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 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之建物(下簡稱上開建物),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日回溯6 年前某日,決議出租上開建物予劉榮華,並約定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由乙○○○代收上開租金後,復與甲○○平分之,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承租人劉榮華收取每月租金4 萬元,將2 千元侵占入己。又被告乙○○○與甲○○於95年間某日,決議租金變更為每月4 萬元,由被告乙○○○代收上開租金後,復與甲○○平分之,被告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承租人劉榮華收取租金
4 萬5 千元,將其中5 千元侵占入己。嗣於96年9 月12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詐欺案件,劉榮華出庭證稱上開租金等情,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者,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上開建物承租人劉榮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四)證人魏枝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中之證詞。(五)上開建物租賃契約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公訴人因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除被告自己所使用部分應負擔租金8000元外,其餘部分委由被告出租予劉榮華使用,並代收取每月30000元之租金,而此全部租金之收入則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分,每人各得19000元,嗣告訴人雖僅建議提高劉榮華部分之租金2000元,且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降其自己之租金。則依告訴人原先之意思,告訴人應與被告每人各分得20000元,現被告既然能以3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劉榮華,則在告訴人未同意調降被告租金8000元為5000元之情形下(告訴人建議調漲租金之目的,係為多得到租金之收入,那有再減少被告租金之道理,且被告使用相同面積之房屋,豈有越租越便宜的道理),系爭房屋之總租金應為43000元,告訴人與被告應各分得21500元,乃被告竟隱瞞此事實,竟然僅給予告訴人20000 元,擅自將此超出告訴人建議之租金3000元部分侵吞入己,計自調漲劉榮華租金之月起,每月侵吞告訴人應得之租金1500元,而此一犯罪事實,後經告訴人查知,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既私下將每月3000元之租金侵吞入己,即難謂無侵占之行為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實際比告訴人建議多出之3000元租金收入,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劉榮華而來,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其利益自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均分,被告應不得擅自隱匿侵吞,或以調降自己部分租金之方式,以謀取此3000元租金之利益,乃原審認此3000元租金之差額係被告與劉榮華間之內部事項,與告訴人無關;或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妥適云云。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乙○○○,其在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共有上開建物,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依伊與告訴人約定,自91年8月起,由伊出面將上開建物(不含被告自行使用部分)以月租3萬元出租予劉榮華,而伊所使用部分則以月租8千元計算,故伊每月交付告訴人1萬9千元;嗣自95年8月起,伊依告訴人之要求,租金調漲2千元,伊乃與劉榮華約定租金調整為3萬5千元,連同伊使用部分,伊依約每月支付告訴人2萬元,伊並未侵占應支付告訴人之租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三萬八千元漲到四萬元,告訴人要我每月給他兩萬元,從來沒有漲到四萬五千元。」、「我沒有出租給劉榮華四萬元或四萬五千元,都是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我沒有侵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徐律師為被告辯護:「出租給劉榮華時,告訴人、被告都在場,三萬八千元兩人均分,告訴人也說他每月都有收到一萬九千元,九十五年八月以後,房租漲到四萬元,告訴人要求每月給他兩萬元,告訴人也都有收到,與劉榮華之間租金的消長,也純粹是民事糾紛,被告係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交付租金,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間房子出租給劉榮華?)我要看契約書〈證人當庭閱覽契約書〉,劉榮華承租到九十六年四月份到期,五月份搬走,所以往前推就是了。」、「(是否為九十一年承租的?)是九十一年承租的。」、「(當時共有人是誰?)就是我二嫂乙○○○。」、「(九十一年租金多少?)三萬八千元,『劉榮華使用部分是三萬,被告使用部分算八千』,總共三萬八千元。」、「(被告一個月要給你多少錢?)一萬九千元。」、「(被告每個月是否有給你一萬九千元?)『有的』。」、「(之後租金是否有調整?)就在九十六年四月之前往前推八個月,也就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份開始漲為四萬元,因為當時我說要漲兩千元,此部分包含管理費用」、「(所以被告每個月要給你多少錢?)『兩萬元』。」、「(被告是否有按月給你嗎?)『有的』。」、「本來劉榮華使用的部分租金是三萬元,我嫂子是八千,後來漲價兩千元後,應該是四萬元。」、「(開始出租給劉榮華之前,是否有到房子那裡與劉榮華談租金的事宜?)有的,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過去。」、「(有關被告所使用的部分,是否有約定多少租金?)有的,八千元租金。」、「(當時租金要調漲兩千元時,是如何與被告說?)我打電話跟被告說『合計四萬元』,被告要拿『兩萬元』給我。」、「(水電費如何計算?)就是劉榮華與被告算。當時我說空房子的部分,至於水電的部分是使用人自己付費,被告使用的部分他與劉榮華算,劉榮華的部分要自己付,因為水電的部分,劉榮華才會算成被告使用的部分要付一萬元。」云云(見一審卷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詞以觀,其就被告應與伊平分而交付之租金數額均核與被告所稱相符。
(二)又證人劉榮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是否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樓經營便利商店?)是。」、「(租金?)前4 年租我4 萬元,後來他抽到可以做彩券,所以部分做為他經營彩券的空間,所以減一萬。」、「(有無用三萬八千出租給你?)沒有,我當初向他租的時候是四萬。」、「(合約上面租金記載多少?)前四年的合約我丟掉了,後二年簽約又漲為三萬五千元,我只有最近的合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52號卷第54頁);然依其所述,於91年開始承租時,其使用部分之實際月租金為3萬元,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均無歧異,自不生侵占租金之情事;另就95年8 月起之月租金為3萬5千元一節,固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5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3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5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惟觀乎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其僅係向被告表示租金合計四萬元,被告要拿兩萬元給伊,則被告既按約定如數交付租金,又豈有侵占之情?
(三)至於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將劉榮華之租金調漲5千元而為3萬5千元,就超過之3千元部分,被告未將其中半數(即1千5百元)交付告訴人,即屬侵占犯行云云;然劉榮華使用部分應支付之租金數額與被告使用部分應支付之租金數額,於總租金固定為4萬元之前提下,此二部分之租金數額固有彼此消長之關係(亦即被告使用部分之租金因之自8千元調降為5千元),然無論如何,此仍僅屬被告與劉榮華二人之內部事項而已,縱認被告使用部分之租金不得自行調降,仍應維持為8千元,故被告應予支付短少之租金,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於被告按約定如數交付租金予告訴人之情況下,自難認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而加以侵占之犯行,是告訴人所指自有誤會。
(四)末查,公訴人所指前開其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上開建物,並由被告出面出租予劉榮華等情,亦無足影響本案犯行有無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70號),認無從併予審理,而予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