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配偶楊錫文並未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以下簡稱威秀公司)董事長,本無經營電影產業的實際經驗,竟於民國94年6 月間為誘使他人投資,多次與告訴人乙○○等人宴集,席間楊錫文多次詐欺曾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均在座呼應,並向告訴人乙○○等人佯稱入股時機得宜,致使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又被告在威秀公司有個人辦公室,且實際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與上海仕達富來等多家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嗣告訴人等人交付股金,簽訂認股經營合同,隱匿已受讓楊錫文持有之上海華威影城公司股份100 萬股,事後亦未依約補足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其曾參與告訴人乙○○與楊錫文間之飯局及在公司有安置觀世音菩薩供奉之空間,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聽過楊錫文說自己是威秀公司董事長,亦未參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經營。告訴人乙○○投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之事,是與楊錫文參加飯局時知悉,但有關投資之認股書、合同及投資條件伊都不知道,也不清楚楊錫文是否將乙○○等人投資維京華威影城的資金用於支付貸款、贍養費及子女學費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孝芳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期間並無聽到被告甲○○告訴乙○○說楊錫文是威秀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
26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第一次是從王孝芳處得悉楊錫文是威秀公司董事長…第一次與楊錫文談到他是威秀公司董事長,是在楊錫文的辦公室…這次…被告甲○○是在場,但她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楊錫文在吹噓其為威秀公司董事長,具有投資電影院之經驗等消息時,被告甲○○並未參與施詐;又有關投資帳戶於94年7 月26日匯款10,882美金入美國維吉尼亞大專院校「ROAN
OKE COLLEGE 」帳戶;另於94年8 月25日匯款5,032 美元入「KATHRYU K. YOUNG 」帳戶一事,固有建華銀行對帳單及美
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VIRGINIA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 頁、第395 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依據證人簡秀蓮於94年10月31日製作,由楊錫文簽名,並由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出之「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記載,前揭2 筆支出,登載為「短期借款- 楊錫文」(見偵卷第75頁),由此以觀,被告甲○○亦未必知情;再者,證人簡秀蓮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公司財務運作(見原審卷第153頁 ),足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揭資金運用之決策或操作,難依據前揭資金之流向,認定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被告甲○○並非合同所載之股東,其於94年7月1日受讓楊錫文維京華威影城公司100萬股股權(此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股權證明文件(Share Certificate及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見偵卷第80頁、154頁在卷可參 ),然此股權之變動,雖不符雙方契約約定,或可認為楊錫文有違約情事,但告訴人等投資之資金既大多用於公司經營,前揭違約縱可認定,亦屬民事糾葛,不能據此遽認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