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渠等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天一米行穀勝雜糧行(以下簡稱雜糧行),因告訴人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聯合美食小吃店 (以下簡稱小吃店)積欠被告等所經營之上開雜糧行民國(下同)95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及96年1月5日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43,920元、6,525元,共計76,445元,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雜糧行員工彭永成、徐清偉,共同於96年1月9日20時
30 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以強行取走上開小吃店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餐桌椅6張、餐桌6張、椅子20張、四門冰箱1台、單門飲料機1台,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倉庫內告訴人乙○○所有之轉經輪1個、電子磅秤1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等人拿取上開物品過程中,經告訴人乙○○所委請顧店之人員羅文鈺當場阻止,且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甲○○表示不可以取走上開物品後,被告甲○○、丙○○仍將上開物品強行取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羅文鈺、彭永成、陳萬山之證述、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坦承因告訴人積欠前揭債務未予清償,渠等始於上開時、地,取走該小吃店內之四門冰箱1台、單門飲料機1台、餐桌1張、椅子4張及烏龍茶酒6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是羅文鈺同意伊將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東西都搬上車後才到場的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陳萬山、羅文鈺、彭永成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乙○○、陳萬山、羅文鈺、彭永成於警詢所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其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陳萬山、羅文鈺、彭永成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羅文鈺及彭永成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足資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因而,證人羅文鈺、彭永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既經具結(見偵查卷第112-114、115-118頁),且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羅文鈺、彭永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此有96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07-118頁)可證,是證人乙○○於偵訊所言,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在臺北縣土城
市○○街○○號前揭雜糧行,因告訴人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之前開小吃店積欠被告甲○○、丙○○所經營之上開雜糧行95年11月份、同年12月份及96年1月5日之貨款,分別為26,000元、43,920元、6,525元,共計76,445元,於96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甲○○帶同店內員工彭永成前往上開小吃店,取走上開小吃店內告訴人乙○○所有之餐桌1張、椅子4張、四門冰箱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單門飲料機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倉庫內告訴人乙○○向渠等購買之扁魚、柴魚粉、魯肉粉、香菇絲、金勾蝦、豬油、沙拉油、廚房調味料、老公A級白胡椒、粉粿盒、湯杯(蓋)、孟宗竹筷、單(雙)色提袋約23包、米約2箱、烏龍酒品6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羅文鈺及彭永成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32張、送貨單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該雜糧行照片10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96年度他字第11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19、71、73-84、99-103、121-123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錄影監視器光碟片屬實,此有96年7月17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35-138頁)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共同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搬走前揭物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餐桌椅6
張、餐桌6張、椅子20張、轉經輪1個、電子磅秤1臺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彭永成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況證人羅文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無法分辨何物由何人搬走,因為東西很多且時間太久了;在倉庫搬走酒、轉經輪及小雜物;乙○○跟伊大致確認搬走的東西,只是餐桌椅的數量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4、82、84頁),及證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轉經輪不見了,羅文鈺說他們有拿走,電子磅秤伊母親有親眼看到他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證人乙○○於案發時既不在場,則對於被告等人究係取走何物乙節,顯係事後聽聞證人羅文鈺轉述,且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餐桌1張、椅子4張、四門冰箱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單門飲料機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及告訴人向被告等購買之扁魚、柴魚粉、魯肉粉、香菇絲、金勾蝦、豬油、沙拉油、廚房調味料、老公A級白胡椒、粉粿盒、湯杯(蓋)、孟宗竹筷、單(雙)色提袋約23包、米約2箱、烏龍酒品6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物乙節,被告2人既不予爭執,而渠等坦承取走上開財物之價值顯逾渠等否認未予取走物品之價值,再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係取走餐桌椅6張、餐桌6張、椅子20張、轉經輪1個、電子磅秤1臺。故殊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2人辯稱:未取走餐桌椅6張、餐桌6張、椅子20 張、轉經輪1個、電子磅秤1臺等語,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⒉又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物品時,並未對在場
看管之人即證人羅文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羅文鈺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帶徐清偉及彭永成先到,並出示單據,伊說屬於你的東西你帶走,但乙○○的東西要留下來,他們搬東西時伊在旁邊看;伊跟被告說把乙○○做生意的東西留下,甲○○說乙○○欠他錢,要搬東西抵債,伊說請里長來作證,但他們不理我繼續搬,爭執聲沒有很大;伊帶他們去倉庫,因伊說屬於你們的東西你們拿走,告訴人沒有事先答應讓被告去倉庫搬米;伊請徐清偉幫我載青豆及玉米10多箱去中和新生街;他們說要搬走他們賣給乙○○的東西,但桌椅、鍋、碗、瓢、盆、冰箱都搬走說要抵債,伊口頭阻止,但他們把我圍起來且店裡很小,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乙○○打電話來時,東西已正在整理,有部分已搬上車了,丙○○堅持搬走,因乙○○與甲○○通電話時,丙○○在旁邊對著甲○○說錢沒有拿來東西要搬走抵債;伊沒有用手搶下他們搬走的東西,因為不敢;倉庫門是我開的,因伊知道倉庫內的米屬於甲○○的;他們四位並沒有打伊或恐嚇我;當天請甲○○幫忙載店裡東西到新生街家裡,因那是伊買的東西,伊向甲○○叫貨送到延吉街小吃店;伊用言語阻止,伊說你們可以搬走你們賣給乙○○的東西,但其他東西是乙○○的,不是伊的,你們不能搬,他們搬時,伊站在旁邊看;甲○○跟伊一起走路到倉庫,伊沒有被脅迫過去、甲○○也沒有脅迫伊;在倉庫時,伊用言語阻止;整個過程甲○○沒有對我人身自由施以強暴、脅迫,他們也沒有罵髒話或踢桌椅表達對乙○○的不滿,甲○○帶來的二名員工也沒有刺青或吃檳榔;乙○○叫伊注意自己人身安全,且這家店是乙○○的,他們之間的債務伊無法處理;整個過程伊不至於感到害怕;他們有出示收據但伊沒有仔細看,沒有人圍觀,只有隔壁賣雞肉飯的老闆探頭過來看一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79-89頁),及證人彭永成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鈺聯絡到乙○○後,羅文鈺說冰箱、桌椅、鍋子、碗都搬走,不然放在那裡他也麻煩,羅文鈺幫忙搬椅子到車上;整個過程沒有施用任何暴力、脅迫、恐嚇羅文鈺;羅文鈺說倉庫有我們賣的米可以拿,所以伊、甲○○及羅文鈺去倉庫搬米,沒有拿轉經輪及電子磅秤;羅文鈺沒有說只能搬走屬於我們店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99-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羅文鈺係受告訴人乙○○之託看顧該小吃店之人,而證人羅文鈺於案發時收受被告退還3,065元貨款乙節,證人羅文鈺先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單據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42頁)附卷可證,但證人羅文鈺於原法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此事(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證人羅文鈺應無偏袒被告等人之虞,則證人羅文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等人既協助證人羅文鈺將其本身物品載運回證人羅文鈺住處,且證人羅文鈺開啟該倉庫由被告等人取物時,被告等人亦未對證人羅文鈺施以強暴或脅迫,則縱使證人羅文鈺雖堅辭否認幫忙搬運前揭物品,且被告等人搬運告訴人乙○○所有之冰箱及桌椅等物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取走上開物品時,對證人羅文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丙○○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羅文鈺證稱伊口頭阻止,但他們把伊圍起來,且店裡很小,伊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被告強行取走相關物品行為,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小吃店之經營,已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件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檢察官所指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而證人羅文鈺於原審結證稱在被告等人在場之過程,其不至於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被告等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羅文鈺證稱該店裡很小之情形,以當時被告甲○○、丙○○與不知情之彭永成、徐清偉等4人連同證人一起站在店裡時,衡諸常情,即有可能因空間狹小而無適當之站立空間,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有別,是證人羅文鈺稱遭被告等人圍起來,恐有誤會。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