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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6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營造自己係執業律師之假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2年12月起先後受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離職

機師委任處理與該公司之勞資糾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知悉在其居住之社區開設便利商店之乙○○亦為與華航有勞資糾紛之離職機師,於與乙○○接洽過程中,知悉乙○○因餐廳合作案與味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典公司)涉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民事案件,下稱味典公司民事訴訟),竟利用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93年1月間受乙○○委任代為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事件,先後於93年1月至10月間代為撰寫民事反訴答辯狀(93年1月12日遞狀)、民事答辯狀(撰狀日期93年5月13日、6月19日,收文日期9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撰狀日期93年10月27日),及於93年2月6日代撰刑事告訴狀(收文日期93年2月10日),對味典公司負責人辛○○提出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向乙○○收取6萬元之報酬。

㈡93年2月間,與乙○○、甲○○居住於同一社區之壬○○,

經乙○○介紹認識甲○○,甲○○於向壬○○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壬○○誤信其確具律師資格,而引介戊○○與甲○○洽談親子監護事宜,甲○○與戊○○聯繫見面後,亦自稱係律師,致戊○○誤信其具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93年2月12日與甲○○約定處理親子監護事件之報酬20萬元,訂約當日先支付12萬元,嗣該案處理完成後再給付尾款8萬元,甲○○遂代撰民事起訴狀(撰狀日期93年2月18日,但未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㈢94年8月19日下午丙○○經朋友引介而認識甲○○洽談花翎

旅館妨害風化案件,雙方見面時,甲○○即利用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其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受丙○○委託處理花翎旅館妨害風化案件相關訴訟業務,及代為書寫法律存證函(發文日期94年9月22日)、刑事告訴狀(撰狀與收文日期94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狀(撰狀與收文日期94年10月3日)等,對花翎旅館、楊姓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卷)提出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丙○○並於94年8月26日交付2萬元予甲○○。嗣因乙○○於甲○○受華航機師庚○○、己○○委任處理勞資糾紛期間,發覺甲○○未具律師資格;戊○○則於甲○○遲未代向法院遞狀,亦未作任何處理,戊○○發覺甲○○未具律師資格;丙○○則因誤信甲○○之言屢次未出席偵查庭,經檢察官通知出庭,方知甲○○未具律師資格,始分別知悉受騙。

二、案經庚○○、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僅爭執被害人戊○○、丙○○、己○○、乙○○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93頁),然已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未自稱律師,受任後確實有為被害人爭取權利,訴訟部分係由另位律師辦理,丙○○部分未收取一毛錢,被害人戊○○因前夫捲款2千多萬元避逃大陸,故受任索討該筆債務策略談判,藉以迫其前夫放棄監護權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部份:

⒈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其在證人癸○○居住之社區前

開設一家便利商店,被告前往該店內而認識,當時社區很多人都說被告是律師,其忘記是別人跟被告說,或其跟被告說其與華航有糾紛,被告於某日向其告稱,他幫子○○處理華航勞資糾紛案處理的不錯,被告有拿名片,名片上寫澳洲談判之類,沒有記載律師,他說專長是談判,在跟被告接觸之過程中,其稱被告老王或王律師,叫他王律師時,他的反應很平常,跟叫他老王時一樣,被告拿過一本雜誌供其觀覽,後面有寫「甲○○律師」,其認為被告是律師,跟華航高層有接觸,其想多一個律師來幫忙也不錯,才委託他寫狀子說明一下。其與被告簽的法商諮輔會談紀錄(見他8669卷第11頁)上雖然只寫談判師,但因被告當初是以律師的身分協助,其另外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被告說他負責談判,其亦未懷疑,至其與被告簽立之顧問約聘合約書(見他8669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雖然約定被告只負責談判,未加律師名義,法律諮詢訴訟部分由丑○○律師負責,但因華航的案子有其他律師處理,被告說他的專長是談判,所以拿該份文件予其簽署時,其覺得他們分工很細,沒有懷疑,當時連華航副處長都稱被告是律師,其認為被告是律師,才委任其與華航打官司及處理臺中南崁案(即味典公司案)(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反面)等語。又被告受乙○○委任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並收取6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第196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93年時其與被告是鄰居,被告

自稱是律師,當時其擔任飛行協會秘書長,有會員遭華航解僱,故引介被告為其處理,被告有意無意間會拿一些資料供其觀覽,有提供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主任發行的雜誌,背面有載明其中一個捐款人是「甲○○律師」,所以其認為被告是律師,因被告自稱係澳洲律師,其有質疑他是否能在臺灣執業,他說根據WTO的規定,在國外執業若干年後,就可以在臺灣執業,另外,被告名片上有雖未寫律師,但有寫法商諮詢,其與被告介紹之記者吃飯時,該位記者也稱被告王律師(見原審卷㈠第84頁、第90 頁)等語。參酌證人癸○○所提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任發行之世界貿易簡訊第二期(93年1月出刊,見他2389卷第42至43頁)所載「捐款徵信名錄,感謝下列捐款單位及人士:」、「甲○○律師」、「至2003年12月底為止」等文字可知,被告確曾於92年底以律師名義捐款予該刊物,經該刊以「甲○○律師」作為捐款人名稱無疑。

⒊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93年8月份,華航離職機師寅

○○說有一個律師已經跟華航打過幾次官司,而且都贏,對華航很了解,所以介紹被告與其認識,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未拿名片,自稱係律師,其都稱被告王律師,被告回應「喔喔」,叫其將資料準備好拿過去,直到其問被告為何還不向法院提起訴訟,他說請律師要另外繳律師費,其質疑為何要請第二個律師,寅○○說被告是負責談判,也沒講被告不是律師,跟其他同事聊天時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其與被告簽委任契約時,連瀏覽都沒有,當時相信被告,而且被告給每個人的都一樣,其將該等文件當收據,在發存證信函前一個月才發現被告不是律師(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72至75頁)等語。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寅○○介紹其與被告認識,93年9月8日或9日第一次見面,被告沒有給名片,自稱係律師,他說8、9個人在訴訟中,請其加入,掛個名字就可以,快要結案了,其均稱被告王律師,被告好像很自得的樣子,沒說不是律師,之後其找不到被告,發現其事情都沒進行,問乙○○、癸○○、壬○○,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至200頁反面)等語。

⒋由以上證人乙○○、癸○○、庚○○、己○○之證言,參

以前述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等文字可知,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期間,均自稱係律師,且於前述證人稱其為「王律師」時欣然接受,從未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身分,更出示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予證人乙○○、癸○○、庚○○觀覽,使前述證人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甚至於遭證人癸○○質疑是否能在臺灣執業時,編造WTO規定在國外執業若干年即可在臺灣執業之謊言,致證人癸○○誤信為真,足認被告有自稱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又被告出示予證人乙○○、癸○○之名片(見他3009卷第236頁)雖未載明「律師」,惟其上載有「法商諮輔」等文字,一般不諳司法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區別記載「律師」與「法商諮輔」二者有何不同,或分辨被告受任內容與一般律師不同之處。況執業律師原各有專長,分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智慧財產、勞工、仲裁等各種領域,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包括證人乙○○在內之前述證人對於被告佯稱專精談判,法律訴訟部分另有他人負責之語及書面(法商諮輔會談紀錄,見他8669卷第11頁)未感懷疑,亦未加查證,實屬常情,是被告玩弄文字遊戲,利用前述證人對被告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及未詳閱契約等疏忽,遂行其致使前述證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

⒌被告雖具狀否認代證人乙○○撰寫本案民事訴訟相關訴狀

,辯稱其係依證人乙○○草稿與口述代筆書寫後將資料交證人乙○○彙整,被告亦不曾出庭(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民事反訴答辯狀(9年1月12日遞狀,見偵8669卷第173至176頁)、民事答辯狀三份(撰狀日期93年5月13日、6月19日,及遞狀日期93年7月15日,見偵8669卷第188至191頁、第167至170頁、第148至150頁)、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撰狀日期93年10月27日,見偵8669卷第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寫的,有些是被告遞交法院,有些係其自行遞狀,一開始被告寫的訴狀都會寫他是具狀人,後來沒有寫,其另委託被告代撰告訴狀,由其自行遞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等語。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味典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答辯狀之訴狀係其繕打,由被告先手寫擬稿,再由其繕打,但不確定被告是否後續加東西,前述民事反訴答辯狀是被告說要交給證人乙○○,因為被告告稱打算在臺灣開事務所,知道其幫華航一百多位被資遣之機師爭取權益,欲藉其關係發展業務,而其對法律非常有興趣,想說可以跟著被告學習,遂與被告簽訂一份類似合夥之契約,並且幫被告打字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參以被告於93年1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送味典公司之信函第三項明確記載;「⒈就民事訴訟部份,業已重擬撰陳反訴書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⒉就刑事部份,亦已撰擬詐欺、背信告訴狀,與附帶民事求償書狀」(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表示被告代撰相關書狀之意,及於收文日期93年1月12日民事反訴答辯狀「撰狀人」欄下署名,於收文日期93年2月6日之刑事告訴狀「撰狀人」欄下署名(見原審卷㈢第22頁),表示其親自撰寫該等訴狀之意,及前述各民事訴狀等資料可知,被告受證人乙○○委任處理與味典公司之債務糾紛,確有代為撰寫民事訴狀、刑事告訴狀,而由被告代為遞狀,或由證人乙○○自行遞狀等情,堪認屬實。

⒍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撰寫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各一份、民事答辯狀三份、刑事告訴狀一份,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其向證人乙○○收取6萬元報酬,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

⒎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

,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執意委任行為人代為訴訟行為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處理訴訟事件能力,進而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自屬詐術之實施。本件證人乙○○因被告自稱律師之詐術,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等情,已詳述於前,而其委任被告處理味典公司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案時,亦應係本於前述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撰狀、到庭辯論等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味典公司案子是全部委任被告,但被告只有第一次陪其出庭,坐在後面,其他時間都說他很忙,其都自己去,被告只有幫其寫訴狀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被告除陪同證人乙○○到庭一次,且僅在庭後旁聽,其餘應到庭之日期,均以其事務繁忙為藉口逃避出庭之責,致證人乙○○誤信被告確因事務繁忙無法出庭,未能及時對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有所懷疑。又由本件被告代證人乙○○撰寫之民事反訴答辯狀一份、民事答辯狀三份、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一份之內容觀之,事實部分之論述與一般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撰書狀無異,法律部分亦未能明確引用該案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在,甚至無法明確記載反訴之訴之聲明,特定請求依據及範圍,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更泛稱「事證答辯」,毫無爭點整理之實,則向證人乙○○收受與一般律師收費相當之報酬6萬元,不僅無力出庭為攻擊防禦行為,所撰訴狀復與一般律師撰寫之訴狀品質大相逕庭,收費亦遠高於一般撰狀費用,被告收取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結果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被告卻仍向證人乙○○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味典公司民、刑事訴訟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以詐術使證人乙○○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律師業務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戊○○部份:

⒈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證人戊○○收取12萬元,並約定尚

有尾款8萬元未付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委任授權書一份可證(見他2389卷第13頁),且與證人戊○○、壬○○之證言相符(見他2389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戊○○於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與前

夫協議離婚後,獨力扶養其子,但未辦理監護權移轉,93年間為其子就學、就醫問題,亟需辦理監護權移轉事宜,經證人壬○○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自稱王律師,表示絕對可以幫其處理好該案,之後雙方在93年2月12日見面,被告要求25萬元之酬勞,簽署委任授權書時,復表示看在證人壬○○的面子,特別打折,只收20萬元,其當場支付12萬元予被告,尾款修正為8萬元,約定事成後再匯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告並在委任授權書中補註簽名,其雖認為20萬元太離譜,但因信任證人壬○○,相信被告是優秀的律師,才願意付此等酬勞委任被告。但被告除了撰寫一份民事起訴狀外,均未正式向法院提出任何聲明或訴訟,經其催問進度,被告表示全案正在進行中,叫其不要急,後來聽證人壬○○說被告不是律師,其只好找社工單位協助自己跑法院,才取得其子之監護權。被告後來有退8萬元(見他2389卷第10至12頁、他8669卷第142至143頁)等語。

⒊證人壬○○於原審結證稱:90年認識被告,92年間在證人

乙○○開的便利商店碰到被告,才一起聊聊天,被告之後常到其開的複合式餐廳喝酒,當時被告說他是律師,家裡有執照,其介紹被告為證人戊○○處理兒子監護權的事情,請被告與戊○○連絡,洽談其未在場。後來證人戊○○和她母親告知,被告沒有幫她處理,是證人戊○○自己處理,其要求被告把錢吐出來,應該要退12萬元,被告原本只願意退一半,其與之討價還價才退8萬元。收到被告退的8萬元時,有代證人戊○○簽署委任解除書,但未看過內容,當時被告在車內,而且半夜三更沒辦法看,到現在均未將證人戊○○之印章交還。其知悉被告要處理華航的離職機師勞資糾紛,曾希望被告擔任其餐廳之法律顧問,但被告拿不出證書,才懷疑被告不是律師,後來華航副總卯○○說他有調查被告,被告根本不是澳洲律師,在國內也沒有律師資格,其不知道證人戊○○的先生有捲款2千萬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至5頁反面)。

⒋由證人戊○○、壬○○前述證言,及前述被害人乙○○部

分之說明,足認被告除對外以律師自居外,亦向證人戊○○、壬○○分別自稱係律師,且於證人壬○○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後,始返還8萬元予證人戊○○,由證人壬○○代收。又依證人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撰狀人由被告署名(之後劃去),及被告於委任授權書下方記載之「其間一切有關陳情書狀、存證信函、民事訴狀等撰狀,和協商談判等支出,均含於此諮輔談判酬金中。」文字(撰狀日期為93年2月18日,見他2389卷第14至18頁),參以證人戊○○前述關於該份民事起訴狀係被告代其撰寫等情,足認被告受證人戊○○委託處理親子監護事件,確有自稱係律師,代撰民事起訴狀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另依前述委任授權書之內容觀之,被告受證人戊○○委託處理之事項,僅有親子監護事件一節,而被告事後除代撰民事起訴狀外,別無其他具體處理行為,且該份民事起訴狀甚至未提出於法院,本件親子監護事件終係由證人戊○○自行尋求社工協助,始順利取得子女監護權,被告竟與證人戊○○約定收取20萬元報酬,嗣雖僅收取12萬元,仍遠高於一般律師執行此類業務之行情,亦與其實際上僅代撰一份二頁書狀之勞務顯不相當,且此項結果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被告卻仍向證人戊○○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親子監護事件,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被告以詐術使證人戊○○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

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及與訴訟行為相關之律師業務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委任授權書,並支付報酬12萬元,參照前述被害人乙○○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事後雖退還8萬元予證人戊○○,惟此對本院就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月間與證人丙○○相約天母派出所附近某海

產店見面洽談告花翎旅館之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724卷第60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94年8月19日下午與被告約在小吃店見面,被告見面時有給名片,因大家一直叫被告王律師,其也未注意名片上沒寫王律師,被告對於小吃店老闆叫他王律師這件事欣然接受,未表明並非律師,被告尚且拿出六法全書,說這案子是哪一條罪,可以去告對方及花翎旅館,被告本來稱處裡費用為6萬元,因其經濟情況不佳,而降至3萬元,其遂向地下錢莊借錢,付被告2萬元,雙方有簽署委任書(94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策略談判暨法律訴訟委任書,見他2724卷第47頁、第51頁),被告依其陳述撰寫法律存證函(發文日期94年9月22日),發文花翎旅館求償,且撰文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狀(撰狀與收文日期94年10月12日),嗣因檢察官叫其去開庭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這件事,當天開完庭打給被告問有無去開庭,被告還稱有去開庭,後來被告有將2萬元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9頁)。

⒉就被告受丙○○委託對楊姓少年提告部分,雙方於94年8

月30日簽署策略談判暨法律訴訟委任書,載明「委任簽約金2萬元,且於爭取得委任人同意之權益後所得總金額12%,給予受任人以為相關勞務費所得」後,被告即與楊姓少年家屬協談和解之事,雖丙○○委任被告時已表達不想要錢,只想給對方一個教訓之意思,然被告以給小孩一個機會,就算告也告不贏,且丙○○前夫同意為由,枉顧丙○○意願而於94年9月15日以6萬元與楊姓少年家屬和解,嗣將6萬元匯至丙○○帳戶,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見他2724卷第21頁、第51頁、原審卷㈢第7頁),被告並嗣於94年10月3日提出民、刑事聲請狀,撤銷對楊姓少年之告訴(見2724卷第10頁、第37頁)。另就被告受丙○○委託對花翎旅館提告部分,依據前述被告所寫之法律存證函內容觀之,被告除代丙○○向花翎旅館表達欲求償之意外,並表示若逾5日期限,將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見他2724卷第9頁),而被告與證人丙○○於94年10月11日簽立刑事委任狀翌日,被告即將刑事告訴狀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聲請擔任訴訟代理人(見他2724卷第32頁、第12頁、第35頁)。則被告受證人丙○○委託處理其女兒遭受性侵害相關訴訟一事,確有利用丙○○錯誤認知其係律師,而代撰法律存證函、刑事告訴狀、民、形事聲請狀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至明。

⒊另依證人丙○○所陳,其迄至偵查庭受檢察官告知方知悉

被告並非律師,且對於楊姓少年訴訟案件及提告花翎旅館案件一事,被告均叫其不要出庭(見他2724卷第22頁、原審卷㈢第7頁),甚且在證人丙○○受檢察官傳喚出席偵查庭後當日電詢被告時,被告猶佯稱其當日有出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則被告以其對案件將全權處理,不需要證人丙○○出庭,致丙○○未能及時對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有所懷疑,且竟收取證人丙○○向地下錢莊借款之2萬元,謊稱其有出席偵查庭等情,則被告以詐術使證人丙○○琦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律師業務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事後雖退還2萬元予證人丙○○,惟此對本院就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⒋被告與證人丙○○94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所簽署之策

略談判暨法律訴訟委任書內容,雖表明「有關協商談判與法律訴訟,委任人全權授權委由甲○○策略談判師,及丑○○律師處理之」(見他2724卷第47頁、第51頁),然從前述,被告既然代撰法律存證函、刑事告訴狀,甚且聲請由其擔任刑事訴訟代理人,而對告訴楊姓少年部分,違反委託人丙○○意願,主張與和解,另參酌證人丙○○證述,被告與之在小吃店見面時,被告即當場草擬訴狀內容(見他2724卷第22頁),則被告自始即無「訴訟歸由丑○○律師處理」之想法,則策略談判暨法律訴訟委任書上所載被告身分為策略談判師云云,亦無法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連續犯、牽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刪除及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其先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向丙○○謊稱具律師資格而詐欺詐術取財部分,以距其他有罪部分犯行達一年之久,係另行起意,認不具有連續犯關係而退併辦,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被害人丙○○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及原審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5號),上訴為無理由(均詳後述八);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卻一再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利用被害人乙○○、戊○○、丙○○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其等深信而委任後,終無力達成委任之目的,嚴重影響委任人之權益,亦重挫司法威信、破壞司法制度,犯後雖返還被害人戊○○8萬元,但其實際上仍取得4萬元報酬,卻僅代撰內容一頁不到之簡略書狀一份,惡性重大,及至偵、審中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受任處理乙○○與味典公司債務糾紛、受任

處理戊○○親子監護權案件,及受任處理丙○○與花翎旅館、楊姓少年間相關訴訟業務,另涉犯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等罪。然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院解字第3104號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早於91年5月27日認識被告前,即因味典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而涉訟;而證人戊○○原有爭取子女監護權之意,經證人壬○○引介而委任被告;證人丙○○為其女遭性侵害事而欲興訟之事,係經朋友引介而委任被告,均非因被告挑唆而成訟,且非承包招攬訴訟,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亦構成本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罪等間,有方法結果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被害人庚○○、

己○○、乙○○、子○○、辰○、巳○○等人委託被告處理與華 航間之勞資糾紛訴訟業務,並收取4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費用,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等罪。本院認為:被告對外自稱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固已詳述於前,惟依被害人庚○○、己○○、乙○○、子○○、辰○、巳○○等人與被告簽訂之委任暨受委任契約書(見他2389卷第83頁至85頁、第89頁)上均載明被告受委任之事項係「向中華航空公司,就本人應得工資之零費,核給補發事宜行協商談判」、「代表撰寫有關之陳情書、存證信函等書狀,及有關爭取與維護委任人合法權益之文稿」、「就上述權益權利爭取及維護期程,有關協商談判與諮輔,委任人全權委由甲○○法商談判師代為處理」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子○○簽訂之委任授權書(見他2389卷第87頁)上載明「未認甲○○先生代表本人向華航爭取與本人應有之權益與權利」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乙○○簽訂之法商諮輔會談紀錄(見他2389卷第88頁)等文字,被告與被害人寅○○、己○○、庚○○、巳○○、午○○、未○○簽訂之授權委任書(見他8669卷第113頁)上載明「就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宜,行權益維護與求償之協商談判」、「代表撰寫有關之陳情書、存證信函等書狀,及有關爭取與維護委任人合法權益之文稿」等文字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庚○○等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與華航談判之事項,不及於提起訴訟與代為訴訟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應非屬律師法第48條第項所稱訴訟行為。又談判事項原非限於有律師資格者始得為之,具有律師資格者亦未必具有談判能力,縱使被害人庚○○等人誤信被告係律師,其等亦應非單純因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而係基於相信被告有談判能力,尚難認為被害人庚○○等人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9月18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7037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全卷)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被告除代被害人庚○○等人撰寫多項陳情狀等相關書面外,確有代為出席協調會,並與華航副總經理等相關主管洽談給付薪資之相關事宜而付出勞務,且此項勞務付出之價值是否與被告收受之報酬相當,實屬主觀評價,不得以最終結果為唯一論斷,亦難認為被告於受委任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底以CSTC盟諾趨勢危機法商企業諮輔談判事務所負責人或員工策進會代表人等名義,向當事人收取高額費用,雖於部分個案向當事人偽稱丑○○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件,惟實際上,應僅由許律師掛名代理人,旋即複委任予被告。包括:1.就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3號案件,代乙○○撰寫陳報狀,被告並於該狀紙後親筆寫下「張兄:

這是準備予地院刑庭之陳情事證文件,弟昨和您通過電話後,與田談過,暫未送陳,中午會談後會再作決定,我亦尊重田等之決定..... 」並向乙○○收取費用。2.就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案件代午○○、未○○撰寫民事爭點整理答辯狀。3.代乙○○、寅○○、申○○、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並撰寫勞資爭議協調書狀。4.代子○○、酉○○撰寫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3號)等語。然⑴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3號該案代證人乙○○撰寫之「陳情狀」(見他3009卷第8至9頁即告證一),內容與一般民眾撰寫之陳情狀無異,其餘告證二、告證三(見他3009卷第9至12頁)均屬交予華航之信函,均難認屬訴訟行為。⑵被告於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案件雖確代午○○、未○○撰寫民事爭點整理答辯狀,並於94年10月13日提出於原審(見原審卷㈠133至138頁),但該份答辯狀之提出,距離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27日為乙○○撰寫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之日期,相距已達一年之久,且該案乃基於被告為午○○、未○○處理華航勞資糾紛案衍生之訴訟案件,亦與本件被告因偶然機會得知被害人乙○○另有訴訟案件,及被害人戊○○欲提起監護權訴訟之犯意有別,而被告為被害人庚○○等人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之行為,業據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已詳述於前,自難認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至告證五(見他3009卷第19頁)係交予華航之陳情書,告證六(見他3009卷第20至21頁)係丑○○律師所發律師函,均難認係被告之訴訟行為。⑶告證八、九、十(見他3009卷第33至39頁)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書狀、被告寫予華航之信函,均難認屬訴訟行為。⑷告證十一、十二(見他3009卷第40至43頁)分別係子○○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之解除委任契約及匯款單影本,及酉○○委任被告處理華航勞資糾紛及委任提起民、刑事告訴之委任契約,均非屬具體訴訟行為,至告證十三(見他3009卷第44頁)係被告與子○○間債務履行訴訟案件,與本案無關。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裡。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及原審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5號)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案部分,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至原審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5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七段福特汽車保養廠,向被害人丁○○佯稱其係澳洲商務律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代為處理家族法律糾紛,並交付共計360萬元8千元之費用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修車時,被告拿名片過來與其交談,自稱是澳洲商務律師,在臺大有修過學分班,對臺灣法律非常瞭解,能夠幫忙代辦移民、遊學的手續。當時其先生過世,未留遺囑,有很多遺產上的問題,遂請教被告,被告表明其前妻是會計師,在澳洲有設立為華人而設之遊學中心,及擁有兩個碩士學位,被告並約其隔天上午帶小孩一起吃早餐,被告也有回答相關問題,但未收費(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正、反面)。其均稱被告「王先生」或「WALSON」,被告稱其公司是從事「整合投顧」,與人合夥,知道被告有去接案子,但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律師,不清楚外國律師可否在臺執業,至93年初才知道應該不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13頁反面)。則被告雖確有對證人丁○○自稱具有澳洲律師資格之行為,惟縱使證人丁○○因此相信被告具有澳洲律師資格,其既知悉被告在臺僅於臺灣大學修習學分班,而無正式學歷,或通過何項考試,對被告能否在臺執行律師業務一節卻未追問,亦未深究,其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與否,當非重視。其次,依證人丁○○證稱:之後被告說他懂得易經和奇門遁甲,帶其前去辦公室給相關文件,開了很高的價格要幫其兒子到大陸廣東醫院作法把厄運帶走,後來降價,其餘92年7月11日付了42萬元,沒有簽收收據,還有一個2萬元的紅包,因其自己以前曾幫小孩算過命,被告講的有點雷同,看過被告所寫有關易經的手稿,就相信被告(見原審卷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丁○○為請被告為其子解除厄運,陸續給付被告之報酬,係因被告分析其子運勢之內容與其自己算命之內容相符,及有看過被告書寫有關易經之手稿,而認被告精通易經及奇門遁甲,具有為人消災解厄之能力,並非基於相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所致錯誤。又依證人丁○○證稱:被告說降價後會損到自己的運勢,要求其給付差額,其遂又給付65萬元予被告,但被告當時表現出整個人走下坡,例如神情低落,穿勾破的衣服,讓其覺得不好意思,之後被告在92年8月初稱自己要創業邀其合夥時,其覺得自己欠他人情,所以就陸續匯50 萬元、60萬元為公司成立款(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正、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以成立公司為由邀集證人丁○○出資時,證人丁○○係因被告先前表現自己運勢折損之假象,基於虧欠之意而同意出資,亦與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無涉。再證人丁○○另證稱:其於92年7月認識被告後,被告稱其公司是從事「整合投顧」,看過被告在澳洲公司的成立文件即商業登記證,被告係幫其規劃商業、財務方面的專業證照,其係輔仁大學哲學系,自己在臺灣並無修習過財務的課程,亦未取得任何相關資格,被告說這樣仍有辦法可以辦,取得專業證照後可以在澳洲擔任公司顧問職,其與被告簽訂辯護意旨被證六委任授權書時,是要辦專業證照,被告說要辦專業證照須有相關證件去辦比較方便(見原審卷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等語觀之,證人丁○○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與商業、財務相關之專業證照,並計畫將來作為擔任公司顧問職之用當時,主觀上係認知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整合投顧」,並因看過被告澳洲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始委託被告為其規劃商業、財務方面的專業證照,與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無關係。至證人丁○○陸續出借被告之款項(包括一般借款及房貸),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應屬證人丁○○與被告之民事糾紛。綜上,縱認被告前述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既非以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證人丁○○亦非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自難認此部份事實與本件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