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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係母女關係。緣甲○○○於民國(下同)60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處擺設攤位(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2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8及828-1地號)販賣甘蔗,嗣於63年間,甲○○○攤位旁之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7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9及829-1地號)經許萬及賴德馨合資購地蓋屋後,丙○○之夫杜益岑即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2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及829-1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號),詎丙○○明知其夫購買之土地並未包括甲○○○攤位處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即其非臺北縣永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63年12月間起,向甲○○○詐稱自己係甲○○○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要求甲○○○須按月繳交租金,始得於其房屋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處擺設攤位,甲○○○見丙○○居住於84巷口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內,因而陷於錯誤,即自63年12月16日起,每月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丙○○,嗣後丙○○並多次調漲租金,租金即陸續為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2000元、2萬5000元、2萬8000元、3萬元。另乙○○亦明知甲○○○上開攤位所在地,渠與丙○○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竟為謀取租金收入,自73年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詐術,多次向甲○○○收取租金,致使甲○○○自6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月間,共計交付約900餘萬元之租金予丙○○及乙○○二人。嗣丙○○於95年1月間,向甲○○○表示自次月起租金漲至每月3萬5000元,甲○○○因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經向地政機關查閱攤位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地籍謄本,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李美娥、李孟坤、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陳文子、賴江淑瓊、賴德馨、許添富、劉秀丹、楊立開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市○○段828、828-1、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市○○段1231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並未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一般以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據。主張土地所有權之人一般會出示上開權狀或謄本以取信於人;另一方面,想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之相對人,一般也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告訴人自承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以口頭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並因而相信致陷於錯誤云云,有違常情。實則當初被告房屋建築完成時,該84巷口沿被告屋外牆約2公尺處有一道圍牆,圍牆內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被告之夫杜益岑使用,杜益岑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將占有使用權讓與被告而收取租金,並無不可。且告訴人之攤位設在被告房屋旁,影響屋主人員或車輛之進出通行,習慣上亦會支付相當之補償金」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略以:「並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又被告二人均爭執本件起訴之詐欺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訴被告丙○○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63年1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自73年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本件依起訴事實,尚無罹於追訴時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李美娥、李孟坤、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陳文子、賴江淑瓊、賴德馨、許添富、劉秀丹、楊立開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市○○段828、828-1、

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市○○段1231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攤位(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證人許添富及賴江淑瓊共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並非被告丙○○、乙○○所有,而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之夫杜益岑於63年間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2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及829-1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號),被告丙○○即自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收取所謂之租金等情,且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惟就數額部分仍有爭執),但仍乏被告丙○○使用詐術佯稱為土地所有權人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之證據。

㈢、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丙○○於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詐稱自己是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丙○○向告訴人甲○○○收取租金始於63年12月間,距今已逾三十餘年,則被告丙○○於63年12月間係如何向告訴人甲○○○表示其有收取前開攤位土地租金之權利,因事隔多年,能否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實有斟酌餘地。況告訴人自承於95年1月間因被告丙○○表示欲調漲租金,告訴人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但經查證後發現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刑事告訴狀及筆錄)。然如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丙○○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丙○○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交付租金給被告,則告訴人於欲購買攤位坐落之土地時,何以非向被告丙○○提議購買土地,反而是向地政機關查詢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告訴人雖交付攤位租金予被告,然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似已有所瞭解或質疑。從而,被告丙○○是否係以攤位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此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租金等情,即非無疑。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依一般交易習慣,民眾於買賣土地前多會調閱土地謄本,並藉此瞭解預購土地之地目與公告現值,以避免購買後無法妥善使用,亦可據此作為與地主洽談價金之依據,故縱使明知地主為何人,於購買土地前先行調閱土地謄本亦屬常情,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即懷疑被告並非地主,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無詐欺犯行,原審之推論過於速斷且與經驗法則不合」等詞,但查,依據告訴人所陳,其給付租金期間自63年12月間起,期間租金多次調整,以至於告訴人認為過高,而動念購買土地,則衡情告訴人應先向自稱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接洽購買事宜,而非所陳之於95年1月間始查證,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且非可取。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另稱:「告訴人甲○○○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丙○○進行調解時,被告丙○○即表示告訴人設攤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被告等與告訴人調解時之錄音為證。且證人林福崙、劉秀丹於歷次作證時均證稱被告丙○○有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據此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由此可見被告等確實有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告訴人詐騙租金之詐欺犯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為錄音,因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於調解不成立之訴訟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亦不宜作為刑事案件審酌之依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證人林福崙、劉秀丹證詞,證人林福崙係證稱95年間某日聽聞被告丙○○說告訴人攤位是伊的等詞,但卻未能明確稱係本件案發之前或之後所為陳述,至於劉秀丹證稱是以伊與告訴人攤位所在地之土地都是屬於她的等詞,然此係被告丙○○向劉秀丹之陳述,並非向告訴人所為陳述,是尚難以證人林福崙、劉秀丹之陳述,無被告二人不利之事證。

㈣、再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約於60年間即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而被告丙○○則始自63年12月間起才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換言之,告訴人甲○○○在前開坐落土地擺設攤位係在被告丙○○之夫杜益岑取得緊臨攤位旁之房地所有權之前。則告訴人在該處擺攤經營已一段時間,於遇有被告丙○○向伊表示將收取攤位土地租金之際,如對於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質疑,當即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並可據此作為是否給付租金之憑據。惟告訴人卻未循此途,反而選擇相信被告丙○○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究其原因,或因告訴人攤位坐落之處(即永和市○○街○○巷口處)緊臨被告之永和市○○街○○號建物,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丙○○係所有權人;亦或因被告丙○○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考慮之重點,告訴人係相信被告為可提供攤位坐落之地而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如為後者情形,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予被告,即非無疑;若屬前者情形,亦由於被告丙○○是否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攤位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就卷內事證尚難為此認定,已如前述。依上所陳,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丙○○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均非無研求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雖另略以:「被告等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興建時有圍牆包圍告訴人設攤之土地,因此才誤認告訴人設攤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依據卷附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竣工照片所示,該屋右側(即勵行街84巷)並無任何圍牆,另防火牆之圍牆是位在該屋後方(詳證二、證三),由此可證勵行街84巷自始至終均無圍牆存在,被告等根本無誤認之可能,其等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等詞,且告訴人亦質疑該處無圍牆,但依證人潘亮宇於原審之陳述,係稱該有圍牆,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楊立開雖稱該處無圍牆,但證人潘亮宇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永和區負責人,其所為陳述係依據卷存於台北縣政府之竣工圖,並有照片可查,復為與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之公職人員,應以其所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證明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㈥、末按被告丙○○縱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之成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出租人能否有效履行租賃契約之本旨(即能否履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乃另一問題。本件被告丙○○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租金之爭議,並非以被告丙○○係土地所有權人為要件。亦即告訴人支付被告租金而得以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使用,其支付租金之行為乃告訴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所致,並非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租金。至於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獲得利益,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另涉竊佔土地之刑事責任等,亦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按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學者亦採相同見解。是縱認被告等未明白表示其等為地主,但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等為地主之錯誤進而使告訴人交付租金,依據上開見解,被告等之行為仍屬詐欺行為。況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應負有告知告訴人何人為地主之義務,被告不為告知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此亦屬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再雖民法上出租人出租非屬自己所有之物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但其前提在於出租人明白告知承租人,否則若是用詐欺方式為之,承租人依法亦得撤銷,甚至請求損害賠償。故契約是否有效,與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無關,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效而認定被告等不成立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但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為所有權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關於此點,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舉證僅為被告收取租金之事證,但並未清楚舉證證明,被告係使用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本件檢察官於最初之96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記載明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為:「㈠、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 建號編號:永和市○○段○○○○號 ),左側即為永和市○○街○○巷口,該建物初由被告杜丙○○之亡夫於62年間購入,至79年間方經調解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其建物旁之84巷並可通往中興街29巷,而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即於84巷口,有上開建物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確有阻礙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通往84巷口之完整通道,合先敘明。㈡、又按刑法之詐欺罪嫌,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認識,而向相對人施以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上開告訴人之攤位確有阻擋被告所有之建物通道,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確有於63年12月起按月收取告訴人金錢,作為於該處擺設攤位之對價,惟此尚難遽認被告佯稱為上開土地所有人而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因給付部分報酬藉以補償他人,因而取得在他人門前擺設攤販之使用權觀念,於我國社會(尤其是諸如市場、夜市及過年期間之迪化街等)並非少見。且本件土地是否係被告所有,告訴人僅需查閱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果告訴人繳納租金歷經30年,告訴人實難諉稱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令被告無權而出租土地,惟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何詐術,尚難構成詐欺犯行。㈢、又縱令被告確曾主張己為該地地主,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租金,惟被告係因其亡夫景陳順興於62年間即購入勵行街86號之建物(未登記陳順興之名義),主觀上自始認為該建物之基地範圍涵蓋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因而以地主自居,向告訴人索取租金,是被告受領該租金,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證人陳文子到庭證稱:伊於50幾年間就與被告杜丙○○買魚,而結識被告杜丙○○,因而被告杜丙○○之先生購買上開勵行街86號之住宅時,被告杜丙○○曾經叫伊過去觀看房子狀況,當時被告杜丙○○還向伊抱怨沿84巷築建之矮牆,都遭人丟棄垃圾等語,足見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地點,於60年間係遭人堆置廢棄物品,而被告杜丙○○之亡夫購入勵行街86號之建物時,告訴人現擺設之攤位位置,因遭人堆置垃圾,而且緊鄰其建物,致被告杜丙○○將該地誤認係屬86號建物之基地範圍,是被告自始在主觀上認合法使用、收益,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㈣、且告訴人指訴於繳交租金期間,被告二人始終拒絕簽立租約,亦不願以支票方式收受租金,因認渠等係明知自己非地主之事實,恐事蹟敗露而拒絕云云。惟查,被告杜丙○○未受教育,除可認自己之名字外,並不識字,且參酌被告二人將自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出租予證人歐明治時,亦未簽立租金,為證人歐明治到庭證述在卷,是尚難僅憑上揭未簽立租約或拒收支票之情,遽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㈤、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受告訴人租金乙節,本署業已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到庭證述及調閱另案(95他字8250號)證人李孟坤、林福崙、董麗蘭、賴李美娥之結證筆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處查緝被告逃漏稅捐之相關訪查紀錄表並函調被告於94年間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惟依上開證述及所調查之資料,縱可推論被告確有收受租金,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徵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其中,亦未敘述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認為依據證人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李孟坤、林福崙、董麗蘭、賴李美娥等人所陳,僅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租金,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徵檢察官事後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所陳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乙○○縱使自73年間起,亦多次代為向甲○○○收取租金,自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認為被告二人應負詐欺罪責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