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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亞多珈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多珈公司)擔任督導,負責臺北、新竹等地各連鎖店之人員聘僱、業務指導及財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亞多珈公司新店門市,約每隔二、三日即向新店門市店長于馥瑄收取應交付亞多珈公司之帳款,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亞多珈公司新竹門市,向新竹門市店長張毓珈收取應交付亞多珈公司之二萬五百三十一元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收受帳款後不久,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吳祈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亞多珈公司督導時,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佔犯行,辯稱:系爭款項確應交予公司,但卻遺失,伊未侵占云云。

二、查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亞多珈公司擔任督導,負責臺北、新竹等地各連鎖店之人員聘僱、業務指導及財務管理等工作一情,業據證人即亞多珈公司總經理吳祈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九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于馥瑄、張毓珈交付之各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萬五百三十一元帳款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于馥瑄、張毓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九二號卷第四十五頁),並有月結算表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九二號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堪信為真實。而亞多珈公司規定收取之帳款累積至三萬元時,即應匯入亞多珈公司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亞多珈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被告為亞多珈公司督導,自無不知之理,且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辦理匯款並非困難之事,然被告收取之帳款早已超越亞多珈公司規定應匯款金額,竟未依規定匯款,已足疑其動機不單純。

四、被告雖辯稱其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匯款云云,惟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初間,陸續向于馥瑄收取帳款,時間長達一月餘,竟均無法抽空匯款,所辯實屬牽強,難以採信。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遺失款項,應會報警請求協尋,或利用所有資源及方法以找回遺失款項,且被告擔任亞多珈公司導護之月薪約僅三萬多,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則其前開收受之帳款共計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約為其四個月之薪水,倘其確實遺失上開帳款,被告自應萬分緊張而回憶遺失款項地點並盡力尋找,然被告竟無法說明遺失款項之時地,亦未報警請求協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明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張毓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款項給伊時,因當時是星期六,伊打算星期一連同土城店于馥瑄交付之款項一起匯款,但是星期一下午要匯款時,卻發現錢不見了云云,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已知悉所收受之帳款遺失,然被告卻未立即向亞多珈公司報告此事,以尋求協助,卻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傳真其辭呈時,方以書面並告知上開收取帳款遺失之情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亦與常情有悖,故被告前開辯稱收取之款項已遺失云云,尚難遽信,而被告既收取亞多珈公司款項,迄今未繳回公司,則該等款項應為被告挪為己用無訛。

五、至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簽發金額十三萬元之本票予亞多珈公司以示賠償,此有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然此為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無法支付予亞多珈公司後,經亞多珈公司催討後才簽發,按侵佔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自難以此事後簽發本票之行為,推定被告並無上開侵佔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接續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占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侵佔亞多珈公司帳款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造成亞多珈公司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亞多珈公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迄今尚未兌現應支付予亞多珈公司之賠償款即十三萬元本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吳祈春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于馥瑄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張毓珈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邱亞瑾證述(偵訊)。

證據七: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傳真函。

證據八: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

證據九: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