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店(下稱永慶房屋台大店)擔任房屋仲介經理人,係為永慶房屋處理事務之人,並於到職日,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B),雙方約定被告甲○○自到職日起,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詎被告甲○○竟於96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將業務知悉之永慶房屋公司託賣「臺北市○○○路○段○○○巷3樓」、「現代汽車(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臺北市○○街○○巷○○號5樓」、「臺北市○○街官邸140號2樓」、「臺北市○○街某號4樓」、「臺北市保固大廈100號5樓」等物件之完整地址、底價之機密資訊,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洩漏與任職於大師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廖建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換言之,唯有依法令或契約解釋可認為工商秘密者,始能成為該條之行為客體,若依法令或契約解釋無從認為係屬工商秘密者,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任職永慶房屋台大店期間,曾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以電話聯絡其時任職於大師房屋敦南營業處之廖建豪,告知廖建豪永慶房屋台大店受委任銷售、如起訴書所載物件之詳細地址,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物件之底價亦告知廖建豪,伊係希望廖建豪代為介紹客戶以增加伊業績,才會將上開物件之詳細地址、開價告知廖建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人廖建豪、陳瑩珠、李宏郅、陳俊吉之證述、卷附勞動契約書(B)、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有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陸續將
永慶房屋受委任銷售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即永慶房仲網(下同)所稱「中正國中美寓」)、臺北市○○區○○街140之1號2樓(即所稱「官邸旁四房美廈」)、臺北市○○區○○街○○號4樓(即所稱「泰順森林超值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即所稱「台電幸福美三房」)、臺北市○○○路○段○○○號(即起訴書所指「現代汽車(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等房地(下稱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以電話告知當時任職於大師房屋仲介公司敦南營業處之廖建豪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於96年5月25日書寫之自白書(見96年度他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頁)可參,復有證人廖建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此外,更有卷附永慶房仲網系爭物件網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洩漏永慶房屋受委任銷售之「臺北市○○街○○巷○○號5樓」物件詳細地址及底價與廖建豪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前揭自白書中坦認洩漏予廖建豪之物件詳細地址包含「永康街23巷20號5樓」在內,然經原審法院諭知告訴人即永慶房屋查報當時該公司所有受委任銷售物件,卻無該門牌號碼之物件存在,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稽,雖永慶房屋另謂應係該公司受委任銷售「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誤載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被告仍堅稱前述地址無誤(見原審卷第98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將永慶房屋受委任銷售之物件詳細地址告知廖建豪,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甲○○於95年6月29日起任職於永慶房屋時,曾
與永慶房屋簽訂勞動契約書(B)及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此有該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至7頁),其中勞動契約書(B)第10點第1款規定:「營業秘密為乙方(按即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商標、專利、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1.(前略)物件資料、(中略)顧客資料(後略)。」,同契約書第11點第1款規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按即永慶房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另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2點第3款規定:「公司之物件、客戶資料、銷售情況、成交資料、業務資訊等,本人保證絕不透露給同業、離職人員(不論是否在同業)或其他第三人。」,似有一律禁止受僱人將其知悉、持有之所有物件資料洩漏與第三人之意,易言之,舉凡客戶之希望銷售價格、銷售物件之座向、位址、環境、坪數等,均在禁止洩漏之列,然若採此種極度嚴格解釋,則非但受僱人於執行銷售業務時將動輒得咎,更嚴重不利於永慶房屋之業績拓展,故上開契約書、切結書所指「物件資料」,其內涵顯過於空泛不特定,除應以「無故」之要件予以制約外,何一物件資料係屬「工商秘密」,更應依房屋銷售之實務狀況、平衡維護交易安全與促進市場繁榮,進行適當之限制與定義。
㈢按不動產之仲介經紀,係受委任人之委任,在受任期間內依
委任人希望之價格,將委任人所有之不動產以受任人可掌控之管道(如電視報紙廣告、傳單、網頁、看板等)公開於不動產市場上,以求迅速出售予第三人而處分,從中賺取佣金(即俗稱「斡旋金」)之營業,為求能迅速誘引可能之買受人進行締結契約行為,受任人勢必公開部分不動產物件相關資訊,作為要約誘引之手段,諸如房屋特色、委任人開價、房屋坪數、層數、屋齡、格局、座向、有無附停車位等均其適例,此觀卷附永慶房仲網將上述各點均明確列於網頁上自明,是此等資訊雖亦屬「物件資料」,但允非「工商秘密」。本件有爭議者,在於物件之底價與詳細地址是否屬於「工商秘密」,按底價係委任人願意出售不動產之最低價格,若任令第三人得知底價,且開價較底價為高時,非但將使該第三人於議約過程中可立即窺知若依開價成交,委任人尚可獲得多少利潤,以此作為議價空間,進而導致委任人利潤減損,甚至將導致同業可逕自向委任人宣稱可調高既有底價加大利潤而誘使委任人撤銷先前委任,故物件之底價為「工商秘密」,應無疑問,若無故洩漏之,自該當於刑法第317條之罪;然「詳細地址」,則僅係某一不動產物件之正確位置,凡自稱有意願進行締約前磋商之人,不論其真實動機為何,藉由與仲介業者接觸後親往察看等方式,均有知悉之機會,甚且於交易實況上,往往均有將有意銷售之訊息、仲介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製成廣告看板置於物件所在地,於此情形下,自亦可輕易得知詳細地址,是詳細地址洵非「工商秘密」,證人即永慶房屋台大店職員李宗彥(上開臺北市○○區○○街○○號4樓、臺北市○○區○○街140之1號2樓房屋委任銷售案之開發人)、證人即永慶房屋萬華店店長李漢郎(上開臺北市○○○路○段○○○號委任銷售案之開發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任職永慶房屋時均有簽署如卷附所示之勞動契約書(B)及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就伊認知,前開契約書、切結書中保密條款所指之營業秘密,係指底價、屋主個人資料等,至於物件之詳細地址並非營業秘密,客戶若有意願前往現場察看,都會約定地點後帶領前往,若屋主同意,也會在受任出售之物件陽台或外牆上懸掛出售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至證人李宗彥、李漢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不會在電話中輕易告知買方物件之詳細地址,因為擔心係同業藉機刺探進而挖走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89頁),然證人李漢郎亦不諱言在委託銷售物件之外牆上懸掛永慶房屋銷售板,也可能使同行知悉某一詳細地址之物件係永慶房屋委託銷售,此時則取決於伊留住客人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另證人即永慶房屋師大預備店職員朱柏勳(與被告同為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委任銷售案之承辦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物件之詳細地址亦為營業秘密,除非買方表現出興趣,才會親自帶往現場察看或出示相關資料使其知悉物件之詳細地址,只有專任委託(即委任人承諾不再委任其他仲介業者銷售,否則不論是否繼續委任永慶房屋,仍需支付仲介費用),確定同業無法藉此找到屋主、且屋主同意才會在物件外牆掛上廣告板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訊之證人朱柏勳亦不諱言:對於曾經實地看過其他物件之買方,即會直接告知本物件之詳細地址,且即令並非專任委託、同業有可能找得到屋主,只要屋主有意願掛廣告板,仍會掛上廣告板而洩漏物件詳細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證人朱柏勳上開證言稱物件之詳細地址亦為營業秘密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即永慶房屋萬華店職員黃俊傑(即上開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成交銷售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只有專任委託案件才會在物件所在地掛上廣告板云云,然其亦不諱言,即令並非專任委託案件,只要屋主要求,仍會在物件所在地掛上廣告板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此一證言,亦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見物件之詳細地址,乃房屋仲介業者於締約前磋商過程中乃至於要約誘引時即必須揭示與第三人乃至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資訊,實非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被告雖有將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告知廖建豪之行為,然並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甚明。
㈣另證人即永慶房屋台大店店長李宏郅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於96年5月間有於電話中聽到被告洩漏不動產物件之底價與廖建豪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第106頁),然查,訊之證人李宏郅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已不記得被告向廖建豪提及哪幾個物件的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洩漏非永慶房屋受委任銷售物件底價之可能,況被告及證人廖建豪均否認被告有於電話中告知廖建豪永慶房屋受託銷售物件之底價,且證人即96年5月25日亦有藉由電話監聽得悉被告疑有洩密犯行之永慶房屋台大店另一名店長陳俊吉,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迭次證稱:伊接續李宏郅先前3至5分鐘之監聽,繼續監聽被告與廖建豪於電話中談話約5分鐘,僅聽到被告有提到物件的詳細地址,但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提到底價,伊不記得李宏郅有無提到被告洩漏底價,只聽到李宏郅說被告洩漏詳細地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僅有證人李宏郅之證述;況證人李宏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5月25日察覺被告疑有洩密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區經理吳景儀、台大店店長李宏郅、陳俊吉、經紀人陳家偉及被告在場,被告坦承犯行後,吳景儀即要求被告書寫自白書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第107頁),核與被告、證人陳俊吉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李宏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中被告並未辯稱係請託其友人廖建豪協助介紹客戶始會告知廖建豪物件詳細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訊之證人陳俊吉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中被告確有以委託友人介紹客戶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13頁),於相同場合,證人李宏郅、陳俊吉卻對同一事實(即被告有無以委託友人介紹客戶等語置辯)之存在與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是證人李宏郅上開證言是否足可信採,堪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已非無疑;況被告既於證人李宏郅、陳俊吉察覺後旋即坦承不諱,並於李宏郅、陳俊吉等上司與同事面前書寫自白書,衡情理應會將相關洩密內容完整陳述,此觀被告於自白書中進而坦承自96年2月起即與廖建豪接洽,共計洩漏10餘件等益明,然觀之被告所寫之自白書,被告僅坦承有洩漏物件詳細地址,並未將「洩漏底價」之事書寫於自白書內,有卷附自白書可稽,訊之證人李宏郅為何未要求被告在自白書上坦承洩漏底價之事,證人李宏郅竟證稱:伊不曉得這部分要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委任人之底價對於房屋仲介業者而言,係至為重要之機密,迭經證人李宗彥、李漢郎、朱柏勳、黃俊傑證述明確,證人李宏郅身為店長,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倘確有洩漏底價之事,證人李宏郅竟不知應要求被告寫入自白書內或為其他意見表達,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徒憑證人李宏郅上開具有瑕疵、欠缺信憑性之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告知證人廖建豪之行為,然經核系爭物件之詳細地址並非刑法第317條所指之工商秘密,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洩漏系爭物件底價予證人廖建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證人李宗彥、李漢郎、朱柏勳、黃俊傑等人到庭均證稱如非現場看屋之客戶,不會在電話中告知物件之詳細地址,因為擔心同業藉機刺探而挖走客人,除非已簽專任委託之客戶,否則不會在售屋現場掛上廣告等語,則物件之詳細地址具有實際或潛藏之經濟價值,應屬工商機密,且廖建豪為房仲同業,並非要買屋之客戶,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將此機密透露給同業知悉,顯然已違反永慶房屋之利益而有洩密之行為;㈡被告洩漏物件之底價予廖建豪一節,業據證人李宏郅到庭證述明確,原審竟以被告未於自白書上坦承洩漏底價及證人李宏郅不知要求被告將洩漏底價之情寫入自白書,遂認證人李宏郅之證言不足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不動產物件之詳細地址不屬於刑法第317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及證人李宏郅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已於上揭理由欄四、㈢、㈣部分論述綦詳,況各事業之營業秘密應以各該事業領域之共識為參考依據,證人李宗彥、李漢郎均為房仲從業人員,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物件之詳細地址並非營業秘密等情,已如上述,顯然物件之詳細地址為營業秘密一節,於房仲事業領域中,並非毫無疑問之共識,此部分尚難認係刑法第317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又被告自始均供稱其目的僅係為了拉客戶增加業績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情,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