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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

術免除應給付之利益,藉以獲得不法利益,即構成犯罪,不以其事後有無依照約定履行或將獲得不法利益返還為必要。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事實,首應判斷被告丙○○於89年間,在宏諺公司設立前,有無故意隱瞞與陳國鴻達成宏諺公司僅承認華統公司、新統公司 5年以內年資之協議,致使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員工誤信而無條件轉任至宏諺公司,而未向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結算年資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藉此獲得免除給付資遣費之不法利益?原審認被告丙○○於 94年6月間自宏諺公司離職,且離職前已遭陳國鴻調離總經理職務,對資遣費並無決定權,且告訴人戊○○、乙○○、葉煌德等人於94年間,係經陳國鴻決定予以資遣,並非被告所為等情,逕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然告訴人等遭資遣事宜係94年間之事,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犯罪成立,況被告既然自始無決定宏諺公司完全承受告訴人戊○○等人之退休年資之權力,其片面應允宏諺公司將完全承受,顯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事,其出言保證使眾多勞工相信而放棄多年年資轉至宏諺公司就職,而免除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給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使該等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甚明,原審判決以事後發生之情況推斷被告無詐欺犯行,違反論理法則,且有證據法則適用違誤之情況。

㈡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在告訴人戊○○等人未轉至宏諺公司就

職前,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全數轉由宏諺公司統籌處理員工離職之情事,員工離職後,被告竟未辦理結算年資,且以出言保證方式,免除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審未向告訴人戊○○等人訊明此情,且未審酌此情,亦與事理經驗有違。

㈢宏諺公司與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並非相互承受之法人主體,

且其間亦無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宏諺公司所有成立之生財器具、存貨均以買賣契約之方式架構,且宏諺公司亦未承受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所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兩者屬不同之法人主體,華統公司、新統公司目前仍屬合法設立之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國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統公司、新統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故宏諺公司本無法律上之義務承受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舊有員工之退休年資。且宏諺公司係屬新成立之公司,其出資股東並非原有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股東,宏諺公司衡情本不可能應允準備支付龐大之退休金而增加費用支出,此舉無異使公司未成立前即必須支付高額費用,對於新成立公司有害而無益。然在為爭取有經驗、技術之勞工狀況下,宏諺公司提出接受一定條件之年資給予適當之有利於勞工之就業條件,亦與常情無違,且有利於公司順利之經營,故證人陳國鴻之證詞顯可採信。

㈣再者,陳國鴻雖然資遣告訴人戊○○等人,但仍支付 5年之

資遣費於告訴人戊○○等人,並非完全未行支付,是若如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證人陳國鴻係獲得財務上利益之決策者,而有推諉卸責之情,證人陳國鴻其大可完全否認與被告之協議,逕行依法給付資遣費,而無庸承擔法律義務以外之支出,但卻捨此不為?且若被告與陳國鴻未為此項協議,何以公司制度係依此規則運作?故被告與陳國鴻應有 5年以上退休年資不由宏諺公司承受之協議,且證人陳國鴻所述情節,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

㈤末查,原審判決未審酌目前社會各公司經營階層藉以遊走法

律邊緣之方式而免除法律上之義務,其受害者均屬不懂主張法律保護之勞工族群等弱勢者,故被告對於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具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與陳國鴻協議之內容之有利證據。原審判決未科予舉證責任,顯與適用證據法則有違。且被告明知宏諺公司與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係不相干之公司法人,亦無決定宏諺公司人事退休之權力,竟片面出言保證,使勞工放棄應有權利,不論被告與陳國鴻協議之內容,係宏諺公司完全承受或部分承受華統公司、新統公司員工之退休年資,故意隱瞞人事權之實質決定權力,出言承諾確保員工退休年資,顯有故意隱瞞上揭情事,藉以免除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之法律上義務之情。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證人陳國鴻係決定資遣告訴人戊○○、乙○○、葉煌德等,卻不承認彼等在華統、新統公司年資,以使弘諺公司無庸按戊○○等在華統、新統公司服務 5年以上之資深年資計算資遣費,而得到財務上利益之決策者,渠將此決策原因推諉於在弘諺公司已無實權之被告與渠私下間缺乏任何佐證之協議,該協議之存在又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陳國鴻前開證詞能否盡信,已非無疑。㈡依證人余國材、甲○○、鍾義欽、丁○○等之證述,足令原審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認被告辯稱:當初在成立弘諺公司時,陳國鴻確曾同意弘諺公司承受華統、新統公司轉任員工之所有年資、福利等權益,兩人間並無陳國鴻所述之排除 5年以上資深員工之協議等情,尚非虛罔。㈢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標準,須符合最近年度無累積虧損,且其財務報表所示之稅前純益占股本比率達一定百分比以上之條件,加諸證人余國材、戊○○、甲○○、黃偉亮、丁○○等之證述,實足令原審法院合理推斷:證人陳國鴻一方面為延續原華統、新統公司在通信設備市場上之競爭優勢,並利用華統、新統公司既有之生財設備及員工之技術經驗,始同意與被告合作,以法律架構外觀上與華統、新統公司相獨立,也無概括承受關係而新成立之弘諺公司,實質上承接華統、新統公司之事業經營,卻免除概括承受華統、新統公司不良庫存或債務負擔,使新公司儘速符合上櫃、上市之標準,達成雙方共同追求之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目標。在此合理懷疑得以成立之情形下,弘諺公司與華統、新統公司在經濟實務面上,實難以完全兩不相干之法人視之,尤其於89至90年間,通信業者對有技術、經驗之勞工需求較高,證人陳國鴻代表弘諺公司股東與被告洽談時,同意無條件承認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年資,以吸引資深優秀員工轉任弘諺公司服務,在經濟利害衡平下,尚稱有益之舉。相對而言,證人陳國鴻一方面稱要吸引有經驗之資深之員工來弘諺公司服務,另一方面提出年資承認之優惠協議卻僅限於5年以下之資淺員工,刻意排除5年以上資深員工之適用,究竟如何吸引真正有經驗之資深員工轉任弘諺公司服務,才屬難以想像。㈣89年間被告與陳國鴻在成立弘諺公司時,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足認陳國鴻有代表弘諺公司股東,同意弘諺公司無條件承認轉任之原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之舊有年資,故被告縱依此約定向員工宣布,並非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訊息,故無施用詐術可言(見原判決第4頁至9頁)。本件上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既均無法使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經查原判決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被告對於其主張有利事實具有舉證責任,其自始無決定弘諺公司完全承受告訴人戊○○、乙○○、葉煌德等之實質人事權力,卻出言承諾確保員工退休年資,藉以免除華統、新統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其顯有故意隱瞞此事實之情事,且證人陳國鴻所述情節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其證詞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云云,對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則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為詰問在卷,其未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須呈現於公判庭而有助於真實發現之事項,盡詰問之能事,反依過去糾問式窠臼,責令法院應依職權為訊明,誠不知訴訟程序之改革,是否有發揮其公平對等之成效,況以上檢察官所舉二、㈡部分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