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
號3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國庫新臺幣50000元。
被告丙○○、乙○○均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七行「甲○○同意未承擔...」等語應係「甲○○未同意承擔... 」之誤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甲○○於警詢、另案民事審理、原審本案審理時之指訴可知:被告丙○○、乙○○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負責站在門邊看門,不讓甲○○出去,限制其行動自由,以使被告丁○○能遂行逼簽本票之事,是以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就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完全一致,但告訴人確有被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之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丙○○、乙○○之部分判決無罪,顯屬有誤。綜上所述,原審竟以告訴人在審理中僅陳述被告丙○○、乙○○當時係在場為由,判處被告二人無罪,不符論理法則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與李進財有工程款糾紛,李進財已死亡,於民事庭李進財有說我沒有押他,沒有打他,是他自己願意簽本票,伊沒有強迫李進財母親蓋章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丁○○妨害自由?請詳述過程?(答)我於93年1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坑4號家中睡覺,突然間遭三名不知名男子叫醒,並把我帶到客廳,叫我在他準備之紙上按捺指紋,當時我不肯,最後他們強拉我的手在該紙上捺指紋。此時我兒子李進財回家,我見狀就立即離開現場,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見發查卷第20頁);告訴人甲○○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時陳述:「(原告甲○○)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指丁○○)帶了兩個年輕人來,被告(指丁○○)敲我房門,把我叫出來,他(指丁○○)叫那兩個年輕人把門看好,不要讓我出去,接著他(指丁○○)就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叫(指丁○○)我蓋什麼東西,當時只有被告3個人在場,我叫我媳婦過來,我媳婦看到他們來就閃到工廠裡面去了,邊走還邊叫說不要給他蓋,人就跑掉了,我兒子當時也不在場。」(詳參原審9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案件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告訴人甲○○於原審本案準備程序時陳述:「(法官問)請陳述簽立票的經過?(告訴人甲○○答)指印不是我自己捺印的,那天是在下午差不多3、4點的時候,我在睡覺,黑狗(丁○○)把我叫起來,一直敲門,並說你這嚜老了,我不會對你怎樣,丁○○還對我說如果我不出來的話,我兒子會被他2個小弟打,我聽到他這說,我就出來開門,開門後丁○○就把手搭在我肩上把我帶到客廳,丁○○並對丙○○、乙○○說把我顧好,丙○○、乙○○2人,1人站在門邊,1人站在牆壁旁邊,把我手拉去蓋本票的是丁○○,蓋本票的時候本票上面是否有填載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引告訴人甲○○於警詢、另案民事審理、原審本案審理時之指訴足見,告訴人甲○○上引指訴中有關本案犯罪行為(強制罪)之部分,均係被告丁○○之作為,告訴人甲○○關於被告丙○○、乙○○2人之指訴,其內容僅係被告丙○○、乙○○2人於被告丁○○強押其按捺指印時在場,1人站在門邊,1人站在牆壁旁邊,被告丁○○對丙○○、乙○○說把我顧好等部分,並未見告訴人甲○○就被告丙○○、乙○○2人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有何指訴,另被告丁○○對丙○○、乙○○說把告訴人甲○○顧好,惟告訴人甲○○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乙○○2人聽聞被告丁○○之上述話語後,對告訴人甲○○究有何具體之不法行為;況於法於他人犯罪時在場,究與和該他人就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法要屬二事,尚非得混淆。另聽聞他人口頭片面之作為要求亦與聽聞後同意且依旨作為之者,於法亦不得等同視之。上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於法僅足供被告丙○○、乙○○2人於被告丁○○強押告訴人甲○○按捺指印時在場,被告丙○○、乙○○2人究未對告訴人甲○○為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乙○○2人於被告丁○○強押告訴人甲○○按捺指印時在場,被告丁○○對丙○○、乙○○說把我顧好,即認被告丙○○、乙○○2人關於被告丁○○強押告訴人甲○○按捺指印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丁○○因與李進財共同承作工程,而與李進財間發生金錢糾葛,告訴人甲○○並未同意承擔李進財之債務。而於9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被告丁○○備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但未簽署發票人姓名之本票,以與客戶對帳為由,邀同不知情之丙○○、乙○○二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中坑4號甲○○住處後,詎被告丁○○竟不顧甲○○不願擔任發票人之表示,以強拉甲○○之手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指印位置如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⒈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無義務擔任該本票之發票人之甲○○為該本票發票人,並對隨後入屋之李進財表示甲○○已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為由,要求李進財代甲○○在該本票上簽寫甲○○姓名並再為共同發票人,而使李進財代甲○○在該本票上簽名並自願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另案民事審理、原審本案審理時之指訴綦詳,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上述上訴意旨,於法均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12衖38號3樓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39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丙○○、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與李進財(於民國96年1 月21死亡)共同承作工程,李進財應給付丁○○結算金額約新臺幣1,922,000 元,雖經李進財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2 日分別簽發面額合計同上開金額之本票三紙與丁○○,然均未兌現,屢經丁○○催討後,於92年12月8 日,丁○○與李進財簽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同意書(下稱本案付款同意書),並由甲○○在該同意書上按捺指印,惟甲○○並同意未承擔李進財該筆債務。嗣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許,丁○○備妥附表二所示但未簽署發票人姓名之本票,以與客戶對帳為由,邀同不知情之丙○○、乙○○二人(另為無罪諭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中坑4 號甲○○住處後,丁○○即入屋內找甲○○,要求不識字之甲○○擔任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以作為本案付款同意書之擔保,詎丁○○竟不顧甲○○不願擔任發票人之表示,以強拉甲○○之手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指印位置如附表二備註欄⒈所示)之強暴方式,迫使無義務擔任該本票之發票人之甲○○為該本票發票人,並對隨後入屋之李進財表示甲○○已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為由,要求李進財代甲○○在該本票上簽寫甲○○姓名並再為共同發票人,而使李進財代甲○○在該本票上簽名並自願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二、嗣因李進財遲未清償本案付款同意書之金額,丁○○即持本案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
5 月11日以93年度票字第2772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後,丁○○即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該院核發該院板院通93執木字第25261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丁○○嗣再於94年1 月6 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 號受理後,以94年12月28日桃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521 號執行命令扣押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存款共計356,905 元後,由丁○○於95年3 月3日取得該筆存款,甲○○因而發覺權利受損,隨於同年2 月21日對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
2 號受理(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民事庭於96年1 月30日判決確認丁○○持有本案本票對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認定甲○○未以本案付款協議書承擔李進財債務確定),並再於同年3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甲○○、李進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之陳述、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5140 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內容如附表二備註欄⒉所示)、㈣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原告甲○○及李進財與被告增連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㈢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本院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該局為鑑定,由該局依同法第206 條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得為證據;上開㈣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係本院職務上所知且顯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 條之規定,屬無庸舉證事實,自可由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丁○○就本案本票係李進財、甲○○於票載發票日在甲○○龜山住所由李進財代甲○○簽名,由甲○○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後取得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係甲○○自願擔任發票人而簽發,甲○○係因伊存款遭執行心有不甘而提出告訴,況以,其已持有本案付款同意書,已可對甲○○、李進財為請求,並毋需另持有本案本票,辯護人並另以證人李進財,故其無須強迫甲○○簽發本票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另以李進財、甲○○於偵訊中就簽發本案本票之時間(究係下午三點或晚間八點)、丁○○係先找李進財或直接進入甲○○住處找甲○○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參見附表二備註欄⒋、②、③所示),並持李進財附表二備註欄⒋、⑴、②之「空白本票」陳述係與同欄⒉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述之「…研判應係先寫字後捺印;而『李進財』之『進』字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應係先捺印後再寫字。…」不一致,可認李進財係在說謊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李進財前積欠被告丁○○事實欄一所示之工程款,雖經李
進財簽發三紙發票,惟均未兌現,嗣於92年12月8 日,李進財與丁○○簽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同意書後,於93年
1 月19日丁○○至甲○○住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李進財遲未能清償,丁○○即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認定明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坦承不諱,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以,就本案本票上簽名
、捺印先後順序,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參見附表二備註欄⒈、⒉所示),查係與證人李進財、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由甲○○先按捺指印後,再由李進財為簽名(參見附表二備註欄⒋所示)之證言,核屬相符,而甲○○係遭被告丁○○以強拉手之方式按捺指印,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使甲○○為按捺指印行為,應堪認定。又證人李進財前雖與被告簽定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同意書,惟該付款同意書,除據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陳述不知有該付款同意書外(參見本案97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進財更於本院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均陳述本案付款同意書就自己部分雖係出於其自願同意但其母親甲○○部分係被告強迫甲○○(參見該件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認定甲○○未因本案付款同意書而承擔李進財債務,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付款同意書之抗辯為可採;況以,簽發本票以為原債務擔保,就擔保法律關係而言,固有從屬於主債務之性質,然亦兼具獨立於主債務外之票據法律關係性質,而擔保行為雖須從屬於主債務,惟兩者間本無發生上之必然關係(亦即,主債務不一定須伴隨擔保之法律關係),又依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持票人可逕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迅速對發票人所有財產取償,其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功能,自非等同未經公證願受執行之通常契約之情形,是如主債務契約未有債務人願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或發票人未與執票人就債務人主債務成立保證法律關係並約定以簽發本票方式以為擔保,債務人或發票人本無義務簽發本票與執票人(亦即,該票據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如債權人強行取得債務人或執票人所簽發之本票,除發票人於受債權人執票為請求時,得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票據抗辯權外,債權人更屬使發票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甲○○係有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取得甲○○簽發之本案本票,自顯屬以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㈢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進財、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
丁○○係先找李進財或直接進入甲○○住處找甲○○係有不一致之抗辯,參酌附表備註欄⒋、②、③之證言內容,除未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姑不論丁○○有無先找李進財,甲○○係於睡夢中遭喚醒後,再遭拉手在本票按捺指紋,而當時李進財並不在場,於甲○○按捺指印完成後,李進財始進門並在本票簽名)外,就被告丁○○有無事先找李進財乙事,係與甲○○是否遭強暴或脅迫手段在本案本票上按捺指印乙事,並無相關,自難認辯護人就此之辯護意旨為可採。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李進財、甲○○證述之案發時間前後不一、李進財陳述「空白本票」與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不符為辯護,惟陳述者之用語應為如何詮釋,應參照陳述者知識經驗、表達能力以及其所欲描述之事實情狀以為詮釋,是就李進財陳述「空白本票」一語,依本案卷內之事證,堪認李進財所述「空白本票」應係指發票人欄位為空白之本票,辯護人以證人不甚精確之法律用語持為爭執,而置本案其他事證於不顧,自難認該抗辯惟可採。另辯護人爭執李進財、甲○○於偵訊中就簽發本案本票之時間不一致部分,茲審酌本案案發至證人陳述約隔二年,除時間已久遠外,證人甲○○年已達九十歲、李進財身患癌症,而與本案相關之本案付款同意書,亦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約一個月至李進財或甲○○住處簽訂,證人二人亦容有混淆誤記之可能,自難苛求二人對正確案發時間為精準之陳述,況以,被告確係於本案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偕同同案被告丙○○、乙○○二人至證人甲○○住處強拉甲○○手按捺指印再由李進財代為簽名而取得本案本票等情,已如前證,自難僅以證人二人未能陳述精準之案發時間據認證人證言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㈣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
,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第3853號判例固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亦有同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卷附事證,被告係依據本案付款同意書要求甲○○、李進財再簽發本案本票另作為擔保,而李進財確係積欠被告該同意書所載之債務,被告不無有誤認可憑本案付款同意書要求甲○○、李進財簽發本案本票之權利之虞,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而構成強盜罪;至於,證人李進財雖前於本院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均陳述該同意書上所載甲○○部分係被告強迫甲○○簽署(參見該件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其上係有甲○○之印文,惟該印文是否由甲○○親自自願蓋印或受他人強迫蓋印、或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因李進財已經死亡,甲○○於本院審理中為不知之陳述,是尚難僅憑李進財上開民事審理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前已明知該付款同意書上甲○○印文係受其脅迫而蓋印而就本案強迫甲○○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有不法意圖。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強盜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李進財遲未能清償債務,為求確保其債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有其情急之處,然其以強拉甲○○手按捺紙印簽發本票之方式,仍屬可議,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已經與甲○○達成和解,將其前執行所得金錢返還甲○○(惟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甲○○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因甲○○不悟判決意旨,而不知伊可請求被告返還),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返還甲○○執行所得金額,惟其依法本有返還義務,自難作為犯後有無悔悟或態度良好之事證),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偕同被告丁○○前往甲○○之住處,認該二人與被告丁○○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丙○○、乙○○雖坦承有與被告丁○○前往甲○○住處,惟堅決否認涉犯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丙○○辯稱當日係其大哥丁○○表示要前往甲○○處對帳,而邀其共同前往,其並未進入甲○○住處,僅在屋外抽菸等語,乙○○辯稱當日伊至丁○○住處泡茶,之後丁○○告知欲前往他處計算工錢並由丙○○開車前往,丁○○即詢問伊是否同行僅需數分鐘時間,伊才與丁○○、丙○○一同至甲○○住處,惟丁○○係如何與甲○○對帳,因伊與丙○○在屋外抽菸,故不清楚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該二人於偵訊中坦承與被告丁○○共同至甲○○住處以及證人李進財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以,該二人除於偵訊中陳稱並未參與丁○○與李進財、甲○○洽商債務及簽發本票之事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僅指訴丁○○之行為,而僅陳述被告丙○○、乙○○當時係在場(參見附表二備註欄⒋、⑶所示),惟斟酌證人甲○○陳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二人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李進財雖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丙○○、乙○○脅迫,惟被告於該警詢前最初之檢察官偵訊中,僅陳稱係遭被告丁○○推擠脅迫,並未陳述遭被告丙○○、乙○○推擠脅迫,是依上開事證,自難憑此認被告丙○○、乙○○有與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之連絡。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之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乙○○確有起訴書所指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本案付款同意書 │├──┬──────────────────────────────────┤│編號│「付款同意書」記載內容 │├──┼──────────────────────────────────┤│ 一 │ 付款同意書 ││ │茲因丁○○自民國92年12月8 日至92年1 月30日自李進財(指印一枚、甲○○││ │印文一枚)欠丁○○先生作為已簽具之本票之用,其面額為新台幣計壹佰玖拾││ │萬元正(甲○○印文二枚)。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 │ 立同意書人 李進財(指印一枚)││ │李進財支出75萬財料,如有不足李進財分擔3 分之1 責任,如有紅利要從191 ││ │萬扣除(甲○○印文二枚)。 立同意書 (指印二枚) ││ │ 甲○○印文一枚 ││ │以前簽之本票之本票與本張相同樣 丁○○(指印一枚) ││ │ 中華民國92年12月8 日 │├──┼──────────────────────────────────┤│備註│⒈甲○○、李進財、丁○○就上開付款同意書之印文、指印於95年3 月28日本││ │ 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理中之陳述: ││ │ 「(法官)(提示付款同意書)有何意見? ││ │ (被告增連富)是的,這個付款同意書是我在上面簽名蓋指印,那是在原││ │ 告家裏第一次協商時寫的,原告本人也在場,所以她有在上面蓋印章,││ │ 他兒子則是蓋指印。 ││ │ (法官)付款同意書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 │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財)內容是事實沒有錯。 ││ │ (被告丁○○)內容是事實沒有錯。」 ││ │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協議書並未載有甲○○願共同承擔││ │ 李進財債務之字義,且丁○○於該案中亦未能舉證甲○○有承擔該債務之事││ │ 實,而認無證據可認甲○○有承擔李進財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 │└──┴──────────────────────────────────┘┌─────────────────────────────────────┐│附表二:本案本票 │├──┬────┬─────┬──────┬────┬─────┬─────┤│編號│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一 │CH551620│⒈甲○○(│1,900,000 元│(未載)│93.01.19 │93.05.01 ││ │ │ 備註⒈)│ │ │ │ ││ │ │⒉李進財 │ │ │ │ │├──┼────┴─────┴──────┴────┴─────┴─────┤│備註│⒈甲○○在票面上按捺指印,由李進財代甲○○簽名。甲○○按捺指印三處,││ │ 分別在: ││ │ ⑴發票金額欄「壹佰玖拾萬元正」前,指印與手寫字跡「壹」相交接。 ││ │ ⑵發票人欄「甲○○」簽名後、「李進財」簽名上,指印與手寫字跡「進」││ │ 相交接。 ││ │ ⑶發票日欄「中華民國」前,未與任何手寫字跡相交接。 ││ │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5140 號鑑定通知書就上開本││ │ 票上簽名、捺印先後順序之鑑定結果: ││ │ 「送鑑證物上『壹佰玖拾萬元正』之『壹』字跡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依││ │ 字跡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點,研判應係先寫字後捺印;而『李進財││ │ 』之『進』字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應係先捺印後再寫字。有關證物上『││ │ 甲○○』簽名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則因字跡線條與指印紋線並未相交,││ │ 故無法判斷。」 ││ │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 │ ⑴該判決以李進財確有積欠丁○○1,922,000 元之債務,經李進財與丁○○││ │ 以本案付款同意書將該債務合意減縮為1,900,000 元,而認定李進財於簽││ │ 訂本案付款同意書並未遭脅迫之情,則依該同意書所簽立之本案本票,自││ │ 難認係李進財受丁○○脅迫而簽發(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 │ 部分)。 ││ │ ⑵該判決以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不得以指印或畫押代之,認李││ │ 陳邁未於本案本票簽名,故非本案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丁○○不得主張李││ │ 陳邁為本案本票債務人,而確認丁○○持有本案本票對甲○○部分之權利││ │ 不存在(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部分)。 ││ │⒋甲○○、李進財就本案本票上之簽名、捺印過程之陳述 ││ │ ⑴偵查中之陳述 ││ │ ①李進財於95年3 月23日偵訊中陳述(95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P.10) ││ │ 「(檢察官問)93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被告是否偕同二名不詳男子前││ │ 往龜山鄉楓林村中坑4 號住處?(答)是,本來是為了協商上開工程款││ │ 糾紛,協商不成後我遭被告推擠,我立刻去找我弟弟李茂程,因為我怕││ │ 被打,我離去後被告就去找我媽媽,我回家後我媽媽告訴我說她蓋了一││ │ 張本票,之後被告又說我媽媽已經再本票上蓋指紋,要我簽我媽媽的姓││ │ 名,我怕被打,所以就簽了。」 ││ │ ②李進財於95年3月28日警詢中陳述(95年度發查字第327號卷P.18) ││ │ 「(問)妳母親於何時?何地遭丁○○妨害自由?請詳述過程?(答)││ │ 93年1 月19日將近20時許,丁○○夥同二名不知名男子到我家中談論債││ │ 務問題時,其中一名男子推我,隨後並作勢要從衣服中拿東西,並叫我││ │ 帶同他們找我母親甲○○,當時我不肯,於是我帶同他們找我弟弟李茂││ │ 程,此時他們三人到我母親房內將我母親叫醒,並把她帶到客廳,叫我││ │ 母親在他準備之空白本票上按捺指紋,當時我母親不肯,但最後他們強││ │ 拉我母親的手在該空白本票上捺指紋。此時我回到家中,他們又強迫我││ │ 在該空白本票上簽名捺印,並叫我代替我母親簽名,於是我在不得已之││ │ 其況下,簽下我及我母親甲○○之名字及捺指紋,之後他們就離開。」││ │ ③甲○○於95年3月27日警詢中陳述(95年度發查字第327號卷P.20) ││ │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丁○○妨害自由?請詳述過程?(答)我於││ │ 93年1 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坑4 號家中睡要,突然間遭三││ │ 名不知名男子叫醒,並把我帶到客廳,叫我在他準備之紙上按捺指紋,││ │ 當時我不肯,最後他們強拉我的手在該紙上捺指紋。此時我兒子李進財││ │ 回家,我見狀就立即離開現場,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 ││ │ ⑵甲○○、李進財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 │ ①甲○○之陳述: ││ │ 「(法官)(提示卷附本票影本)手印是不是原告自己蓋的?(原告訴││ │ 訟代理人李進財)是原告的手印沒有錯,但是是被強拉去蓋的。(原告││ │ 甲○○)當時我在睡覺,被告(註:即丁○○)帶了兩個年輕人來,被││ │ 告敲我房門,把我叫出來,他叫那兩個年輕人把門看好,不要讓我出去││ │ ,接著他就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叫我蓋什麼東西,當││ │ 時只有被告三個人在場,我叫我媳婦過來,我媳婦看到他們來就閃到工││ │ 廠裡面去了,邊走還邊叫說不要給他蓋,人就跑掉了,我兒子當時也不││ │ 在場。」 ││ │ ②李進財之陳述: ││ │ 「(法官)(提示卷附本票影本)上面的簽名、指印是不是你簽的?妳││ │ 媽媽的名字是不是你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財)我的名字跟我媽││ │ 媽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我的指印是我蓋的,但我是被強迫的而且我簽名││ │ 和蓋指印是在我媽媽蓋指印之後。…。」 ││ │ ⑶甲○○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 │ 「(法官問)請陳述簽立票的經過?(告訴人甲○○答)指印不是我自己││ │ 捺印的,那天是在下午差不多三、四點的時候,我在睡覺,黑狗(丁○○││ │ )把我叫起來,一直敲門,並說你這嚜老了,我不會對你怎樣,丁○○還││ │ 對我說如果我不出來的話,我兒子會被他二個小弟打,我聽到他這說,我││ │ 就出來開門,開門後丁○○就把手搭在我肩上把我帶到客廳,丁○○並對││ │ 丙○○、乙○○說把我顧好,丙○○、乙○○二人,一人站在門邊,一人││ │ 站在牆壁旁邊,把我手拉去蓋本票的是丁○○,蓋本票的時候本票上面是││ │ 否有填載內容我不清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