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簡稱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業經原審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謊告以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使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96年8月9日晚上10時44分及4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100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及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更何況被告上開帳戶果誠係96年2 月間即遭林家煌竊取,如何可能過了數月,方開始於96年8 月間作為詐騙使用,此等帳戶風險之高,詐欺集團豈有不知之理之推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出存摺給人,伊也不認識甲○○;案發時伊在桃園大溪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信昌公司)做汽車零件倉庫管理,伊申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要用勞動保障卡查詢退休金提撥金額,伊當時以為卡片只有查帳功能,不知道有提款功能,伊收到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未立刻開卡、使用,亦未變更密碼,並將卡片、存摺、密碼都放在衣櫥裡;後來伊家遭小偷,伊乃於96年2 月10日前往龍潭分局報案,後來找到嫌疑人林家煌,是伊孩子交的網友,林家煌未承認偷伊的存摺,只承認偷機車、玉鐲等;因當時伊忘了持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故未發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是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家煌當時行竊時,被告家中物品沒有明顯被翻動,故被告未發現勞動保障卡被竊取,雖被害人被詐欺距離當時被告失竊有段時間,但可知林家煌確實有到被告家中行竊,被告與詐欺事件應無關連;被告有穩定的工作,且家中經濟狀況穩定,被告應無販賣金融卡的動機,是檢察官單純以存款餘額認定被告有犯罪動機,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等語。
五、經查:(一)被害人甲○○於96年8月9日某時許,接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告知因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造成約定轉帳,日後會每個月自其帳戶中轉帳400元至他人帳戶中,伊須持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機器取消約定轉帳,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己之提款卡前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共計88,0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筆58,000元及100元之款項則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於同日分別以20,000元、2,000 元、18,000元之金額提領出去,帳戶內僅餘82元存款餘額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且有台新銀行96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653 號函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甲○○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先後將受騙款項58,1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一節,固堪認定。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二)聲請意旨雖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受詐騙、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更何況被告上開帳戶果係96年2 月間即遭林家煌竊取,如何可能過了數月,方開始於96年8 月間作為詐騙使用,此等帳戶風險之高,詐欺集團豈有不知之理等推論,認定被告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等語。惟查:1、被告任職於信昌公司,曾於95年1 月20日經同事邀集,而與同事一同在信昌公司內填寫台新銀行勞動保障卡申請書、存戶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等資料後,交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所派業務人員攜回該行辦理帳戶開戶作業,嗣經出面邀集之同事將其等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給之密碼紙持往信昌公司交付被告及其他同事收受一節,業經證人陳香梅、徐淑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96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653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辦勞動保障卡之印鑑卡影本1份及97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9173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辦勞動保障卡申請書原本、存戶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原本各1份附卷可佐。另證人陳香梅、徐淑芬於原審均具結證稱:伊等所申辦之勞動保障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是那位介紹伊等辦理勞動保障卡之同事拿去公司發給伊等的,伊等未親自開卡,勞動保障卡上面沒有開卡須知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伊係在信昌公司內填寫申請書、領卡啟用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後,交由銀行業務人員攜回辦理,嗣於95年2月間在信昌公司內經同事發給上開帳戶之存摺、勞動保障卡及密碼紙等語非虛。而上開被告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存摺可為一般存、提、匯款使用,及金融卡可為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簽帳消費、有限制之跨國提款交易外,該金融卡並可用以台新銀行之自動化設備或網路ATM輸入晶片密碼後查詢其本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資料一節,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勞動保障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徐淑芬於原審證稱:伊申辦台新銀行之勞動保障卡時,伊沒有看約定條款內容,銀行業務員也未向伊解釋勞動保障卡之功能為何,銀行業務員有告知申辦勞動保障卡可以用以查詢勞退金額,伊只知道勞動保障卡可以查詢勞退提撥金,不清楚該勞動保障卡尚可用以自動提款機存款轉帳、簽帳消費、有限制的跨國提款功能;伊取得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勞動保障卡及密碼紙之後,有使用勞動保障卡查詢勞退提撥金,公司提撥的勞退金不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銀行只提供查詢作用而已等語(參原審簡上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及證人陳香梅於原審證稱:伊有個公司的同事認識台新銀行的業務員,那位同事自己要辦理台新銀行勞動保障卡,就問其他同事要不要一起辦,有幾個同事就想說勞工退休金改變新制,如果辦理勞動保障卡,就可以用該卡查詢公司有無撥款及撥款金額多少,所以當時伊等幾個同事就答應要辦勞動保障卡,目的只是要用來查詢勞工退休金的提撥金額而已,並沒有去問該勞動保障卡到底有哪些功能,勞工退休金的提撥金額又領不出來,辦這種卡片對伊等來說沒差,因為伊收到勞動保障卡的時候,公司的薪資單上可以看到公司的提撥金額,所以勞動保障卡對伊而言就沒有用,伊也沒有把勞動保障卡拿來用,而將原來發的密碼紙及勞動保障卡和存摺放在家裡,公司不是將勞退金額提撥給台新銀行,而是撥到勞退新制的帳戶內,台新銀行的勞動保障卡只是可以讓伊等查詢公司的提撥金額而已,伊從開戶之後就未拿存摺去存提款,也未在帳戶內存款,故帳戶餘額一直是零,等到本件被告表示要請伊作證時,伊才於97年6月20日去銀行變更密碼後以勞動保障卡在ATM操作查出3個月前的勞退提繳金等語(參同上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及證人陳香梅於原審所提出以勞動保障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參同上卷第120頁)。而自被告提出之96年1月、12 月、97年1月、2月之薪資單各1紙看出(參同上卷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之薪資單自96年1月起在當月下期薪資單內均有列上「退休金公司提撥:1,818」之欄位存在,並經信昌公司函覆原審稱:被告為該工廠在職員工,於92年3月1日到職,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開辦,轉為新制,勞退新制乃依勞退投保金額6%提撥,公司皆依法按月撥入其帳戶,目前為每月1,818元等語在卷,此有信昌公司97年4 月23日信字第9704230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16頁),佐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自開戶日起迄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一節,此觀諸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存款明細之記載即明(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申辦上開勞動保障卡之目的確係用以查詢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無訛,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其申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是用來查公司是否有提撥退休金進入該帳戶,但未實際用到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2、此外,被告係於95年1月20日同時填寫勞動保障卡申請書、領卡啟用申請書各1份,此觀諸各該文件日期欄係以手寫「95 年1月20日」之情形即明(參原審簡上字卷第93頁、第94頁),詎被告之領卡啟用申請書之日期欄原經被告手寫之「95年1月20日」遭筆劃去,並蓋上銀行人員使用之「95年2月27日」日期戳章,以示係95年2月27日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單,並辦理啟用手續無誤,參諸證人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行員徐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所屬的信昌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勞動保障卡一事你知道嗎?)知道,他們公司部分的部門由我們承辦」、「(問:他們是個人還是團體申請的?)團體」、「(問:團體的程序跟個人申請差別在哪?)差別在團體的申辦部分及領取部分是我們派人到公司去,個人申辦是要臨櫃辦理」、「(問:你們公司是派什麼人過去處理?)是我過去的,由他們公司的陳課長跟我接洽」、「(問:你到他們公司去時,有看到那些要申辦的員工嗎?)有,因為辦理勞動卡要開戶,所以必須由本人親寫」、「(問:你有跟他們說明卡的用途嗎?)承辦時有跟他們說明,細節陳課長比較清楚,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不是每個人我都會說的很清楚,但大方向我都有講」、「(問:95年1月20日申辦這一批,領卡部分是臨櫃領取嗎?)送卡部分是我送去的,讓他們逐一領取、簽收」、「(問:95年1月在辦理勞動保障卡時,有無給予他們審閱期?)我們在去之前就有把相關文件委由陳課長送過去,後來我過去時只是確認親簽部分」、「(問:勞動保障卡的開卡使用程序為何?)我們送交給客戶後,我們帶回行內就會做啟用動作」、「(問:台新銀行這個函,有說被告是臨櫃領取的,為何跟你說的有差異?)我們承辦時,臨櫃親領的內容包含我們到客戶那邊去,讓客戶領取」、「(問:所以卡片是你送到公司給被告?)是的」、「(問:函上有說明是95年2月27日有啟用卡片的紀錄,也是由台新銀行啟用的嗎?)是的。因為啟用部分,在2月27日當天我們送去給客戶,當天回行內後我們就做了啟用的動作」、「(問:原審證人陳香梅、徐淑芬是否也是由你親自送卡過去?)是的,我記得他們公司好像是八、九個人一起辦理,包含啟用都是同樣狀況」、「(問:你們幫客戶啟用時,不需要密碼嗎?)不需要,這個啟用程序如同客戶一般到臨櫃申辦,只要辦完後就能使用,所以我們一定要幫他們做啟用動作,不然他們無法使用」、「(問:啟用後若要提領、匯款、查詢是否要用密碼?)是的」等語,益徵被告確無於95年2月27日有臨櫃取卡及啟用之舉,被告及證人陳香梅、徐淑芬於原審就此部分之所辯、所證,均屬可採,顯見此係銀行人員於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完備後,不待被告另外踐行開卡手續,即逕行將被告申領之勞動保障卡設定為啟用狀態,並蓋上95年2月27日之日期戳章,以示被告有於是日臨櫃取卡之行為,因被告事實上並無於95年2月27日臨櫃取卡之舉,則台新銀行以97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413號函覆原審稱:被告開戶時即同時申辦金融卡(即勞動保障卡),係臨櫃領取方式,於95年2月27日有啟用卡片之紀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盡信;3、又被告平日之薪資均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郵局存款除繳納安聯人壽保險費、金融卡、信用卡扣繳費用或1,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卡片提款情形外,並無鉅額提、匯款或明顯異常之消費情形,其每月亦有存款餘額,縱於被害人甲○○受騙之96年8月9日前,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仍有27,600元餘額可供使用一節,有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佐以證人陳香梅、徐淑芬於原審所證:被告沒有向同事借錢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伊在信昌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25,000元至26,000元間,伊夫在越南工作,可領取臺灣與越南各1份薪水,伊夫所領取之臺灣薪水每月4萬餘元,係由伊管理使用,伊與先生要撫養2名分別在國中、國小就學的小孩等語,及審酌被告現仍在信昌公司任職領薪等情可知,被告於被害人甲○○受騙之前,並無出現需錢孔急,而要藉由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代價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涉犯出賣上開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目的甚明;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懷疑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伊女之網友林家煌所竊取,因林家煌有在伊住處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故伊懷疑是林家煌竊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原審調取97年度易字第145號林家煌竊盜案卷過院審酌後,發現被告於該竊盜案偵查中,僅指訴其於96年2月10日在住處內發現林家煌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玉手鐲1只、汽車鑰匙1串及現金10,000元等情,而未提及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亦同遭竊取,該案繫屬法院,林家煌逃匿不到庭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全案卷宗及本院林家煌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是否確係遭林家煌所竊,尚有可疑,惟縱其上開辯解,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而取得金錢代價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懷疑該提款卡遭林家煌竊走,但其房間衣櫃化妝台沒有被翻動的情形,亦無他人知悉該提款卡放在衣櫃內大衣等語,衡情,偷竊者會去翻動抽屜、衣櫃找尋財物,惟被告房間未有被翻動跡象,顯見該提款卡並未遭竊,而被告知悉信昌公司提撥之勞退金不會存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乃將該勞動保障卡賣予詐欺集團,且被告於96年8月9日被害人遭詐騙前,存款僅有幾萬元,足認被告有販賣提款卡獲利之動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