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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29、17189號及第1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市○○區○○○路○○○號B1「寶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7月間,在上揭處,透過餐廳主任甲○○,向員工乙○○大力鼓吹投資該餐廳,乙○○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初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請甲○○代為轉交與被告,而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本票1張,由甲○○轉交與乙○○,嗣被告表示未曾收受上開乙○○投資款項,並指摘該投資款項已遭甲○○捲款潛逃,乙○○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其餘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授權甲○○邀員工入股一事,之後甲○○有交付12萬元,說是其親戚要入股,伊才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的本票,但是乙○○之後卻告知伊已經投資入股金,並提出伊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本票,因為甲○○當初是說其親戚要入股,並沒有說乙○○是入股的人,伊才要求乙○○換約,但是乙○○並沒有換約,反而找甲○○來跟伊大吵一架,接著乙○○就到警察局告伊詐欺,伊並非不承認乙○○的入股金,只是要求換約,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合作契約書、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寶萊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透過餐廳主任甲○○,表達員工可入股投資之訊息

,甲○○向乙○○轉達後,乙○○投資12萬元,並將該投資款交給甲○○,嗣甲○○將該12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為此乃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同額之本票與甲○○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且分經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合作契約書、本票等(見96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依卷附寶萊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並非

登記之負責人,卻招攬員工投資入股,且事後又否認有收受乙○○的投資款,以及本件是需要款項週轉才要員工投資入股,被告己身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本件合作契約之約定,卻又對外向人稱其為陳立數學補習班的創辦人,誇大自己的財力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本件投資款之情。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否認收到告訴人乙○○經由甲○○轉交之12萬元入股金,原審審理中始承認有收到錢,足認其蓄意詐騙乙○○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你是否知道寶萊餐

廳的負責人到底是何人?)就伊瞭解,因為伊等一直稱呼丙○○是老闆,所以伊認為應該就是他…(當時餐廳的營運狀況如何?)就覺得生意滿好的,都有正常營運,(你第一次到警局提出告訴時,寶萊餐廳是否還在營運?)有,都有正常營運等語。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丙○○的特助,一開始丙○○傳簡訊給所有員工,包括伊,簡訊內容為「本餐廳即日起開放入股,詳情請洽甲○○」,不包括乙○○,因為他是新進員工,因為被告愛面子,所以有關金錢的事情,都是透過伊幫他處理,(就你所知,你把12萬元的投資款交給丙○○後,丙○○有無使用在寶萊餐廳的經營?)有,他有用在公司的營運,因為他每個禮拜都要付錢給公關經紀人,但是不是有把12萬元全部用在這上面不確定…寶萊餐廳的營運一直都很好…被告是餐廳真正的負責人,伊還有看到被告當初頂下餐廳的文件…(為何丙○○要開放員工入股,是否因為當時需要資金週轉?)他就是有一些錢付不出來,需要員工入股,來週轉資金,他有跟伊提,並且有跟伊提到他要先發簡訊給伊及員工,員工如果來問伊,都是由伊來對員工說明…伊跟乙○○說,餐廳要另外開一家分店,因為丙○○口頭上也跟伊說他要開分店,乙○○交錢給我當天,我就將錢轉交給被告,被告就立即把契約書及本票交給我,契約書乙方是空白的,被告說乙方部分就是由投資人來填寫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53頁至56頁)。是即令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22頁),被告並非該餐廳登記之負責人,然被告既為寶萊餐廳的實際負責人,該餐廳又有實際在營運,本件是為了餐廳營運上資金的需求,才要甲○○傳達員工可以入股投資的訊息,甲○○依此轉達與員工乙○○,邀其投資入股,所收取的投資款又確實有用在餐廳營運上,就此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之事而詐取乙○○投資款之情。

⒉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甲○○於96年7月10日離職後

,其詢問甲○○先前投資入股的事還算不算,甲○○向其表示說被告沒有收到錢,如果要拿回投資款,就要告被告,其才據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16729號卷第11頁)。然依證人乙○○就此於警詢中所述:(既然丙○○說沒有收到你入股的股金,你為何不詢問甲○○是否有將錢交給丙○○?)伊有問他,而且有跟甲○○一起去找丙○○對質,但是甲○○與丙○○一見面就吵架,伊也沒有辦法知道實情…甲○○與丙○○之間有何金錢糾紛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之所以爭執本件投資款的收受,起因於被告與甲○○事後之私人糾紛。而此緣由,依被告就此是供稱:當初甲○○表示親戚要投資入股,股款是30萬元,但現在只有12萬元,所以伊先簽12萬元的契約書及本票,事後卻是乙○○事後拿契約書及本票,說有投資入股,跟甲○○所說不同,伊才否認有收受乙○○的投資款等語;而證人甲○○就此卻證稱:其收受乙○○的投資款後,有交給被告,說是乙○○的投資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固有出入。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曾說,你拿到契約書後,丙○○曾經告訴過你要換合約?)是,伊有這樣說,丙○○確實有這樣跟伊說,有一天,那時候伊還沒有離職,但是伊錢已經交給甲○○,伊也拿到合約書及本票,在店裡丙○○主動對伊說,關於伊投資的事情要換合約,伊心裡想合約書放在家裡,伊就問他合約書到底有沒有效,他說無效,但是他承認這份合約,伊說你既然承認那就不要換,他也沒有說什麼,後來就下班了…(丙○○有無承認合作契約?)有等語(見原審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6、8頁)。可知,本件證人甲○○代轉交乙○○之投資款時,被告即交付契約書及本票,且契約書乙方係空白,有待投資人填寫,則被告收錢之際,不確定投資人究係何人,堪以認定,其於乙○○質問時,否認乙○○有投資,乃一時不察,待乙○○出示契約書時,即表示要換約,可知,其當時確係認投資人為甲○○之親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收到乙○○的錢,乃係誤認係甲○○之親友要投資所致。惟其始終並未因此而否認有收受本件投資款,以及簽立前揭合作契約書、本票之事,於知悉係乙○○入股後,只是要求乙○○換約,以明確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執此為由而據以推認被告自始有惡意詐騙乙○○投資款項之情。

⒊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因為需要資金,而

被告己身對外亦有欠債,為了餐廳營運,所以才要員工投資入股。而商業營運本即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此為至明之理,實難僅因營運所需而有募集資金的行為,即據以推認自始必定是惡意吸取資金而有詐騙之情。況且,依證人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初就表明是為了要開另一家店,需要資金才要找乙○○投資,可見乙○○已預見餐廳此時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要向員工募集資金入股,而所募得的資金,又確有用在餐廳的營運支出,自無任何虛構事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項之情。

⒋依本件合作契約書第5條所定,被告雖應於每月5日給付股金

利息9600元。然本件合作契約書是於96年7月6日簽立,是該合約書所定的第一期履行時間,當係96年8月5日。依乙○○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其在96年7月10日質問被告,見被告與甲○○爭吵,認為受騙,隨即於96年7月17日即第一次履行期日前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參以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是你不到一個月就告被告,被告也沒說他不付股息,如何確認被告就是要騙你?)伊是跟甲○○討論,決定要告丙○○,到底下個月丙○○是否會付給伊股息,伊不知道,他沒說付或不付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惡意不履行契約之意,根本無從確知,即令如此,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實難據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騙投資款之意。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刻意誇稱自己為陳立數學的創辦人,事實上被告所創辦的數學補習班,與市面上眾所周知的陳立數學不同乙節,即令屬實,然依證人乙○○、甲○○於偵、審中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述,均是在餐廳營業時,或向員工、或向客人所提及,實與本件邀約員工投資入股無關,亦難認定被告是據此施用詐術騙取本件投資款。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投資所生契約之爭執,屬民事糾葛,現二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見解,認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