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祭祀公業邱瑞圖」之派下子孫邱換(已死亡)與呂文進(已於民國36年8 月23日死亡)同居後,與呂文進之養女呂秀珠(已於民國67年7 月26日死亡),形成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而乙○○為呂秀珠之養女,甲○○則為呂秀珠之長女。㈡呂秀珠喪偶後,於48年2 月28日與嚴國校(已於85年9 月20日死亡)再婚,並將其建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8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瑞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路○○○ 號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於67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為嚴國校所有,而嚴國校則於生前曾以口頭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乙○○、甲○○姐妹。嗣嚴國校死亡後,乙○○、甲○○因辦理繼承之故,曾於85年11月7 日出具「報告」書1 紙,以表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另乙○○、甲○○自87年間某日起,至94年3 、4 月間某日止,以每半年為1 次,輪流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邱春嬌,並輪流收取租金。嗣於93年9 月1 日,正值系爭建物輪由乙○○出租時,「祭祀公業邱瑞圖」之派下成員決議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黃翊樺,該建商並徵得乙○○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相當價格一併收購系爭建物,詎乙○○明知系爭建物屬於其與甲○○共有,如有變價,得款應予甲○○均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興里溝後3 之28號「祭祀公業邱瑞圖」管理人邱顯秋之住處,向邱顯秋領取系爭建物變價後之金額50萬元,並將甲○○應分得款項即25萬元悉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於85年11月7 日簽訂共同繼承該房屋之報告書、告訴人出具催討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又據證人黃邱春嬌所稱:「伊自87年間起至94年3 、4 月間止,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乙○○承租該房屋,並於每半年與乙○○、甲○○各簽約1 次,乙○○與甲○○每人各自向伊收取半年租金」等語,以及卷附告訴人與黃邱春嬌於92年12月1 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約可知,被告實際上應該明知其與告訴人各有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嚴國校生前在榮民之家時,曾留下遺囑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送給伊本人,然經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調嚴國校於生前所書立之遺囑顯示,嚴國校僅囑咐「百年身後交女兒乙○○處理」等字句,並未言及系爭建物之歸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嚴國校於生前由伊盡心奉養,曾以口頭表示要將該房屋留給伊,房屋補償金全數歸伊所有,故由伊出面領取補償金,伊無侵占意圖,且在偵查庭開庭時,伊亦表示願將系爭建物補償金一半交給甲○○,但甲○○表示其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補償金亦有權利分取,故未達成協議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祭祀公業邱瑞圖」之派下子孫邱換(已死亡)與呂文進
(已於民國36年8 月23日死亡)同居後,與呂文進之養女呂秀珠(已於民國67年7 月26日死亡),形成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而乙○○為呂秀珠之養女,甲○○則為呂秀珠之長女。呂秀珠喪偶後,於48年2 月28日與嚴國校再婚,並將其建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8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瑞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路○○○號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於67年12月30日(原判決誤繕為67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為嚴國校所有。嗣嚴國校於85年9 月20日死亡後,乙○○、甲○○因辦理繼承之故,曾於85年11月7日出具「報告」書1紙,以表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另乙○○、甲○○自87年間某日起,至94年3、4月間某日止,以每半年為1 次,輪流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邱春嬌,並輪流收取租金。嗣於93年9月1日,正值系爭建物輪由乙○○出租時,「祭祀公業邱瑞圖」之派下成員決議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黃翊樺,該建商並徵得乙○○之同意,以50萬元之相當價格一併收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顯秋及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邱金隆於偵查中,就系爭建物補償價金由被告領取乙節證述明確(94年交查字第638 號卷第23頁),復有系爭建物補償領款書、簽明收據及所領取支票號碼等影本存卷可證(同上交查卷第36至38頁)。而系爭建物嗣出租予黃邱春嬌,並由被告與告訴人甲○○每半年輪流收取房租乙情,並據證人黃邱春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簡易案件訊問時證述屬實(94年調偵字第257號卷第38頁、96年桃簡字第1357號卷第48、4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親屬關係,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055200號函所附告訴人甲○○、被告乙○○等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頁所登載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同上交查卷第106至1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不法所有意圖;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則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系爭建物補償費不法意圖,則有究明之必要。
㈢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調嚴國校於生前所書立之遺囑(下稱嚴國校遺囑)內容,嚴國校僅囑咐「百年身後交女兒乙○○處理」等字句,未言及系爭建物之歸屬,此雖為被告所是認,惟細譯嚴國校遺囑內容,其中關於在台親屬欄僅記載女兒乙○○,並未言及告訴人甲○○等情,有上述遺囑在卷足按(同上調偵卷第4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嚴國校生前有說系爭建物歸我,他在榮民之家留有遺囑等情若符合一節(同上調偵卷第73頁)。雖嚴國校遺囑未明確載明系爭建物歸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依嚴國校遺囑認系爭建物歸其所有,其主觀認知或與法律上繼承權之歸屬未盡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建物為嚴國校要交伊處理,其於領得系爭建物補償金50萬元,未主動分給告訴人甲○○,顯係認該系爭建物補償金為嚴國校將系爭建物交伊處理變價所得,自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復觀之,被告於回覆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21日臺北雙連
郵局第1232號存證函內容略為,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時亦表示,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8 地號土地補償金,因告訴人並無繼承權,且此部分亦正與邱煥之養女邱李委任之子女進行訴訟中,此部分將待法院判決;另系爭建物補償金之處理,依嚴國校所立遺囑辦理等情,有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寄發回覆告訴人甲○○之台北縣樹林郵局第437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同上調偵卷第20至22頁)。益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焉需向告訴人甲○○表示關於系爭建物補償金部分,要依嚴國校遺囑辦理。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722號被告邱顯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乙○○以自己名義與系爭建物坐落該筆土地之其他地上權人共同對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告訴,顯然被告認自己有繼承權,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同上交查卷第98至100 頁)。復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人甲○○並未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繼承人地位,參與爭訟,是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其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繼承人,亦不悖於常情;稽之,證人即另一派下員邱換養女邱李之女蕭秋賢於偵查中亦陳稱:「(邱換照顧與地上物管理都是乙○○這邊處理?)沒錯,但我媽(即邱李)經常提起說地是姓邱的。」、「(對於照顧邱換與嚴國校費用?)小時候在那裡開雜貨店,我媽40年出嫁,照顧費用是乙○○那邊出的沒錯。不過早期我母親會支付一些費用。」等情(95年偵字第3298號卷第10頁)。綜述,可知被告乙○○確對於嚴國校與邱換有照料及支付費用,暨對於系爭土地之爭訟均以繼承人之身分為之等事實,可堪認定。是被告乙○○稱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建物補償金之領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據。
㈤至卷附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85年11月7 日簽訂共同
繼承該房屋之報告書(同上調偵卷第15頁),惟被告供稱出具該份報告書只是要證明嚴國校係其繼父,那是給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看的,要請領喪葬補助等情(同上調偵卷第15頁)。另稽之,卷附桃園縣榮民服務處85年9 月24日「故嚴國校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五、主席報告:嚴國校先生留有自書遺囑『身後事交女兒乙○○處理』(陳女為嚴國校先生之妻呂秀珠之養女)故同意由陳氏姐妹處理善後」、「六、討論決議事項:嚴國校為就養人員,僅有兩萬元喪葬補助費,不足款由陳氏姐妹支付。」等情,則被告乙○○因桃園縣榮民服務處85年9 月24日嚴國校治喪會議決議,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申領喪葬費2 萬元,被告乙○○始於事後85年11月7 日出具該份報告書,尚非無據。則被告乙○○主觀上既僅認知前開報告書,僅為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領取嚴國校喪葬補助費,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舅舅即證人林昭明雖於偵查中證稱:嚴國校過世後房子就由乙○○甲○○共同所有,沒有書面資料,乙○○與甲○○也知道房子是她們2 人共同所有,各持分一半,我認為錢(補償費)應平均分配云云,惟查嚴國校生前留有「身後事交女兒乙○○處理」之遺囑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姑且不論該遺囑內容之是否及於系爭建物歸屬,則證人林昭明所稱嚴國校並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乙節,即不無疑問,遑論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嚴國校上開遺囑內容之意,即是將系爭建物歸其所有。另證人林昭明復稱其認為錢(補償費)應平均分配,惟此乃證人林明個人意見,故證人林昭明證詞,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
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黃邱春嬌證稱:「伊自87年間起至94年3
、4 月間止,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乙○○承租該房屋,並於每半年與乙○○、甲○○各簽約1 次,乙○○與甲○○每人各自向伊收取半年租金」等語,以及卷附告訴人與黃邱春嬌於92年12月1 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約可知,被告實際上應該明知其與告訴人各有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任被告乙○○有侵占犯行。然查,雖嚴國校往生後,系爭建物固有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輪流收取租金之事實,惟證人黃邱春嬌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房子?)乙○○的。」、「(為何你會認為是乙○○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是姐妹,她們的事我不知道。」等情(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卷第49頁),可知依證人黃邱春嬌於本院證述,其認知所承租的房屋是被告乙○○所有。此與被告乙○○主觀認知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不謀而合。至被告乙○○雖與告訴人甲○○約定房租由兩人輪流收取,然約定輪流收取房租之原因不一,是自難據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係按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審似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故未將領取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分配予告訴人,原判決認定之爭點及形成心證之理由,顯然互為矛盾;⑵證人林昭明於偵查中證稱:「嚴國校過世後,房子就由乙○○、甲○○共同所有,沒有書面資料」等語,為原審所是認。依上開證詞前後連貫觀察,證人林昭明所稱「沒有書面資料」一語,顯然係指:嚴國校過世後房子由何人共有,並未留下書面資料,而非指嚴國校所留下之任何書面資料。原判決僅憑嚴國校留有「百年身後事交女兒乙○○處理」此一遺囑,即曲解證人之話中真意,並用來質疑證人林昭明上開所稱「沒有書面資料」之證詞之真實性,甚至就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全盤推翻不採,對於證據採用與否之取捨,難謂妥適;⑶被告如因嚴國校之遺囑,而認自己才是唯一具有繼承權之人,不承認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亦有繼承權,何以同意告訴人之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黃邱春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是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⑷證人邱顯秋於偵查時證稱:「(問:乙○○領款有無告訴你誰是繼承人?」陳說他是繼承人,他是為自己領的,不是為別人。」等語,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建物係由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卻向邱顯秋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50萬元時,向邱顯秋佯稱自己才是唯一繼承人,主觀上具有獨自侵吞該筆補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⑸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定上開「共同繼承報告書」是被告為了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領取二萬元之喪葬補助費,而提出之證明。按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金,高達270 萬元,被告主觀上若不承認告訴人甲○○之繼承權,斷無可能為了領取區區二萬元,而簽立並出具二人共同繼承證明報告書之道理;⑹證人邱金隆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被告前來領取系爭補償金時,邱顯秋為免日後徒生糾紛,有要求被告在地上建築物補償領款書上,註記「原邱換繼承人之代表人」字樣,業據證人邱金隆證述無訛,並有系爭地上建築物補償領款書附卷可稽。益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領取之補償金,自然應該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然迄今猶未分配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邱換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於祭祀公業邱瑞圖欲處分系爭土地,須先塗銷地上權,乃給予補償金220 萬元,而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建物,乃屬嚴國校所有,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影本1 紙可參(見95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卷13頁),故買方就此部分給予補償金50萬元;又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見94年度交查字第638號第5、90至9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呂秀珠為呂文進之養女,惟呂文進與邱換間僅為家屬之關係,並無結婚之登記,是告訴人與邱換間,並無親屬關係,而告訴人為呂秀珠與陳志金之女,嚴國校則為呂秀珠之後夫,亦即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繼父,並無辦理收養,是被告及告訴人與嚴國校間僅屬姻親之關係,且呂秀珠又先於嚴國校去世,故告訴人亦非嚴國校之繼承人,是告訴人對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是否有權利領取,已非無疑?又依嚴國校遺囑內容,確有令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建物為嚴國校要交伊處理,況本件告訴人係認其就上開地上權補償金及建物補償金共計270萬元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要求被告給付135萬元,此觀告訴人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見95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卷第20頁)及告訴狀自明,故縱使可認系爭建物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或受遺贈,然告訴人除要求均分系爭建物補償金外,亦一併要求均分系爭土地地上權補償金,而斯時另有邱換之養女邱李之女蕭秋敏、蕭秋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地上權補償金(見94年度交查字第638 號卷),是以被告在權利未明情形下,未將建物補償金分予告訴人,亦無悖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與蕭秋敏、蕭秋賢就上開地上權補償金部分達成和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5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存於本院卷可稽,益見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難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