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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6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公園之附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其妻所有之頭套、雙手戴自己所有之白色手套,以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 支照明,並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起子1支,敲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小型車新臺幣《下同》38元)2 張及零錢5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開該自小客貨車。復另行起意,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配備、方式,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 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小型車40元)2 張及零錢24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嗣經警巡邏至該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1支、手電筒1支、白色手套1雙、裝有上揭回數票及零錢之塑膠袋1只及頭套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被警察抓到後,警察就帶我至派出所1 樓左手邊的辦公室內問我,車子是否為我所破壞,我說不是我破壞,我的手被銬在牆上,2 名警察,一胖一瘦,就輪流問我,並以手掌打我的右臉、右肩膀及後背,我說不是我破壞,他們就輪流打我,打我的員警是便衣警察,不是抓到我的警察,也不是製作筆錄的員警,筆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在電腦上,要我照著唸,印出筆錄後要我簽名云云,並提出其繪製之派出所地下室平面圖1張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96年9 月6日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經原審於97年7月

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員警有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三項權利;在警詢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並無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筆錄記載內容雖較為簡略,但內容與被告陳述之意旨相符;被告能充分理解警方所問的問題而為回答,且筆錄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並可以在錄音中間聽到打字之聲音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15號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員警先打字打好,再要伊照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員警自逮捕被告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取供,且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被帶回警局後是被銬在1 樓辦公室旁邊的椅子上,並未被帶到地下室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柯志賢、陳健憲;證人即96年9月6日凌晨4時至6時值班員警李坤龍、證人即96年9月6日凌晨6時至8時值班員警張興讓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 (見原審315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自遭逮捕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員警毆打及被要求坦承犯罪情事。

㈡又苟如被告所辯伊被員警拉到地下室毆打右臉、右肩膀及後

背,則從偵訊光碟畫面應可見被告臉及手有傷痕或紅腫,然被告於96年9月6日自警察局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經原審於97年6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有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及罪名;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並無以不正利誘或不正方法為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較簡略,但與被告陳述之意旨相符;依偵訊光碟畫面顯示,看不出來被告臉部及手部有何傷痕或紅腫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31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至被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雙手受有扭傷云云,惟被告係於96年9月6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逮捕,因其拒絕接受夜間訊問,而於96年9 月6日上午7時12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於96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96年9 月7日即以1萬元交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警詢筆錄及檢察官於96年9月6日之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如因警於96年9月6日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要無事隔3 日後才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理。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係雙手受有扭傷,亦與被告所辯伊係遭員警以手掌毆打右臉、右肩膀及後背(見偵查卷第56頁),所應受傷之位置不符,是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遭員警毆打。況員警如有毆打被告、刑求逼供情事,被告自不可能尚可拒絕夜間詢問;而前揭案發現場尚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 如被告有遭警刑求逼供而為自白, 則警方大可要求被告連同該KC-7360號自小客車部分併同承認,要無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之理(見偵卷第13頁),益徵前揭證人柯志賢、陳健憲、李坤龍、張興讓證稱被告並未遭警毆打、刑求,也未因此受有傷害等語,洵屬非虛。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接受警詢時,並未受到刑求或不正方法

詢問,是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地下室,以證明被告確有遭帶到該地下室毆打云云,然被告所繪製之地下室地圖與實際地下室不同,已據證人李坤龍、張興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315號卷第77頁、第79頁),且該地下室之擺設狀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0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977040793號函暨所附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該等擺設自96年9 月起迄今均未改變一節,亦據該函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繪該地下室現場圖(見原審315號卷第59頁反面)所示不符, 況被告並未遭員警毆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是遭帶往地下室毆打云云,自無足取,本院認無前往履勘之必要。至被告雖向原審聲請調閱其於96年9 月10日在警局期間之監視錄影帶,然該監視錄影已不存在一節,業據證人柯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錄影帶經向廠商查報後,已經不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315號卷第53頁), 惟被告接受警詢時未受有刑求或不正方法詢問,既已如前述,本件就被告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證人柯志賢、陳健憲於巡邏時發現被告正在行竊進而逮捕被告一節,已據證人柯志賢、陳健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315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 是本案員警柯志賢、陳健憲逮捕被告時,合於前揭規定,故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本案扣得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被告以查扣物品非其所有,否認查扣物品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竊盜,扣案物是警察拿出來的,並非我所有,故扣案物上沒有我的指紋,且我在前揭時地並未戴老花眼鏡,車上有蔬菜,顯見我並無預謀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315號卷第1

01頁至第108頁), 其中關於被告在前揭時地行竊為警當場查獲,並坦承犯行等過程之自白,核與證人柯志賢、陳健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315號卷第40頁至第54頁),並有上開起子1支、手電筒1 支、白手套1雙及頭套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2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件附卷可稽。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4755-MH號自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一節,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甲○○、乙○○領回一節,復有甲○○、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據(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是駕車要前往夜市購物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妹夫丙○○及夜市營業照片9 幀為證。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被告為警查獲後前往警局將上開被告所駕駛之0260-FN自小客貨車開回家時, 該貨車上有蔬菜等語,縱可認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確有購買蔬菜;而依上開夜市營業時間前揭照片所示,亦可認該夜市係營業至凌晨3、4時許,惟在被告購買蔬菜後,其行蹤尚難憑證人丙○○前開陳述及該等夜市營業照片而得悉。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出現在該案發現場,是證人丙○○之證詞及前開照片均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該夜市營業時間至何時,與本案無涉,被告聲請現場勘驗公九公園旁之新民市場營業時間,本院認無必要。又苟被告因罹老花眼而視線模糊屬實,然其既可未戴老花眼鏡外出,顯見其縱罹有老花眼,亦不影響其竊盜行動,被告所辯此節,亦於結論不生影響。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那你是用何種方式竊取自小客

車的車內財物?)打破玻璃」、「(你用什麼東西打破?)起子」、「(用起子,還有拿什麼東西?)還有拿手電筒」、「(還有拿手電筒是不是,有沒有戴手套或頭套之類的?)有」、「(那你是利用什麼東西去打破的?)起子」、「(警方在現場所查扣的手套一雙、還有一支起子,還有一個頭套,是否為你所有的?)是」、「(你的這些手套、起子跟頭套,是做何用途?)打破玻璃用的」、「(就是做為你犯案的工具嘛?)……」、「(是不是?)是」、「(塑膠袋是你現場拿的,還是你本來就帶在身上?)本來就有帶在身上」、「(臨時起意那怎麼會準備塑膠袋跟那些東西呢?)塑膠袋原本就在車內就有了」、「(嗯?)車內就有塑膠袋」、「(你的車內是不是?)對啊,要丟垃圾啊」、「(嗯?)要裝垃圾那些啊」、「(那你的頭套跟手套呢?)車內就有」、「(都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對」、「(放在你自己的車上?)放在我自己的車上」、「(你說放在你的車內,車是指0260-FN號自小客貨車?)對」、「(那你原本放在車內要幹嘛?)原本就擺好,擺著的啊」、「(為什麼要擺在車內那些東西?)手套有時候打打氣之類要用到的」、「(頭套?)頭套是我老婆要換的褲襪,原本就放在車上的」等語 (見原審315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足徵上開扣案物品在前揭時地之行竊用途係被告所自承,並非出於員警之誘導、編造,否則不可能區分何者為被告所有、何者為其妻所有。況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行竊時遭員警柯志賢、陳健憲當場查獲逮捕,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證人柯志賢、陳健憲實無再栽贓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該等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是警察自己拿來說是伊的云云,要無可採。至扣案之起子、手電筒、頭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可資比對指紋,而無法比對,固有該局96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873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查卷第66頁), 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有戴手套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且經證人柯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315號卷第40頁、第43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既係戴手套行竊,當然無從自該等起子、手電筒、頭套中檢出指紋,故上開扣案之起子、手電筒、頭套未留有可供比對之被告指紋,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起子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先後2 次持之行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因殺人及恐嚇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死刑、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殺人罪死刑、侵害屍體罪有期徒刑3年及詐欺罪有期徒刑2年,詐欺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另殺人罪及侵害屍體罪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3 罪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各減為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0日, 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而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頭套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惟係被告之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來盛裝竊得之現金及回數票之塑膠袋雖為被告所有,惟已經員警丟棄而滅失,業據證人柯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竊盜,起子、手電筒、白手套、頭套、回數票、現金等物均無被告之指紋,且前揭時地夜市尚有營業,有照片可稽,被告也已購買若干青菜,原審未前往現場勘驗竟率予採信員警偏見證詞,又被告罹有老花眼,苟係預謀犯案,必會配戴眼鏡出門,但並未查獲被告有何配戴眼鏡行為,至於警詢所述係遭警毆打所致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