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5年度偵字第485號、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之一號十三樓之住處內,召募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二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原先會務運作尚稱正常,詎嗣後寅○○○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竟心生不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標處,於該互助會每期開標時,分別冒用某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寅○○○冒標時,該會尚餘壬○○、乙○○、庚○○、尤欽洲、未○○、子○○、呂秀錦〈加入三會〉、丑○○、方若雲、丁○○、辰○○、戊○○、己○○及黃戴金甘,共十六名活會會員),向壬○○等活會會員誑稱:由前開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云云,另向該活會會員謊稱由壬○○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寅○○○有書寫標單),而使剩餘之十六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該期應繳之會款如數繳交給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壬○○等十六名活會會員。總計寅○○○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向上開壬○○等十六名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寅○○○各次冒標之標息及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寅○○○見上開互助會行將結束,深恐東窗事發,且因其已無力周轉,財務難以為繼,亦無心再繼續處理會務,進而起心離開暫避風頭,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利用其先前參加林月琴所召募之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之便(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期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不詳開標地點,佯以三千三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使林月琴陷於錯誤,據以決定由寅○○○得標,並在收取該次會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後(計有七會死會,應繳會款二萬元,共十四萬元,十九會活會,應繳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共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將收得之會款如數交給寅○○○。
三、嗣黃戴金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寅○○○主持之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出價標得會款,寅○○○終因無法支付該期會款,而決意潛避風頭,臨行前,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向辛○○佯稱:伊急需五十萬元周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可還錢云云,並簽發支票一張交給辛○○為憑,使辛○○因此誤信寅○○○確有誠意還款,而於當日將五十萬元交付給寅○○○收受。寅○○○在詐得上揭款項後,並隨即於當日晚間搬遷別處,避不見面;之後,壬○○等其他活會會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現寅○○○不見蹤影,互助會無法續行,知覺有異,經相互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壬○○等活會會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後述證人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渠等出具之書面聲明,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等具結,採證程序容有瑕疵,惟本件原審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而因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案發距今時日久遠,不僅難以傳喚證人到庭,即渠等縱然到庭,記憶、陳述亦難期清晰,調查不易,本院因認如採用前述壬○○等人之證詞為證據,並無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且節省司法資源,有益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得採為證據,是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坦承上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
㈠、冒標互助會活會會員部分:
1.被告召募之上開互助會如何於84年12月倒會後,經所餘活會會員互相查訪,得知尚有壬○○、乙○○、庚○○、尤欽洲、未○○、子○○、呂秀錦(加入三會)、丑○○、方若雲、丁○○、辰○○、戊○○、己○○共十五會活會,另有黃戴金甘一會在84年11月20日得標後,迄今仍未領得會款等事實,業經證人乙○○、辰○○、丑○○、黃戴金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依序見85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40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壬○○、庚○○、未○○、子○○、丁○○、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述渠等有加入該互助會,但均未標取會款,仍為活會等語相符,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些人沒有標,伊因為要周轉,就向其他人謊稱有人得標,挪用收到的會款,但是有幾次,用哪些人名義標的,伊都忘記了等語(原審97年3月7日筆錄第3頁)。此外,並有乙○○陳報之活會會員名單一份(85年度偵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42頁)、壬○○庭呈之互助會會簿一本(附於原審卷)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冒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冒標之時間、次數及標息,經互核前開證人彼此所述與會簿記載結果,雖或稍有出入,或未臻完整,且被告到案後因時日過久,既無法回憶相關案情,亦未保存相關資料,致難以認定,惟被告雖稱在84年12月倒會,然84年11月黃戴金甘得標時,該互助會實際上已未進行,被告亦未收取該次會款(原審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如已經倒會,由此推之,該互助會在84年11月黃戴金甘得標時,距離85年8月20日互助會結束時,理論上應僅存九名活會會員,然斯時尚餘十五名活會會員,共多出六名活會會員,可見被告至少冒標六次,應無疑問。而該六次冒標時間既無可考,故僅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從而,應由黃戴金甘84年11月20日得標該次向前推算六次(因按此方式計算,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即8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作為被告六次冒標之犯罪時間,至於各次標息,則因壬○○提出之互助會會簿記載最為完整,且係壬○○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逐次紀錄,當無造假之虞,而應依其記載內容認定;如有未盡,則僅能以底標一千元視之。
3.再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依被告在原審所述,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原審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會金扣除該次標息所得計算,而為被告之詐欺所得,據此,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應為:(會金)×(活會會員人數)=詐欺金額。而本件被告之冒標時間,應認係自84年5月
20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其標息則依壬○○提出之互助會會簿或底標認定,已見前述。依上認定計算結果,被告前後自8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冒標六會,每次各有十六名活會會員受騙(當時黃戴金甘仍為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得會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各次詐欺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冒標六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向林月琴詐領會款,及向辛○○詐行借款部分:
1.被告如何利用其先前參加林月琴所召募之互助會,而尚未標得會款之便,於84年11月10日以三千三百元標息參與該次競標,並領取會款,另於84年11月27日向辛○○借款五十萬元,惟其隨即於借款當晚離家搬遷,避不見面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借款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月琴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原審85年桃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辛○○之存摺影本及被告簽發給辛○○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85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9頁、第30頁;85年度偵字第485號卷第8頁、第20頁)。
2.被告在84年11月前,即已因無力周轉,致陸續冒標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會員會款,此見前述,其在原審審理時並自承:伊在84年12月倒會前一個多月就已經無法周轉,要跑路當天,剛好辛○○拿五十萬元給伊,伊就收下拿去用了,此後並未還錢,亦未再與被害人等人聯絡等語(原審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可見被告於84年11月10日出價競標林月琴之互助會當時,及其於84年11月27日向辛○○借款之際,均無在日後償還會款及欠款之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3.本件被告在標取林月琴之互助會會款時,本無還款之意,所謂出價競標云云,不過為詐術之實施,是故,該次林月琴所交付之會款,不論活會或死會,均屬被告之詐欺所得,此與前述被告在以冒標作為詐欺方法時,主觀上未必無還款之意,故僅有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方屬其詐欺所得不同,查被告自承:林月琴起的互助會會金是二萬元,也是採內標制等語(原審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對照林月琴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該互助會會期自84年4 月10日起至86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被告係於84年11月10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是故,被告標得會款該次,共有七會死會(含會首一會),每會應繳會款二萬元,另有十九會活會(二十名活會扣除被告得標一會),每會應繳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按此計算,被告詐欺林月琴所得,應有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至於被告向辛○○所詐得之借款五十萬元均係其詐欺所得,應無疑問,不再贅言。
4.綜上所述,被告向林月琴詐取會款,並向辛○○詐取借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前後,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3.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訂對想像競合犯量刑之限制,惟此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冒標,同時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在其召開之上開互助會當中,連續冒標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而未敘及其詐取林月琴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款,及向辛○○詐借款項等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有財務周轉之困難,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詐取互助會會款,終至無可收拾,被害人之人數不少,甚至在東窗事發避走前夕,猶分別向林月琴、辛○○詐取會款、借款,可查考之犯罪所得即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以當時幣值而言,可謂對被害人造成不小之損失,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宜寬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先前因本案屢次傳、拘未到,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以85年8月28日桃院秀刑平緝字第71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97年1月22日方為警緝獲,此有原審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七三00六七00一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原審97年桃院永刑平銷字第60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並認下揭六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檢察官併案七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告既已冒標六次,被告有權向死會會員收錢而不收取,實有違常理,以此推斷會錢早已為被告領取自用,故其詐取會款自然包括死會會款,原審認被告所詐得會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與事實不符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查: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已如前述,告訴人以被告有權向死會會員收錢而不收取,實有違常理,以此推斷會錢早已為被告領取自用,故其詐取會款自然包括死會會款等語聲請公訴人上訴,其以此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詐取死會會款,自不足取,故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召募互助會為手段,自81年間起至83年間止,在其住處內自任會首,分別向壬○○等人召募下列三個互助會:1.會期自81年10月10日起至85年12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2.會期自82年11月1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三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3.會期自83年7月15日起至86年9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九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致使壬○○、庚○○、午○○、丑○○、戊○○、鍾桂英、卯○○、辰○○、丁○○、乙○○、子○○、癸○○、己○○、丙○○、未○○、巳○○、甲○等人不疑有詐,而應允參加,由於會員眾多又大半未親自參加標會,被告即在每期開標時任意捏造一得標金額,使壬○○等人誤信為真,而按月繳交會款,迨84年12月5日被告停止標會且藏匿無蹤時,壬○○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堅稱:這些會都有進行,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才沒有再繼續進行等語(原審9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意指其在起會初始,並無詐欺之意,而綜觀證人壬○○、丙○○、午○○等人之指述,除前述乙○○、辰○○、丑○○、黃戴金甘指述被告冒標部分,罪證明確,可以採信之外,其餘均僅能指述被告在倒會後迄今未能還款等語,是則,單憑被告事後倒會一節,能否認定其在起會伊始,即有預備惡性倒會之意?實非無疑。且由前開三個互助會起會時間,分別在81年10月10日、82年11月1日及83年7月15日以觀,對照被告係在84年12月5日倒會而言,互助會持續期間長達數年,準此,僅以被告於84年年底倒會,甚至在倒會前夕冒標之不法情事,而欲推論其於數年前起會時,即有詐欺壬○○等互助會會員之不法意圖,亦嫌速斷。不僅如此,證人壬○○證稱:被告在81年以前就已經有起會了等語;證人黃戴金甘證稱:伊記得被告在70年間就有起會等語;證人子○○證稱:伊民國56年進公司,60幾年就跟被告的會了,之前的會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未○○證稱:80年之後,伊就有跟被告的會了等語(原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益徵被告係在本次起會後財務因故發生困難,致鋌而走險,非起初在召募互助會時,即有意詐欺者可比。另查,綜合證人午○○、丑○○、卯○○、己○○、辰○○、蔡豔紅、壬○○、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於前開三個互助會當中,可查考之活會會員者,在81年10月10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僅有午○○、丑○○、卯○○、己○○、辰○○五會,在82年11月1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僅午○○、卯○○、壬○○、丑○○、林豔平(即林月琴)、蔡佳君(以蔡玉珍、蔡瓊燕、蔡佳君、蔡明珠名義參加四會,已有一會死會,尚有三會活會,蔡佳君現已更名為蔡豔紅)、子○○九會,至於83年7月15日該次召募之互助會中,則僅有卯○○、己○○二會而已,而上開三個互助會在被告84年12月5日倒會時,理論上依序各應餘13、18及22個活會,均超過上開可以查考之活會會數,換言之,亦無法藉比對現存及應有之活會會數,進而查得被告有冒標此部分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冒標情事,惟因其冒標之時間、地點、被冒標者等犯罪要素均付闕如(原審97年3月7日筆錄第3頁),亦無證人指述遭被告冒標,其上開自白內容空泛,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此部分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另於原審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82年11月1日召募會期自即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三會,每期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之互助會之後,惡性倒會,騙取林月琴(以林豔平名義參加)、蔡佳君(以蔡瓊燕名義參加,現更名為蔡豔紅)二名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85年度偵字第2951號)。惟查,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述之互助會,即係前開理由六所述,由被告召募之三個互助會之一,而該互助會查無被告詐欺或冒標之不法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是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原審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會首寅○○○,會期自81年5 月20起至85年8 月20日止,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52名會員,開標日期訂於每月20日下午2 時,開標地點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編│冒標時間(由│冒標標息(依洪│詐得16名活會會員之││號│黃戴金甘84年│玉茶庭呈之會簿│會款總數(採內標制││ │11月20日得標│記載,未記載者│,應繳會金先扣標息││ │該次,往前回│以底標1000元計│) ││ │算) │算) │ │├─┼──────┼───────┼─────────┤│1 │84/05/20 │2700元 │7300*16=116800 │├─┼──────┼───────┼─────────┤│2 │84/06/20 │2500元 │7500*16=120000 │├─┼──────┼───────┼─────────┤│3 │84/07/20 │2500元 │7500*16=120000 │├─┼──────┼───────┼─────────┤│4 │84/08/20 │2700元 │7300*16=116800 │├─┼──────┼───────┼─────────┤│5 │84/09/20 │1000元 │9000*16=144000 │├─┼──────┼───────┼─────────┤│6 │84/10/20 │1000元 │9000*16=144000 │├─┴──────┴───────┴─────────┤│共76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