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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該無資力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美燕以優科公司名義,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1日、22日、23日、27日,向臺北市○○區○○路2段13號4樓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毅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貨品編號分別為「K9LAG08U0M-PCB0」、「K9HBG08U1M-PCB0」之「FLASH 16G SAMSUNG MLC」、「FLASH 32G SAMSUNGMLC」貨物,金額(均含稅)如各該編號所示;復於同年6月28日,仍隱瞞優科公司已無力付款之事實,親自以該公司名義向艾斯毅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貨品編號為「K9LAG08U0M- PCB0」之「FLASH 16G SAMSUNG MLC」貨物,金額為293萬4599元,總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001萬1,847元,約定應付貨款期日分別為96年7月1日(週日順延至2日)、2日、3日、7日(以上為貨到10日付款)、1日(週日順延至2日,貨到3日付款),致艾斯毅公司業務人員賈玲華誤以為優科公司有付款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優科公司。其中最後一筆貨物之訂購,甲○○係於96年6月28日下午2點以電話聯繫艾斯毅公司業務人員賈玲華,要求於同日下午3點立即出貨,並表示該筆貨款將提前於96年7月2日以現金支付,致賈玲華不疑有他,乃立即送交該批貨物。詎93年7月2日,賈玲華電請甲○○支付貨款時,赫然發現優科公司已人去樓空,經立即聯繫李美燕,據告知甲○○早於93年6月30日支付員工資遣費後,隨即出國,始知受騙。

二、案經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優科公司與艾斯毅公司間交易往來已久,優科公司循例每週向艾斯毅公司訂貨,付款條件均係貨到10天或3天,並加計1%之利息,購得之貨物除由工廠加工製造成品外,餘則轉售出口。因優科公司採購時未即付現,故均加計1%貨款給艾斯毅公司。伊雖係優科公司負責人,然只負責財務,公司業務員本身即有權決定是否採購,伊通常迄付款時方知道採購貨物及其數量。優科公司購貨迄96年6月27日均正常付款,直到29日當晚,國外貨款10餘萬美金未如期匯入,復以北區國稅局,亦未於原定期日退還稅款,致優科公司無法支付星期一(96年7月2日)的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優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優科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1

日、22日、23日、27日、28日向自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於同年6月30日即停止營業,被告旋即於同日出國,並未依約如期支付貨款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李美燕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且有優科公司採購單及採購通知影本、艾斯毅公司出貨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快遞出貨簽收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11至1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優科公司於本件案發之96年6月間尚積欠銀行5, 000多萬元

,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706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又優科公司於96年6月28日向華威達公司購買100萬3,304元之貨物,翌日(29日)交貨、付款,優科公司僅交付一般支票,屆期退票;於96年6月26、27日向新富公司購買貨物,均約定貨到付款,惟貨款730萬1,494元均未支付;於96年6月29日向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購買價值289萬元之貨物,惟僅支付100萬元,餘款189萬元應於翌日給付,但迄未付款等情,分別為證人即華威達公司之負責人聶聖陶、新富公司負責人朱紹義、周氏公司負責人周煥榮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57、210至219 頁),並有華威達公司、新富公司之國內銷貨單、訂單、優科公司出具之採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51頁),再加上積欠自訴人之1001萬餘元及積欠銀行之5,000餘萬元,合計高達7千餘萬元,惟優科公司於96年6月29日結束營業前,在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活期存款僅餘298萬2579元,亦有該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是承,足徵優科公司向自訴人訂貨時,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貨款之狀態,且為被告所明知。而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據同業稱優科公司已人去樓空,伊以電話連絡李美燕及優科公司均無人接聽,伊到李美燕家,李美燕不在,請其家人代為轉告,半個小時後李美燕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優科公司於6月30日發資遣費予員工,已經倒閉,伊回到自訴人公司已是中午,公司已經收到優科公司於96年6月30日發的律師函等情,已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業務員賈玲華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既明知優科公司於96年6月21日、22日、23 日、27日、28日已無資力給付貨款,仍隱瞞該無法付款之事實,向自訴人採購貨物後,隨即於上述應付款日前之96年6 月30日宣告倒閉,自訴人指被告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貸款,仍故意購貨積欠貨款,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公司採購向由業務人員決定,伊均迄付款時始知其情云云。惟:

1.於96年6月21日、22日、23日、27日出面以優科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貨物之李美燕於原審證稱:伊向自訴人公司、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及華威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下單採購,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至同年月28日採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則係由被告所為,被告於當日打電話請伊報價後,要求伊即刻搭乘計程車送貨,並允諾下週一付款等情,亦據賈玲華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徵上開優科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之事,均由被告決定,而且衡諸被告既自承其負責公司之財務,則優科公司能否於約定之時間付款,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2.證人即優科公司之前業務經理丙○○雖到庭證稱:伊及李美燕都有權決定是否下單訂購貨物,在與客戶簽約後,會以內部簽單將契約呈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然丙○○亦證稱:上開5次訂單均未經伊簽核,故不清楚下單經過等語,故依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貨品採購之初,其並不知情云云,確屬實在。

3.證人即優科公司之前業務副總經理乙○○雖亦到庭證稱:除如附表所示編號5該筆交易伊不知情外,其餘編號1至4之4筆交易伊均知悉或經伊覆核,通常公司業務員開出訂單時,已經跟供應商談好數量及價格,伊僅是被告知,伊將內部訂單往上呈報後,被告於採購當日下午5、6點才會知悉採購內容,並與伊討論採購的目的是要轉賣或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惟上開優科公司96年6月21日、22日、23日、27日之採購單上僅有李美燕之英文簽名,並無乙○○之簽名,且所述與李美燕所證不符,是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乙○○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否直接指示李美燕下單採購,若被告確有指示,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是依乙○○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採購係由被告親自為之,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於採購之前不知情云云,亦屬無稽。

㈣被告另辯稱:優科公司迄96年6月27日均能正常付款,直到

29日當晚上國外的貨款10幾萬美金未依期匯入,且北區國稅局之退稅款未於原定期日退款,致無法支付星期一(96年7月2日)的貨款云云,並提出優科公司於96年6月25日出售貨款為426萬1,763元之貨物予大陸地區陳春風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出口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然查:

1.縱認優科公司上開426萬1,763元之貨款尚未取得屬實,惟優科公司於本件案發之96年6月間積欠銀行借款及華威達公司、新富公司、周氏公司、自訴人貨款總計達7000餘萬元,已如上述,遠非上開426萬1,763元所能支付,縱加計上開優科公司在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活期存款298萬2579元,亦不足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

2.又優科公司於96年3月、5月、6月營業稅之應退稅時間各為同年7月11日、11日及8月13日,實際退稅時間為96年7月16日、16日、8月15日,退稅金額各為207萬732元、214萬9633元、190萬621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25596號函附之退稅查詢畫面影本及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可知優科公司營業稅應退稅期日均在應給付自訴人貨款之後,且應退稅期日與實際退稅期日相差無幾,被告辯稱係因國稅局未依期退稅,致優科公司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亦無足取。

㈤被告復辯稱:向自訴人訂貨時已明確告知要等客戶錢入帳後

,才有辦法支付貨款,因此需要貨到10日付款,並於下訂單時多支付1%之利息,並未隱匿優科公司之財務云云。查優科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一般均約定貨到7日付款,如優科公司要求貨到10日付款時,自訴人會要求加計1%作為貨款利息等情,雖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債權人於加計利息後同意債務人延遲付款,此乃一般債之關係之常態,至於加計之利息是否適當,除依民法規定,於超過年息20%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自訴人雖同意優科公司於貨到10日付款,但並不知優科公司遭銀行減縮信用額度及退稅款發放遲延,造成營運不善等情,亦據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辯稱未向自訴人隱匿優科公司已瀕臨倒閉之情云云,自無足取。

㈥辯護人雖辯稱:優科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尚有貨物庫存,進

貨總價為317萬5818元,並非已無資力云云,並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經查,優科公司於結束營業時雖尚有庫存品,但無法估算價格等情,已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縱認優科公司於96年6月30日結束營業時,尚有庫存貨物,然其價值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述,已非無疑,且該庫存品既未出售,即無法用以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㈦辯護人另辯稱:優科公司於96年6月26日向自訴人購買之貨

物,有提前於96年6月27日付款之情事,可證被告並無不付款之詐欺情事云云。惟被告於96年6月25日向自訴人訂購「FLASH 16G SAMSUNG MLC」之貨物,合計139萬5,192元,約定於96年6月26日交貨,付款日為「貨到3天t/t」,即96年6月29日付款,此有優科公司採購單及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100頁),因自訴人之承辦人賈玲華於96年6月26日交貨後,優科公司業務李美燕又電告就96年6月26日新下訂單(即附表所示編號4之交易)可否立即交貨,然遭賈玲華以被告積欠款項過多而拒絕,優科公司始先行付款等情,已據賈玲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上開優科公司先行支付上開購貨之貨款,無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以後之出貨,尚難資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依據。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足認被告明

知優科公司營運不善,資金短絀而倒閉在即,仍隱匿其無資力且不欲付款之事實,向自訴人訂購貨物,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其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美燕出面詐購貨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5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5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優科公司不法所有而詐購上開貨物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行為之段、歷次犯罪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