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玲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係擔任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行銷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和康城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城佳新公司)董事長王皇翔及執行長林詮勝,一起到一二三行銷公司,我先請他們進入會議室並坐下來,談了沒幾分鐘,大家就不歡而散,因為我是一二三行銷公司的負責人,我認為我應該跟康城佳新公司的負責人討論兩公司間契約糾紛的事,所以就先請被告出去會議室,我怕他在那裡會嚇到客人及員工,我想可以坐下來與王皇翔及林詮勝好好談,但是王皇翔不願意,他說被告是公司的總經理,可以代表公司,但是我就開會議室的門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到外面的大廳,大廳有很多人,他在那裡大吼大叫,說我們都是詐騙集團的人,說完之後他說要給我們好看,要用全武行對付我們,大廳當時有2、30個客人在場。我就跟他說,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就在我們的辦公室亂竄,我怕他去我們的財物室及行政室,我就把大廳與辦公室的門反鎖起來,我從辦公室裡面看到被告出去中庭那裡,後來有一個人穿著像兄弟的人跟著被告一起進來,後來被告、王皇翔、林詮勝及那個像兄弟的人就在大廳那裡走來走去。我看到那個兄弟我很緊張,我就用手機報案,不到3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4人在會議室抽菸,我看到警察來我就說我要提告,因為他們之前的行為,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何秋光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係一二三行銷公司之業務經理,96年9月6日中午12時時,我在公司上班,那時有一群人進來公司,公司變得很亂。其中有被告及其他3、4人,乙○○請他們到會議室去坐,後來意見不合,被告到外面大廳來,乙○○就去報警,後來被告就想衝到裡面的辦公室。他說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欠他很多錢,他要全武行處理。被告是在公司的大廳,對著大家講的,大廳當時有很多人,被告的聲音很大,如果有在聽的人都會聽到等語(見原審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無訛,是難認原審判決為允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證人之上揭證詞如何值疑、又有何齟齬之處,已於原審判決詳述,其論述並無何違誤可言,此外,證人陳新坤於原審證述:其是一二三行銷公司之會員,於當天中午12時許,有去該公司,目的為了瞭解相關業務,看到的內容與何秋光所述差不多等語。惟又稱:有聽到乙○○大聲喊他們出去,之前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們是何種糾紛等情,經法官詢以:當時有無聽到被告有說什麼話,或是做何舉動?據其答稱:沒有特別注意,只有看到被告從會議室出來,在大廳走來走去,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說什麼等語(均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稽之以上陳新坤之證詞,其具體證述告訴人大聲喊被告等人出去,此與何秋光所證述「告訴人請他們出去,被告到外面大廳來,告訴人就去報警」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並非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詞即已報警,衡以「詐騙集團」,「欠他很多錢」,「要全武行處理」、「要你們好看」等語詞,簡短有力,措詞強硬、聳動,一般人聞之,應有較強之印象,果被告有大聲講出該等言語,依告訴人之指訴尚能使在會議室之告訴人聽清楚,在場之陳新坤當然也會聽聞而有印象,竟未能引起在場之陳新坤注意,被告是否有該等言詞,確實存有懷疑。何秋光乃一二三行銷公司之受僱人,因其身份之故,證詞之可信度已較低,而告訴人身為被害人,其證述之證明力更低,不宜以其二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罪。檢察官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依上情判決被告無罪,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