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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間,以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

誠輝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邀請丙○○入股,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迄未將丙○○登記為公司股東,且亦未將丙○○所交付之500萬元,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嗣經丙○○發覺並未成為公司股東,乃要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惟均未獲置理,丙○○始知受騙云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原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丙○○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構成犯罪事實,而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另一犯罪構成事實:「以詐術」,卻未有隻字片語之表明。嗣原審蒞庭檢察官在對證人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於原審審判期日,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謊稱:是誠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未告知誠輝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公司有糾紛,隱暪這些事實,使丙○○陷於錯誤及誤判,而交付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第144頁);原審到庭檢察官另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對原起訴之被告詐欺丙○○事實部分,則補充稱:「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意圖為自己及誠輝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間,在未告知丙○○該公司有上開紛爭之情形下,向丙○○招募入股,使丙○○誤認入股誠輝公司成為股東係有利可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除補充原起訴事實未記載之「以詐術」構成要件事實外,另增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對象-誠輝公司。

查:因原審蒞庭檢察官此等補充主要係屬對原起訴事實漏未記載之「以詐術」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充,並未超出原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而增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對象,係增加被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對象,亦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同一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原審到庭檢察官此等補充均屬起訴事實之一部分,自在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起訴書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1)告訴人丙○○之指訴:證明被告以誠輝公司名義向丙○○募股,並接受丙○○所繳交500萬元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誠輝公司名義向丙○○募股並收取500萬元,且迄未返還或分派股利之事實;(3)證人彭輝陽於偵查中證述:證明授權被告以誠輝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募股(4)誠輝公司收支明細:證明誠輝公司資金調度非如被告所辯現金大多支付上游原料供應商導致產生資金缺口;(5)誠輝公司之損益表:證明誠輝公司非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且公司仍有利潤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在未投資500萬元之前,我有照實告訴她公司的事情,她全部都知道,後來公司欠周轉金時也有向她周轉,由她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丙○○投資500萬元,是誠輝公司股東會於91年12月間,決議變更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名義為我本人,且公司股東會於91年11月間就因資金不足開會授權公司負責人去找資金,即找新股東入股,我找丙○○入股時,我已是誠輝公司董事長,我有告訴丙○○有關前負責人未將我們所有股東登記為股東名冊之事,也告訴她我尚未登記為誠輝公司負責人,我有把公司因資金不足要招募新股的情形告訴丙○○,我也有拿91年12月4日開會之紀錄給她看,丙○○是認為我們公司設備不錯,工廠她也有去看過,公司的事,我都有事先跟她講,她是認為公司會賺錢才投資,就像我們大家也是一樣認為公司會賺錢才接下公司,後來公司的廠務會議丙○○也有參加,工廠工程她也有做;在邀丙○○入股還沒有拿到資金之前,我告訴丙○○,劉天賜還沒有將公司的帳冊交出來,所以她的款項才會匯入我戶頭;丙○○後來沒有被列入股東,是因為原登記為誠輝公司董事長之曾惠裕不願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我沒辦法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來曾惠裕交出印章後,我去經濟部辦理,但經濟部要求曾惠裕要親簽書面文件,曾惠裕不肯,我是在送件被退件時才知道無法登記,我是在收丙○○錢之後才知道她入股無法登記為股東;我雖有對曾惠裕提起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民事事件,並且勝訴,但因判下來時,已是95年以後,公司已做不下去,所以就沒有再做股東變更登記;我接手誠輝公司後錢是由我戶頭往來,因為誠輝公司帳戶是曾惠裕名義,我無法使用,公司的錢都是由我去借,錢入我的帳戶後,再還給人家,作帳時就寫入股的帳,有時我至工廠付薪水,會計就用〔零用金〕科目支付,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用薪資轉帳,我們都是用現金給薪水,丙○○的錢進來之後都用在公司工廠的周轉等語。

五、經查:㈠誠輝公司之成立,係因被告與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

劉天賜等五人,於91年2月19日,就原群斌紡織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倒帳之事,簽訂有協議書,約定由其五人共組新公司,接收群斌紡織有限公司之廠房繼續營業,並約定該五人分配之股權比例,且推由劉天賜擔任負責人,惟因劉天賜為爭取時效,權宜考量以其妻曾惠裕登記為誠輝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於91年3月18日完成誠輝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協議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530938550號函檢送之誠輝公司登記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含董事及股東名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見偵字第18888號卷14至16頁),且為證人彭輝陽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字第18888卷第5頁)。又誠輝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劉天賜雖僅登記曾惠裕1人為股東並任董事,惟被告與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等四人亦為誠輝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既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與盧慶塘等人雖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股東,但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內而言,其四人及劉天賜實為誠輝公司原始股東之地位仍不受影響。次查: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4日舉行股東會,討論董事改選及公推董事長(即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經票選結果,被告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預定於同年月底辦理董事長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票等事,並定自92年1月1日起執行,且決定爾後資金調度均由董事長(指被告)負責之事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17頁),並經證人彭輝陽於偵查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5頁)。因該次會議出席之股東計有張日昇、游証准、彭輝陽、李平程、劉天賜、盧慶塘,由劉天賜擔任主席,已逾股東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選任被告為誠輝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自屬合法。證人曾惠裕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5月9日期日亦證稱:「(誠輝公司於91年12 月4日就已經選任乙○○為公司董事?)是的」等語(見該卷第75頁)。又被告被選任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因曾惠裕拒絕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經濟部嗣於92年10月1日頒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6條第3項明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要求變更登記要有原負責人曾惠裕親自簽名之書面文件,被告乃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追加原告身分對曾惠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誠輝公司董事為被告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曾惠裕)應偕同上訴人(即誠輝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乙○○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 89號判決駁回曾惠裕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7頁)。足認上開選任被告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之決議係屬有效,被告實際上已於91年12月4日經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之代表董事,並於92年1月1日起就任。按公司登記事項,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變更公司代表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誠輝公司之代表董事在公司登記資料方面雖然形式上仍為曾惠裕,惟此不影響被告於92年1月1日起已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之地位。是告訴人丙○○自始指稱及公訴人嗣補充稱:被告於92年3月間,對丙○○謊稱是誠輝公司負責人之語,係使用詐術云云(告訴人丙○○原告訴內容係以被告偽稱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為主要指訴內容,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3號卷第1至2頁),核與事實不符。就被告以誠輝公司代表人身分邀約丙○○入股之當時被告身分之情,被告實無實施詐術之可言。

㈡被告係經誠輝公司股東合法選任之代表董事,於92年1月1

日起,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並依股東之決定,執行業務(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2 條)。查:誠輝公司於91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即已就該公司應否增資之議題,由該次會議主席劉天賜說明資金調度周轉有困難,資金缺乏,提議增資部分從外面找人加入新股東,會中無人反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30、32、34、36頁),雖該次會議未作成正式之決議,但由該會議紀錄可證:除有股東葉榮斌原要求不論如何增資,其股份比例皆要維持25%,經劉天賜說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等原因後,並稱:增資股份是否從外面找股份進來,再減少各股東股份等語,要葉榮斌不要堅持25%,葉榮斌同意若有人找外面股東進入,其減少5%,其他人亦均無異議。又有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彭輝陽於偵查中結證稱:增資部分是在改選董事之前,我們有會議記錄,增資部分是由董事長自行籌措,可以向外募集等語(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5頁),於原審復證稱:我們股東會有授權被告去籌募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頁)。顯見參與該次會議之股東因誠輝公司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在主觀上有授權誠輝公司負責人對外招募新股東挹注資金之認知,被告本於此一認知於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向丙○○招募入股,自無從認定其有實施詐術之主觀犯意,告訴人丙○○提起告訴時指稱: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下邀丙○○入股,係施用詐術云云,係將公司法相關規定與刑法上主觀犯意混為一談,其論點難採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主觀詐欺犯意之依據。

㈢誠輝公司曾先後於9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召開廠務會

議,丙○○及其他股東均有參加,討論該公司油源問題及聽取工廠廠長報告,丙○○並均有簽名於會議紀錄上,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又誠輝公司於93年7月20日召開93年第二次董事會、股東會時,丙○○亦有出席,且簽名於其上,其中決議事項第9項第9目並作成「新股東入列」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18至19頁)。觀諸該次出席股東除丙○○、徐月和外均屬原有股東,則會議紀錄所謂「新股東入列」當係指如丙○○身分之新股東甚明。證人曾惠裕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事件作證時雖證述:「(決議事項第9點所謂新股東入列為何事?)應該係指李坤鶴與彭德倉,因為乙○○於93年5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們二人可以代表葉榮斌加入為股東」云云(見該事件卷第73至74頁),惟該決議第9項第3目已決議:「李坤鶴持股12%,彭德倉13%,股東無議」,且證人曾惠裕於同次作證時亦承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比率已在同年7月6日之會議中經確認無誤(見同卷第75頁),並有誠輝公司93年第一次董事會開會紀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卷內可證(見該卷第70頁),則上述第9項第9目所謂之「新股東」顯非指股權在先前會議已獲確認之李坤鶴、彭德倉二人,至為灼然,證人曾惠裕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則,誠輝公司於93年9月3日召開93年第五次股東會,討論股東變更等相關事宜時,丙○○之配偶鄭光陽有出席,該次會議確認誠輝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及所佔比率,其中以鄭光陽名義為股東部分,其出資額為500萬元、股權佔7.83%,經全體股東確認無誤,並決議劉天賜應備妥辦理誠輝公司股東變更之所有相關文件交予新當選之負責人收執,有鄭光陽及其他股東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及鄭光陽緊接於上開股權比例欄位後簽名並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誠輝公司第五次股東會議股權確認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再同年月7日誠輝公司九十三年第六次股東會議,鄭光陽及其他股東皆以該公司股東身分參加,其中並就該公司董事係設一人或三人,進行表決,多數決係採董事一人制,嗣於推舉董事時,劉天賜係推舉鄭光陽,多數決仍選任被告為董事之情,亦有經鄭光陽及其他全體股東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37頁);曾惠裕並於7日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懋輝會計事務所按該第五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全體股東出資額及所佔比例逕以資本額1千萬元計算出資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卷第48頁,嗣曾惠裕未履行)。對於此等會議,告訴人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固證稱:「92年9月26日被告說要聚餐,我不知道就叫我簽名,我是先簽名,在討論相關事項有在場。92年10月2日廠務會議,我有參加,但是去聚餐,這二次是被告邀我去,沒有以公司名義發通知給我。93年7月6日、20日是第一次參加股東會,因為我未開過股東會,時間又已很久,我覺得懷疑有問被告,所以直到93年7月6日才參加第一次股東會,但是他們(裡面的人不認識)不給我進去。93年7月20日第二次董事開會我有參加。我覺得被騙,是在93年開第一次股東會及第二次93年7月20日內部要查帳,因為他們說我不是股東,是曾惠裕說他們查帳之後,沒有我500萬的資料,但是被告跟我說有。我覺得被騙,我覺得是93年7月6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當時我沒有辦法進去,說我不是股東,是一位彭德昌不讓我進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6至50頁);「鄭光陽是我先生。93年9月3日股東會紀錄是我先生的簽名,當天我有去。我先生簽名是因那天有不應介入的人進去,叫我們進去的人要我們配合一點,我是女人怕出事,才叫我先生簽名,何人叫我配合我不清楚。上開股權確認書上〔鄭光陽現金500萬〕是我先生簽名。我沒有要求以鄭光陽的名字入股,因為有外力介入,所以我才叫我先生簽名,是有手腳有刺青的人,至於是何人叫外面的人我不知道。93年9月7日第六次股東開會紀錄及93年9月3日第五次股東開會紀錄,上面鄭光陽的簽名是我先生的簽名,但9月7日當天也有外力。要鄭光陽一起去是因我不會開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7至100頁)。對於證人丙○○此等證言,被告除為上述辯解外,並供稱:股權確認書用鄭光陽之姓名,是因為丙○○入股時就說要用鄭光陽名字入股,該確認書是開會當天打的,丙○○所說黑衣人之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100頁)。查:

(1)證人即有參與上揭會議及93年7月6日會議之游証淮於原審結證稱:「因劉天賜未將公司登記資料拿出來才未登記丙○○為股東。(問:有無看過丙○○被股東會趕出來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至58頁)。證人彭輝陽於原審則結證稱:「92年10月2日會議,該次丙○○有無參加,因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又不認識。我記憶所及,丙○○有參加後面的股權確認。知丙○○是誠輝公司股東,是被告跟我講,因為被告是董事長,我們股東會有授權由她自己去籌湊資金。知丙○○入股是500萬元,當時我們在股權確認時就知道,因為會計有做傳票,我有簽到。92年3月之後有在公司遇到丙○○,是與被告進來公司,至於用何身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她進來做什麼。上開廠務會議丙○○當時還不是股東。在93 年之後,因為股權確認才知道丙○○是股東,之前因為交接有問題,股東沒有辦法入列,至93年才開始談股東與之前之股權確認,大家才簽名。93年之前曾聽被告說過丙○○要入股,但是沒有實際行動。93年之前,因當時股東就只有一個曾惠裕,像我、被告、盧慶塘、張日昇都沒有辦法入列,在後面的丙○○、甲○○、邱鳳清是增資,也沒有辦法入列。因為是被告及劉天賜在辦交接,我不清楚沒辦法入列的原因。被告在93年之前曾向我提過要招募丙○○。丙○○的金股金有簽傳票,時間是93或94年後面簽的,她的股金早就進被告那邊,帳沒有辦法進入誠輝公司帳戶內,因為公司當時還是曾惠裕的名義,當時交接有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就將帳直接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還有其他的帳戶,因為沒有辦法入公司帳戶內。開股權確認會議目的是要將股東全部入列要登記一併確認全部股東的出資額,該次會議不只確認丙○○出資額,是全部增資的出資額。92年9月26日會議紀錄是我的簽名,會議已忘記。93年是陸續有在開確認股權會議,所以印象較深,92年間我與丙○○不太認識,所以沒有印象。我所說『沒有實際行動』是指資金進來後,股東無法入列。93年9月3日及9月7日股權會議有參加,不清楚有所謂有不明人士進出情況,只是大家開會將股東確認,沒有印象有刺龍刺鳳的人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至106頁)。

(2)雖然92年、93年至證人游証淮、彭輝陽在原審作證之時間(97年3、4月),已相隔逾3至4年,因時間之經過,該等證人對相關細節或確切之時間點已不復明確記憶,惟由該二證人之證言及會議紀錄可證,於93年之前,被告即有告知誠輝公司原始股東有關丙○○投資入股之事,其間因劉天賜(即曾惠裕之夫)之問題,各股東(劉天賜、曾惠裕除外)股份皆無法入列,縱使原始股東如被告、彭輝陽等人亦復如此,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持續邀丙○○參加公司廠務會議,並由丙○○在相關紀錄上簽名,證人丙○○亦承認有聽取相關討論,姑且不論丙○○所稱是被邀聚餐而已及叫其簽名其就簽名之說法是否可採,尚有疑問(如僅係聚餐如何要簽名,且丙○○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焉有隨意聽人要求簽名即依言簽名之理),亦顯見被告非但有告知原始股東如彭輝陽等人有關丙○○有投資入股之事實,且縱然被告與劉天賜嗣在交接方面有延誤及不順之情事發生,被告仍自92年間起即積極安排丙○○參與了解誠輝公司相關業務,且於93年9月間終使丙○○股權獲得確認,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如何會作此如之安排及使相關股東得知丙○○有投資之訊息。雖告訴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未肯承認係其要求以其夫鄭光陽名義入股,稱:係有外力介入要求其配合,其始要其夫簽名云云,惟確認股權係有利於丙○○之事,實無尚需他人要求丙○○或其夫,其夫始願簽名之理,告訴人丙○○此一說詞,顯不合常理。再告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經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94年11月30日準備書續狀,就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上揭確認股權會議紀錄表示意見時,載明:「原告(指丙○○)之出資同意由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鄭光陽係夫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第67頁),且於該訴訟中始終未主張有何因現場有外力介入其始要求其夫簽名云云之情事(另參見上開95年度上字第139號卷第54頁),由此告訴人丙○○透過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所為之陳明,亦顯證被告所述:股權確認書用鄭光陽之姓名,是因為丙○○入股時就說要用鄭光陽的名字入股等語,應屬事實,告訴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我沒有要求以鄭光陽的名字入股,因為有外力介入,所以我才叫我先生簽名云云,核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主張相矛盾,應屬事後編設之詞,要不足採。

(3)至於證人曾惠裕於95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事件作證時,雖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們有新股東,我不了解被告招募新股東之事。93年第一次董事會召開目的原則上是為確認公司股東成員,沒有談論新股東之事。93年7月20日會議決議所謂新股東入列,應該是指李坤鶴、彭德昌,因為被告於93年5 月19日才書立切結書承認他們二人可以代表葉榮斌加入為股東。不記得在93年7月20日之股東會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新股東之事要處理。(93年7月6日會議時就已經確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比率?)已經確認,丙○○應該有參與開會,人參與,沒有正式介紹,不是很清楚(誰是股東),不記得93年7月20日被告有無提及除李坤鶴、彭德昌代表之葉榮斌以外尚有新股東之事須處理。93年7月6日會議已確認李坤鶴、彭德昌代表葉榮斌之股權比率。丙○○應該有參與會議,因為不是股東都能進來開會,丙○○來開會也很正常,只要乙○○認為可以進來的就可以來。91年10月(應是11月之誤)30日會議只是提向外增資之事,沒有討論、決議。(93年9月3日股東會股權確認書是否同意?)我先生劉天賜授權給我委任律師,我也有出席」云云(見該案卷第72至76頁)。固否認被告曾對其提及有新股東入股之事,並稱:91年11月30日會議只是提及向外增資之事,沒有討論、決議云云。惟證人曾惠裕所謂93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之新股東入列一欄,應該是指李坤鶴、彭德昌云云,顯非事實,已見前述,且若被告不曾向其或劉天賜提及有新股東加入之事,誠輝公司股東會如何在93年9月間通過上述股權確認案,而93年7月20日之董事會、股東會又如何會容許被告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91年11月30日之會議,係曾惠裕之夫劉天賜以主席身分提出尋求新股東增資之建議,依上揭會議紀錄顯示,先有葉榮斌表示有關其本人股權不縮減之意見,經劉天賜說明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等原因後,葉榮斌同意若有外面股東進入,其可減少5%,其他人亦均無異議,復見前述。查:該次會議固未有為正式表決之決議,但顯有討論,否則何來葉榮斌表示意見及修改意見之事,且最後各股東對劉天賜之提議均未再有任何異議,此顯示證人曾惠裕所述應係對事實有所隱瞞。再佐以:曾惠裕於出席93年9月間二次確認股權會議,並簽署上引之97年9月7日之同意書後,卻又反悔,仍拒絕協助被告進行誠輝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此有上述以曾惠裕為被告之協同辯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訴訟之持續進行,自可明瞭,且證人曾惠裕於上開民事訴訟作證時對於其有參與之93年9月3日股東會之股權確認書,是否同意一節,以「我也有出席」云云回應,實係迴避未肯正面回答問題,益見證人曾惠裕所為證言不具可憑信性,其所為證言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93年7月6日之誠輝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無丙○○簽名一節(該會議紀錄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第70頁),因該次會議僅有確認原始股東之股權而已,未涉及新股東之加入及確認問題,復無任何文字記載否認有新股東之加入,且誠輝公司旋於同年月20日舉行第二次股東會,並有「新股東入列」之決議事項,則自不能將93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及丙○○未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曲解為誠輝公司股東會有拒絕丙○○入股誠輝公司之表示,於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要求丙○○將入股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及起訴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將丙○○入股金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部分。

經查:證人彭輝陽於原審結證稱:「我為誠輝公司副總經理,丙○○的股金早就進來被告那邊,但帳沒有辦法進入誠輝公司帳戶內,因為公司當時還是曾惠裕的名義,當時交接有問題,沒有辦法運作,就將帳直接匯入被告私人的帳戶,還有其他的帳戶,因為沒有辦法入公司帳戶內。誠輝在92、93年有支出及進帳,支出是由被告私人帳戶匯入公司,沒有用誠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105至106頁),已證明因與曾惠裕尚未完成交接,被告縱已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但未使用誠輝公司帳戶,而係使用其個人帳戶在調度誠輝公司資金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誠輝公司92年2至3月之明細分類帳、92年1至6月損益表、支出明細以及相關票款資料,說明自被告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如公司員工薪資、原物料費用等款項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公司收入償還被告,並說明誠輝公司由中油、台鹽進貨必須用現金,但出貨之客戶則用支票,且92年3月5日至同年月31日,誠輝公司之支出即達411萬餘元(見偵字第18888號卷第9至10頁、第24頁以下、第48頁以下)。證人即誠輝公司會計曾秀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入不敷出之情形都是被告以自己之帳戶內金額代墊,公司以告訴人注入之資金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8 88號卷第39頁)。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曾秀珠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或證言及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有何不實,反援用上述收支明細表、損益表,稱:誠輝公司資金調度非如被告所辯現金大多支付上游原料供應商導致產生資金缺口云云,卻無法依上述資料具體說明其根據可在。再者,損益表記載之收入,包括尚未實現之應收帳款,在帳款未實現前,公司仍需資金調度,此應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皆可認知者,上引91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劉天賜發言亦可顯示此點,如何能以損益表顯示誠輝公司有利潤即推論被告未將丙○○投資之500萬元用於誠輝公司,實令人不解。又誠輝公司於92年以後既然皆持續在經營中,丙○○投資之500萬元只要是用於該公司之用途即可(含還債),亦不限於丙○○投資之當月該筆金錢即要全數用於該公司。公訴人未舉任何證據及提出調查方法空言指稱:被告未將丙○○入股金用於誠輝公司云云,實屬無據。

㈤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重點係在於:①被告明知自己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②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即招募新股東即丙○○投資誠輝公司;③被告要求丙○○將入股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此見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自明(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3號卷第1至2頁、94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3至5頁)。惟由於被告確係於91年12月4日被合法選任為誠輝公司代表董事,且在此之前該公司實際上已舉行股東會,由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天賜提議找外人增資,並經股東表示意見後,無人再有異議等事實,被告於告訴人丙○○提出之前開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94年度訴字第1438號、95年度上字第139 號),均獲得勝訴判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對告訴人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意圖為自己及誠輝公司不法之所有,未告知丙○○該公司有上開糾紛,使丙○○誤認入股誠輝公司成為股東係有利可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將本案爭執重點移轉至被告隱瞞:①其未登記為誠輝公司之負責人,②誠輝公司內部股東間有糾紛,無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③公司資金不足需調度資金等事項,並增加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對象包括誠輝公司。經查:

(1)告訴人丙○○於原審97年3月7日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與被告認識是因有一位朋友賣精品店介紹認識,離拿錢時沒有認識幾個月,約一、二個月」、「因為精品店的老板娘與被告很熟,老板娘告訴我說被告的染整廠生意很好,被告也跟我說生意很好,有賺900萬,她就叫我入股」、「被告說她是董事長,我認為工廠是代工,生意一定很好做,被告及游証准有帶我去平鎮工廠看過,被告說一股要500萬,要我做股東,我當時有考慮,回去與我先生商量,我先生尊重我的意思,我就將錢匯被告」、「(被告有無說你繳500萬後要將你登記為股東?)當然有」、「(為何要匯至被告私人的戶頭?為何不是匯至公司的戶頭?)因為我相信被告,她說何戶頭我就匯至該戶頭」、(被告有無提示公司執照或證件證明她是公司董事長?)沒有,她只有拿出一個推舉董事長的東西,我先生有看,她是在3月12日在我家拿出來給我們看的,隔天我再匯第二次的300萬元」、「(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她尚未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當時公司的資金不足要調度公司資金情況?)她向我拿錢時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交股金後可能暫時無法登記為股東?)沒有」、「(如果被告事先有告訴你她不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如果被告有告訴你公司要調度資金,要你入股,你可能無法短時間成為股東,你還願意給她500 萬元?)不願意」、「(在交付股金之前,知道公司有紛爭?)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說錢是公司調度要用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至46、51頁)。以上皆為蒞庭檢察官詰問、詢問證人丙○○時之問答內容,原審蒞庭檢察官顯將詰問之重點導向被告有無問告知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告知之事項予丙○○得知。針對檢察官此等詰問內容,證人丙○○於被告辯護人反詰問及原審訊問時又稱:「(在匯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告訴你因為劉天賜不把公司的印章及帳冊交出來,所以入股金無法匯入公司帳戶?)沒有。她只有說這件事會趕快解決」、「(什麼事趕快解決?)被告說是他們與劉天賜交接的事情會趕快處理,詳細沒有講」(見原審卷㈢第47至48頁)、「(剛才說被告沒有講清楚,就是有講一些事,是講什麼事,沒有講清楚?)她說他們馬上、很快印章就會弄好,沒有說他們有什麼事情,說他們很快就會辦理好。說我錢給他們之後,很快就會辦好。他們說事情很快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第94頁)。針對證人丙○○此等部分證言,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辯稱:我要邀丙○○入股她還沒有匯款之前,我曾拿91年12月4日之股東會紀錄給丙○○看,我告訴她我們重新改選董長我已選上,工廠需要資金,我這張有拿給她看並有告訴她;在丙○○還沒有拿資金出來前,我告訴丙○○,劉天賜還沒有將公司的帳冊交出來,所以她的款項才會匯入我戶頭,我在丙○○家中告知此事,在92年3月5日以前也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至52、58頁),雙方各執一詞。

(2)證人游証淮於原審證稱:「我與丙○○、被告、鄭光陽約在萬華東園街附近沙茶石頭火鍋見面,我們談丙○○加入股的事情。丙○○問說要多少錢,那一次談之後沒有結果,後來我與被告至丙○○家中,拿改選董事長股東會的單子給丙○○看,說目前公司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問丙○○有無意願要加入股東,丙○○說問要多少錢,他們二人在談,後來講說500萬,當時有四個人即我、丙○○、被告及鄭光陽在場,就當場寫一張入股的單子給丙○○」、「(問:我當場有聽到他們說因為目前劉天賜尚未變更給被告,所以直接先匯至被告戶頭內。(丙○○當時有無同意要匯入被告帳戶內?)有」、「還沒有拿錢之前,我曾與被告帶丙○○及鄭光陽至平鎮工廠過一次。我是與他們去過一次」、「被告有無講過工廠可賺900萬的話?)沒有講這種話。我在場的二次被告都沒有講過這種話。(你在場的二次,有無聽到被告乙○○告訴丙○○公司有糾紛之事?)沒有講有糾紛。只是說劉天賜未將公司的辦理登記的東西拿出來,才會拿股東會議給丙○○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頁)。證人丙○○雖堅稱:被告有講可賺900萬元,游証淮也有講,是在我家云云,惟此為其個人單方面之說詞,且其亦承認確有證人游証淮所述二次見面談丙○○入股投資之事(見原審卷㈢第57頁)。

(3)雖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詰問時否認被告曾告知被告尚未登記為誠輝公司負責人之事,但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彭証淮之證言不合,且縱使在時間方面有爭議,在丙○○匯款500萬元中之後300萬元之前,被告確有將上述91年12月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交予丙○○及其夫鄭光陽,則屬確定之事實,依被告出示之文件係議事錄而非登記資料,已見被告所稱:其有告知丙○○其本人已選上董事等語,應屬實情。再參以:證人丙○○在公訴人詰問時初則一律否認被告有告知任何事情,但嗣亦承認:被告有說被告與劉天賜交接的事情會趕快處理云云,並證承:被告有提及很快印章就會弄好之語,雖然證人丙○○隨即改稱:被告沒有說詳細情形,是說會趕快解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播放庭訊錄音帶確定其內容後(即告訴人證承:被告提及印章會趕快弄好之語)又改口稱:我說印章之事是事後之事,我講太快,被告拿錢時沒有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8、94、97 頁),然依證人丙○○此等證述內容及依庭訊階段一再更改情狀觀之,不僅足認其於檢察官詰問時所為之回答,明顯擇最不利被告方向應答,然於辯護人反詰問及原審訊問發生質疑並播放庭訊錄音確定內容後,又含混或翻覆其詞,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堪置疑,不言可諭。況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已可窺見被告當時應曾告知丙○○有關被告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且相關公司印章尚未取得情事。由是可知,被告所辯曾將上開選任公司董事代表之誠輝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出示於丙○○,同時告知其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等情及證人彭証淮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自不得依告訴人丙○○於原審片面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隱瞞其尚未登記為負責人之詐術施用至明。

(4)檢察官在原審復到庭指被告於招募丙○○入股時,隱瞞公司股東有糾紛,無法為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之情云云。惟所謂之「糾紛」,係指何事不明確,而依前述證據,已見被告當時應確有告知丙○○有關被告與劉天賜尚未交接完成,且相關公司印章尚未取得之事,若公訴人所指之糾紛係指此類之事,被告應已告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是92年間找丙○○入股(筆錄誤載為:曾惠玉)當時還不知道不可以變更等語(見本案起訴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則供稱:我是在送件被退件時才知道無法登記,我是在收丙○○錢之後才知道她入股無法登記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頁)。查:在91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身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劉天賜已提議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隨後被告於同年12月4日經選任為公司代表董事,並於92年1 月1日就任,則縱設被告與劉天賜間有何不快,被告於92年3月間招募丙○○入股時認為日後將丙○○登記為公司股東應無困難,仍應屬合理之預期,至於嗣曾惠裕交出公司印章後卻拒絕依上述於92年10月1日頒布之辦法提出其本人親簽之同意文件,已屬後來之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招募丙○○入股之當時已知日後會有被刻意阻撓且遇法令修正致不能變更登記之事,而徒以含混不清之「糾紛」未告知及日後被告未能順利變更股東登記之事實,指被告於招募丙○○時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亦不足取。

(5)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把公司因資金不足要招募新股的情形告訴丙○○,也有把會議紀錄交給丙○○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查:公司屬營利事業,一正常營運之公司,縱在帳面上有盈餘,因涉及應收帳款係屬未真正到位之收入,而常有資金不足支應現實需求之情形,公司現實資金不足實屬一般營利事業常見之現象,且就是因有資金需求或資金不足之情形,公司始有對外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之必要,試問一般屬中小型之有限公司若無資金需求或資金不足之情形,其何需尚要費神對外招募新股東,此應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認知者,告訴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入股即是公司要用的,我的認知即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所云之「公司要用」,自包括供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更何況,被告於招募丙○○入股時所交予丙○○之誠輝公司91年12月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今後資金調度均責由董事長(指被告)負責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該文書所記載之文字亦顯示誠輝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是不論被告於招募丙○○入股時是否有明白告知誠輝公司資金不足或財務短缺之細節,丙○○既見被告向其招募要求挹助資金予誠輝公司,其即應對誠輝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有資金需求之情形,有所認知,就此方面而言,被告應無任何使用施詐術之情事,更不生被告有為誠輝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原審蒞庭檢察官上開論點,即如指責向他人借錢之人未告知對方其自己缺錢應構成詐欺同,但若不缺錢又何來借錢?而貸與人本應有借用人經濟狀況不佳或有金錢短缺之認知,其本於此一認知,仍決定借款,乃係自己判斷抉擇之問題。惟實務上,常遇有嗣借用人未還款,貸與人為使借用人還錢,對借用人提出詐欺告訴,於訴訟上為使借用人成罪,貸與人常會說:如知借用人經濟狀況不佳或金錢短缺,就不會借云云,但設若這說法可以成立,則所有欠款未還之行為都可構成詐欺罪,惟在法律層次上,因詐欺取財罪有其法律構成要件,詐欺刑事案件亦非在解決欠款未還之民事糾葛,公訴執行者及法院判斷者,本於法律專業,所應探究者,係借用人於借款當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借用人於借用之初是否就有故意藉借款來從事詐財之詐欺犯意(於借款之始即不欲履行還款承諾),而非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或於法院審理時所稱:如被告當初有說如何如何,我就不會借錢或投資之語,作為主要之判斷、評價依據。公訴人此部分論點應不能成立。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若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之相對給付之義務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被告確於91年12月4日經誠輝公司股東合法選任而成為該公司代表董事,被告於92年1月1日就任代表董事後,因本於該公司91年11月30日股東會之主席提議無人異議,而認為該公司股東會有授權其對外招募新股東入股,乃向告訴人丙○○招募入股,應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丙○○投入之資金實際上未用於誠輝公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投資失利之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告訴人丙○○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及嗣告訴人丙○○未被登記為誠輝公司股東之單純事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洵屬的論。

七、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2年3月間分別取得自告訴人等之數百萬元,是否在招募告訴人等交付財物時施用詐術,且是否施用詐術,並非以事後行為人遭質疑發現後之補救措施,而可倒果為因推論先前之行為非詐術。原審將被告取得告訴人等款項後,未使告訴人成為誠輝公司股東,而經告訴人等開始質疑,於長達半年後為安撫告訴人等,才開始進行連串補救開會行為,做為推論告訴人等事先知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將詐欺罪構成要件認定時序,倒果為因之適用法律違誤。本件被告迄今,一直因為誠輝公司股東間糾紛,未登記成為誠輝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誠輝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縱被告經誠輝公司股東同意取代原負責人而成為新負責人,然被告遲遲無法變更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即因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且公司營運困難急需資金周轉,惟投資人所以願意投資入股,其主要判斷依據,乃將本求利,並非在做慈善事業,且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向告訴人等招募入股數百萬元,如果確實有告知告訴人誠輝公司股東間有不能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股東之糾紛,如果確實有告知告訴人誠輝公司營運困難有資金調度缺口,實難想像以告訴人丙○○屬一般社會樸實家庭,辛苦積蓄,願意投資數百萬元至一個有股東糾紛、資金調度困難之公司?真實狀況,恐係被告隱瞞全部或部分誠輝公司狀況,以此未告知全盤訊息之不作為行為,誤導告訴人等投資誠輝公司有利可圖,進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數百萬元股款,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云云。無非執告訴人片面且與調查所得事證存有瑕疵之指訴,為主觀自我之論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明顯置原審詳細剖析論證於不顧,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原審到庭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劉天賜,欲證明:①誠輝公司於91年間改選被告為負責人前並無虧損;②91年底誠輝公司股東會並無決議對外募集資金;③被告邀告訴人丙○○投資入股一事,原有股東均不知情;④93年7月被告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股東會時,原有股東拒絕丙○○出席股東會;⑤93年9月第5次股東會方承認丙○○股東身分等事項,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未就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原審檢察官聲請傳訊劉天賜欲證明之誠輝公司於劉天賜任內有無虧損之事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無任何關聯性,且誠輝公司有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之需要,亦係劉天賜於91年11月30日股東會所言,依該次會議紀錄顯示,於討論後,並無人再有異議,被告接任誠輝公司代表董事後,認依該次會議紀錄其有被授權對外招募新股東投入資金,係屬合理之認知,業見前述,與該次會議是否有做成正式決議無關,而其餘欲證人劉天賜證明之事項,皆係證人曾惠裕於前述民事事件中已為證述之事項,該證人證詞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欠缺證據價值,而該證人亦稱:丙○○應該有參與會議,因為不是股東都能進來開會,丙○○來開會也很正常,只要被告認為可以進來的就可以來等語,亦否認有何拒絕丙○○出席會議之事,均見前述;更何況,93年7月6日之董事會議僅係確認原股東之股權,93年7月20日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則有被告之簽名,再則,縱設有其他股東排斥丙○○出席某次會議,亦非被告拒絕,且係93年7月之事,與92年3月間,被告招募丙○○入股時有無詐欺犯行之證明,並無實質之關聯,告訴人丙○○請求傳訊劉天賜欲證明之事項,實顯示告訴人丙○○仍在爭執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之問題,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混為一談。核原審蒞庭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聲請傳訊證人劉天賜所欲證明之事項,或與本案詐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無重要關係,或相關爭執已調查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劉天賜之必要,於此敘明。

九、上訴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6日,在誠輝公司,以誠輝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邀請甲○○(其夫徐月和)入股,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票載發票日期92年1月7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將甲○○(徐月和)登記為公司股東,且亦未將甲○○所交付之200萬元,用於誠輝公司之經營,嗣經甲○○發覺並未成為公司股東,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均未獲置理,甲○○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8261號、96年度偵字第13364號),並與被告本案原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上訴併案審理。查:本案既判決被告無罪,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謂與本案原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