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於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是否涉犯侵占罪,關鍵在於丁○○經手本件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股票後,是否確實轉交與告訴人丙○○。就此,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綜據全案事證,認丁○○並未交付上開股票,涉有侵占罪嫌,因而提起公訴。而丁○○則否認上開起訴事實,辯稱業已轉交丙○○云云。是關於上開韓鎮全是否已經轉交股票與丙○○之待證事實,即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加以確認。就此,參諸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朝向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修正之立法方向,並參酌民事訴訟就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再衡量強令檢察官就「未轉交上開股票」事實舉證上之窒礙。可知本案乃應責令丁○○提出可資證實所辯「已經轉交上開股票」之積極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始為合法。詎原審未察,並未做成合法之舉證分配,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於全案中並未存有任何證據可資證實丁○○所辯「已經轉交上開股票」積極事實(證人戊○○、乙○○或甲○○,均未曾親身經驗丁○○所辯轉交上開股票之事,原非適格之證人。另上開三位證人歷次所述,亦均未曾證實丁○○上開辯解,特予指明),詎竟自採信韓鎮全上開辯解,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訴人於上開舉證責任錯置情形下,業提出丙○○果曾收取上開股票,焉需提出本件告訴?又丙○○果係收取上開股票後方自行遺失,何以不依規定辦理掛失等較簡便手續,以維權益;反選擇以提出告訴之曠日廢時方式為之?等相關事證說理,並據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丁○○並未轉交上開股票,確已善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義務。詎原審未就上開間接證據加以審度,詎為丁○○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原名韓鎮全)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實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則以告訴人指稱伊係將協議書正本(即俗稱股條)委由友人戊○○代為領取股票云云,顯與證人戊○○所證要被告自己聯絡丙○○,並以電話告知丙○○與被告聯繫股票交付及過戶手續等語並不相符,及告訴人於90年5 月間即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0,000 股之協議書正本(即股條)交予被告換取股票,卻遲至93年9 月15日方以未取得股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暨依憑證人即乙○○之助理甲○○證述告訴人曾電詢其台灣固網股票遺失,應如何辦理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已將股條繳回以換領股票等語,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 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410號函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函等顯示臺灣固網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至94年3月18日止,並未發現投資人丙○○及韓鎮全等2 人,有透過興櫃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丙○○所購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共計150,000股,現仍為原始股東乙○○所持有,並未有變更過戶之紀錄,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失實,公訴人舉證不足,並逐一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公訴人無視原判決翔實之調查及說理,指摘原審未審度間接證據,輕率採信被告之辯解,已難謂有理由。
四、復次,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無侵占犯行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轉交系爭股票予告訴人之積極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固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而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所舉事證已達「有合理懷疑」程度,檢察官即有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9年間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擔任乙○○助理,曾代乙○○處理臺灣固網股票買賣事宜,丙○○曾向乙○○購買臺灣固網股條,嗣後應係透過被告將股條交回乙○○,以換取股票,其亦曾於93年間與伊聯絡詢問臺灣固網股票遺失、找不到,該怎麼辦?伊答稱須踐行登報作廢,至警察局備案等程序,其聞之後稱辦理遺失過程很複雜,要想一想,再打電話給伊,後來她沒有打給伊等語。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丙○○係經由伊之介紹,購買臺灣固網公司之股條,須將股條(即協議書)正本交回方能換領股票。丙○○於93年間曾向伊表示股票遺失、找不到,伊旋電詢被告詢問股票遺失該怎麼處理?當時被告很善意地將相關規定提供予伊,伊亦轉知丙○○。被告將股票交給伊時,曾謂伊亦將股票交付給丙○○,其當時說伊股票與丙○○之股票顏色不同,因此伊印象非常深刻。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定,伊拿到股票後,告訴人再以協議書正本(股條)換股票。實際上是由被告拿股票給告訴人,再把協議書還給伊。伊於去年12月初有收到告訴人告伊之民事起訴狀。證人甲○○、戊○○及乙○○等於本院所為證述,經核與渠等先前之陳述無何扞格,並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參以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 0006410號函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等函內容,皆顯示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迄未變動,無何被告侵占入己之跡。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另向乙○○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俱徵被告之辯解非虛,起訴事實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上訴意旨另質以丙○○果係收取上開股票後方自行遺失,何以不依規定辦理掛失等較簡便手續,以維權益,反選擇以提出告訴之曠日廢時方式為之云云;惟公訴人欲於本件以告訴人捨掛失之辦理,而就告訴之提出,佐認告訴人確無股票掛失之原因,其前提必須為辦理股票掛失與提出侵占告訴間,確有簡繁之別,且兩者效益相當,方足信之;倘兩者效益不同,則孰簡孰繁,即非必成為選取辦理掛失或提出告訴之唯一考量因素,自不能僅以此簡繁之別,判斷何人所述為真。然公訴人對之既無舉證,亦無分析比較等說明,自未可徒憑告訴人何以不辦理掛失卻提出告訴之臆測或懷疑,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原審因以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證據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且未見有何輕率採信被告辯解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專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韓鎮全)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
626 號,之後改分為96年度簡字第6912號):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間,經案外人戊○○及被告韓鎮全(現已更名為丁○○)之引介,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副總經理乙○○購買其於臺灣固網公司正式上市時得持有之股票 150,000股,因囿於法令限制,乙○○無從立即交付股票,遂簽立承諾書予丙○○,承諾於得以自由移轉時隨即將股票 150,000股交付予丙○○。嗣於90年5 月間,乙○○之助理甲○○將應交付予丙○○之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等股票交付予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轉交予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股票悉數交予丙○○,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丙○○遍尋被告無著,追問乙○○及甲○○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原名韓鎮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89年3 月間帶同戊○○去仁愛富邦大樓臺灣固網公司辦公室找乙○○,到現場才看到丙○○,當天乙○○與戊○○、丙○○在談,與伊無關,89年8 月間乙○○有交股票給伊,伊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記載如伊簽收條沒有交給他,伊要負法律責任。因丙○○沒有辦法領股票,伊就分別把戊○○股票及丙○○股票交給他2 人,並於交付股票當時取回股條正本,最後把股條正本交給乙○○,並銷燬切結書,伊並沒有侵占丙○○之股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於89年3 月3 日左右,我友人戊○○跟我介紹是否要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經羅男介紹韓鎮全有台灣固網之股票要售出,當時我不覺有異,即跟羅男表示要購買15萬股之台灣固網股票,就與羅男前往銀行領取180 萬元至臺北市○○區○○路上之富邦大樓與韓鎮全會合,該韓鎮全即帶我先至富邦銀行匯我提領之180 萬元至台灣固網副總經理乙○○之帳戶內後,即持該匯款單再帶我及戊○○與乙○○碰面,王男並跟我說明其因是該公司之原始股東,需等公司成立一年後才能買賣及過戶該股票,故當時我們當場簽寫協議書以示證明我已購買前述之股票,及待公司成立一年後再辦理過戶,我購買後,於90年6 月間友人羅男即通知我要持與台灣固網之副總經理乙○○簽下之協議書至該公司換股票及辦理過戶等情,因我對該股票買賣之程序不懂,我就將該買賣股票之協議書委交友人羅男辦理換取股票,之後我就沒再處理該股票之下文,直至93年4 月,我想到要將該股票辦理過戶情事時,找羅男詢問股票下落時,羅男跟我說購買股票之協議書已委交由韓鎮全向台灣固網副總乙○○領取股票,韓鎮全已將換取之股票交給我,當時我跟韓鎮全解釋我沒有拿到該股票,我再請他查詢該股票之下落時,韓鎮全又跟我說,我買之股票號有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 計15張,該股票已過戶予他人名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58 號偵查卷第8 頁及第9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戊○○說,要我投資台灣固網股票,說韓鎮全可以幫我以一股十二元的價格買到,韓鎮全手上有沒有股票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戊○○的指示,去和韓鎮全會合,韓鎮全再帶我去找乙○○,我在富邦銀行將現金匯至韓鎮全給我們的資料上指定的戶頭,我約略記得應該是乙○○的戶頭,‧‧‧就給我二張協議書,同時告知我,因為台灣固網還沒有成立,因為他是原始股東,因為公司法的規定,他一年內不能買賣」(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辯護人問:89年初是否經過戊○○介紹才購買臺灣固網的股票?證人答:對呀。辯護人問:89年3 月3日你向何人簽訂協議書?證人答:乙○○。辯護人問:你的款項交給何人?證人答:乙○○。辯護人問:乙○○是否表示股票是要公司設立登記後1 年才可以過戶?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你當初是否有拿到股票?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買賣股票取得協議書正本?證人答:是,正本在我那邊。辯護人問:你簽完之後,交給誰?證人答:戊○○。辯護人問:何時交予戊○○?證人答:自從買了股票之後,所有的事情都是戊○○處理。所以他通知我可以過戶的時候我就交給他。時間忘記了。當時我有問題如何處理協議書,他說他會交給被告。取得股條就是所謂的協議書之後,他說要好幾年以後才可以拿到股票,所以何時才拿得到股票要問戊○○。」(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經查前述之買賣股票協議書上明定購買後一年左右就可將該股票進行過戶手續。丙○○之股票是渠購買一年後,我有通知黃女要將股票過戶,並請黃女與韓鎮全聯繫辦理股票交付及自行過戶等情,後來該股票是否有過戶渠名下,我則不清楚,是後來韓鎮全告訴我稱已將股票交給黃女手上(協議書並已由韓鎮全取回,並繳回台灣固網副總經理乙○○)」,並經警員以「黃女是否曾委託你辦理股票過戶等情?其是否有將協議書交給你換取股票,以及你是否曾持黃女購買股票之協議書(股條)委託韓鎮全辦理股票過戶等情」,證人戊○○皆答稱:「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及第5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交付股票給丙○○及我的事是90年4 月的事,當時韓鎮全主動打電話我說股票要出來了,當時我人在美國,我告知要回國後才能處理;至於丙○○所買的部分,我告知韓鎮全請他自己聯絡丙○○,我也有打電話給丙○○請她自己去處理。丙○○發現她沒有收到股票時,有打電話請我協助,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韓鎮全請他幫忙,當時以為是股票掉了,韓鎮全在二日內就將相關丙○○股票的資料(包括協議書正本)交給丙○○,後來丙○○就拿這些資料對韓鎮全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你收到股票時有交簽收單給韓鎮全嗎?」詢問證人戊○○,證人答稱;「沒有,他就是把協議書正本取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及第1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丙○○是否將協議書正本交給你去領取臺灣固網股票?證人答: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問:你自己是否有購買臺灣固網的股票?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你是否領到股票正本須繳回股條即協議書正本?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是誰交給你股票正本?證人答:韓鎮全。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告訴過你他有交付丙○○股票?證人答:有,大概是他交給我股票的同時,跟我提到他交付給丙○○。‧‧‧辯護人問:丙○○是否曾經與你聯絡過有關臺灣固網股票的事情?證人答:有。辯護人問:大概何時,情形如何?證人答:時間忘記了,情景我有印象,她打來當時她問我,我的股票,因為他不清楚股票如何回事,我告訴他我的股票狀況,他如果找不到股票我可以協助他幫他想辦法,我的處理方法就是打電話給韓鎮全因為我的股票是韓鎮全交給我的,韓鎮全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股票已經交給丙○○了,他打電話給我,說如股票遺失怎麼辦,我告訴他先找到當時股票號碼,及股條就是協議書影本,他交協議書影本之後,我拿去給丙○○,主要協助他辦理遺失,或幫助他記憶,我印象想她應該是忘記了,或是被偷了這些都是我的猜想,因為我當時一直認為韓鎮全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想他交給丙○○應該也是一樣,我想是她自己忘記了,所以我一直都是請韓鎮全幫忙,找股票號碼或股條影本。辯護人問:被告交給你股票時,他如何跟你說?證人答:他先交我自己的股票,他表示他交給丙○○的股票顏色不一樣,他特別講到這樣,所以我才會一直記得股票有交付的行為。」(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丙○○上開指稱:其係將協議書正本(即俗稱股條)委由友人戊○○代為領取股票云云,此顯與證人戊○○所證述:要被告自己聯絡丙○○,並以電話告知丙○○與被告聯繫股票交付及過戶手續等語並不相符。又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與告訴人亦無任何仇怨,自無構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所述較為客觀可採。故告訴人於90年5 月間既將向乙○○以所購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0,000 股,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正本(亦即所稱之股條)交予被告本人,而告訴人丙○○既係以鉅資(1,800,000 元)購買臺灣網公司股票,焉有未向被告收取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理!卻遲至93年9 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二)又證人即乙○○之助理甲○○於警詢時證稱:「於89年3月3 日左右,因該股票尚未上市上櫃,故是以俗稱之股條來交易該股票,當時該股票是交由男子韓鎮全處理,經查上記之股條賣給丙○○,另該股票過戶的事,我們沒有過問,但我們在進行買賣時,有說明該股票成立1 年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本公司成立1 年後,我們確實有將該股票正本交給韓鎮全轉交給丙○○,並在交付韓鎮全該股票數天後,再由韓鎮全從丙○○那裡取得雙方購買俗稱之股條協議書,該股票才完成的交易‧‧‧丙○○於93年間曾問我其所有之股票遺失,且請我詢問其所有之股票流向,但後來為何其要告韓鎮全侵占該股票,我們很納悶,且我們曾問她股是否真的遺失時,黃女也完全否認其有問過股票遺失的事」(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在89年間曾經代理乙○○處理臺灣固網股份買賣本案系爭股票?證人答:我有幫乙○○處理股票,將股票交給被告。辯護人問:交股票給被告,被告是否須繳回股票協議書正本?證人答:需要。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丙○○?證人答:不認識。辯護人問:丙○○是否曾經與你聯絡過?證人答:在四年前打電話給我,問我臺灣固網的股票遺失如何辦理。辯護人問:你如何告知?證人答:那時候我們須備案或其他登報作廢等等事宜。辯護人問:丙○○當時如何表示?證人答:遺失股票程序有點複雜,她說想想再跟我聯絡。辯護人問:丙○○與乙○○簽的正本是否已經繳回給你?證人答:是。‧‧‧辯護人問:系爭股票現在在何人名下?這幾年股息、股利在何人名下?證人答:如果沒有變更應該還在乙○○名下。檢察官問:交給韓鎮全的股票是記名還是不記名的股票?證人答:就是原始的股票,上面有乙○○名字,後面有蓋章。檢察官問:上開股票如何過戶?證人答:
股票背面有蓋出讓人乙○○的章,表示他同意出讓過戶。受讓人只要拿這張股票、股票轉讓單到股務代理處就可以辦理過戶。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稱你先將股票交給韓鎮全,還是他把股條還給你,順序是如何?證人答:我先將股票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簽收壹張單子給我,過幾天韓鎮全再將股條交給我。」(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買賣系爭股票當時是否無法領取股票正本?證人答:股票當時還沒有印好,3月時先簽的是協議書表示股票印好會交給她。辯護人問:領取系爭股票,是否要繳回協議書正本?證人答:那當然。辯護人問:丙○○的協議書正本是否已經繳回?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股票有無交付丙○○?證人答:是由甲○○交給韓鎮全。‧‧‧辯護人問:目前臺灣固網股票以為臺灣大哥大併購,尚未過戶的股票如何處理?證人答:臺灣大哥大併購臺灣固網的股票4、5年前變成無實體股票,拿實體股票的人就可以去登記為無實體股票,去年臺灣大哥大股票以一股八塊三,還沒有換成無實體股票的人,原來有實體股票的人就該去變更過戶」(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
(三)再臺灣固網公司係於93年10月5 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至94年3 月18日,並未發現投資人丙○○及韓鎮全等2 人,有透過興櫃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 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
410 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告訴人丙○○所購買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編號89NE-000000
0 至89-NE-0000000 號共計150,000 股,現仍為原始股東乙○○所持有,並未有變更過戶之紀錄,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是以,告訴人丙○○向原始股東乙○○所購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共計150,000 股現仍為乙○○所持有,並未有變更過戶之情形。又倘果如告訴人丙○○所指稱被告於90年5 月間將自乙○○處所領取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計150,000 股予以侵吞入己,何以至告訴人於93年9 月間提出告訴時,其間長達3 年之久,均未辦理過戶變更權利人為被告。是以被告侵占告訴人丙○○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又有何實益,及被告又如何將所持有之告訴人丙○○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0,000 股易持有為所有!本案證人乙○○既不否認在其名下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150,000 股之真正所有人為告訴人丙○○,告訴人自應循民事之途徑請求方為正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證據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