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甲○○義務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二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第二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登記設籍佔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伊於三十八年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任職,該局將系爭房屋接管,於四十九年該局暗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強行奪取伊優先購買權;於七十九年,該局設計RC結構圖,准伊自費整建為RC新建物,詎施工中該局竟函請臺北市政府依法拆除所完成之鋼筋結構,旋又要求臺北市政府暫緩拆除,臺北市政府待伊再度整建完成,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知該局依法補辦建照手續,該局竟虛構不實,限伊恢復日式房屋原狀,並撤銷伊之領住權;於八十六年間,該局諉稱伊擅將宿舍全部拆除改建二樓,違反自費修建條件,並擴大建築面積等不實主張,致伊民事訴訟敗訴,惟監察院旋於八十七年深入追查,議決糾正該局准予伊自費整建後,該局仍一再主張伊擅將宿舍全部拆除重建,並擴大建築面積等不符事實之說詞,原判決認伊是新竊佔行為與監察院提案糾正內容無涉,但未說明其理由,顯判決理由不備;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查報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拆除計畫書中之拆除平面示意圖及相片,足認伊並無重新搭建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之RC建物,已依法登記支付房屋稅,傭人房及廚房皆伊自建之房屋,實非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宿舍,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權源,伊無竊佔意圖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任內並獲配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公有宿舍(該宿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原屬臺灣省,精省後,改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退休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而仍住於該宿舍,被告嗣於七十九年間將原配住宿舍拆除,並在原地改建同門牌號碼之二層樓房(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及於同地號原有房屋坐落基地外增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之二層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除及返還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臺灣鐵路管理局勝訴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二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建物拆除後,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接管,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原獲配住宿舍兩側搭蓋廚房(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傭人房,嗣於建國南北路拓寬,被告之子甲○○再將原傭人房部分改建(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仍訴請拆除及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鐵路管理局勝訴在案,臺灣鐵路管理局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六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強制將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搬遷,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將建物、土地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建物之拆除。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前開民事訴訟均判決被告敗訴,前揭所興建之建物均經原審法院強制拆除,並將土地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或其子甲○○均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之間某日,在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利用該次執行所未完全拆除之殘餘建物(僅殘留一面牆垣、屋簷、鋼筋外露、無門扇),再行興建二層樓鐵皮屋,而竊佔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五所示面積四十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排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土地;被告復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間某日,在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以鐵皮屋頂及帆布搭建一層樓建物,而竊佔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六所示面積三十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排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土地。嗣因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原審法院執行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強制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上開附圖五所示之二層樓鐵皮屋,而訴請拆屋還地,臺灣鐵路管理局獲勝訴判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0七二號),於執行過程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另發現上開附圖六所示之一層樓建物,而查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原審法院均已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建物,並將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點交給告訴人,被告在經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後,竟另先後興建上開附圖五、六所示之二建物,自屬新的二次竊佔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若自七十九年改建時起算,應已罹於追訴時效,且第二次竊佔行為應係第一次竊佔行為之繼續及竊佔方法之變更云云,自不足採。另說明臺灣鐵路管理局雖就處理被告自費整建之態度前後不一,處理程序有諸多不當及疏失,致遭監察院提案糾正,但被告辯稱告訴人虛偽陳述伊擅將宿舍全部拆除重建,並擴大建築面積等理由,為歷審民事判決所不採,並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且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點交土地給告訴人,被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之後本案所先後興建之上開附圖五、六所示之二層樓鐵皮屋及一層樓建物等二建物,均是在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給告訴人後所搭建,自與被告上開所指監察院曾於八十七年間提出糾正案之內容無涉,要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各節辯解,主張並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