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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向陳劉阿秀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房屋,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遭被告甲○○侵入後,經被告在牆上噴漆,並毀損告訴人置於上開租住處所內之衣服、家具及電器等情。然因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欲提出告訴之事實,係傢俱、電器及衣褲等物品,不包含牆壁部分。且檢察官僅就被告以紅色油漆塗毀牆壁起訴,起訴事實中不包含毀損告訴人置於前揭租住處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而毀損牆壁之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事實既未據提出告訴,且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劉阿秀亦未提起告訴,原審即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意思,其告訴之範圍,應已包含毀損其承租之房屋牆壁之意思。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係基於被告接續之犯罪行為,則毀損衣服、家具及電器之事實,與毀損牆壁之事實,應屬同一案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於96年9月4日於警訊時,對於警察訊問:「毀損何物?」,告訴人答:「我所有衣褲都被剪破,牆壁也遭潑漆毀損,馬桶也被塞滿衣服」... 警察問:「你是否對他提出告訴」,告訴人答:「我要對他提出告訴」 (偵字第24650號卷第7頁、第8頁)。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官訊問:「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毀損的?」,告訴人答:「因為我屋內有遺失東西,且那裡有監視錄影帶。我八點多才回到家,就發現屋內凌亂,牆壁有油漆,我當天是早上7、8點離開家... 」,... 檢察官問:「對於被告的竊盜、毀損是否要提出告訴?」,告訴人答:「是」 (偵字第24650號卷第24頁、第25頁)。綜觀告訴人乙○○於前開訊問似已表達對毀損牆壁提起告訴。

㈡、雖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甲○○係要告毀損傢俱及電器,就承租房屋之牆壁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惟此屬告訴人是否欲撤回告訴之問題,應不影響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已提出告訴之效力。乃原審就此攸關本件追訴條件業已成立之重要爭點,未詳為審究,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