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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為甲○○購入A2-541號、CC-349號及BB-892號3 輛遊覽車靠行在其所經營三多通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號8 樓之12,代表人:丙○○,下稱三多公司)名下乙事,由其個人及三多公司出名擔任甲○○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惟半年後甲○○即未依約繳付上開本息予第一銀行(按第一銀行後於95年

8 月11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5年度促字第3396

1 號支付命令裁定,丙○○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

3 樓之房地,並於95年12月間即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在案),丙○○為找到甲○○解決上開貸款及3 輛遊覽車靠行後之行費、稅單等債務問題,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4年11月間,查知甲○○人在台北市○○○路、漢口街口處

駕駛遊覽車載客下車後,隨即帶同2 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一同前往上址,丙○○為要甲○○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即與該2 名男子基於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強行拉進」其等所駕駛上開車內,將甲○○載往其「不知情之兄丁○○」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之3「第一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公室內談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由該2名男子一同動手毆打甲○○(按甲○○當時上衣因之沾有血跡,惟上開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再由丙○○用腳踢甲○○,強要甲○○清償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簽發面額各13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起訴書贅載「切結書」,詳後述),甲○○不得已始簽發上開3紙本票予丙○○,並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再撥打電話向己○○借得5萬元,己○○隨即搭車前來第一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丙○○收受後(按甲○○因積欠丙○○上開債務屬實,當時為解決上開債務,另有自願簽立載明「願於94年11月

30 日清償積欠丙○○260萬元」等語,並經己○○簽名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乙紙予丙○○收執為憑),甲○○始得與己○○一同搭車離去第一公司。

㈡甲○○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丙

○○於95年5 月23日,又查知甲○○駕駛己○○所有NN-288號遊覽車在台北市○○區○○○路與樂群二路口處載送礦泉水時,即利用不知情之乙○○(詳後述)駕駛其所有計程車載同其本人及戊○○2人一同前往上址處下車後,丙○○即另與戊○○基於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即強行一同登上上開遊覽車,由戊○○坐在甲○○身旁,命甲○○駕駛上開遊覽車前往第一公司談判,嗣己○○打電話給甲○○,經甲○○告以上情後,己○○即要甲○○先將上開遊覽車上物品載回其台北市○○區○○○路上之工作處所(按乙○○此時則駕駛上開計程車離去上開現場繼續載客營業,並於同日19、20時許始返回第一公司休息),在搬完上開遊覽車上物品後,己○○即登上上開遊覽車,並對丙○○說「為何上我的車子」,丙○○即對己○○說「不要囉嗦」等語,脅迫己○○乖乖坐於該遊覽車上層,己○○欲下車時,坐在下層司機甲○○身旁之戊○○隨即以兇狠態度示意己○○回到遊覽車上層,不讓己○○下車,坐在在司機甲○○身旁之戊○○,續強命及指引甲○○將上開遊覽車開往第一公司,上開遊覽車到第一公司停妥後,丙○○即將己○○、甲○○2人強行帶進第一公司辦公室內談判,丁○○即與丙○○、戊○○2人仍續以前揭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拿出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載明「甲○○將上開遊覽車以4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丙○○,並折抵積欠丙○○之債務」等語之車輛讓渡同意書(按己○○則係上開讓渡書之見證人)各乙紙予甲○○、己○○2人,丙○○等同時以兇狠語氣揚言不簽車輛讓渡同意書「即不讓渠等離開」等語脅迫甲○○、己○○2人,強命甲○○、己○○二人簽名同意,己○○即對丁○○說「為何要扣我的車子」等語,丙○○即說「拿出260萬元出來,車子就還給你們」等語,加以甲○○前於94年11月間曾遭丙○○等人強行帶走,並遭毆打成傷,甲○○、己○○2人始迫不得曲從分別在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之讓渡人欄及見證人欄內簽名、捺印,甲○○復另在上開本票上簽名、捺印,並將上開遊覽車之鑰匙交予丙○○(惟上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仍在己○○處)後,甲○○、己○○2人始恢復自由得搭車離開第一公司。

二、案經甲○○、己○○2 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並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剝奪行動自由等各情均屬實在,是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否認被告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陳述,言詞閃爍,避重就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先後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將告訴人甲○○乙人及告訴人甲○○、己○○2 人帶往第一公司談判,先後由告訴人甲○○交付上開現金7 萬元、簽發上開面額13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由告訴人甲○○、己○○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車輛讓渡同意書各乙紙;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丙○○、戊○○2 人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甲○○、己○○帶往第一公司談判,再由其交付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同意書予告訴人甲○○、己○○簽立;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丙○○一同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甲○○、己○○帶往第一公司談判,並由告訴人甲○○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由告訴人甲○○、己○○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為幫甲○○購車時向第一銀行貸款,擔任保證人,惟甲○○事後未依約清償銀行,致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且甲○○事後避不見面,伊才會想找甲○○協調上開債務事宜,惟並未動手毆打甲○○,也沒有剝奪甲○○、己○○之行動自由,上開40萬元本票及讓渡書也是甲○○、己○○自願簽的,伊並未強迫他們簽云云;被告丁○○辯稱:94年11月間那天甲○○有交7萬元給丙○○,其中5萬元是己○○帶來的,95年5月23日那天伊沒有跟丙○○、戊○○去內湖,伊回來第一公司時,甲○○、己○○已經在辦公室內了,伊有協調將上開遊覽車賣掉,並提出本票、車輛讓渡同意書,己○○才說這部遊覽車是他的,惟伊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己○○之行動自由,而強要他們簽本票及車輛讓渡同意書云云;被告戊○○則辯稱:95年5月23日那天伊有跟丙○○一起去內湖,並有上甲○○所駕駛的遊覽車上,是因為甲○○與丙○○講好要去第一公司協商債務問題,伊對路比較熟,才幫丙○○指引路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3年9 月間,為告訴人甲○○購入A2-541號、

CC-349號及BB-892號3 輛遊覽車靠行在其所經營三多公司名下乙事,由其個人及三多公司出名擔任告訴人甲○○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惟半年後告訴人甲○○即未依約繳付上開本息予第一銀行,致被告丙○○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3 樓之房地於97年12月間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後被告丙○○為找到告訴人甲○○解決上開債務及

3 輛遊覽車靠行後之行費、稅單等債務問題,先後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甲○○乙人及告訴人甲○○、己○○2 人帶往第一公司辦公室內談判,並先後由告訴人甲○○交付7 萬元、簽發上開面額130 萬元、10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由告訴人甲○○、己○○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紙予丙○○及由告訴人甲○○簽立上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乙紙、由告訴人甲○○、己○○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予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己○○2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面額13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切結書、車輛讓渡同意書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6年5月1日北市投區調字第09630908300號函及其所附96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被訴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

⒈被告丙○○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之前我曾向第一銀行袋款買遊覽車,靠行於丙○○之公司,丙○○係連保人,後來無力償還貸款周覺得我欠他錢。94年11月,在台北市○○○路與漢口街附近,周帶.... 人 把我硬抓上車,至三重市重新橋附近之全聯計程車行,.... 先動手打我後,並強迫我簽三張本票...,並要求我拿出.... 之現金,我當天身上只有28000元,電請陳帶餘款過來,事後我未報警。.... 」、「(94年11月間被打當天,連同己○○帶來的錢,共交給丙○○多少錢?)7萬元」、「(之前打你之人中,有無任何一人與強迫你開車至三重之人相同?)沒有」、「(被打時丙○○有無在場?)有的,周也用腳踢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64號偵查卷第5、6、38頁)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間,甲○○被打後,請你帶多少錢過去?)吳請我攜帶5萬元」、「(你到場後,確有看到吳有被打過之痕跡?)我看到吳襯衫上有血跡」、「(你與甲○○有何關係?)朋友,他是我請的司機」、「(在94年11月間,甲○○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你帶錢過去三重第一產經公司?)有」、「(甲○○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的?)他說他被周董即丙○○抓去第一產經公司那邊,他說他人在那邊,要我帶五萬元過去,我說好,我就帶著錢搭計程車過去」、「(你到第一產經公司發生什麼事情?)我進去第一產經公司的時候,甲○○坐在公司裡的辦公桌上,我看到他襯衫沾有一點血跡,我有看到丙○○及丁○○,另外二個被告當時不在,我當時只有跟丙○○、丁○○二人接觸,當時沒有很多人在場,我拿出我帶去的五萬元交給甲○○,甲○○就算五萬元交給丙○○,之後我與甲○○就搭計程車離開」、「(你當時有看到甲○○有簽字據給丙○○嗎?)有」、「(當時字據是甲○○給丙○○五萬元後簽的嗎?)是的」、「(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第21頁切結書,這個切結書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字據?)是的」、「(這份是否你也在保證人欄簽名?)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原審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5頁)相符,且被告丙○○為上開債務問題,已前於94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告訴人甲○○依協議應每月支付款項予被告丙○○乙節,亦據被告丙○○、丁○○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並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惟嗣後告訴人甲○○不僅未能依協議履行,更避不見面,故告訴人甲○○於94年11月間,遭被告丙○○帶人找到時,被告丙○○等人先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回第一公司辦公室內談判,並由上開2名男子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不僅為一般債務糾紛中所常見之情,且甲○○當時若非果遭丙○○等人強行帶回第一公司談判,並遭上開2人毆打成傷屬實,則事後到場之證人己○○焉能得見甲○○襯衫上沾有血跡乙情,復有被告丙○○所收受上開現金7萬元及面額130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可稽,是證人甲○○、己○○2人此部分證述之詞,均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⒉又被告丙○○於93年9 月間,為告訴人甲○○購入上開3 輛

遊覽車靠行在其所經營三多公司名下乙事,由其個人及三多公司出名擔任告訴人甲○○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惟半年後告訴人甲○○即未依約繳付上開本息予第一銀行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961號支付命令裁定乙紙及其聲請狀各乙份可佐,且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地於95年12月間即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在案,則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被告丙○○在向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依法對告訴人甲○○取得代位權,是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依法即負有上開清償限度內之債務,則自不可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不存任何債務關係。另被告丙○○於94年7月間,為上開債務問題亦曾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依上開協議告訴人甲○○應每月支付款項予被告丙○○,惟嗣後告訴人甲○○不僅未能依協議履行,更避不見面,後於94年11月間始遭被告丙○○帶人找到,且告訴人己○○亦係告訴人甲○○於當天自行打電話攜帶現金5萬元前往還款者,在己○○攜帶上開5萬元來第一公司前,被告丙○○並未曾與告訴人己○○就上開債務問題有所接觸,即告訴人己○○當天僅係參與告訴人甲○○遭被告丙○○等人強行帶回第一公司後半段之事而已,而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亦從未證稱其與己○○2人於當日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係遭被告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致云云,且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茲因本人甲○○因積欠債權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本人願簽下此切結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全數歸還」等語,亦核與被告丙○○、告訴人甲○○上開債務問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961號支付命令裁定乙紙及其聲請狀各乙份所載相符,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剛剛說94年11月間,你有拿五萬元到第一產經公司,當時丙○○、丁○○有無出言恐嚇你,或是拿兇器在身邊?)都沒有」、「(請提示上開切結書,你剛剛說你與甲○○只是朋友,既然只是朋友,為何會替他作保證人?)因為當時我們是朋友,他常常向我借錢,所以我才請他來開遊覽車,且當時只有我與甲○○在那邊」、「(你有無跟丙○○他們說你不願意簽?)有,我是跟丙○○說,他說我們簽一簽就可以走了」、「(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是否是很兇的恐嚇語氣?)有一點這樣的語氣」、「(你有無試著反抗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綦詳,另上開切結書上亦載明「本人簽此切結書(絕無強迫威脅下)自願簽此切結,如有違背承諾願承擔背信人法律刑責」等語,足證告訴人甲○○、己○○2人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紙,應均係出自告訴人甲○○、己○○2人所自願者,而非遭被告丙○○等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所致,亦堪認定。是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遭被告丙○○一直逼他簽下去云云,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應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丁○○、戊○○3 人被訴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

⒈被告丙○○、丁○○、戊○○3 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

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23日如何遭妨害自由?)....95 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我載己○○返回敬業一路,陳下車後,一輛計程車停在車前,丙○○及....(另有一人在車上)下車,.... , 要求我開遊覽車隨同他們至三重,我表示車係陳所有,要問陳,後來我們.... 至敬業一路56號找陳,陳表示車不能讓他們開走,.... , 因之前遭打故只好隨同對方前往三重市。當時由我駕駛,並有一名男子坐我旁邊帶路,周、陳及... 則坐於遊覽車上層。

到車行辦公室後,有一名綽號『緣頭(台語)』之男子及周要求我簽下 1張本票....,並由我及陳簽下車輛讓渡書,我們簽完後自行離去,遊覽車遭他們扣走」、「(被告有無以加害之言語恐嚇你或傷害你?)他們沒有傷害我,.... 」、「(在辦公室有無人出言恐嚇?)我有表示是陳所有,周很兇要我不要講話,但當時之氣氛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8頁);其於警訊時亦稱:「……遊覽車停好,叫我和己○○下車,然後我和己○○就被控制行動到…辦公室內……拿事先準備好的讓渡書及本票出來,強迫我和己○○簽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強押你上車?)我先打電話給吳,詢問他何以那麼久,吳表示他遭周押住,我表示車要先開過來卸貨,後來我上車後,周要我也一同去三重市,因他們不下遊覽車,我為顧及遊覽車便與他們一起去三重」、「(至三重車行後,如何遭強迫開票及簽約?)....,周表示我的遊覽車價值40萬元要求我書立40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我不願意,周則表示『那拿出.... 萬元來』,因吳曾遭押走被打過,我心生畏懼,便簽下本票及讓渡書,遊覽車也遭對方扣留」、「(丙○○係請你上遊覽車或強迫你上車?)遊覽車開至公司時,我表示要先卸貨,周有讓吳先搬完貨。之後我上車拿東西,周便說開車,我便表示車不可開走,周又表示『不要囉嗦』要我坐下」、「(被告有無於車上恐嚇你?)沒有,期間我有想過去請吳將車開至派出所,但我一下去坐在吳旁邊之被告便要求我上去」、「(故被告並未強迫你上車,係你上車後被告直接將車開離?)是的,但我在車上有表示為何要開我的車,但被告不予理睬」、「(甲○○....,有無表示車要被押走?吳說了什麼?)吳表示『周董跟蹤,現在我車上』我要求先卸貨,吳允諾後車便開至公司卸貨。我上車後,周表示開車,我才知道他們要押走車子」、「(對方未出言恐嚇,為何你仍願簽.... 讓渡書?)不簽名他們不讓我離開,且吳之前被打過,另丙○○語氣很兇表示『我不簽名,.... 萬交出來』」、「(後來在95年5月23日丙○○駕駛你的遊覽車,當時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主任租我的這輛車子,那天我跟他們出去玩,直到傍晚六點才回來,我送他們到士林的社子他們公司附近讓他們下車,當天是甲○○開車,之後我與甲○○就開回大直,下車之後我先走回我上班的敬業一路上茶藝行,甲○○再開車去明水路載礦泉水,當時我跟他講好要他等一下把香菇酥載到茶藝行給我,但是我回到茶藝行等了十分鐘他一直都沒有上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甲○○在電話中說車上有人,說丙○○也在車上,我對甲○○說你先把我的香菇酥載過來,甲○○就把車子開過來,我們把香菇酥搬下來,之後我就上遊覽車,我上車後看到丙○○,戊○○站在駕駛甲○○身邊,....,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丁○○、乙○○,我就對丙○○說為何你們上我的車子,丙○○就說要我乖乖坐下,我心裡想說他們應該是開車過來,就怎麼來怎麼回去,為什麼要坐我的遊覽車,但是我還是乖乖坐下,遊覽車就由甲○○開到三重第一產經公司,我有看到戊○○在甲○○旁邊指引他怎麼過去,到了產經公司後,遊覽車就停在外面,丙○○就把我跟甲○○帶到公司辦公室裡面,我、甲○○、丙○○、丁○○四個人就坐在一張辦公桌邊,....,丁○○就叫甲○○簽四十萬元的本票及遊覽車的讓渡書,甲○○就直接寫好本票並簽名,丁○○就叫我在本票正面上及讓渡書上簽名蓋指印,我現在忘記有無在本票上面簽名蓋指印,但我有在讓渡書上簽名蓋指印,96年4月11日我有與丙○○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事後丙○○有把這張本票及讓渡書影本還給我,開完庭後我會把這張本票及讓渡書影本寄到法院。之後丙○○就讓我及甲○○搭計程車離開,遊覽車就留在他們公司外面,遊覽車的鑰匙也交給丙○○,但行照等證件都還在我這裡」、「(丙○○後來有要求甲○○把遊覽車的鑰匙交出來嗎?)有。是甲○○交給丙○○的」、「(請提示他卷第33頁中,你於警詢時說丙○○要求這輛遊覽車鑰匙交出來,甲○○就把鑰匙交給丙○○,丙○○就叫你及甲○○離開,你就對丙○○說為什麼要扣你的車,丙○○如何回應你?)丙○○就說要我們拿二百六十萬元出來,車才還給我」、「(當時的情況,你是否感覺到害怕?)是的」、「(為何害怕?)人這麼多,車子是我的,為什麼要拿我的車子,但是丙○○要拿這台車來抵甲○○的債」、「(你本身與丙○○、丁○○、乙○○、戊○○,有債權債務關係嗎?)沒有,我是無辜的」、「(95年5月23日晚上在第一產經辦公室,有沒有人出言恐嚇你,或是旁邊有無人帶任何兇器?)都沒有,.... 」、「(你身上當時有無帶行動電話?)有」、「(從那天你上遊覽車直到你到第一產經公司的辦公室期間,有無人不讓你使用行動電話?)沒有,但是當時我接了一通國泰人壽主任打來的電話,他說車上有一疊資料要我幫他帶下車,但是我沒有告訴他我在車上發生的事情,因為我左前一排坐有丙○○,但丙○○沒有制止我講電話,或是搶走我的電話的行為,講完主任的電話後,我有站起來把車上的資料拿下來」、「(丙○○在車上時,有無禁止你使用行動電話?)他沒有」、「(你剛剛說95年5月24日白天,你還有與丙○○見面嗎?)沒有,5月24日我與甲○○有到車廠及台北市郵政總局附近的某間第一銀行分行,向銀行查甲○○積欠丙○○債務金額的事情,他們建議我先去報案,我就去報案,在銀行的時候,我本來想拿我一間房子去設定擔保甲○○欠銀行的錢,來塗銷丙○○的查封,但是銀行說我這間房子已經有抵押貸款,不同意這樣作,後來銀行的一個承辦人員張先生有與丙○○電話聯絡,但他們對話內容我不清楚」、「(你剛剛說有到車廠,為何你要到車廠?)我那台遊覽車平常是在那裡保養,我到車廠是詢問他們說我的車子被人家拿走,要如何處理,車廠的人就建議我去報案」、「(95年5月23日晚上在遊覽車上,你剛剛說戊○○站在甲○○旁邊指引甲○○開車,戊○○有無在車上恐嚇甲○○,或是帶著任何兇器?)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坐在遊覽車的上層,但是在路途當中,我有下去到駕駛座那裡跟甲○○說要他把車子開到警局,但是戊○○就比手勢示意並說『上去』」、「(你有無跟戊○○表示反抗?)我嚇死了,所以我就上去上層了」、「(所以你就沒有表示反抗了?)我沒有反抗,他要我上去,我就乖乖的坐在車上了」、「(你在遊覽車上的時候,有無辦法自行離開遊覽車下車?)沒有辦法,他們就篤定要把遊覽車開到第一產經公司去,當時我想說這車子是我的,我要保護我的車子,我當時也沒有對他們說我想要下車」、「(你在遊覽車上有無辦法反抗丙○○、戊○○及另一名男子?)沒有」、「(你在95年5月23日晚上到第一產經公司時,你有無辦法自行離開公司?)沒有辦法,.... 」、「(你在警詢中即他字卷第34頁,你說丙○○等人以很凶的語氣,命令你及甲○○簽讓渡書及強押你的遊覽車,當時丙○○與丁○○是如何說的,請具體說明?)當時丁○○拿著本票及讓渡書說,你們簽一簽就可以走,丙○○說你簽一簽,這台車子就抵四十萬元本票的錢,但他們二人口氣也不算很凶,就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你於94年5月23日晚上在第一產經公司時,你有對任何人表示要離開現場嗎?)沒有,但丙○○、丁○○他們要我留下來簽名蓋印」、「(你有對丙○○、丁○○表示你不要留下來,也不要簽名蓋印嗎?)我對丁○○說為什麼要我簽名蓋印,我也說我不要簽名蓋印,但是丁○○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為何你後來還是簽名蓋印?)那是被逼迫的」、「(你所謂被逼迫是什麼意思?)他們用口頭上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但是他們沒有拿兇器」、「(95年5月23日在遊覽車上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有一部計程車跟在遊覽車的後面或是附近?)是的,當時甲○○有跟我說有一台計程車跟在後面,但是我沒有去看」、「(95年5月23日晚上在三重第一產經公司的時候,你是否可以自由去上廁所或是自由走動?)我當時並沒有去上廁所,也沒有站起來走動,我就一直坐在辦公桌邊,他們也沒有對我說不准起來」、「(在當時你行動電話是否攜帶在身上?)是的,電源是開著的,但是我沒有機會打電話」、「(為何你沒有機會打電話?)如果我打電話報警,他們馬上就會叫我關機,但是我沒有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36至38頁、本院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14頁)相符,且被告丙○○等人為上開債務問題,前於94年11月間找到告訴人甲○○後,即曾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要告訴人甲○○行清償上開現金7萬元及簽發上開3紙本票之無義務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復有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6年5月1日北市投區調字第09630908300號函及其所附96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各乙紙可稽,是告訴人甲○○、己○○2人於94年11月間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紙予被告丙○○後,不僅未能依約履行,復避不見面時,則被告丙○○、戊○○等人於95年5月23日再次查知告訴人甲○○下落後,而如同94年11月間之經過,另亦涉有剝奪告訴人甲○○、己○○2人之行動自由,並強要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乙紙及告訴人甲○○、己○○2人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在在均與被告丙○○等人上開94年11月間所為犯罪情節相似,至為顯然,是證人甲○○、己○○2人此部分證述之詞,亦均堪採信。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⒉雖告訴人己○○原本並非被告丙○○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惟

因告訴人己○○於94年11月間,告訴人甲○○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已自願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告訴人己○○就告訴人甲○○對被告丙○○所負上開債務,依法自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間自非不存任何債務關係,茲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強要告訴人己○○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之行為,縱涉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然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3 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丙○○同時以此強暴手段要甲○○清償簽發本票,及丙○○、丁○○、戊○○3人要甲○○、己○○簽車輛讓渡同意書,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云云,容有誤會。按起訴書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因本院認被告丙○○、丁○○、戊○○3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自不相當,然此部分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按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己○○等行動自由部分,已載明於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被告丙○○、丁○○、戊○○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甲○○、己○○2人之行動自由,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返還債務之目的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自有未合。被告丙○○與該2名男子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丁○○、戊○○3人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已有限縮,自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按連續犯均經廢止)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6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丙○○、丁○○、戊○○3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

五、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等所辯各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所指上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等上訴無理由。惟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三定有明文。惟原審以證人甲○○經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致上開交互詰問之程序,未能進行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對證人甲○○行反詰問之權利,即認證人甲○○於法院上開主詰問所為陳述,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應與甲○○、己○○2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有違誤;復查被告丙○○、丁○○、戊○○3人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對被害人行動自由如何被剝事實欄內並未敘明,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被告等有罪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丁○○、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己○○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丙○○、丁○○、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2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戊○○3人上開犯罪,均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丙○○、丁○○、戊○○3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上開事實一、㈠之強制罪嫌及被告乙○○被訴上開事實一、㈡之強制、恐嚇取財罪嫌):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被告丙○○被訴上開事實

一、㈠之強制罪嫌間;被告乙○○就被告丙○○、丁○○、戊○○3 人被訴上開一、㈡之強制、恐嚇取財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㈠另涉有強制罪嫌;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㈡另涉有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94年11月間伊

只是幫甲○○、丙○○協商,並未動手毆打甲○○,95年5月23日那天伊並未與丙○○、戊○○、乙○○去內湖等語。

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其有參與94年11月間之債務協調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以強暴使告訴人甲○○行上開無義務事,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沒有逼我簽,丁○○就只是坐在旁邊看而已,丁○○沒有講話,都是丙○○跟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相符,而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亦未指稱被告丁○○於94年11月間那天究有對其施用任何強暴行為在卷,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又被告丙○○先後於上開時地前往西寧南路、內湖現場將告訴人甲○○、己○○帶回第一公司之經過,被告丁○○其人均未曾參與其事乙節,亦據被告丙○○、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甲○○、己○○2人所不否認在卷,是被告丁○○縱於95年5月23日確有與被告丙○○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己○○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惟有關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丁○○另涉之上開犯行,在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就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之強制罪嫌,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被告丁○○後於95年5月23日確有與被告丙○○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己○○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認被告丁○○亦確有被告丙○○共犯上開事實一、㈠之強制罪嫌,至為灼然。

㈡又上開事實一、㈡中,雖告訴人己○○原本並非被告丙○○

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惟因告訴人己○○於94年11月間,告訴人甲○○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已自願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告訴人己○○就告訴人甲○○對被告丙○○所負上開債務,依法自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間自非不存任何債務關係,茲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強要告訴人己○○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之行為,縱涉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然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僅在場之被告丁○○當然自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

犯上開事實一、㈠之妨害自由罪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論處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丙○○犯上開事實一、㈠之妨害自由罪時,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內,且被告在場,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犯罪行為,然其於案發時主觀上有相互利用集團中之他人工作成果,以遂行其犯罪計劃之共同犯意,應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所舉證人甲○○、己○○之證述,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丁○○在場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該項犯行或與丙○○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原來要

開計程車載戊○○回去,後來丙○○要伊載他去內湖找車,才會載丙○○、戊○○2人去內湖,且到達內湖現場後,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上遊覽車,後來伊即在內湖載客營業,後來才回到第一公司,伊並未參與上開債務之協商事宜等語。經查:

①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戊○

○2人前往內湖現場找到告訴人甲○○乙情,雖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核與被告丙○○、戊○○2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堪認定,惟被告乙○○與告訴人上開債務間,原即並不存在任何干係,且當時係被告丙○○說要找車,才會請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戊○○

2 人前往內湖現場,亦據被告丙○○、戊○○2人供述一致,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三重辦公室內,....?丙○○及車上之二人均有進辦公室?)辦公室除周、丁○○外,....,該3名男子是否係車上之2名男子,我不確定」、「....,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丁○○、乙○○,.... 」、「....。他與乙○○只是站在那邊看熱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6、8頁)明確,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僅係單純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丙○○、戊○○2人前往內湖現場找車而已,不僅到場後未曾進入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遊覽車上,且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丁○○共同以上開脅迫行為使告訴人甲○○、己○○2人行上開無義務事之犯行,至為顯然。至於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辦公室內時,站在其與告訴人甲○○後,並對其與告訴人甲○○說「簽啦,簽啦,簽了就好了」云云,惟證人己○○上開證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在卷,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指稱被告乙○○曾對其說「簽啦,簽啦,簽了就好了」云云,是僅憑證人己○○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至為灼然。

②又上開事實一、㈡中,雖告訴人己○○原本並非被告丙○○

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惟因告訴人己○○於94年11月間,告訴人甲○○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已自願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告訴人己○○就告訴人甲○○對被告丙○○所負上開債務,依法自有「代負履行」之責任,是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間自非不存任何債務關係,茲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強要告訴人己○○簽立上開車輛讓渡同意書乙紙之行為,縱涉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然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乙○○自當然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被訴犯行,乃論處被告無罪,核為不合。至公訴人仍以證人己○○所證稱被告乙○○在其簽本票時,雙手交叉放在胸前,伊很害怕等語,認被告乙○○有共犯上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縱在時在場雙手交叉放在胸前,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任何犯行或出言恫嚇,若被告在場雙手交叉放在胸前,己○○因而害怕,也僅是伊個人內心之感覺,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況公訴人指摘各項,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就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等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已如上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94.02.02以前)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