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偵辦前,曾兩度通知被告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戶籍地址未到;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該分局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並查訪實際居住情形,覆稱上址住戶買受已有年餘,現為樂透彩經銷商等情,有該分局97年4月12日東警偵字第0976001667號函及查訪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遷離戶籍地址由來已久,如何由證人郭光填於97年7月間往訪上址,向住居「2樓」之被告兜售上述車輛?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在庭,就此一望即知之歧誤未置一詞,默然認同,無非未及勾串此節所致。
(二)被告於97年2月7日主動赴警局接受調查,經詢及何以上述車輛之左前車窗留有其指紋,供稱「可能是我朋友開該車來載我所留下的」、「我只知道我朋友開的車是日產,車號我沒注意。我有坐駕駛座等他買東西回來」等詞,姑不論其供述是否合乎常情,總之毫無一語提及向證人購車之事;迄至審理階段,竟平添證人駕駛上述車輛前來兜售,旋為其所拒乙節,已有可疑。實則自用小客車非平價商品、車種、款式、年份、外觀均為影響車價之項目,被告寧非鉅富,果欲換購車輛,衡情自當多所查考比較,豈有時隔未幾,於警詢時全盤忘卻而未陳明之理?遑論證人證述內容旁生此前推銷乃兄車輛之交涉、住居桃園縣平鎮市、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同往被告戶籍地址、叫喚住居「
2 樓」之被告下樓等細節,遠較被告所言詳盡,何以力求辯自罪嫌之被告於警詢時隱匿不言,審理時僅提點綱要,反而居間仲介之證人熟稔過程,言無不盡,此豈合乎事理之常?尤有甚者,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坐進駕駛座,打開引擎蓋云云,被告同庭嗣稱「我看一下車子就決定不要了,車子我大概看一下狀況」云云,縱以最寬縱之角度,認彼等所言一致,何以極易留下指紋之引擎蓋蒐證無獲?果若詳予勾稽彼等所述內容之疑點,所當萌生之合理懷疑,必為證人虛捏證詞,刻意迴護被告,詎原判決不以為意,全然無視,實已悖離經驗法則。
(三)再就指紋證據而論,指紋因有獨特辨識之特性,斯得用以指涉特定人士與特定場所或物件之關連;相對而言,除非獨具隱蔽行蹤之動機,否則特定場所或物件理應留存使用者之指紋,此為一般論理法則。上述車輛曾有證人、綽號小黑之人以及被告接觸乙節,既為被告、證人言之鑿鑿,尤其綽號小黑之人遠從桃園縣平鎮市駕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其上留有證人及綽號小黑之人之指紋,毋寧始為常態,採集無著,一則原來所無,一則遭人抹拭所致。而依吾人生活經驗,駕駛車輛常需調整座椅、安全帶、後視鏡、開關車門、置物箱等接觸行為,完全不留指紋實屬難能,遑論該車輛失竊3日後旋為警尋獲,又無火燒水浸之跡象,長期使用之失主之指紋尤無消失之理,是以僅存之可能厥為後者。至於此後者究為何人,推論基礎當為採證所得之指紋證據,是以偵查中鎖定被告涉嫌。詎原判決不此之途,寧以空言「曾經共乘」,惟毫無跡證相佐之證人確曾經手上述車輛,藉此構建被告指紋存在之合理性,無視此節證述繫諸如同幽靈之「小黑」,一無事實可依;至於「詳為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證述屬實」之說理,無異完全否定偽證罪之存在意義,原判決之違背論理法則,至為灼然。
(四)原判決以本件事證仍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空問,果真如此,無非綽號「小黑」之人不知以何途徑取得上述車輛,立即告知「偶有」共同施用毒品情誼(但隱密真名、住處以及聯絡電話)之證人,證人早已知悉被告有意購車,居間仲介會面,該「小黑」暫置未持有行車執照、絕對無法完納稅費、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問題不論,慨然耗費油資及時間,遠道前往被告已經遷出多日之戶籍地址,被告則事先到該址2樓等候,待證人喚出被告檢驗車輛,隨即遭拒,「小黑」仍搭載證人返回住處,嗣漫行至新竹縣○○鄉○○村○○○道路,拆卸號牌並擦拭車上指紋,惟獨留下駕駛座車窗之兩枚被告指紋,將車體棄置路旁,閒步離去。如此離奇之過程,尚是以被告、證人一致之供述推演所得,若再摻入彼等相互歧異之言詞,絕無推導任何「合理」懷疑之餘地。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如下:
(一)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16日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污水處後面失竊,為警於96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空地尋獲之事實,業據系爭車輛使用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6日失竊,於96年7月19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接觸系爭車輛,應於96年7月16日失竊後至96年7月19日14時尋獲之前;證人郭光填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7月份有與朋友一起開車給被告看,核與上開車輛失竊及尋獲之時間相當,公訴人雖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報請該署偵辦前,曾兩度通知被告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戶籍地址未到;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該分局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並查訪實際居住情形,覆稱上址住戶買受已有年餘,現為樂透彩經銷商,顯見被告遷離戶籍地址已久,證人不可能開車至被告戶籍址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於96年7月將房子訂約出賣,但於96年11月10日才交屋,直到96年11月10日才搬走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24日將傳喚通知書送達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因無人收領而為寄存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7年4月12日發函稱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戶籍地址,發現該處已遭變賣,目前從事樂透彩生意,另一處所新竹縣○○鎮○○路○段○○○號經本分局寄存送達,亦無人前來領取等情,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乙○○自97年1月間起未住居其戶籍址,仍難認為被告乙○○於96年7月間未住居在其戶籍址,自難以公訴人所提上開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7年4月12日函文,認證人郭光填於原審證述不實。
(二)公訴人另指被告於警詢時毫無一語提及向證人購車之事,迄至審理階段,始加入證人駕駛上述車輛前來兜售,所述已有可疑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警察約談伊時,已經距離案發半年以上,伊只能憑著記憶說明大概情形等語,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開車來的朋友姓郭,伊都叫他「光田」,好像住新竹縣峨嵋鄉等語;而郭光填確有其人,並於原審經傳訊作證,經查証人之郭光填之戶籍址為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1鄰河背58號,亦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未詳述購車經過,嗣於審理階段慢慢勾起記憶始詳述答辯,尚難認被告所述為不可採。
(三)公訴人另指上述車輛曾有證人、綽號小黑之人以及被告接觸,其上留有證人及綽號小黑之人之指紋,始為常態,證人及綽號小黑之人之指紋既採集無著,自應以採證所得之指紋證據,認應以被告涉嫌云云,惟查,原審已就指紋留存因素有其不確定性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理由五第(三)項),系爭車內雖僅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未採集到該車輛原使用人之指紋,此部分亦僅能說明指紋留存之不確性,仍難憑該車輛僅有被告之指紋而推認該車必為被告所竊取。
(四)公訴人其餘所述顯係其推論之詞,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本件事證不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