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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向陳耀堂承租臺北縣○○鎮○○○路○○號1 至4樓開設「客喜康 (KOHIKAN)咖啡館」,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自民國93年起,每年調漲月租3 千元,嗣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將該店經營權及內部生財設備轉讓予丁○○,並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丁○○,惟因乙○○與陳耀堂間之租賃契約限制轉租,故乙○○仍須向丁○○收取租金後再給付予陳耀堂;而丁○○接手客喜康咖啡館後,因認客喜康咖啡館內部情形與乙○○所述不符,乙○○又無處理之意,乃自96年9 月起停止給付租金予乙○○,乙○○遂於同年10月間,以丁○○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案因丁○○提出異議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詎乙○○為及早向丁○○收取租金,乃由其表哥戊○○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於同年12月

20 日撥打電話邀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再由小胖帶同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乙○○、戊○○會合後,4人遂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一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丁○○開設之「康群診所」,由乙○○、戊○○進入診療室,「小胖」與其帶同前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擋住診療室入口,戊○○旋即向丁○○催討上址房屋自9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經丁○○表示租金問題需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拒絕支付後,戊○○即向丁○○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等語,使丁○○因而心生畏懼,遂託詞將於翌日上午9時交付租金35萬元,戊○○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丁○○恫嚇稱:「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待乙○○等4人離開康群診所後,丁○○旋即報警處理。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與戊○○前往「康群診所」欲拿取租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傳訊,並賦予被告詰問權,而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與偵查所述均無不符,可知證人丁○○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復查無與證人所述為虛偽之證據,是證人丁○○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訊證詞,對於被告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上開警詢筆錄,業據本院審理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事項而令具結,並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經證人丙○○結證:警局筆錄是我自己所講,都是實在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丙○○警詢證詞已成為本院審理程序證詞之一部分,被告主張證人丙○○警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尚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與戊○○、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康群診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房東陳耀堂打電話告知丁○○已給付租賃所得,因伊並未收到,陳耀堂即要伊與丁○○釐清,之後伊約戊○○吃飯,本來要去他處續攤,於向戊○○提及要先找丁○○,戊○○、「小胖」及小胖的友人即共同前往。伊問丁○○為何要騙陳耀堂,丁○○即表示隔天可給付支票,之後係因爭執咖啡館交接之事,說話比較大聲,但渠等並未恐嚇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康群診所係位在鬧區,診所外可自區隔玻璃透視內部,被告不可能在晚上7時40分看診之時間對丁○○為恐嚇行為。且康群診所約僅15坪,診間與掛號櫃檯僅以木板隔間,而證人丙○○已證述未聽聞被告說要砸店打人之類話,也未看到丁○○表現出生氣、慌亂。證人甲○○也證述被告與丁○○間均是正常談話。又被告至康群診所10分鐘即離開,而丁○○遲至晚上9時29分始向警察報案,果被告有恐嚇之情,丁○○豈有相隔2小時始去警局製作筆錄?可見被告並無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協同戊○○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康群診所恐嚇被害人丁○○之事,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7、8點,乙○○帶著另外三名男子到康群診所,乙○○跟戊○○直接走進我的診療室,另外二人擋在看診間門口,乙○○就坐在看診椅上,戊○○就站到我前面說我欠錢一定要還,我說這件事有爭議,... 戊○○即要協我要簽4個月租金35萬元之本票或支票,並說若不還錢就要對我及診所不利,若診所被砸我就不用玩了,他還舉起手作勢要打我,我因為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且是診所尖峰時間,所以就先同意說隔天早上9點在診所給付35萬元,戊○○就跟門口的兩個人說明天早上再來,如果他不付錢就看著辦,之後他們就離開診所,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96年12月21日早上9、10點左右,我在診間聽到乙○○、戊○○在問掛號櫃臺的聲音,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

7 點多有4個人突然闖入,其中兩人就是在庭被告 (指乙○○及戊○○),另外兩人我不知道是誰,兩人闖入我的診療室,另外兩人是堵在我診療室的門口,面對著我,戊○○就說我欠乙○○錢,... 戊○○表示這條錢不還就要砸我的診所,並且對外面的兩人說有無聽到,又說你作醫生的這一點錢一定付得出來,不要弄得連醫生都做不下去,我說如果有問題可以依法處理,戊○○就作勢要打我,我看到他們有4個人,而且站在門口的那兩個人都很強壯,我怕店真的會被砸,被告兩人有要叫我簽本票,我說我沒有在用本票或支票,叫他們明天早上再來拿,我把他們打發走後我就報警;有講恐嚇話的人是戊○○,他有作勢要打我,乙○○是在旁邊比較安靜的,但是戊○○都會看乙○○的眼色,在門口的兩人只有戊○○說如果不付錢就要砸店、有沒有聽到時有回答說有,沒有講其他的話,他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證人丁○○所證述被害情節,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康群診所護士丙○○於警訊時所證:這兩人(指乙○○及戊○○)就是昨日前往所任職康群診所向丁○○恐嚇取財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等語,及於原審證稱:他們4人直接進來,.. 被告兩人 (指乙○○及戊○○)直接走進去診間,我有看到另外兩個在外面,我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但是有聽到很大聲在爭執的聲音;爭執的內容是與房租的錢有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是證人丁○○所證被告與戊○○等共4 人至康群診所,被告與戊○○尚且進入診間與丁○○發生口角一節自堪採信。次查,證人丁○○於96年12月20日19 時40分許被告離開羅康群診所後,即就其被害情況報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輝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報案時間為「96/12 /20 19:45:47」可證,則以證人丙○○所述所聽聞非正常音量之爭執聲,再參以丁○○事後立即報警,足見被告乙○○、戊○○與證人丁○○於前揭時間,商談之過程確有因歧見而發生嚴重之爭執。再以丁○○承受客喜康咖啡館後,主觀上既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於多次要求補正未果後停付租金,並基此與被告產生民事訴訟,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327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6頁、第27頁),益證丁○○就本件租金債務與被告存有極大之爭執,參諸既就租金爭執已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確認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若非受有不法之加害,丁○○應無提起提前給付租金之可能。是丁○○證稱戊○○當日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言詞對其恐嚇致其當塲同意付款一節,應非無據。

㈡、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沒有聽到恐嚇話語之情,然證人丙○○亦證稱:因為診所門打開且面對馬路很吵,所以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丙○○顯係因周遭之噪音而無法清楚聽見本件丁○○被害情節。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所舉之證人甲○○雖亦證述:進去兩位要跟魏醫師要錢,因為它們有帳戶的糾紛,聲音還好,如果是流氓進去就不會這樣子。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86頁背面)。惟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係夥同戊○○及另2位姓名不詳之人至康群診所,證人甲○○卻證稱:伊未親自進入診間,確定只有2位到診間,沒有人在診間外面等語;又丁○○當日係應允翌日給付租金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乙○○及戊○○所是認,而證人甲○○卻證述:魏醫師答應給10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述明顯與事實有違,甚且證人甲○○於做證時結證稱:很多話其實不願說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並未親自在場,而其在外之聽聞並不完整,且與事實亦有出入,復又自承有所保留,是其所述沒有聽到恐嚇語言云云自難推翻本案前開事證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至康群診所現場拍照其內部裝璜隔間以證明證人丙○○不可能沒有聽見被告與丁○○之交談。然對於身旁週遭事物之見聞,係有高度屬人性之經歷,縱係在身旁所生之事物,若非涉及己身之利害關係或因他事而分心,皆有可能疏漏而未聞,就證人丙○○、甲○○及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時所稱:當時丙○○、甲○○2人均在診間之外而未在場,且丙○○、甲○○兩人正在任職,兩人因注意力分散,而未聽聞丁○○遭恐嚇之言詞,亦屬自然。證人丙○○、甲○○既供明未聽到恐嚇言詞,惟此不足推翻不利被告之事證,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請求調查康群診所內之隔間情形,本院認必要,附此說明。

㈢、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戊○○向證人丁○○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和你的診所不利」、「如果診所被砸你就不用玩了」、「如果拿不到錢就看著辦」等語,足使證人丁○○了解其若不清償租金,生命、身體、財產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於戊○○對證人丁○○為上開恫嚇後,證人丁○○旋即報警處理,亦可見戊○○上開言詞已對證人丁○○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㈣、又被告及「小胖」、小胖友人本身並未出言恐嚇,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件與丁○○有租賃關係之人乃被告乙○○,而非戊○○,被告乙○○係真正債權人尚且無法與丁○○取得清償租金協議,令其清償,與本件租賃法律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戊○○若不施加任何不法之手段,何以能與丁○○取得協議,令丁○○還款,顯見被告乙○○在邀請戊○○一同催討債務之際,即對戊○○或其所夥同之人可能以不法手段對丁○○催討債務一節,有所認識;且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戊○○之所以夥同「小胖」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康群診所」之目的,即係藉人數之優勢,並以言詞或行動要脅,以順利達成催討租金之目的。因之,被告央請戊○○陪同共向丁○○催討積欠租金,既對戊○○或其所夥同之人可能對丁○○採取不法之行動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收取租金之目的,由其中部分人士出言恐嚇丁○○之行為,應認均係在渠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縱被告乙○○本身並未出言恐嚇丁○○,亦應就戊○○出言恐嚇丁○○之行為,自應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與戊○○、「小胖」、小胖之成年友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乙○○向被害人丁○○催討租金,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詞恐嚇,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