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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民國94年 4月21日接受被告治療後,尚未步出診所,右臉隨即腫脹,經告訴人之夫發現,與告訴人一同質問被告緣由,被告辯稱係因使用食鹽水沖洗過程中跑到牙齦裡面才會造成腫脹,藥拿回去吃隔天就會好,隔天告訴人仍因腫脹而疼痛難耐,遂改往邱慶來牙醫診所就診,邱慶來醫師照了X光之後發現右上第一大臼齒內有斷針,而不敢處理,隨後送到牙齦治療專家謝松志醫師之診所,謝松志醫師發現病情嚴重,遂安排告訴人向萬芳醫院轉診,並緊急進行手術治療,住院多日後出院,陸續於謝松志醫師之診所複診月餘,處理被告所遺留之斷針,苟謂被告於醫療過程之中毫無疏失,孰人能信。

㈡、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補牙之治療,並非製作假牙,自無須進行印齒模之動作,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斷針發生後既刻意隱瞞告訴人,又用馬來膠進行封填,應認被告之治療行為已完成,原判決認被告之治療行為尚未完成,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基於醫療專業,本需注意治療過程中應極力避免細菌感染,並且選擇使用材質較佳之根管銼,以避免造成斷針之情形發生,依證人謝松志醫師、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表示不建議或不得已之情形下才將斷針作為充填之材料,縱證人謝松志醫師稱若有消毒過,不會造成鏽蝕,確實亦可以作為充填的一部分云云,然本件斷針並非不可避免,且就此重大醫療資訊,被告應告知告訴人,而非選擇刻意隱瞞,倘被告有將斷針消毒完全,被告即不會因細菌感染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被告之醫療過失,與告訴人所之蜂窩組織炎,確有因果關係。

㈣、證人謝松志醫師雖證稱:告訴人確實如被告所述有根管鈣化之情形,且其鈣化程度有可能影響牙醫師對其受感染程度之判斷,另告訴人之根管的確是屬於比較複雜的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此次醫療中經歷之四名牙醫師均未提及告訴人牙齒有根管鈣化之情形,謝松志醫師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指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鑑定機關專業之意見固僅為證據資料之一,在於提供法院判斷之參考,其結論如何不得拘束法院,然法院並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其在調查證據、法律適用以外之事項所具知識,僅與社會通常之人相同,僅對醫學具備平常之知識,是以,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若以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備之平常知識觀之,即可認具備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固不應專以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唯一憑據,而仍應就被告有無業務過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或再送其他專業鑑定機關覆為鑑定,然若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無何等明顯重大之瑕疵,則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自應尊重該等鑑定意見。

㈠、經查,原審曾函詢萬芳醫院結果,該院僅能確定告訴人係右頰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進一步確定即為系爭右上第一大臼齒所引起,有該院97年5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3145號函及所附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又本院另函詢萬芳醫院本件告訴人所罹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因其右上第一大臼齒查管治療所引起?該院函覆以病人因根管治療(即俗稱抽神經)的過程中會造成根管內細菌種類之改變,故病人抵抗力不佳(例如:生活作息不正常、感冒等)常會惡化為蜂窩組織炎。故本例應屬右上第一大臼齒經根管治療後,由於病人抵抗力不佳所導致蜂窩組織炎,亦有該院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參。又證人邱慶來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該臼齒僅有點腫脹,不至於到蜂窩性組織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謝松志醫師更證稱當時蜂窩性組織炎之部位與系爭臼齒有一點距離,雖然位置相關,但是距離有一點遠,並不是一般根尖看到的腫脹,若是一般牙齒引起的蜂窩性組織炎,在該顆牙齒根尖部分會腫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2頁)。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復就此表示本案斷針發生對後續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在醫療上未必有直接之相關,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導因於根管治療過程之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但機會甚微等語(參見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十一點,見偵查卷第51頁),是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究竟是否係因被告就其右上第一大臼齒所施作之根管治療所造成,即非無疑。

㈡、本件被告於清創過程中均有使用橡皮障隔離防護以隔絕系爭臼齒受到口腔內其他細菌之感染,此為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所肯認之事實。又證人邱慶來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及可能係在清創過程中消毒水沖到根管裡面或根管下面的骨頭,或清創過程中有些屑屑刺激到牙根之間的組織而導致發炎腫脹,然其亦稱上開情形在施作根管治療時很難避免,且消毒水亦不會引起蜂窩性組織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54頁)。而就斷針而言,實際上係指牙根管治療中擴大修形之根管銼,乃為消毒過之金屬製品,根管內是否殘留細菌與根管銼本身並無直接關係,此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於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載述甚詳,證人謝松志醫師於原審亦證稱斷針僅係阻礙清潔根管,不是造成病灶之主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是上開情形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

㈢、另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雖認被告未能於病歷上明確記載有斷針發生或誠實告知告訴人並為其作適當轉診安排,確有疏失,惟被告上述疏失,僅係可能構成民事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被告在契約履行行為(即醫療行為)即刑事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又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斷針發生後既刻意隱瞞告訴人,又用馬來膠進行封填,應認被告之治療行為已完成,原判決認被告之治療行為未完成,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就近心頰側根管而言,被告於原審表示其已治療完成故加以封填,而遠心頰側根管,被告辯稱因其內之斷針尚未處理完畢,並未封填,伊係請告訴人回診續行處理等語。證人謝松志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未封填之根管,其即係將該未封填根管內之斷針取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證告訴人系爭遠心頰側根管尚未封填,堪予認定,是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逕為根管封填」之過失可言。至於其就近心頰側根管所為之「封填」動作,即便該根管因故未完全清潔感染物質,證人謝松志醫師亦證稱封填所用之馬來膠可以隔絕細菌感染至根管內,基本上還是會先封填,情況未改善時,再以手術性牙髓病治療等語(見原審第61頁),換言之,被告就封填近心頰側根管之行為,並未升高該根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與告訴人嗣後之蜂窩性組織炎,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復非屬不合理之醫療行為,亦堪認定。另縱被告於斷針發生後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亦未作適當之轉診安排,然因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治療後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即至邱慶來牙醫診所就診,隨後並至牙齦治療專家謝松志醫師之診所再治療,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延誤就醫等情。故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之認定依據。

㈣、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代理人請求傳訊萬芳醫院林冠州醫生,經核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承認有何刑事上之過失行為,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診治右上第一大臼齒過程確有過失;及被告過失與甲○○右頰部蜂窩性組織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林欣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誠信牙醫診所」之牙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4 月19日、21日在上址為告訴人甲○○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時,於療程中本應注意醫事治療程序是否完備,及確認所有根管系統已被徹底清創、修形後,始得進行封填動作,並應注意若發生斷針殘留根管情況,即應告知病人且為一定之醫療處置,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根管治療所使用之根管銼針,不慎斷裂於告訴人齒內近心頰側及遠心頰側根管中,卻未確認根管系統已被徹底清創、修形,而仍逕為根管封填,且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更未為任何適當之醫療處置,造成告訴人牙頰側腫脹,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後轉往其他牙醫診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為告訴人施以根管治療時發生斷針情事、證人邱慶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誠信牙醫診所、邱慶來牙醫診所及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施以根管治療時發生斷針情事,及嗣後告訴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治療過程均依照標準程序徹底清創、消毒,治療過程中發生斷針乃係不可避免之事,斷針發生後一支已繞道成功,另一支斷針係請告訴人回診後處理,其治療上並無疏失,另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係發生在臉頰部位,並非被告所治療之右上第一大臼齒牙根部分,應非因本件治療所引起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證人邱慶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

186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告而言,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4年4 月19日、21日為告訴人甲○○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時,其所使用之根管銼針,不慎斷裂於告訴人齒內近心頰側及遠心頰側根管中,其中近心夾側根管之斷針已繞道,嗣告訴人於同年4 月27日因右頰部蜂窩性組織炎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慶來、謝松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誠信牙醫診所、邱慶來牙醫診所及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首先應釐清者為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就其右上第一大臼齒所施作之根管治療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經被告施作後,方引起該臼齒處腫脹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以時間點來說,亦符合蜂窩性組織炎約五至七日、或可能更短之潛伏期,發炎部位復與該臼齒之位置相近。然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結果,該院僅能確定告訴人係右頰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進一步確定即為系爭右上第一大臼齒所引起,有該院97年5 月7 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3145號函及所附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證人邱慶來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該臼齒僅有點腫脹,不至於到蜂窩性組織炎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謝松志醫師更證稱當時蜂窩性組織炎之部位與系爭臼齒有一點距離,雖然位置相關,但是距離有一點遠,並不是一般根尖看到的腫脹,若是一般牙齒引起的蜂窩性組織炎,在該顆牙齒根尖部分會腫脹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本案經送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復就此表示本案之蜂窩性組織炎導因於根管治療過程之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但機會甚微等語(參見該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十一點),是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究竟是否係因被告就其右上第一大臼齒所施作之根管治療所造成,即非無疑。

(三)退步言之,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縱認係與該右上第一大臼齒有關,然所謂蜂窩性組織炎乃係細菌感染侵入較深之皮下組織所引起(參見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第一小點),則應進一步探求者,乃係細菌之所以會侵入告訴人較深之皮下組織是否係被告之過失所引起。本件被告於清創過程中均有使用橡皮障隔離防護以隔絕系爭臼齒受到口腔內其他細菌之感染,此為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所肯認之事實。又證人邱慶來醫師雖曾提及可能係在清創過程中消毒水沖到根管裡面或根管下面的骨頭,或清創過程中有些屑屑刺激到牙根之間的組織而導致發炎腫脹,然其亦稱上開情形在施作根管治療時很難避免,且消毒水亦不會引起蜂窩性組織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12頁)。而就斷針而言,實際上係指牙根管治療中擴大修形之根管銼,乃為消毒過之金屬製品,根管內是否殘留細菌與根管銼本身並無直接關係,此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於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載述甚詳,證人謝松志醫師亦證稱斷針僅係阻礙清潔根管,不是造成病兆之主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是上開情形均難認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有因過失而使得「其他細菌」侵入感染告訴人系爭臼齒之根管,並因此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甚明。

(四)本件既難認係因被告治療過程中之疏失而使其他細菌侵入感染,則可能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或許是牙根管內原有之細菌,並未清除乾淨所致。而就此點而言,如證人謝松志醫師先前所述,斷針之發生確實有可能阻礙根管之清潔。然首先斷針之發生依證人謝松志醫師及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沒有辦法完全避免,證人謝松志醫師更進一步證稱因牙根的彎曲、根管銼針本身的製作不良問題、牙醫師的操作程序及經驗等許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斷針(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是不能僅因發生斷針,即認必定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甚明。而斷針發生後,被告就近心頰側之斷針已繞道成功,並加以封填,就此而言,證人謝松志醫師及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表示不建議或不得已之情形下才將斷針作為充填之材料,惟證人謝松志醫師亦稱若有消毒過、不會造成鏽蝕,確實亦可以作為充填的一部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斷針並未消毒完全,則被告將斷針作為充填材料之處理,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過失。此外,證人謝松志醫師並證稱告訴人確實如被告所述有根管鈣化之情形,且其鈣化程度有可能影響牙醫師對其受感染程度之判斷,另告訴人之根管的確是屬於比較複雜的情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是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牙根管未完全清潔乾淨其內之感染物質,亦可能係告訴人本身牙根管之鈣化或複雜所致,未必係因斷針影響所造成,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具有過失。

(五)而就近心頰側根管而言,被告表示其已治療完成故加以封填,而遠心頰側根管,被告表示其內之斷針尚未處理完畢,並未封填,係請告訴人回診續行處理。證人謝松志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未封填之根管,其即係將該未封填根管內之斷針取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而一般根管治療完成後需鑲上假牙(牙冠),此時即需先印上齒模以訂作假牙,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進行印齒模之動作,且當時被告有要伊一個星期後回診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9 頁),亦可徵被告之治療尚未完成,從而被告稱遠心頰側根管尚未封填,應堪採信,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逕為根管封填」之過失可言。至於其就近心頰側根管所為之「封填」動作,即便該根管因故未完全清潔感染物質,證人謝松志醫師亦稱封填所用之馬來膠可以隔絕細菌感染至根管內,基本上還是會先封填,情況未改善時,再以手術性牙髓病治療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換言之,被告就封填近心頰側根管之行為,並未升高該根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與告訴人嗣後之蜂窩性組織炎,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復非屬不合理之醫療行為,亦堪認定。另被告於斷針發生後雖未告知告訴人,惟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接受被告治療後之次日即至邱慶來牙醫診所就診,尚無因此延誤告訴人就醫之情形,當純屬被告本身醫病關係之處理上具有瑕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尚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係由系爭右上第一大臼齒所引起,而被告施作根管治療過程中,尚難認有引起其他細菌感染該臼齒之過失,之後縱使被告未完全清潔該臼齒根管內之感染物質,可能係因告訴人該根管本身鈣化程度及構造複雜所致,並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未盡力清潔,而本件斷針之發生,復為根管治療中所無法完全避免之情形,被告封填近心頰側根管,亦難認因此導致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提高,從而本院對於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所施作之根管治療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施作過程是否具有過失等情,實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