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3號、選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通過於民國97年1 月12日所舉行第7屆立法委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第3案「您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則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將中國國民黨黨產還給全民: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的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及競選補助金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應還給人民。已處分者,應償還價額。」、第4 案「您是否同意制定法律追究國家領導人及其部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措施,造成國家嚴重損害之責任,並由立法院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各部門應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維全民利益,並懲處違法失職人員,追償不當所得?」之投票,擬以一階段領票方式投票,即選民同時領取立法委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選票,惟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擬採兩階段方式領票,即選民分開領取立法委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選票。被告乙○○主張採取一階段方式投票,竟於96年11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內有「抗議甲○○誣指中選會是黑機關」之信件1封及羊睪丸2顆之包裹,署名「台灣全國還我公民權協會」為寄件人,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甲○○先生收」,該信件內容略為:「抗議泛藍甲○○等18縣市○○○○段領投票踐踏台灣人的公民權。……甲○○稱中選會組織法未獲立法院通過,是黑機關、泛藍甲○○等18縣市○○○○○段領投票。……麥擱歹戲拖掤了,甲○○若有種請你們18縣市連立委和公投票都不要發放。……對此干擾行為我們將寄送兩粒『LP』給甲○○以示抗議。……公投優於選舉、還我公民權、堅持一階段領投票、『甲○○麥擱亂』」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且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蔡連川之證述,並有包裹及照片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書寫上開信件,連同羊睪丸寄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寫這封信給甲○○,是要對甲○○指中選會是黑機關,且實施兩階段領投票踐踏台灣人的公民權表達抗議,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信的內容也沒有恐嚇的用語,寄送動物器官是要(甲○○)有種(指有膽識)並不會因而使甲○○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表達不滿甲○○對於97年1月12日所舉行之第7屆立法

委員選舉,公開表示堅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採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擬採一階段領票方式投票(即選民同時領取立法委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選票)不同之兩階段領票方式投票(即選民分開領取立法委員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選票)等言論,有於前揭時地以寄件人「台灣全國還我公民權協會」名義將內有「抗議甲○○誣指中選會是黑機關」之信件1 封及羊睪丸2 顆之包裹寄送由「臺北市政府甲○○先生收」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0364號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5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機要科專員蔡連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收到上開包裹後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364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寄送之託運單、包裹的照片等件(見他字第10364號卷第72頁、第97頁至第10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很清楚寄件人

有威脅意圖,但不清楚寄件人是否為有危險之人,故伊擔心寄件人有進一步的企圖,會擔心辦公室及家人的安全,同仁也都感到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依上開「抗議甲○○誣指中選會是黑機關」之信件內容所載:「抗議泛藍甲○○等18縣市○○○○段領投票踐踏台灣人的公民權。泛藍甲○○等18縣市○○○○○段投領投票。不要忘了泛藍18縣市首長當選證書是中選會核的。難道泛藍18縣市長也是黑縣市長嗎?麥擱太戲托棚了,甲○○若有種請你們18縣市連立委和公投票都不要發放。若甲○○有種請泛藍等18位黑縣市長也解職吧!台灣有史以來的選舉一次領三種以上選票者比比皆是,1998年北高市長立委議員是三合一選舉,也是一次領投票也沒有亂過,為何泛藍縣市長要以技術干擾台灣人民行使公民權呢?是甲○○不相信並污辱台北市民智慧嗎?對此干擾行為我們將寄送兩粒「LP」給甲○○以示抗議。另外2000年、2004年台灣人民以多數選票支持阿扁當選總統,雖然不希望阿扁當大總統,但最起碼也要當個挺住台灣尊嚴的有腰桿,有胸膛的總統,我們看看這八年來泛藍在野黨動軋以多數暴力予取予求,如入聯公投聖火路權申請的退讓等,看來阿扁總統很像是(小媳婦)總統,(新婦仔總統)為了鼓勵阿扁總統,硬起來,我們同樣送給阿扁總統威爾鋼以示鼓勵。好膽阿扁總統對一階斷領票再次退讓的話,綠軍支持者對往後兩次大選的輔選熱忱將如潰堤般瓦解」等語(見他字第10364號卷第131頁),顯見被告僅係為了表達甲○○主張在前開選舉中應採兩階段領票方式投票之不滿,內容上尚無任何具體明示或暗示欲加害他人各種法益之文字通知。其所為或屬不能體察社會多元化見解,而未能尊重他人不同政治立場,且未顧及他人感受而為之情緒性表達意見,雖至為不宜、不當,且不利於民主社會之正常發展。然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以惡害通知之可言,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須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並不相當。另被告寄送上開信件時,雖併寄羊睪丸兩粒,惟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載:「對此干擾行為我們將寄送兩粒『LP』給甲○○以示抗議」,而「LP」係男性生殖器即睪丸之俗稱,在我國社會中為眾所週知情事,參諸上揭信件內容以觀,足徵被告寄送該羊睪丸兩粒只是為了表達前揭抗議。該羊睪丸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復無何危險性可言,故亦難認寄送該羊睪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將來惡害」構成要件相符。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基本上當你不知道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企圖時,會比較謹慎處理,這也是我後來交警方處理的原因,後來警方已經完全掌握寄件人的身分後,我想既然掌握寄件人的身分,這件事的威脅性就相對比較減少,就表示尊重不同的人表達不同意見的選民,還有社會和諧的考量,主動發信表示不再追究,這些信我在偵查中及之前也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見證人甲○○在查明寄件人後,亦能尊重被告在民主社會對於不同政治意見之表達,益證被告前開所為之目的僅係為向甲○○就前揭投票方式表達抗議。

六、綜上所述,被告忽略民主政治本即應尊重及包容各種不同政治意見,縱不同意他人之意見,亦應循正當、不造成他人困擾,並兼顧他人感受之方式,而僅因政治理念與甲○○不同,為向甲○○抗議,竟有上開不當舉措,固甚為不宜,並造成甲○○之困擾,然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甲○○或其家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則其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