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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納貸款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於貸款繳清前,車輛所有權為北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且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先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之「豐富當舖」及桃園縣中正路之「壹零壹當舖」,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以八萬元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於當舖,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本旨。而本件被告在上開附條件買賣進行期間,將上述自小客車分別質押於臺北縣蘆洲市之「豐富當舖」及桃園縣中正路之「壹零壹當舖」,其行為與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之構成要件相該當,被告將上述自小客車典當於當舖之行為顯然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範之範圍內,因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仍有究明之必要。㈡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且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前往上開「豐富當鋪」及「壹零壹當鋪」,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以八萬元代價,將上開小客車質押於當鋪,嗣因無法正常繳息,該小客車即遭「壹零壹當舖」流當出售處理等語,是被告以上開小客車質押借款究有無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有再詳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上開出質小客車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要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廢止刑罰之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