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林鴻杰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林鴻杰)為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背負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利用丙○○、甲○○夫婦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發生出租糾紛,欲尋找代書協助解決,而誤撥打電話至安力達公司之機會,於得知訊息後,至丙○○、甲○○夫妻位於台北市○○區○○街92之1號7樓住處,向丙○○、甲○○夫妻佯稱其為執業代書,可代為協助處理前開景華街房屋之租售問題。雙方除依協議內容簽署「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外,乙○○並利用丙○○、甲○○二人均年逾八十歲無法清楚閱讀文件及處理相關事務之機會,將其事先擬定之「財務規劃委託書」(載有丙○○、甲○○所有之前開景華街、牯嶺街房屋,因兩人年歲已高,為財務與稅務上的規劃,全權委託乙○○代為處理,並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金額,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九十三萬股等內容)及「委託同意書」(載有丙○○、甲○○同意以景華及牯嶺街房屋與乙○○交換安力達公司股票九十三萬股,前開二屋過戶至李翠容(即乙○○之妻,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股票過戶到丙○○名下,乙○○應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作為委託人終身生活津貼等內容),以受委託代辦前開景華街房屋租售問題需簽署相關文件為由,使丙○○、甲○○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前開文件,並交付前開景華街住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乙○○辦理出售事宜;嗣乙○○取得前開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向丙○○、甲○○謊稱該房地已尋妥買主,於94年8月1日偕同二人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得丙○○及甲○○之同意,申請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及土地(建號:景美段3小段21號,地號:景美段3小段21號)移轉登記至其妻李翠容名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翠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8月4日將前開景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翠容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94年8月22日,乙○○復又將該景華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幸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掩飾犯行,先將前開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後,向丙○○、甲○○佯稱該筆買賣未成交,而將該彩色影印所有權狀交還,並向丙○○、甲○○佯稱前開景華街房屋業已出租予販售童裝之業者,並自同年8月起,每月匯款二萬五千元予丙○○佯為租金收入,以免丙○○、甲○○起疑。乙○○復承續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協助甲○○辦理入籍中華民國為由,向甲○○佯稱若可提供不動產證明將有助於辦理行政手續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間,將登記在丙○○名下之牯嶺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建號:河堤段4小段1262號、地號:河堤段4小段457號)交付予乙○○,乙○○取得該權狀後,未得丙○○之同意,即於95年2月23日自行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至李翠容名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翠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95年3月15日將上開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翠容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間,因乙○○未按月續繳租金,丙○○、甲○○心生懷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歧、甲○○、及證人孫玲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等於96年2月1日、96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未依法命其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80頁、第156至159頁),顯未踐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是以前開證人於前開期日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偵查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甲○○希望伊幫他們處理景華街房屋租賃之事情,伊從未表明自己為代書,告訴人當時與伊相處時精神狀況清楚正常,均有能力審閱並簽訂契約,且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事前皆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跟伊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伊亦完全依約履行過戶安力達公司股票給告訴人之義務,復按月匯款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又該委託同意書並約定伊若違約即負有二千六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行為可言;伊從未向告訴人甲○○表示入籍中華民國需要財產證明,而該等不動產之移轉均獲告訴人同意,伊才帶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本件係因證人孫玲珍介入並認為不應該如此處理方發生本案,事後被告已將前開牯嶺街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名下,被告並按照和解書內容提供新竹之房地作為抵押擔保,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並非詐欺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安力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前揭時地趁告訴
人丙○○、甲○○夫婦欲尋找代書協助解決前開景華街房屋之租售問題,而誤撥電話至安力達公司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為代書可代為協助處理,並以受託代辦房屋租售問題需簽署相關文件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並交付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由被告偕同告訴人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配偶李翠容名下,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幸美,被告並將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以彩色影印後交還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該買賣並未成交,改稱前開景華街房屋已出租予販售童裝業者,被告即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按月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丙○○之帳戶,佯為租金之收入;且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以欲協助甲○○辦理入籍中華民國在台居留為由,要求其提供前開牯嶺街房地所有權狀,而於取得該權狀後未得丙○○之同意,自行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至李翠容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復有蕭茂霖代書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電話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原審卷一第51頁)、生技產業名錄資料(他字第6017號卷第15頁)、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財稅規劃委託書(偵24107號卷二第69、70頁)、委託同意書(同偵卷二第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同偵卷一第62至80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等資料(同偵卷二第7至64頁)、景華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共四張(見他字第6017號卷附證物袋內)、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上開他字卷第25、26頁)等附卷可佐。
㈡證人孫玲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二位老人家(即告
訴人)告訴伊景華街店面交給林代書出租二十個月,出租完後想賣掉換到師大路那邊,伊問他何時出租,他說不知道,伊問他有簽任何契約,他也說沒有,伊說林代書是專業人員為何沒有簽契約,之後他們介紹林代書給伊認識,伊問林代書為何沒有簽租賃契約... 第二次碰面林代書拿了一份財產委託契約書,伊問他那是什麼,他反問伊說認不認識字,伊說伊看不懂,為什麼財產都要你管,林代書說跟伊談不下去就離開,伊追出去後,林代書帶伊及告訴人一起去一家飯店,並叫一個律師過來... 伊也商請伊住家隔壁的代書一同瞭解如何辦,那個代書建議我們去報案,所以伊就報案... 伊問甲○○所有權狀為何隨便交給人家,她說林代書對他很好,好像是乾兒子,林代書要幫甲○○辦理入籍簽證,所以林代書要甲○○拿出財產,因為有財產才容易辦... 伊在報案的隔天,大概是6月15日早上,伊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牯嶺街房地已經辦理移轉,伊還有看到影印的所有權狀,伊就問承辦人員正本在這邊怎麼辦過戶,中山地政主任要伊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找主任確認,那主任告訴伊說這是偽造的。伊只拿牯嶺街的權狀而已,景華街的當時已經移轉了,伊看了規劃書後,便跟告訴人說你們兩個都被騙了,甲○○還說不會吧,他手上還有權狀,並且說林代書交代他這權狀要保管好... 發現權狀是假的後,地政人員要伊寫一張財產異議書... 並告訴我們趕快去提告,將房地查封起來... 告訴人之前並沒有跟伊說過要用那兩間房子去換取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在伊帶告訴人二人到地政事務所查詢前,他們倆老都不知道牯嶺街及景華街的房地都被過戶了... 告訴人說他們是打電話要找蕭代書,結果林代書接了電話就跑來了。伊只有看過一張財稅規劃委託書,其他代出租暨管理委任書及委託同意書是王律師提告時被告才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6頁)。核與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察覺受騙後確曾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異議書二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017號卷第27、28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已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翠容而遭到註銷(見上開偵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卷附之前開景華街建物及土地彩色所有權狀四張(置於上開他卷卷附證物袋內)顯非告訴人所持有之原本無訛。
㈢告訴人雖坦承有簽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財稅規劃委託
書及委任同意書,惟告訴人甲○○患有巴金森氏症、兩眼白內障及左眼視網膜出血;告訴人丙○○患有高血壓、疑失智症、記憶功能障礙,此分別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見前開偵卷二第173至177頁),且經原審向上開醫院查詢結果,甲○○確因巴金森氏症自90年7月起即多次接受藥物治療,復有視力減退之症狀,經檢查發現左眼視網膜出血;張正歧自90年1月起經診斷為雙眼結膜炎,同時有兩眼白內障及左眼外斜視的現象,復因高血壓併長期暈眩,經判定為腦循環不良所造成之暈眩症等情,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至32頁、第67至84頁)。是縱告訴人確有簽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任同意書,然其等乃高齡老人,本身復患有前述病症,顯難明暸該等文件及合約之內容,故告訴人在簽立時能否明確知悉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即係以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換購安力達公司之93萬股股票,自非無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張正歧之視力尚有0.7,且於案發當時曾親筆寫信給被告,甲○○亦曾代表荔景天主教中學食物部對外簽訂學生午膳飯盒之供應契約,並提出台大醫院眼科部特殊檢查單、張正歧之親筆信件及2005年5月5日之午膳飯盒供應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然依上開台大醫院眼科部特殊檢查單之記載,張正歧95年7月檢查當時右眼視力雖有0.7,左眼視力卻僅有50 cm/ND,其視力顯然不佳;又張正歧之視力不佳,與其是否能親筆書寫信函並無直接關聯;另甲○○所簽訂之午膳飯盒供應契約既係在案發前之94年
5 月5日,尚難基此推斷於本案發當時即有清楚閱讀文件並審閱合約之能力,是辯護人所為辯護,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之記載:「今委任人丙○○與
甲○○夫婦,共有臺北市○○區○○街○○號1樓屋舍一間,現因出租、售及房屋管理等問題,委任受任人,代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包括與出租、出售及管理相關之簽約、納訂、用印、過戶、繳稅、繳納水電及租售契約一切相關手續等及困難之排除。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謀求委任人之最大福祉。委任人應保證產權清楚並配合簽約過戶等相關事宜」;及依財稅規劃委託書記載:「本人丙○○先生與太太甲○○女士共有景美景華街15號1樓房屋一間及丙○○先生名下牯嶺街92-1號7樓房屋。兩人因年歲已高,且子女無人在身邊分勞分憂,為財務與稅務上的規劃,全權委託林鴻杰先生Z000000000代為處理。資產總額依市價新臺幣1500萬元計算,所有一切應繳納之稅款規費及手續費,由總金額內扣除後(約1395萬元),委託人同意以每股十五元之金額,換購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30,000股)。受託人可分得投資利潤所得的3%為報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情(見前開偵卷二第69、70頁)。該代出租售及管理委任書暨財稅規劃委託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4年7月9日。觀諸該代出租售、管理委任書及財稅規劃委託書之內容,告訴人既僅係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委託被告負責租售或管理,何以會於當日又同意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倘告訴人果有以上開房屋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之意,實無必要於同日另簽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授權被告租售房屋之理。參以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為告訴人退休後賴以維生之財產,牯嶺街房屋係供自住,景華街房屋則係用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情,業經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而安力達公司非屬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自91年成立三年來虧損三千多萬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偵卷二第79頁),並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告訴人既均為超過八十歲以上之退休長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衡情如確明瞭此事之利害關係,絕無以賴以維生之全部不動產換購具有高風險性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可能。另依94年7月14日委託同意書之記載:「經過深思,本人丙○○與甲○○同意林鴻杰的財務規劃如下:一:景美與牯嶺街的房子與林鴻杰交換安力達生技製藥公司930,000股,每股15元計算。二:兩間房子將過戶給李翠容名下(林鴻杰的太太)。股票過戶到丙○○名下。三:林鴻杰應每月給付新臺幣25,000元,作為委託人之終身生活津貼。四:景美房子受委託人得另行轉賣、出租、借貸,概與委託人無關。牯嶺街的房子,受託人應讓委託人繼續居住到終老,始得自由處理。牯嶺街居住期間受託人不得借貸、出租、出售。且今後一切稅捐,均由受託人負責繳納。五:受託人應替委託人丙○○出版回憶錄,書名為:奇異人生。費用均由受託人支付。六:委託人終老之後,股票的處理受託人應依照委託人於香港律師所立之遺囑代為處理。七:本委託同意書,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開。八:受託人若違反上述約定,應賠償委託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正」(見前開偵卷二第135頁)。倘告訴人果以前開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與被告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告訴人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又何必要繼續讓告訴人居住在牯嶺街房屋,並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作為告訴人之終身生活津貼,顯係以此定期金之給付為其詐得告訴人不動產之手段無訛。故被告所辯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之移轉事前皆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跟伊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審查員郭臻怡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景
華街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承辦,出賣人有二人,一位是張正歧,一位是甲○○,張正歧有附印鑑證明,甲○○沒有印鑑證明,但他本人有來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甲○○是拿香港護照及出入證,所以伊有請甲○○在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簽名蓋章,並寫明出生年月日及當日時間,當時還有代理人亦在場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及背面),固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均有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情。然依郭臻怡所述,其並未曾對告訴人說明當時辦理移轉係要過戶給被告之妻李翠容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且依甲○○前揭所述,被告係向丙○○、甲○○謊稱該房地已尋妥買主,嗣至地政事務所後又改稱買賣未成交,將該彩色影印之景華街所有權狀交還,並向丙○○、甲○○佯稱該景華街房屋業已出租予販售童裝之業者,而自94年8月起,每月匯款二萬五千元予丙○○佯為租金收入等情,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上開他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患有前開疾病,顯難明確瞭解文件及親自辦理過戶,堪認告訴人至古亭地政事務所時並不知悉欲將所有景華街房地過戶予李翠容,否則告訴人事後豈可能僅係收受被告每月匯款二萬五千元之租金而已,是自難以郭臻怡之證述即推認告訴人有同意過戶上開房地之行為。
㈥至被告雖有依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將安力
達公司股票共九十三萬股轉讓予張正歧,及自94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按月匯款約二萬五千元至丙○○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有被告所提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安力達公司股東名簿(見95年度偵字第24107 號偵卷二第72、157頁)及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件可證,然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公開買賣,依其94年1月間之未上市成交價,每股僅有0.2元,此有必富網之安力達公司收盤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卷一第85頁),與財稅規劃委託書所約定告訴人同意以每股十五元之金額換購,差距極為懸殊,亦與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面額十元之價格,顯不相當,自難謂告訴人係在知情之狀況下,自願簽立上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並同意以房地換購股票,而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又被告雖曾於前開時間按月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張正歧之帳戶,惟此款項告訴人均誤以為係租金收入,並非被告所謂之生活津貼,此經甲○○證述在卷,故被告此舉乃係為避免告訴人起疑之詐財手段;另該委託同意書雖約定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即應賠償二千六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此委託同意書之約定既係出於被告片面擬定,且實際上無任何足額擔保,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㈦又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將前開牯
嶺街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名下,復提供新竹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以處理告訴人張正歧名下之安力達公司股票,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惟查,告訴人縱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於97年3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以處理告訴人所有前開景華街與牯嶺街房地所生之問題,然此係事後態度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罪無涉,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就景華街房地部份,被告所提供者僅係他人名義之二胎擔保,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未就如何具體履行對於告訴人之和解債務提出解決方案,自難以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前段(即現行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0條第3款(即現行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0條(即現行法第56條)及第51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39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自己並非代書,竟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復罹疾病,無法明確瞭解相關文件及親自處理事務之機會,佯稱代告訴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假藉規劃告訴人財產為名,將其等賴以維生之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事後已將前開牯嶺街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名下,然景華街房地部分迄今仍無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僅獲部分彌補,暨其手段、動機、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