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丙○○輔 佐 人即被 告 之女 何佩姍被 告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茆「壁」君)原係夫妻關係,原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二人離婚後,被告甲○並搬離上址,後因告訴人遲未處理賣屋分款問題。竟與被告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4 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蘇勝詠前往開啟上址門鎖,侵入該住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數位相機1台及10萬元許勞力士古董錶1只得手。嗣隨即為返家之告訴人發現被告等三人在場,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及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⑶證人蘇勝詠於警詢中所述;⑷現場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去告訴人住處,但我認為這也是我的房子,我和告訴人離婚時有協議說二人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我有權利進去,我本來就有那間房子的鑰匙,離婚以後我一直都有鑰匙,我平均每個禮拜都有去一次,但因為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將門鎖換掉,我和我太太丙○○在去年2月9日去時就沒辦法開門,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後來在案發當日,我才沒有辦法開門進去,丁○○才會去請鎖匠開門。因為告訴人不讓我進去,也一直沒有將房子按照離婚協議分配,所以豆漿店老闆聽我說了此事,才幫我找丁○○、戊○○陪我一同去處理這件事情。進去後我根本沒有看到手錶、相機,怎麼可能會偷這些東西。且我們進去後,告訴人的同居人先回來了,後來我們就坐在椅子上等告訴人回來等語;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我會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甲○拿他的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給我看,說這是他的家,他被告訴人趕出來,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所以我經過甲○的同意,才去請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裡面就是要等告訴人回來,當時門都是打開的,我們坐在椅子上等,後來告訴人的同居人先回來,戊○○是後來才來的。我們並沒有偷屋裡面的東西。後來告訴人的同居人報警,警察並沒有在我們身上扣到任何東西,告訴人他們也說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是丁○○受甲○委託調解,丁○○再叫我過去幫忙處理房子的事,我到時,當時門都已經打開了,告訴人都還沒有回來,只有甲○與丁○○在場,我們就坐在椅子上等,後來告訴人的同居男友就回來了,他一進門就很生氣,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告訴人回來。我認為我是受甲○所託,並沒有侵入住宅的問題,且我們三人在場時,並沒有偷任何東西,我們只是坐在椅子上等,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拖延處理房子的事情,也一直避不和甲○見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告訴人之戶籍固係設址於前揭住處,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 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三人未經我的同意就進入我的前揭住處,被告甲○在我們離婚前就已經搬離該住處,該住處房屋是由我在使用,當初也是我購買的,我認為被告甲○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不可以自由進入的云云(見原審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8、9頁)。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雖於88年12月30日登記離婚,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但依其雙方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前揭住處房屋,若告訴人將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值二分之一,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可知前揭住處房屋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被告甲○既然可在告訴人出售該房屋後請求分配其售價的二分之一,顯見被告甲○原即有相當之使用權利(或可謂實質上之共同所有權人),其在離婚後並未全然拋棄對於該房屋原所擁有之權利甚明,否則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房屋售價之一半分配給被告甲○。其次,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亦未約定被告甲○與告訴人離婚後,前揭住處房屋究應由何人使用之問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的離婚協議內,有無約定在離婚後房屋由誰使用?)沒有約定」、「(問:你與甲○有無約定在離婚後,甲○不能使用或進入上開房屋?)沒有約定,但我在裡面他就自動不會來了」等語(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自不能僅以該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即遽認該房屋在被告甲○與告訴人離婚後,即轉由告訴人專門使用,而排除被告甲○之使用權。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業已未居住於前揭房屋之事實,但其否認有搬離該房屋之意思,辯稱此乃係因告訴人將該房屋門鎖換掉,導致其無法進入等情,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在雙方離婚後自行更換門鎖之事(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5 頁),故被告甲○此節所辯應可採信。復觀諸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戶籍地址仍設址於前揭房屋,其係迄至96年6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 樓,此有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2頁),被告甲○並辯稱:我本來就有鑰匙,離婚以後我一直都有鑰匙,我平均每個禮拜都有去一次等語,可知被告甲○於離婚後迄至案發當時仍未將其戶籍自前揭房屋遷離,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搬離該房屋之意,且仍係主張對前揭房屋有使用權無疑。由上以觀,自難認定被告甲○對於前揭房屋已無使用權,則其縱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前揭房屋,亦難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⒉又被告甲○既難認定係無權進入前揭房屋,則陪同其前往
該房屋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糾紛乙事之被告丁○○、戊○○,自亦難謂屬於無權侵入而該當侵入住宅犯行。又稽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前揭戶口名簿、身分證及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資料,乃載明被告甲○之戶籍於案發當時仍設籍在前揭房屋,且在離婚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仍有請求分配一半該房屋售價之權利,則被告丁○○、戊○○主觀上認定被告甲○仍有權進入前揭房屋,乃符合一般常情,自亦難謂被告丁○○、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
㈡竊盜部分: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所有之前揭數位相機1 台及勞力士古董錶1只在96年6月4 日當日在其前揭住處遭竊,並證稱其在當日出門前仍有見到上開物品,迨至當日下午回家後即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因而指稱係遭被告三人所竊取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男友邱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云云(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然查:
⒈告訴人與證人邱勁智雖指稱有上開相機及手錶遭竊,惟告
訴人僅提出勞力士各式手錶目錄1 張及充電器1 個為證,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各該物品之使用手冊、保固證明、發票或其他購買證明等等)資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持有上開物品,已非無疑,自難進一步遽認其有該等物品遭竊。
⒉被告三人於警詢、原審偵審中(被告甲○未接受檢察官偵
訊)及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尚未離開前揭房屋前,證人邱勁智即已返回該房屋,此經證人邱勁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該證人所證,被告甲○、丁○○係坐在客廳的大椅子上,被告戊○○是坐在客廳電視旁邊的小椅子上,足見被告三人當時並未有任何行竊之不法舉動甚明。又被告三人倘真有竊取上開相機或手錶,自應急於離開現場為是,且渠等身上或可遭查獲該等物品或發現可疑犯罪痕跡。惟被告三人在證人邱勁智報警後,仍一同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此亦經證人邱勁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嗣警員林忠生到場後,亦未發現被告三人手上或身上等處有上開相機、手錶等物,此則經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13頁),故被告三人是否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顯不能遽予認定。
⒊徵諸前揭房屋除居住告訴人與其同居男友外,尚出租給一
個房客,此經證人邱勁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乃係將前揭手錶、相機放置在「客廳電視機旁邊的矮櫃子上面,很明顯的地方」(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6 頁),自不無另遭他人竊取之合理可能。況前揭手錶既價值10萬元許,價值應屬不斐,告訴人竟如此不智將其任意放置,且放置在上開「很明顯的地方」,顯然與常情有所不合。此外,依證人即警員林忠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於警員及被告三人在場時,並未表示屋內有何東西不見,亦未作出檢查屋內動作之行為(見前開原審審判筆錄第14頁),則告訴人與證人邱勁智嗣於警員及被告三人離開後始指稱有上開物品遭竊之情形,其情是否為真,誠甚屬有疑。衡以告訴人如確有將如此貴重之上開物品放置在家中,且放置在上開「很明顯的地方」,而家中竟遭被告三人自行開鎖進入,常理上告訴人應會儘速檢查家中貴重物品(包含上開物品在內)是否仍然安在才是,又豈會後知後覺,遲至警員及被告三人離開後始行發覺,且又豈會係先至房間查看後,方至電視旁邊查看,此節經證人邱勁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均在在啟人疑竇。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物品遭竊,且縱有上開物品遭竊,是否即為被告三人所竊取,更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是否確有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三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應構成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