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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廖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合約書」第10條:「乙方(即被告)開始經營營業站時,每天支付甲方(即告訴人)每月三千元,甲方有權拒收乙方物件,並加收每日0.1%延滯金」以觀,應屬被告代理告訴人與客戶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為實際承攬運送人)代理受領運費,該受領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告訴人發生效力,客戶之給付已對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代理受領之運費,係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代理受領後後竟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告訴人,已該當業務侵占罪,原審竟認被告無罪,顯屬謬誤云云。

三、惟查:依檢察官上開所指,茍被告係告訴人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受領運費人,則兩造上開加盟合約書理應載明被告係立於代理人地位,受領客戶應給付告訴人之運費,再轉交予告訴人,始符合代理制度之本旨,且與客戶所訂立之物流承運契約書,亦應由告訴人與客戶簽訂運送契約書,被告僅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代理告訴人與客戶簽訂運送契約書。然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卷附之物流承運契約書、文貨件運送合約書10件所示,均僅由被告所設立之鑫荃企業社與客戶簽訂承運契約書,告訴人並未與客戶簽訂承運契約書,且各合約書亦未表明被告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告訴人與客戶簽約之意旨,自難認被告係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客戶簽約,而代理受領客戶所給付之運費。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芬弦於本院亦陳稱:被告係使用自己之發票,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益見被告非立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告訴人與客戶訂約,而係以自己名義與客戶訂立運送契約書,其受領運費即非代理告訴人受領運費,至無疑義。縱然被告未給付運送費或其他應繳費用,亦僅係違反加盟站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