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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㈠被告所犯情節,符合普通竊盜之刑責,如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實有違背法令,蓋證據上所謂客觀兇器之螺絲起子,因滅失而證據微薄,實難達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㈡被告所犯情節實屬輕微,又因一時迷糊深具悔意,並坦然認罪,實已達悛悔有據,足以寬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之自白外,並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失車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幀所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原判決第2、3頁)。並說明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見原判決第4 頁)。上訴人僅泛稱螺絲起子未扣案,無從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顯係漫詞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認有據。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 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 月。顯已依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又僅謂請求酌減輕其刑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