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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民國69年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地目為「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丙○○、雷光鑫(已歿)二人,經由自己之父親許新英(67年1月4日死亡)居中仲介,於55年10月23日向高信用(已歿)所購買,茲因限於當時之購買人丙○○、雷光鑫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乃約定由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許新英之次子)擔任該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之登記人。嗣因丙○○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分為二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號)賣予雷光鑫;另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60巷3號)則於70年間,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賣予張富田(已歿),其中房屋部分登記於張富田所指定之張明儀(張富田之弟)名下,土地則仍登記於乙○○名下;丙○○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時之「杜賣證書」正本及蓋有「乙○○」印鑑,註記「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有關將來補蓋乙○○印章辦理各項手續,應以無條件補蓋印章,決無其他要求,此據為證」等文字之「承諾書」正本各一份均交付予張富田持有,用以保證待農業條例解禁後,乙○○將無條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詎料嗣後因許新英、雷光鑫、張富田均先後死亡,而張富田之財產由其子甲○○、張宏誌依法繼承。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丙○○交付予張富田持有,縱張富田己死亡,亦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而在張富田之繼承人持有中,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張富田之繼承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張富田之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於原審法官訊問:以前在檢察官問話時為何回答這塊土地好像是雷光鑫買的?證稱:是雷光鑫孩子說的,不是伊說的,後於同次庭期檢察官訊問:如何知道雷光鑫有買系爭土地?亦證稱:沒有買土地,證人丙○○怎麼會在土地上面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其之證述或為聽聞雷光鑫之子丁○所述,或係自行推測,均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張明儀證述系爭土地係雷光鑫及張富田向丙○○購買等語,均係聽聞已過世之雷光鑫及張富田所述,而非親身經歷,亦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於89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父許新英於55年間購買,當時即是要贈與給伊,故土地為伊所有。係因要出國,始知地價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乃尋找所有權狀發現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查本件有關被告於89年5月18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於89年5月18日委託呂振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27頁至32頁)。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所載,係以「遺失書狀補給」為由而申請補發;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切結,表示「查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於中華民國89年5月18日遺失屬實…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5欄,亦有本件之「書狀補給」記載,且有註明「收件字號」為「89年文山字第110760號」、「異動登記日期」為「89年6月20日」等文字,足證被告確係於89年5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於89年6月20日辦理申請補發登記完成,是被告有上開申請行為及公務員已登記完成之事實,殆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者皆屬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足資參照。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本件有待探究者,厥為:本件之補發書狀,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及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故意為補發書狀之申報?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 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依據上揭法令,足證有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公務員係逕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公告,俟公告期滿即予補發,其對於「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均僅具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二)本件核發之「所有權狀」本身,因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就補發所有權狀之內容而言,雖無何不實可言,惟如前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若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而卻偽以遺失為由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具名提出虛偽「滅失原因」之「切結書」,則將使公務員因被告之申請事由與證明文件逕行核發新的所有權狀,從而將本無遺失之事實,卻填載為「遺失」,而將此記載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予歸檔並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並據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及補發新所有權狀,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尚難因申請人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有合法之申請所有權狀之權限,即認本件之申請行為為合法行為,而認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無關。

(三)至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故意為補發書狀之虛偽申報乙節,經查:

⒈臺北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原係「耕

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於53年7月9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照省府53年5月27日府民地甲字第18347號令規定,由540-1地號逕為分割,並登記為案外人高信用(已歿)所有,面積19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用地。嗣於55年12月1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有「56年土地增值稅聯單」、「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60

1 號卷第7至11頁、第16頁)。⒉證人楊垂錕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有向高信用購○○○鎮

○○段540-4田地,後來重測被編為景美段2小段25地號的土地。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份,買了土地後,就登記給乙○○,當時是有一位姓雷(即雷光鑫)的人和我一起買那筆土地,1人1半,地價稅我交給他去幫我處理,姓雷的人也是跟高信用買土地,土地是我與我太太二人的,沒有分誰的名義,但是買被告的名字,我僅有將房子賣給張富田,土地是我太太賣的,當時我人不在台北,不知道太太有賣土地,因她也有出錢,所以賣給別人沒告知我,所得款項也沒有給我,她自己拿去做生意,因那時候土地很便宜,而且土地是農地也沒辦法過戶,所以沒問過太太土地的事,是上次開完庭後太太告知,始知悉太太有賣土地給張富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楊垂錕所為證述,系爭土地係楊垂錕與雷光鑫所合資購買,因欠缺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依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父親沒有交給我他與丙○○買賣土地之契約書,但有留給我他跟被告之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我父親跟證人丙○○買房子及土地,還有雷光鑫因欠我父親200萬有擔保本票,所以雷光鑫將他系爭土地的持分轉讓給我父親。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地,雷光鑫為上尉排長軍官、丙○○為自營商,所以找被告當丙○○及雷光鑫之共同人頭,登記在他名下,我父親跟丙○○買土地時,有請被告簽切結書,待農業條例過關後,要無條件配合辦理轉讓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欠稅補繳滯納金均由其父張富田所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55年10月23日丙○○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正本、楊垂錕於71年11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乙○○70年3月16日出具印鑑證明正本、保證乙○○將來無條件過戶之「承諾書」正本、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71年9月30日乙○○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0年2月20日楊垂錕具名出具之1百萬元收據、許抱(楊垂錕之妻)70年3月15日出具之120萬元支票收據、以乙○○為受款人之70年1月26日、3月18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乙○○戶籍謄本、雷光鑫70年1月9日交付張富田持有之借據1紙與70年4月15日收受由張富田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坪半售地款收據證明、72年8月25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2年9月1日填發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簿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簿謄本、59年至60年間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影本、61年至84年止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5頁、第

12 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4頁至69頁;原審審理卷補證1至補證5)。是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楊垂錕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乙○○出具印鑑證明正本、保證乙○○將來無條件過戶之「承諾書」正本、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71年9月30日乙○○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61年至84年止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等資料以觀,苟如系爭土地係被告或其父所買受,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之印鑑證明正本會交由告訴人之父張富田 (或其前手)保管,並切結承諾無條件過戶,且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欠稅滯納稅款與罰款均由告訴人之父張富田繳納,參以55年間系爭土地買賣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該規定係自土地法於35年4月29日修正後公布實施,迄89年1月26日始經立法院刪除,凡於該段期間內有購買農地者均受有相同之限制,不僅楊垂錕與雷光鑫於55年間向高信用購買系爭土地時如此,即至70年間由張富田自楊垂錕與雷光鑫處買賣取得時亦然,準此,益見系爭土地確係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在其名下,堪可認定。

⒊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許新英於55年

間購買贈與伊云云,惟嗣於本院卻陳稱:這塊地是父親買的,但錢是伊拿出來交給父親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不是許新英買的,許新英只是出面介紹,並無出錢,而被告當時在當兵,也無能力購買土地等語歧異(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民國55年我爸爸買時,我有看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都沒有在我手上保管過,當時都是父母作主,我沒有權利。我是等到不能出國時,才知道我幾年沒有繳稅了,那時候,我找權狀,但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確有參與,而被告係00年出生,於55年10月23日向高信用買賣系爭土地時,其已26歲,為一成年人,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非其所購買。苟真如被告所述其為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何以其除於55年曾見過該所有權狀外,迄至89年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30餘年間從未保管或持有該書狀?又若所有權狀原為其父母所保管,何以於其父母死亡(其父67年去世,其母79年去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後,未曾尋找該權狀之下落,且數年間未曾繳交地價稅,亦未曾感到懷疑?況依被告所述該土地在被告住家附近,被告與父母原住興隆路2段17 巷22號,於61年搬至景新路115號3樓,於71年又搬回興隆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則丙○○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其中一戶賣予雷光鑫;另一戶則於70年間賣予張富田等情,被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其竟對丙○○等人占用其土地40餘年未加聞問,反係因出國時受到限制出境,始開始注意自己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尤屬匪夷所思,有悖常情,基上情以觀,可知被告應知悉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故意為補發書狀之虛偽申報,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請求鑑定印鑑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印鑑證明、委託

書及70年2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是否相同及簽名是否與其筆跡相同乙節,因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3日調科二字第0980027780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印文及筆跡,認均係出於同一印章及同一人所簽,且基上理由,被告確有以遺失之不實事項故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進行鑑定,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⒌另系爭土地雖已於58年4月28日公告劃設為住宅地區,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25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20179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丙○○、雷光鑫、張富田等人是否知悉該土地已改為住宅用地,及何以遲未請求移轉登記,乃屬個人原因,尚難遽行推論其等非實際所有權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本有權申請所有權狀,然仍應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偽以不實之事項為申請。而被告明知自己只是該系爭土地之人頭,卻利用本案相關之人如張富田、雷光鑫、許新英、許培鴻等人先後死亡之事實,認為已無人可以證明前揭擔任人頭之原因與背景,而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移轉限制後,為逃避真實所有權人之請求移轉登記,而起侵吞之心,明知所有權狀為真正所有權人所持有,並非遺失,尤未自被告之持有中「遺失」,然竟偽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且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致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申報之事由為真實,逕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予以補發新所有權狀,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係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之文字雖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因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呂振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戊○○、丁○、張明儀所為證述均係聽聞他人陳述或自行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竟採為證據,即非適法。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164條或第165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即遽行辯論終結,並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卻因知悉買受人於土地法89年1月修正前已死亡,尚不及向被告要求依據承諾書辦理移轉登記,而心生貪念興起侵占他人財產之動機,及犯罪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對買受人張富田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堪證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