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寰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倉儲公司)臺灣辦事處 (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號6樓)之股東兼負責人,負責掌管該公司之資金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民國90年8月8日、15日及1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美惠,分別自寰宇倉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13萬1千元、美金10萬8千元及美金13萬元,連續將上開三筆業務上持有該公司之款項總計美金36萬9千元(約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73萬8,500元)侵占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因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陳美惠、鄭啟增、魏汝玲、魏嘉俊、黃文德之證詞、寰宇倉儲公司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印鑑卡、外國人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對帳單、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魏汝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被告名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歷史明細、雲林區漁會雲漁信字第0960355號函檢附之黃文德名下帳號第000

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轉帳傳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寰宇倉儲公司匯款取得美金36萬9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為寰宇倉儲公司之負責人有調配資金的權利,前開金錢係伊向公司之借款,而借款後已陸續匯款回公司,匯入之金錢遠超出匯出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甲○○、盧榮正各出資約1千萬元,於90 年2月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寰宇倉儲公司,並在國內設置辦事處,被告並擔任寰宇倉儲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90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自寰宇倉儲公司在上海銀行前開帳戶分3次提領美金36萬9千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程,匯至自己及他人帳戶內等事實,固為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頁),且有上海銀行94年12月29日(94)上國融字第0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該行95年9月27日上仁字第09518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卡(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11頁)、該行96年4月30日上仁字第096089號函暨所附匯出匯入情形表、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帳卡、開戶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102頁)、復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5月22日復員字第096000007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表、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3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5月24日96斗六字密第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異動資料(見偵字卷第132頁至第189頁)、雲林區漁會96年6月1日雲漁信字第09603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25頁至第34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有取得寰宇倉儲公司之美金36萬9千元固然屬實。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然以故意為要件而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之是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自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查公訴人據以指訴被告有侵占事實之寰宇倉儲公司損益表,係證人即會計師乙○○於90年10月間,因告訴人甲○○請求退股時,受告訴人甲○○之委任而查核寰宇倉儲公司帳冊所製作,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及告訴人甲○○陳述一致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又證人乙○○查核寰宇倉儲公司帳冊時,被告就前開借款美金36萬9千元之「股東往來」轉帳傳票已記錄在寰宇倉儲公司之會計帳冊內,此從證人乙○○所製作之損益表記載「股東往來息」已可得證 (見他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就寰宇倉儲公司資金之出入,均有按實紀錄,並無隱匿,而非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補登載,則被告果有挪用寰宇倉儲公司資金而不欲人知之意圖,於被告可獨立掌控資金運用之公司,儘可領取後而不入帳,以避人得知。又依證人乙○○證述:股東往來設算息部分是因帳冊及憑證上,顯示股東跟公司借錢,所以要算利息... 等語屬實 (見偵字卷第15頁),復有寰宇倉儲公司轉帳傳票3紙記載「股東往來」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借款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分三次向寰宇倉儲公司提領金額既均詳實登載,甚至於會計師查帳前,即已加計利息,於此可知被告於動用寰宇倉儲公司之資金時,對於使用資金之期間及成本利益,均依社會常情給付利息,以免損及寰宇倉儲公司之資金利息所得,則被告辯稱有給付利息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在寰宇倉儲公司之特別助理鄭啟增固證述:被告借款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等語 (見他卷第13頁),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就寰宇倉儲公司資金之動用,被告辯稱股東間並未約或限制定資金領取方式等語一節,依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伊之前問被告公司收支要用2個章或3個章... 相信被告所以依他意思,用被告自己章即可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104頁卷背面),核與寰宇倉儲公司股東即證人盧榮正證述:沒有約定公司資金運用要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足見寰宇倉儲公司成立,就公司資金之動用,完全委由被告,無需其他股東事前同意或用印無誤。則以被告動用寰宇倉儲公司之資金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公司內部亦無其他控管機制,縱證人陳美惠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前開美金36萬9千元交付被告,其取款之過程應未違背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又被告辯稱其匯回寰宇倉儲公司之金額已超過自寰宇倉儲公司匯款取得之金額一節,查被告自寰宇倉儲公司提取前開美金36萬9千元(約新臺幣1,273萬8,500元)後,曾匯款回寰宇倉儲公司,金額合計約12,912,210元,有寰宇倉儲公司轉帳傳票19紙及寰宇倉儲公司上海銀行前開帳戶存摺影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所辯匯回公司之金額已超過自公司匯出之金額一節,應認屬實。而細譯被告前開匯款至寰宇倉儲公司之時間,其於告訴人甲○○委任之會計師乙○○90年10月查帳前,已分別於90年8月17日還款美金130,980元 (匯率

34.6,即4,531,908元)、90年8月21日還款美金18,000 元(匯率34.6,即622,80 0元)、90年9月5日還款美金8,0 20元(匯率34.6,即277,4 92元)、90年9月28日還14,45 2元美金(匯率34.6,即50萬元),四次匯款合計5,932,200元。被告復於會計師查帳後,分別於90年11月2日還美金8,6 70.6元(匯率34.6,即30萬元)、90年11月16日還美金14,49 3元(匯率34.5,即50萬元)、90年12月4日還100萬元(匯率34.6,即美金28,901.70元)、90年12月10日還美金4,973.6元(匯率34.5,即14 4,810元)、90年12月10日還款300萬元 (匯率34.6,即86,705.2元美金)、91年3月22日還款50萬元、91年5月22日(按:應係91年

5 月2日)還30萬元(匯率34.6,即美金8,670.52元)、

91 年6月3日還款20萬元、91年6月12日還款20萬元(匯率

34. 6,即美金5,780.3 5元)、91年7月10日還款25萬元、91 年7月26日還款5萬元、91年7月31日還款16萬元、91年8月1日還款4萬元、91年8月5日還款22萬元、91年8月12日還款11萬5千2百元 (自90年11月至91年8月,被告還款金額合計6,980,010元),足證被告於告訴人調查公司資金運用情形前,即已匯款回鉅款至公司帳戶。甚且被告丙○○於90年8月17日自寰宇倉儲公司匯款取得美金13萬元之同日,亦匯款美金130,980元進入寰宇倉儲公司。被告果有侵占寰宇倉儲公司資金之不法意圖,當無陸續匯款交還公司,且於第3次取款同時,亦匯入相當金額之款項進入公司帳戶,足見被告辯稱取得公司資金係資金運用及個人借款,亦曾支付利息等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㈢、查被告向寰宇倉儲公司借款所得之美金36萬9千元,係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再於90年8月15日匯款交付黃文德20萬元,交付魏汝玲6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證人黃文德於偵查中證述:90年8月15日丙○○匯20萬元,是向他借的等語(見偵卷第375頁至第376頁);證人魏汝玲亦證述:90年8月15日丙○○匯入60萬元,是丙○○返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是依證人黃文德、魏汝玲所證可知,其依附表所示帳號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係屬私人間之借款,則被告向寰宇倉儲公司借用前開美金36萬9千元,應係用於個人事項。至於,被告另辯稱向公司之借款係借用予陳若偉,為追償印尼OILCOM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無法採信。然本件被告借用寰宇倉儲公司前開美金36萬9千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借款後之資金使用情形,遽論侵占罪責。

㈣、又被告就本件向寰宇倉儲公司領取美金36萬9千元之事實,先後固曾以借款或出借予陳若偉以追償寰宇倉儲公司貨款不同之辯解,然認定被告犯罪,應依積極之證據,縱被告所辯不一,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仍無從以其不同辯解執為犯罪之證據。至公訴人雖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指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罪名之成立等語。然本件既查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持有寰宇倉儲公司之資金美金36萬9千元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即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得適用之事實不同,是該判例即無從適用本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支用寰宇倉儲公司資金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諭知科刑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表:

㈠131,000元美金部分:

┌──────────────┬──────────┐│帳戶 │金額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131,000元美金 ││行仁愛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⒏ │4,532,400元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活││ │ │期存款帳戶(帳號:24││ │ │000000000000號)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⒏ │4,500,000元 │丙○○之臺灣中小企業││ │ │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 │ │帳戶(帳號:00000000││ │ │588 號) │└────┴─────────┴──────────┘㈡108,000元美金部分:

┌──────────────┬──────────┐│帳戶 │金額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108,000元美金 ││行仁愛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⒖ │3,729,040元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活││ │ │期存款帳戶(帳號:24││ │ │000000000000號)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⒖ │3,000,000元 │丙○○之臺灣中小企業││ │ │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 │ │帳戶(帳號:00000000││ │ │588 號) │├────┼─────────┼──────────┤│⒏⒖ │200,000元 │黃文德之雲林區漁會支││ │ │票存款帳戶(帳號:00││ │ │000000000000號) │├────┼─────────┼──────────┤│⒏⒖ │600,000元 │魏汝玲之亞太銀行(原││ │ │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 │ │嗣又因被併購而改名為││ │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 │ │戶(帳號:0000000000││ │ │010 號) │└────┴─────────┴──────────┘㈢130,000元美金部分:

┌──────────────┬──────────┐│帳戶 │金額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130,000元美金 ││行仁愛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⒘ │4,484,800元 │寰宇倉儲公司之上海商││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活││ │ │期存款帳戶(帳號:24││ │ │000000000000號) │└────┴─────────┴──────────┘

↓┌────┬─────────┬──────────┐│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台幣)│轉入帳戶 │├────┼─────────┼──────────┤│⒏⒘ │4,484,800元 │丙○○之上海商業儲蓄││ │ │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 │ │存款帳戶(帳號:2420││ │ │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