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王媽乾(已歿)之曾孫女(起訴書誤載為「女兒」),又王媽乾生前係坐落在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第34號、第35號與第42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第95之1號、第95之2號及第95之3號地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實際上係與王登厚(已歿)及王傳登(已歿)共有,於民國79年9月9日,甲○○與王登厚之孫(起訴書誤載為「子」)王正次及王傳登之子王神棋約定,由甲○○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王登厚與王傳登之子孫處理上揭土地之共有事項,而上揭土地之稅金與管理費用係由王媽乾、王登厚與王傳登三房之派下子孫共同分擔,嗣後王登厚之孫丙○○(起訴書誤載為王健次)與王傳登之孫女王翠霞,每年均依約將上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稅匯入甲○○之帳戶內,而上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則係由王媽乾之曾孫女即甲○○、王玉鳳與柯王玉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就原應有部分各繼承三分之一。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6月22日,將上揭地段第35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出售予曾景煌,並於同年7月21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6月1日,將上揭地段第34號與第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之原因關係委託予曾景煌,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甲○○並因處分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登厚與王傳登派下子孫對上揭土地之權利。甲○○於93年6月22日處分上揭35號地號土地後,對王登厚與王傳登之派下子孫隱匿上情,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7日前某日,向丙○○與王翠霞佯稱欲繳交地價稅款,丙○○與王翠霞因而各匯款13,500元予甲○○,嗣丙○○發覺有異,前往上揭土地現場,發現承租戶述及租約有異動,始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發覺上情,致被詐取上揭3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
二、案經丙○○、乙○○(王翠霞之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乙○○、孫祖謙、葉明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丙○○、王翠霞的稅款,是他們住的土地侵占到一點我的土地,他們有搭鐵皮屋,這是他們給我的補貼款;民國79年9月9日我有跟王正次、王神祺簽協議書,但是我只有小學畢業,我不知道簽這份協議書的作用,是丙○○叫我簽的,說會幫我一起繳稅金;我並沒有偷賣掉系爭土地,這個土地是我曾祖父留下來給我的,我是他的曾孫,我繼承他的土地是應該的;13,500元是地價稅,是補之前不足的部分,繳給政府了,我賣土地之後我就沒有收他們的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王正次的哥哥,
王神祺是另外一房的,王登厚是我的祖父;我們一開始王登厚和王傳登這二房沒有去辦總登記,所以所有權沒有顯示,因為有人來找我們要買土地,我們有住在這塊地上,甲○○也知道我們是共有權人,為了方便處理就登記在甲○○名下,協議書簽好後就去辦理(繼承)登記,我們要負責支付地價稅,我們都有照通知來繳,王登厚這房的地價稅都由我負責匯,錢是由三兄弟共同出的,我最後一次匯是94年1月,匯了13,500元,這是地價稅的三分之一,這個地是指永平段
34、35、42地號等語(見96偵13905卷第38、39頁)。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神祺是我父親,我
們有繳地價稅,到94年2月17日,是我姐姐王翠霞去匯的,每年的錢都不太一樣,我們是依照甲○○寄來的(稅單)去算,我有分攤三分之一,每年都是匯一萬三千多,我的共有持分也是這三塊土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
㈢證人孫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證證稱:王媽乾的那塊地是他
和其他人共有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登記在王媽乾的名字下,甲○○、王正次、王神祺的這份協議書是要表示尚有其他人持分在這塊土地上;甲○○應該知道協議書的意思,他們叫我來寫的時候應該已經協議好了,我當年是代書,是他們三個一起叫我來的,內容是依照他們三人口述的情形來寫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
㈣證人王英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來找我的合夥
人林鳳珠要賣土地,我找曾景煌來買,…,簽約時我確實有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甲○○、王玉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
㈤此外,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
登記謄本三件、協議書一紙、94年1月7日匯款人為丙○○、同年2月17日匯款人為王翠霞,匯款金額均為13,5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足憑,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明知該三筆地號土地為其於王登厚、王傳登之子孫共有,地價稅及土地登記費用亦由三房共同負擔,竟未得其他二房同意,擅將該三筆地號土地出售或信託予曾景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又於出售上揭35地號土地後,已無繳納該筆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竟稱欲繳納地價稅而隱瞞該35號地號土地已出售之事實,使告訴人等交付該筆土地之地價稅款;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將丙○○、王翠霞繳納35號土地地價稅之款項納為己有,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處分土地時間相隔二年,顯係分別起意,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自無可採。被告所犯背信二罪及詐欺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就被告處分土地及將售地款項納為己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查,被告背信後將售地款據為己有,該售地款應非告訴人等委託被告保管者,被告取得該款為背信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侵占罪。被告取得丙○○及王翠霞繳納之地價稅款含35號地號部分,被告明知該筆土地已過戶,已無庸繳稅,竟隱瞞該事實,所為應係詐欺取財,公訴人認係侵占,尚非允洽。惟詐欺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以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正確。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長期負擔地價稅,遂將土地變賣出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分各量處拘役40日,各減為20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