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己○○(原名謝淑燕)甲○○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被 告 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庚○○、己○○、甲○○、戊○○、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84年12月起擔任崇右企專之董事長,即安排妻子即被告庚○○、妹婿癸○○、友人辛○○、壬○○、戊○○等親友擔任董事,其中壬○○、戊○○均為林生、林國慶(已歿)經營之國際百貨公司股東、壬○○為林生之媳婦。被告乙○○、庚○○經營國際百貨公司之戊○○及林國慶之家族顯然交情匪淺,再則被告乙○○自承曾向林國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10餘年未曾償還,益見兩人信賴關係深厚,非比尋常。崇右企專董事會決議推由董事長乙○○、戊○○、林炯陽(已歿)及校長林清河(已歿)共組購地小組後,由購地小組選擇適用土地,然購地小組竟決定購買分屬林國慶及丙○○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位在台北縣雙溪鄉石壁坑、武丹坑,地目分屬建地、田地、旱地、林地等共55筆土地作為第二校地,惟⑴在81年4 月間,被告林國慶、丙○○、戊○○、案外人趙慶昇、鐘善雄、申○○、洪國賢曾共同向基隆巿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6 千萬元,即以上開土地55筆為抵押設定抵押權,迄崇右企專購地小組於85、86年選定土地時止,前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亦未塗銷。被告乙○○為林國慶摯友,被告戊○○與林國慶共同為上開土地借款人,則被告二人在選定土地時豈有可能不知?⑵再則台北縣○○鄉○○○段、武丹坑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120元至505元間,而林國慶、丙○○於81 年4月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農會信用部人員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00 元,然被告乙○○於85年6 月11日,竟以每平方公尺約1270元,總價高達3億2649萬9千元之高價,代表崇右企專向林國慶、丙○○簽約購買,被告等雖辯稱上開土地曾聘請不動產鑑定公司予以鑑價後依鑑定價格購買,惟據被告乙○○提出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報告書所載,均非針對做為學校用地之目的所為。大華公司之鑑價估價之目的概述:「根據委託人要求,就上開查做之價格種類予以評估,以供委託人作為參考」,再查估之價格種類概述:「訐估本標的物整體合併開發且受毗類肯尼士高爾夫球場開發影響時之限定價格」(見大華鑑定書第1 頁),參以該鑑定書第31頁所載,肯尼士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即為林國慶經營之金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被告乙○○在委託大華公司鑑定之目的,係在與毗鄰之林國慶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共同開發做為娛樂運動休閒場所使用,則上開鑑定書所為土地估價豈能與供作非營利使用之校地相同?至國泰公司所為估價,其規劃建議亦明指為該土地最佳利用方式為「A社區規劃開發。B遊憩設施之設立,如森林公園遊樂區、高爾夫球場、養老園區、綜合休開渡假村等設計」(見國泰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1頁),如果真欲作為校地使用,何以上開鑑價公司所為土地鑑價估算均係以做為開發娛樂休閒為主要目標?顯見被告乙○○、戊○○在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絕非做為崇右企專之第二校地使用。⑶被告乙○○、戊○○等購地小組成員另向案外人巳○○購買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位在石壁坑第199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經查,上開土地無需支付租金即可承租,被告乙○○何以未予詳查,逕代表崇右企專以6 千萬元,請求巳○○轉讓承租權?又據崇佑企專於89年1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書第八項特約事項所載,「承租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情事,且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百分之七十,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還林地,絕無異議。」(見調查站卷二第57頁),上開承租土地既已限制為造林使用,如何開發為校地?益見被告乙○○、戊○○為崇右企專選購第二校地之過程及決定,已違背其任務。㈡被告乙○○代理崇右企專訂定之3 份土地契約,均有載明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3筆,總價金三億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分3 期給付,第一期一億二千萬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次則應於甲方(崇右企專)產權登記完成後付款三分之一即一億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第三次應於教育部核准時再付尾款三分之一即八千八百七十萬元(見調查站卷二第44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承租權轉讓土地,價金為六千萬元,第一期三千萬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期則應於國有財產局核准後經教育部准再付尾款三千萬元(見同上卷第58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2筆,總價金一千九百萬元,分3 期給付,第一期一千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次則應於甲方(崇右企專)產權登記完成後付款五百萬元,第三次應於教育部核准時再付尾款四百萬元(見同上卷第61頁)。然而起訴書附表一、三土地並未完成辦理過戶,亦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乙○○竟透過校長林清河指示給付其餘款項,被告甲○○為崇右企專會計,明知上開購地款係屬校產之大額支出,應詳細審核相關買賣契約等原始憑證,查明是否符合付款條件,且付款支票應開立抬頭以釐清責任,即率予開立支出傳票,並簽發未開立抬頭支票或台支,逕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將購地款交付被告丙○○、林國慶、巳○○或其親友吳宏源領取或轉帳至林國慶丙○○銀行帳戶。㈢針對崇右企專購買之三批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教育部尚且分別於86年8 月13日以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87年8 月29日台(87)技(二)字第87028419號函,要求崇右企專審慎評估上開土地開發限制是否做為校地使用,或變更土地應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其中就崇右企專擬購置第二校區土地,經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研究所亥○○教授、行政院環保署天○○技正、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建築設計系丑○○○○於86年7 月25日至現場會勘,當日在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會議室所為會議記錄,指上開土地有諸多缺失,並不適合作為校地使用,諸如:土地位置座落於雙溪、基隆河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適合開發;該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地段坡度超過30%,可開發面積有限;土地夾雜國有地,部分地主亦不願出售,不利整體規劃:區內有高壓電線、墳墓等工作物,遷移不易;土地位處偏遠,缺乏適合之聯外道路,交通不便;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有礙土地使用之安定性等,均稱該地區不宜開發為校地,並指示崇右企專應與相關單位或人員協調事項,被告乙○○竟視若無睹,未依教育部指示事項改善,逕指示被告甲○○付款。⑴崇右企專購買第一筆土地款項,由被告甲○○在88年3 月26日將第三期土地款項8870萬元匯入丙○○所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後,同年3 月29日,竟係由被告己○○(被告庚○○之妹、乙○○之小姨子)持丙○○上開存摺、印章親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由丙○○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370 萬元、1500萬元花用,另提領7000萬元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台灣銀行支票後,存入乙○○於仁信證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乙○○購買債券使用。而第三筆土地之款項1900萬元,由被告甲○○於87年11月27日將面額2 千萬元支票存入丙○○同一銀行帳戶後,甲○○再於同年12月2 日辦理將丙○○帳戶內之其中1千萬轉至崇右企專銀行帳戶,另一筆1千萬元則轉帳至被告乙○○所使用之林耀輝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87年12月3日李耀輝帳戶內之2千萬元再悉數匯入庚○○世華銀行營業部支存帳號65557 號帳戶內。於崇右企專支付金錢之時間及相關金錢係由被告己○○、甲○○辦理提領、轉帳之情況下,被告乙○○、庚○○豈會不知林國慶匯款金額即為崇右企專買賣土地款項之部分金額?⑵再由被告己○○、甲○○竟可持有丙○○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辦理轉帳、提款、匯款手續,並崇右企專給付之部分價金未久即轉帳至被告乙○○、庚○○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等情可知,被告乙○○、丙○○、林國慶等人顯係利用崇右企專支付土地買賣款項之時間,從中謀取金錢利益。㈣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本案土地係案外人林生與校長林清河主導,然而本案查無任何案外人林生及林清河指示或從中獲利之積極證據,反而查得被告丙○○之銀行帳戶竟係庚○○之妹妹己○○領款、甲○○辦理由丙○○匯款至被告乙○○、庚○○使用之銀行帳戶,則若係林生與林清河同謀之結果,何以係被告乙○○、庚○○、丙○○及林國慶受益?況且被告等人既然辯稱本件土地係林生出售,其等均不知情,但土地價金何以匯入林國慶或丙○○銀行帳戶?被告乙○○又稱其中林國慶在87年12月2 日轉帳
1 千萬元係返還10餘年前之借款,惟林國慶既已往生,兩人間之債務關係真假不明,然林國慶、丙○○之銀行帳戶均由林生處理土地價金所用,為何林國慶可以逕自將其中一部分用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顯然被告等人均將責任均推給已往生而無法辯解之林生、林清河及林國慶等人。㈤被告乙○○代理崇右企專向被告丙○○、林國慶購買之系爭土地55筆,自簽約購買時起迄今,已逾10年,目前僅有數筆土地變更所有人為崇右企專,其餘土地仍屬丙○○、林國慶所有,至96年3 月林國慶因病往生,上開土地所有權因林國慶死亡產生遺產繼承問題,如欲變更登記為崇右企專所有必然更生複雜,再則土地上存在之自然環境缺失自始即不可能無法改善或變更,致崇右企專迄今仍然無法開發作為學校用地。被告乙○○雖提出88年3 月25日與林國慶、丙○○簽立切結書一紙(見97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被證8),指:如崇右企專所購之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時,林國慶、丙○○願意馬上返還崇右企專所付之購地款3 億2千1百20萬元等語。惟被告乙○○原本既可以依契約書約定拒絕給付土地第2 期、第
3 期款項,何以逕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事後又與林國慶、林國立簽立上開切結書,要求其無法履約時返還全部價錢?豈非徒增麻煩。況被告乙○○既辯稱渠對於崇右企專未依約給付土地價金一事全然不知,全係由校長林清河指示云云,然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乙○○顯然就崇右企專將全部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予林國慶、丙○○一事知之甚詳。況該切結書簽立時間為88年3 月25日,系爭土地迄今猶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亦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切結書內容請求林國慶、丙○○返還土地價金,亦無提起任何法律救濟途徑以維崇右企專權益,反而棄而不管。益見被告乙○○、丙○○、庚○○、己○○、戊○○、甲○○同為本案犯罪之利益共同體,各施其法,各自從中獲取或使他人獲得利益,致崇右企專蒙受難以實計之無形損害。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竟採信被告等人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外,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供參考)。
四、第查: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如不履行上開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諸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即明。是以買賣之標的上存有買受人知悉之負擔仍故為買受,倘非基於容任其負擔繼續存在之意思而為,本不能遽指為違常。況且,被告乙○○代表崇右企專與林國慶、丙○○等簽訂之購地契約,均約明土地抵押部分,由賣方自行塗銷,不能移轉予買方(見見調查站卷㈠第108頁、第111頁)無民法第351條前段免除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自難認被告乙○○等明知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故買之,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㈡關於系爭校地通常交易價值之認定,上訴意旨雖謂台北縣○
○鄉○○○段、武丹坑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120元至505元間,但觀諸卷內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85至87年間石壁坑段土地之移轉價格有每平方公尺達4、500 餘元者,武丹坑段亦有達300餘元者。矧土地鑑價之結果,非無隨時間及鑑價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之情形存在。又上訴意旨指稱林國慶、丙○○於81年4 月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該農會信用部人員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00 元,然被告乙○○於85年6 月11日竟以每平方公尺約1270元之不合理高價購置為校地部分,查上開80年至90年間台北縣○○鄉○○○段、武丹坑段週邊土地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在120元至505元間,乃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職員以電話詢問地政士所得者,未要求地政士(代書)提供實際資料,已據證人即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職員宇○○於原審結證明確。又上開農會信用部徵信結果如何做成,亦據證人即負責上開放款、徵信業務之職員劉德熙、寅○○、陳秋林等於偵查中證稱:81年、86年時林國慶先後拿系爭土地來申辦貸款,當時所估地價是依理事會通過之估價辦法核定土地價值,因為該地是農地如果發生問題,轉手不易,故農會核估出來之價格通常在市價六成以下,再依核估出來的價格的九成貸放,其等評估地價是為了放款,目的是賺利息,因此把價格壓低,避免風險,達到保本之目的,鑑價公司可能考量願景、增值潛力等,是有目的性之鑑價,因此價格才會這麼高,且其等估價是扣掉增值稅90,000,000元,鑑價公司之價格未扣除增值稅,況且他們評估土地價格較高,相對增值稅也會增高,因為估價目的不同,因此價格會產生差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負責徵信業務之寅○○猶於原審結稱:農會估價之方法,並沒有使用土地開發後之價值來計算,也就是依照素地來計算,用素地計算之方法,與開發過土地之估價方法,一般來講是沒有辦法比較的,本案估價金額就是依照公告地價加倍,沒有取得鄰地買賣之價格(見原審卷㈢第187至195頁)。足見上訴意旨所憑之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函示土地移轉價格及農會徵信價格,均非直接依據實際成交之市場行情所得者,其間非無鑑價程序較簡、評估項目單純及鑑價結果較低之情形。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復次,關於崇右企專委鑑土地價格所用之鑑定方法,證人即
實際從事系爭土地鑑價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辰○○於原審結證稱:可開發素地之估價方法,係以已開發後之價值回推,伊係受委託崇右企專總務處人員委託系爭土地之鑑價,伊僅被告知地段、地號,及聽聞學校要做校地使用,在庭之人並未做過其他指示,或要求將地價高估或壓低,亦無人干預鑑價報告之做成,伊曾至現場實勘,詢問當地人有關鄰地買賣之資料,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不在估價考慮之範圍內,是買賣雙方自己要去解決之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本案土地最佳利用方式是社區規劃開發,還有遊憩設施之建地,譬如森林遊樂區、高爾夫球場等,是伊個人之看法,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土地價格,面積區域都很小,根本沒有辦法整個合併起來開發,就像很多老舊社區內之公寓大廈一樣,開發很困難,影響價值,但本案土地非常大,可以整體開發,價值當然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足見系爭土地由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雖與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所估定者有別,惟究屬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師獨立依其專業及意見所為,且鑑定基準、目的、所用方法、考量因素等,亦與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所憑者有異,關於開發休閒娛樂之建議,亦係估價師個人之意見,非委鑑之目的,應不能僅以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格高於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所估定者及鑑定意見中提及休閒娛樂之開發等情,即遽認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失實。
㈣教育部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後附之86年7 月
25日會勘會議記錄係與會之專家、單位代表於會勘當日所發表之言論,及被告乙○○所提出崇右企專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無作為證據之合意或擬制合意,且不符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皆不具證據能力,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依憑。上訴意旨猶將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及上開教育部會勘當日在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會議室所為會議之記錄等,引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㈤又關於上訴意旨指稱教育部針對崇右企專購買之三批土地所
有權及承租權,發函要求崇右企專審慎評估上開土地開發限制是否做為校地使用,或變更土地應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被告乙○○竟視若無睹,未依教育部指示事項改善,逕指示被告甲○○付款部分。查教育部於87年8 月29日以台(87)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知崇右企專略以所報購置校地計畫書原則同意辦理,惟案內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至1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見偵查卷㈡第160 頁)。教育部97年4 月11日台技㈡字第0970045845號函復釋以「所謂原則同意辦理」之前提,係本部審核該筆土地是否確為教學所需土地、學校財務狀況是否能負擔、購地價格是否合理等情事予以原則同意購買,惟有關土地使用性質,後續仍應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㈣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即教育部承辦人員地○○於原審尚結證稱調閱教育部過去公文檔案來看,這個案子是86年有會勘過一次,然後87年教育部有原則同意辦理,如果對照教育部現行作業流程,我們是看這塊土地是不是屬於對學校有助益,然後學校財務能不能負擔這個情況,就是請專家委員評核後,我們認為可行,山坡應該可以,然後我們就會出具原則同意購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2至282頁)。俱徵教育部於87年間已認定系爭土地確為教學所需土地、學校財務狀況得以負擔、購地價格合理等情事而同意崇右企專購買之甚明。至於上開教育部台(87)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雖亦同時表明「惟案內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至1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然參合證人地○○於原審結證所述土地要得到內政部同意變更為特定事業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教育部沒有權限去管,所以並非學校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辦理後,教育部才同意,但教育部會善意告知學校應該辦理什麼等語,應係促請崇右企專注意妥善辦理地目變更、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而非限制崇右企專須俟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方得購入。從而崇右企專按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款規定,支付第3期款項予出賣人林國慶等人,即無不合,尚難遽認其間有何違背任務或其他不法情事。此外,學校購買系爭國有林地租賃權,現行法令並無須經鑑價程序之明文,證人地○○於原審猶證稱:別人承租國有林地後,崇右技術學院再向這個人購買承租權,伊不清楚是否需要教育部同意等語。系爭國有林地與崇右企專所購上開土地相鄰,崇右企專董事會購地小組,決議以上開經鑑價之鄰近土地價格之二分之一購買該租賃權,並約定先支付第一次價金3000萬元,且與國有林地承租權之讓與人巳○○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其中協議書約明:「乙方(即巳○○)同意86年2月28日雙方所訂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第5條之付款條件,改為經甲方(即崇右企專)變更為學校用地後才付款」,切結書上亦明載:「如果甲方(即崇右企專)所承租之土地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時,乙方(即巳○○)願意馬上返還甲方所付之承租權轉讓價款3000萬元,乙方全數歸還甲方所付之承租權轉讓價款後,甲方將已完成與國有財產局簽約之土地,歸還乙方」。是以上開承租土地日後縱有無法為學校所使用之情形,學校權益亦無受損之虞。由崇右企專購買承租權之過程及結果,並未見有何未慮及學校權益之處,或獨厚承租權人而損害學校之情形。
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總計326,499,
000元,第一期款120,000,000元於契約成立時付款,第二期款106,499,0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款,第三期款88,700,000 元於教育部核准時付款,另剩餘之11,300,000元,依契約第13條約定,待田、旱地辦竣移轉登記後再付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44至46頁),而崇右企專於85年6月12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20,000,000元;第二期款除農牧用地部分,須於變更為文教用地後,始能過戶,故除該部分校地未能移轉登記外,得為移轉登記○○○鄉○○○段地號17、200號及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地號183、
572、5 72之1、5 73、574號土地,已於85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崇右企專(移轉所有權比例經計算逾百分之70%),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至413頁),而於移轉登記後,崇右企專方於85年9月14日給付第二期款其中之102,500,000元,亦非全額支付買賣契約書第二期付款約定之 106,499,000元,且就餘款11,300,000元部分,因田、旱地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而尚未給付,亦與契約無違;又教育部嗣於87年8 月29日核准購地,故崇右企專因於88年3月26日支付88,700,00
0 元,亦與契約約定核無不合(見調查站卷㈡第47至55頁)。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總計19,000,000 元,第一期款10,000,000 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次付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時再付款5,000,000 元,第三次付款教育部核准時再付款4,000,000 元,崇右企專雖於87年11月25日即給付20,000,000元至丙○○之帳戶,惟旋於12月2 日即由該帳戶回沖10,000,000元至崇右企專帳戶,實際上僅支出10,000,000元,亦符合該契約第一期款支付10,000,000元之約定,至第二期以下之款項因均係農牧用地,須俟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能過戶,故其餘款項尚未支付,亦與約定相符。是以崇右企專給付購地款項,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期款部分,非無給付金額逾移轉登記比例之情形外,其餘實際給付之款項、時間均合於約定。至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石壁坑段1 、2之1、3、6、6之2、6之3、6之4、6之5、6之6、6之7、7、8、10之1、10之2、11之1、12之1、13、14、16、21、
22、24、161、16 2、16 4、167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303、3
04、304之1、305、306、306之2、307之1、308、308之1、308之2、309、310、311、311之1、572之2、572之7等),崇右企專於90年8 月29日亦均有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學校權益,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 至
413 頁),未見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學校之情事。上訴意旨雖質以崇右右企專為購地所付出之款項中,有8000萬元輾轉流入被告乙○○及庚○○帳戶內(即丙○○領得售地款項後,提領7000 萬元購買票號BE0000000號台灣銀行支票存入乙○○於仁信證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另由被告甲○○於87年11月27日將面額2 千萬元支票存入丙○○同一銀行帳戶後,甲○○再於同年12月2 日將丙○○帳戶內之1千萬元轉至崇右企專銀行帳戶,另一筆1千萬元則轉帳至被告乙○○所使用之林耀輝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87年12月3日李耀輝帳戶內之2千萬元再悉數匯入庚○○世華銀行營業部支存帳號65557 號帳戶內),並謂被告乙○○等將責任推給往生之人云云。然而被告乙○○曾於84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別借款予林國慶各2470萬元、2450萬元、2500萬元,總計7420萬元,於86年6 月17日再借款林國慶3000萬元,已據被告乙○○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等以供調查(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00頁)。崇右企專購買台北縣○○鄉○○○段○號○○號等33筆土地之第三期款,於88年3 月26日由崇右企專轉帳2470萬元(分2000萬元及470 萬元兩筆)及6400萬元至被告丙○○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內,再於88年3 月30日開台支支票7000萬元匯入被告乙○○仁信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共同被告林國慶於生前供證係用以清償之前向被告乙○○借用之7420萬元部分之借款,而前開匯入被告乙○○仁信證券帳戶內之7000萬元,連同前開丙○○帳戶內,於88年3 月29日經分別提領之現金370 萬元、1500萬元,共8870萬元,係伊向其父親林生借用系爭購地款項之金錢,其中7000萬元還被告乙○○,1870萬元則由伊拿去周轉,與被告乙○○無涉等語,即非無憑。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慶之女兒未○尚於原審結稱:伊曾於96年1 月30日在亞東醫院12B105號病房與父親聊天,伊父親請伊拿筆跟紙,然後要伊將跟乙○○伯伯中間之借貸關係記錄下來,後面還有寫跟爺爺林生之間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307至309頁),亦徵共同被告林國慶上開供述應非子虛。
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辯之原因債權(即出借款項予林國慶)不存在,或證明被告乙○○與林國慶間借貸資金之往來有偽,逕認上開匯入被告乙○○、庚○○之金錢為淘空校產所得,難認已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等背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節,亦據原審依憑卷證資料逐一敘明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見,就原審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己○○(原名:謝淑燕)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蔡世祺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林國慶(已歿)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庚○○、己○○、甲○○、戊○○、丙○○均無罪。
林國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團法人私立崇右(起訴書以下均誤繕為「崇佑」,均應予更正)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崇右企專,現改制為崇右技術學院)董事長,自民國84年12月起任職後,旋安排其妻被告庚○○、妹婿癸○○(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辛○○等親友擔任董事,另安排被告庚○○胞妹被告己○○擔任董事會秘書,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另由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百貨公司)董事長林國慶推由該公司股東戊○○及林國慶四嫂壬○○(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任該校董事,共同控制崇右企專董事會,被告甲○○則為該校出納組組長。被告乙○○、庚○○、戊○○、己○○、甲○○均係崇右企專處理事務之人,原應善盡管理校產之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該校校長林清河(業於90年9月2日死亡)、董事林炯陽(業於88年3 月25日死亡)、會計主任戌○○(另行簽分偵辦)及被告即國際百貨公司董事長林國慶(業於96年3月6日死亡)、其堂弟即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崇右企專改制為技術學院需購置第二校區用地之機會,以崇右企專校產高價購買被告林國慶及丙○○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及武丹坑段土地,另以高價購買林國慶以其姪女巳○○名義,在上開地段租用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待購地款項交與被告林國慶等人後,再由被告乙○○、庚○○朋分獲利,藉此淘空崇右企專校產。渠等謀議既定,旋由被告乙○○於84年12月20日召集第九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並決議由董事長被告乙○○遴選校長林清河及另三位董事成立購地專案小組,全權主導購置校地有關事宜。被告乙○○明知林國慶所有之土地係由被告戊○○合夥出資購買,竟未令其迴避,反遴選被告戊○○、林清河、林炯陽與其本人共同擔任購地專案小組成員,被告乙○○等人明知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監督,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教育部核准不得為之,且被告林國慶、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有諸多缺失,並不適合作為校地使用,諸如:土地位置座落於雙溪溪、基隆河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適合開發;該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地段坡度超過30%,可開發面積有限;土地夾雜國有地,部分地主亦不願出售,不利整體規劃:區內有高壓電線、墳墓等工作物,遷移不易;土地位處偏遠,缺乏適合之聯外道路,交通不便;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有礙土地使用之安定性等,竟仍違背其任務,未先經教育部核准,亦未解決上開土地開發限制,即代表崇右企專與林國慶、丙○○、巳○○等人簽約,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承租權,並旋即支付頭期款,雙方雖約定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第二期購地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時支付,尾款應俟教育部核准時支付,惟乙○○等人仍於上開條件成就前,仍逕自支付購地款,其購買土地及承租權之細節如下:
㈠、林國慶、丙○○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下同)120元至505元間,而林國慶、丙○○於81年4 月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農會信用部人員寅○○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00 元,然乙○○85年6月11日,竟以每平方公尺約1,270元,總價高達326,499,00 0元之高價,代表崇右企專向林國慶、丙○○簽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台北縣○○鄉○○○段○○○號等共33筆土地,約定購地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第三期尾款應於教育部核准時給付,詎乙○○等人竟不顧教育部迭以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會勘會議記錄結論、台技(二)字第86149215號、台(87)技(二)字第87028419號函要求審慎評估上開土地開發限制及是否做為校地使用之來文,於土地尚未完全過戶,教育部亦未核准同意前,指示會計主任戌○○及出納組長甲○○將購地款以未開立抬頭之支票或台支支票方式全數支付,戌○○、甲○○明知上開購地款係屬校產之大額支出,應詳細審核相關買賣契約等原始憑證,查明是否符合付款條件,且付款支票應開立抬頭以釐清責任,乙○○等人指示有違正常會計作業程序,竟仍配合乙○○等人指示,於未經教育部核准,且購地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開立支出傳票,並簽發未開立抬頭支票或台支,逕交付校長林清河,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將購地款匯入林國慶之姪林志昌等人帳戶,其中第三期款於88年3月26日轉入丙○○帳戶後,再由己○○於同年月29 日分別提領37,000,000元、15,000,000元花用,另提領70,000,000元購買票號BE0000000號台灣銀行支票後,存入乙○○於仁信證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乙○○購買債券使用。
㈡、乙○○等人明知附表二所示由林國慶姪女巳○○名義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縣○○鄉○○○段○○○ ○號國有林地,僅能作造林使用,且巳○○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時並無約定支付租金,竟未經鑑價,即於86年2月28日,代表崇右企專以60,000,000 元之高價購買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並由戌○○、甲○○以上開方式製作支出傳票及支票,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將款項支付巳○○提領。乙○○則延至89年1月5日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簽約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並約定上開土地僅能做造林使用,使崇右企專以鉅資購買上開承租權後,租用無法作為校地使用之土地。
㈢、丙○○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移轉價格每平方公尺介於新台幣(下同)
120 元至505元間,而林國慶、丙○○於86年9月間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經該農會信用部人員劉德熙徵信結果,每平方公尺價值僅為238 元,然乙○○等人竟仍承前相同之犯意,未經鑑價,即於87年11月25日,以每平方公尺約1,189元,總價19,000,000 元之代價,由乙○○代表崇右企專向丙○○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4 地號等共22筆土地,約定購地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第三期尾款應於教育部核准時給付,詎乙○○竟不顧上開教育部要求審慎評估之來文,於土地尚未完全過戶,亦未依教育部台(87)技(二)字第8709642
1 號函來文所指,應將林國慶等人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得購置之指示,即指示戌○○、甲○○以上開方式支付,戌○○、甲○○明知本件購地價格為19,000,000元,竟於87年11月27日製作20,000,000元之支出傳票及支票,於85年11月27日以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帳號、金額存入丙○○帳戶內,其中10,0 00,000元於87年12月2日始回沖至崇右企專帳戶內,另10,00 0,000元則於同日由甲○○轉入乙○○所使用之李耀輝世華銀行帳戶,另林國慶則於同日匯入10,000,000元至李耀輝之上開帳戶內,再於87年12月3日將李耀輝帳戶內之20,000,00 0元悉數匯入庚○○世華銀行帳戶內供其花用。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違背任務,未經教育部核准,即以購置校地為由,擅自以超過合理價格之高價,購買無法供作校地使用之土地或承租權,所購土地亦因而閒置迄今,致生損害於崇右企專之財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書證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1 │崇右企專84年│1、被告乙○○、戊○○主 ││ │12月20日第九│ 導以崇右企專校產購買 ││ │屆董事會第八│ 林國慶、丙○○上開土 ││ │次、第十次及│ 地及購買林國慶姪女林 ││ │第十屆董事會│ 彥吟國有林地承租權之 ││ │第二次會議記│ 事實。 ││ │錄 │2、被告乙○○安排戌○○ ││ │ │ 擔任會計主任之事實。 │├──┼──────┼────────────┤│2 │國際百貨公司│被告戊○○係林國慶所經營││ │股東名簿影本│之國際百貨公司股東。 │├──┼──────┼────────────┤│3 │85年6月11日 │被告乙○○代表崇右企專與││ │買賣契約書 │林國慶、丙○○簽約高價購││ │ │買犯罪事實(1)土地之事 ││ │ │實,雙方並約定第二期款應││ │ │於產權登記完成時支付,尾││ │ │款應俟教育部核准時支付之││ │ │事實。 │├──┼──────┼────────────┤│4 │崇右企專85年│崇右企專支付購買犯罪事實││ │6月12日支出 │(1)部分土地第1期購地款││ │傳票 │120,000,000元之事實。 │├──┼──────┼────────────┤│5 │85年6月12日 │同上 ││ │第一商業銀行│ ││ │活期存款取款│ ││ │憑條、簽發台│ ││ │支申請書代收│ ││ │入傳票、88年│ ││ │3月26日第一 │ ││ │商業銀行匯款│ ││ │通知單、台灣│ ││ │土地銀行存摺│ ││ │類存款憑條 │ │├──┼──────┼────────────┤│6 │第一商業銀行│同上 ││ │崇右企專0283│ ││ │9─9號帳戶交│ ││ │易明細表 │ │├──┼──────┼────────────┤│7 │林志昌基隆市│第一期購地款未直接進入出││ │第二信用合作│賣人林國慶等人帳戶,反由││ │社09927─1號│甲○○匯入林國慶之姪林志││ │帳戶交易明細│昌帳戶,並於同日分5筆匯 ││ │表 │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8 │蔣葉玉卿基隆│第一期購地款未直接進入出││ │市第二信用合│賣人林國慶等人帳戶,反流││ │作社03688─0│入林國慶四嫂蔣葉玉卿帳戶││ │號帳戶交易明│,並於同日及翌日分數筆匯││ │細表 │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9 │崇右企專85年│崇右企專支付犯罪事實(1 ││ │9月18日支出 │)第2期購地款102,500,000││ │傳票 │元之事實。 ││ │ │ │├──┼──────┼────────────┤│10 │崇右企專土地│購地款由國際百貨關係企業││ │銀行基隆分行│國際證券員工吳宏源、林國││ │票號 0000000│慶、丙○○提領之事實。 ││ │號,面額50,0│ ││ │00,000元及09│ ││ │54526 號,面│ ││ │額30,000,000│ ││ │元及票號0954│ ││ │527 號,面額│ ││ │22,500,000元│ ││ │之支票影本、│ ││ │土地銀行現金│ ││ │收支登記簿影│ ││ │本 │ ││ │ │ ││ │ │ │├──┼──────┼────────────┤│11 │崇右企專88年│崇右企專支付犯罪事實(1 ││ │3月26日支出 │)第3期購地款88,700,000 ││ │傳票 │元至丙○○土地銀行帳戶之││ │ │事實。 │├──┼──────┼────────────┤│12 │第一商業銀行│同上 ││ │88年3月26日 │ ││ │匯款通知單2 │ ││ │紙、台灣土地│ ││ │銀行88年3月 │ ││ │26日存摺類存│ ││ │款憑條 │ ││ │ │ │├──┼──────┼────────────┤│13 │丙○○土地銀│上開支付丙○○之購地款,││ │行31277─1帳│由己○○提領3,700,000、 ││ │號歷史交易明│15,000,000及70,000,000之││ │細查詢紀錄表│事實,其中70,000,000元由││ │、提款支出明│乙○○於88年3 月30日存入││ │細傳票及大額│仁信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 │提款登記簿、│6948號帳戶,並於翌日購買││ │存摺類取款憑│債券。 ││ │條、台灣銀行│ ││ │票號BE559832│ ││ │8號,面額70,│ ││ │000,000元之 │ ││ │支票影本、林│ ││ │金水於仁信證│ ││ │券存款明細、│ ││ │交易記錄 │ │├──┼──────┼────────────┤│14 │86年2 月28日│被告乙○○代表崇右企專以││ │承租權轉讓契│高價向巳○○購買國有林地││ │約書 │承租權之事實。 │├──┼──────┼────────────┤│15 │崇右企專86年│崇右企專以高價購買犯罪事││ │3月7日支出傳│實(2)巳○○國有林地承 ││ │票 │租權之事實。 │├──┼──────┼────────────┤│16 │土地銀行基隆│同上 ││ │分行票號0961│ ││ │310號面額30,│ ││ │000,000元之 │ ││ │支票影本、土│ ││ │銀現金收支簿│ ││ │影本 │ │├──┼──────┼────────────┤│17 │國有林地租賃│乙○○遲至89年1月5日始與││ │契約書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簽約承租上開國有林地,除││ │ │造林利益分收外,並無庸付││ │ │租,並約定僅得供造林使用││ │ │,所付價款顯逾合理價格,││ │ │且租用之土地顯難供作校地││ │ │使用之事實。 │├──┼──────┼────────────┤│18 │87年11月25日│被告乙○○代表崇右企專與││ │買賣契約書 │林國慶、丙○○簽約高價購││ │ │買犯罪事實(3)土地,雙 ││ │ │方並約定第二期款應於產權││ │ │登記完成時支付,尾款應俟││ │ │教育部核准時支付之事實。│├──┼──────┼────────────┤│19 │崇右企專87年│崇右企專以高價購買犯罪事││ │11月27日支出│實(3)林國慶、丙○○土 ││ │傳票 │地及溢價付款之事實。 │├──┼──────┼────────────┤│20 │崇右企專87年│購地款回沖10,000,000元之││ │12月2日收入 │事實。 ││ │傳票 │ │├──┼──────┼────────────┤│21 │丙○○土地銀│購地款匯入丙○○帳戶之事││ │行31277─1帳│實。 ││ │號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紀錄表│ │├──┼──────┼────────────┤│22 │87年12月2日 │丙○○將10,000,000元購地││ │台灣土地銀行│款匯至乙○○所使用之李耀││ │存摺類取款憑│輝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另││ │條、入戶電匯│由林國慶自基隆市第二信用││ │申請書、李耀│合作社廟口分社匯款10,000││ │輝世華銀行館│,000元至同一帳戶,再匯入││ │前分行帳號00│庚○○世華銀行營業部6555││ │0000000000帳│7號支存帳戶之事實。 ││ │戶交易明細及│ ││ │傳票資料、匯│ ││ │入匯款月報表│ ││ │、87年12月3 │ ││ │日世華聯合商│ ││ │業銀行送金簿│ ││ │、活期(儲蓄│ ││ │)存款取款憑│ ││ │條 │ │├──┼──────┼────────────┤│23 │林國慶、林國│林國慶、丙○○、巳○○具││ │良、巳○○簽│領購地款之事實。 ││ │收單 │ │├──┼──────┼────────────┤│24 │基隆市農會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由││ │國慶帳戶放款│林國慶向基隆市農會辦理抵││ │交易明細查詢│押貸款,貸得款項亦係匯入││ │、北區農會電│其帳戶,並由其負責清償,││ │腦共用中心「│林國慶辯稱土地係林生所有││ │基隆市農會」│顯不可採。 ││ │帳戶交易明細│ ││ │表 │ │├──┼──────┼────────────┤│25 │基隆市第二信│購地款並未流入林生帳戶,││ │用合作社、第│被告林國慶等辯稱林生係實││ │一商業銀行草│際出賣人云云係屬不實。 ││ │店尾分行、中│ ││ │華郵政股份有│ ││ │限公司儲匯處│ ││ │函覆之林生帳│ ││ │戶存交易明細│ ││ │表 │ │├──┼──────┼────────────┤│26 │台北縣瑞芳鎮│林國慶、丙○○所有之台北││ │地政事務所92│縣○○鄉○○○段及武丹坑││ │年5月1日北縣│段土地之週邊土地,自80年││ │瑞地測字第 │至90年間土地移轉價格每平││ │0000000000號│方公尺為120元至505元間,││ │函 │崇右企專土地購地價格遠逾││ │ │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事實。│├──┼──────┼────────────┤│27 │基隆市農會81│丙○○、林國慶於81年間以││ │年4月13日 借│附表一所示土地向基隆市農││ │款申請書、不│會貸款時,經徵信後每平方││ │動產調查報告│公尺價格為300元,崇右企 ││ │表 │專購地價格遠逾合理市場交││ │ │易價格之事實。 │├──┼──────┼────────────┤│28 │基隆市農會86│丙○○、林國慶於86年間以││ │年11月24日借│附表二土地向基隆市農會貸││ │款申請書、不│款時,經徵信後每平方公尺││ │動產調查報告│價格為238元,崇右企專購 ││ │表 │地價格遠逾合理市場交易價││ │ │格之事實。 │├──┼──────┼────────────┤│29 │台灣省自來水│崇右企專所購買之土地位於││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河、雙溪溪自來水水源││ │第一區管理處│、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 │台水工一字第│ ││ │00000000000 │ ││ │號、第09200 │ ││ │033080號函 │ ││ │ │ │├──┼──────┼────────────┤│30 │教育部台(86│1、崇右企專向林國慶、林 ││ │)技(二)字│ 國良等人購買之土地有 ││ │第00000000號│ 三貂嶺斷層經過、坡度 ││ │函及會勘會議│ 大、達30%以上,可開 ││ │記錄 │ 發面積小、依照教育部 ││ │ │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 ││ │ │ 標準,扣除不可開發地 ││ │ │ 區及保育區後,土地有 ││ │ │ 不足學校中長程發展之 ││ │ │ 虞。 ││ │ │2、所購土地位於雙溪溪及 ││ │ │ 基隆河水源水質水量保 ││ │ │ 護區內,開發受到限制 ││ │ │3、所購土地中夾雜國有地 ││ │ │ ,影響整體規劃。 ││ │ │4、所購土地中有墓地、高 ││ │ │ 壓電塔等工作物。 ││ │ │5、所購土地地理位置偏遠 ││ │ │ 、缺乏適合之聯外道路 ││ │ │ 。 ││ │ │6、所購土地疑似水庫預定 ││ │ │ 地,尚未查明。 ││ │ │7、未經教育部核准即購置 ││ │ │ 校地,其程序不符規定 ││ │ │ 而予糾正。 │├──┼──────┼────────────┤│31 │教育部台技(│教育部數度去函要求崇右企││ │二)字第8614│專應審慎評估所購校地開發││ │9215號、台(│條件限制及是否適合做為校││ │87)技(二)│地使用等問題。 ││ │字第00000000│ ││ │號函 │ │├──┼──────┼────────────┤│32 │教育部台(87│崇右企專所計畫購置之校地││ │)技(二)字│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第00000000號│規則」申請變更為「特定目││ │函 │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 │ │開發。 │├──┼──────┼────────────┤│33 │台北縣政府北│崇右企專購入林國慶等人土││ │府地用字第09│地後,使用地類別欄仍為農││ │00000000號函│牧用地,並未申請變更編定││ │、土地登記簿│,無從供校地使用。 ││ │謄本 │ │└──┴──────┴────────────┘㈡人證: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1 │基隆市農會徵│1、林國慶曾於81年及86年 ││ │信業務承辦人│ 間以附表一、二土地向 ││ │寅○○、劉德│ 向基隆市農會辦理貸款 ││ │熙、陳秋林等│ 時,均由林國慶、林國 ││ │人之證言 │ 良本人親自申請、對保 ││ │ │ ,借款亦匯入林國慶帳 ││ │ │ 戶,並由林國慶負責清 ││ │ │ 償。 ││ │ │2、基隆市農會徵信評估之 ││ │ │ 地價,係參考不動產仲 ││ │ │ 介公司及瑞芳地區農會 ││ │ │ 實際交易價格、公告地 ││ │ │ 價等計算而得。 │├──┼──────┼────────────┤│2 │申○○、劉宜│本案土地係戊○○、趙慶昇││ │真之證言 │、鍾善雄、申○○、洪國賢││ │ │、酉○○等人投資林國慶籌││ │ │組金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 │司(下稱金馬公司)時所購││ │ │買,並由申○○從中介紹林││ │ │國慶向原地主洽購,事後亦││ │ │由林國慶代表向基隆市農會││ │ │辦理貸款事宜,林國慶之父││ │ │林生並未參與購地、貸款等││ │ │事宜。 │├──┼──────┼────────────┤│3 │被告戊○○之│1、同上。 ││ │供述 │2、其擔任崇右企專購地專 ││ │ │ 案小組成員,負責購地 ││ │ │ 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崇右企│1、向林國慶、丙○○採購 ││ │專董事辛○○│ 本案土地之時間、地點 ││ │、王石番、王│ 、對象、金額、付款方 ││ │秀里、郭仲成│ 式等實質內容,均未經 ││ │、朱世鈞之證│ 董事會討論決議,亦未 ││ │言 │ 同意預付購地款之事, ││ │ │ 另均未看過董事會會議 ││ │ │ 記錄 ││ │ │2、乙○○等人向巳○○租 ││ │ │ 用國有林地一事並未經 ││ │ │ 董事會討論決議。 ││ │ │3、教育部要求審慎評估採 ││ │ │ 購之公文並未交付董事 ││ │ │ 閱覽。 │├──┼──────┼────────────┤│5 │證人林清河之│1、本件購地案係由乙○○ ││ │證言 │ 、戊○○等董事會主導 ││ │ │ 操控之事實。 ││ │ │2、乙○○要求購地支票不 ││ │ │ 開立抬頭之事實。 │├──┼──────┼────────────┤│6 │證人及崇右企│本件購地款支票屬大額支出││ │專前會計主任│,付款支票未開立抬頭,有││ │戌○○之證言│違崇右企專簽發大額支票之││ │ │慣例。 │├──┼──────┼────────────┤│7 │證人即崇右企│鑑價時僅考慮山坡地及國有││ │專委請鑑價之│地等問題,並未將導致土地││ │國泰不動產鑑│鑑定價格減低之水源、水質││ │定股份有限公│、水量保護區;高壓電、墓││ │司負責人黃夏│地等工作物之處理;斷層帶││ │威之證言 │及水庫預定地等因素列入考││ │ │慮。 │├──┼──────┼────────────┤│8 │證人李耀輝之│其在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申││ │證言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由被告乙○○委請開立,並││ │ │由其支配使用。 │├──┼──────┼────────────┤│9 │被告林國慶之│本案土地係由其出面向原地││ │證述 │主購買,亦由其出面向基隆││ │ │市農會辦理貸款。 │├──┼──────┼────────────┤│10 │被告己○○之│犯罪事實(1)第3期款確係││ │供述 │由己○○自丙○○帳戶中提││ │ │領3,700,000、15,000,000 ││ │ │、70,000,000元。 │├──┼──────┼────────────┤│11 │被告乙○○之│1、被告為購地專案小組召 ││ │供述 │ 集人,亦代表崇右企專 ││ │ │ 與林國慶、丙○○、林 ││ │ │ 彥吟等人簽約之事實 ││ │ │2、本件以崇右企專校產所 ││ │ │ 購得之土地已計畫暫緩 ││ │ │ 開發,尚未決定土地如 ││ │ │ 何處理之事實。 │└──┴──────┴────────────┘
四、訊據被告乙○○、庚○○、己○○、甲○○、戊○○、丙○○固坦認附表一、二、三所示簽約購地之情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資金流向為真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崇右企專曾於85年6月間及87年11月間購買校地、86年2 月間承租土地,係因當時崇右企專為改制升格為技術學院,土地需要15公頃以上,才符合教育部改制之規定,故決定購買校地及承租土地,崇右企專於85年6 月11日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校地,亦有報教育部評估是否同意辦理,並經教育部核准購置;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除農牧用地無法過戶外,已全部完成產權登記,又附表一所購買之土地有經過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2 家公司鑑價,所鑑定出的價格差距不大,且崇右企專係以鑑定之最低價格之85折購買,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土地之承租權案係屬上述附表一購買土地之週邊土地,且購買時間相差不遠,故並未再請鑑價公司鑑價,故伊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崇右企專購買土地開發為校地,此係為達改制成技術學院之過程,雖尚未開發完成,然不能算是學校損失的利息;而款項流入伊所使用李耀輝名義之帳戶(再轉入庚○○名義之帳戶)、仁信證券之帳戶部分,係因林國慶歸還先前所積欠伊之債務,其等並無藉購地為由,淘空校產;至於學校款項之收支都係校長在處理,所以付款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崇右技術學院出納組組長,從未參與系爭購地案之討論及決策,且學校如要付款,係由會計室審核相關文件並製作傳票,出納無須審核文件,伊僅係依會計室之傳票來執行業務;支票亦係校長指示伊不要開立抬頭,戌○○有建議要請校長背書,伊有請校長在支票票根上簽名具領;至於如附表三之一由丙○○帳戶匯款及轉帳至李耀輝帳戶及崇右企專帳戶部分,係校長林清河通知伊陪同一位老先生辦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致生學校損害之犯意等語。被告庚○○辯稱:其非專案小組成員,且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案發時係乙○○在使用,並無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並非專案成員,亦未參與該購地案之相關討論及決策,伊於88年3 月29日係單純依校長林清河之指示,為一位老先生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3筆款項,惟並未取得該款項,是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並非伊所合夥購買,伊於先前有投資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之金馬公司,但該公司84年1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亦未取回任何資金或獲得盈餘,況從未參與金馬公司之決策、經營,與一般投資人毫無差異,又金馬公司79年間確○○○鄉○○○段之土地,然該等土地亦非本案崇右企專購買之地,是金馬公司之投資與本案無涉;另伊雖為專案小組成員,但崇右企專之購地或承租權轉讓之契約上均無其簽名,起訴書所載任何款項亦無匯到其帳戶,並無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林生之親姪,且為林生任董事長之國際百貨公司任職,因伊為自耕農,故以其作為人頭,購買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土地,土地實際上係林生所有,附表一之
一、三之一所示其名義之該帳戶亦係林生在使用,故其本案所有行為僅單純而機械地依林生或其子林國慶指示而為,全然不知崇右企專購地過程之各項情事,亦未因此而獲利,該購地案實與伊無關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酉○○、王石番、王秀里、朱世鈞、郭仲成、寅○○、劉德熙、陳秋林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崇右企專前校長林清河業於90年9月2日死亡(調查站卷㈡第188 頁),惟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故其不利於被告及有利於己之說詞,並未見有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被告林國慶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以證人之身分及證人寅○○、劉德熙、陳秋林、辰○○、李耀輝、子○○、辛○○、王石番、王秀里、朱世鈞、郭仲成、吳宏原、林志昌、蔣葉玉卿、巳○○、戌○○、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國慶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屬證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而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國慶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寅○○、劉德熙、陳秋林、辰○○、李耀輝、子○○、辛○○、王石番、王秀里、朱世鈞、郭仲成、吳宏原、林志昌、蔣葉玉卿、巳○○、戌○○、申○○之證述,亦得作為認定本案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週邊,自80年至90年間土地之移轉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20元至505元間等情,雖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移轉日期」係依稅捐機關移送本所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內所填載之買賣訂約日登記;「土地單價」係依本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轉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製作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 條規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 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實務上「價格來源」以四鄰及地政士為大宗,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經常性工作,實務上以稅捐機關移送之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調查資料,向前述規定人員、機關(構)進行調查,此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0日北縣瑞地價字第0970000196號函、97年1月31日北縣瑞地價字第097 0000850號函、97年6月19日北縣瑞地價字第09700039 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27、318頁、本院卷㈤第33頁),顯見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乃公務員例行性製作,而該估價表內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係地政機關人員向四鄰及地政士詢問交易價格後,依例填載之結果,是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80年至90年之土地移轉價格,既係依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即「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填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上填載之價格是否係真實之交易價格,此乃證據證明力之層面。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之教育部之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會勘會議記錄、教育部之台(87)技(二)字第87096421號函部分(書證30、32),辯護人雖聲明異議,認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教育部函文本身均屬文書證據(證明教育部當時確有行文崇右企專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事項,此與審判外陳述無關),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異議之理由係以上開函文之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此顯與證據能力無涉;惟教育部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後附之86年7月25日會勘會議記錄係與會之專家、單位代表於會勘當日所發表之言論,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聲明異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另基隆市農會81年4 月13日、86年11月24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書證28),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該書面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本案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證人即製作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農會職員陳寅○○、劉德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如何製作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及估價方式等情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㈥、又被告乙○○所提出之崇右企專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書,證明其等係依鑑定價格之85折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而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人卯○○未曾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公訴人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就該估價報告書聲明異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本案上開說明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就法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事實認定方面:
㈠、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載之土地資金流程,均為被告乙○○、庚○○、己○○、甲○○、戊○○、丙○○自承在卷,且有公訴意旨之書證部分編號4 至
13、15至16、19至23項所列之崇右企專85年6 月12日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08頁、調查站卷㈡第47頁)、85年6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8年3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㈠第55、56、68、69頁、調查站卷㈡第47、50、53頁)、第一商業銀行崇右企專02839─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站卷㈠第69頁)、林志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9927─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站卷㈠第124頁)、蔣葉玉卿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36 88─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站卷㈠第133 頁)、崇右企專85年9月18日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10頁、調查站卷㈡第51頁)、崇右企專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00,000元及0000000號,面額30,000,000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2,500,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偵查卷㈠第60頁)、土地銀行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見調查站卷㈠第116、117及偵查卷㈠第58頁)、崇右企專88年3 月26日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㈡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88年3 月26日匯款通知單2紙、台灣土地銀行88年3月26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㈠第73頁、調查站卷㈡第55、56頁)、丙○○土地銀行31277─1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表、提款支出明細傳票及大額提款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台灣銀行票號BE0000000號,面額70, 000,000元之支票影本、乙○○於仁信證券存款明細、交易記錄(見調查站卷㈠第88、118至122、19頁、調查站卷㈡第108至115、117、132 至137頁)、崇右企專86年3月7日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12 頁)、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土銀現金收支簿影本(見調查站卷㈠第1213、58頁)、崇右企專87年11月27日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14、63頁)、崇右企專87年12月2日收入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16、調查站卷㈡第64頁)、丙○○土地銀行31277─1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表(見調查站卷㈡第108至115頁)、87年12月2日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李耀輝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匯入匯款月報表、87年12月3 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站卷㈠第75、77、
76、100頁及調查站卷㈡第138至145、146至163、150、151、153、163頁)、林國慶、丙○○、巳○○簽收單(見調查站卷㈡第48、49、55、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載之土地資金流程,應堪信為真實。另附表一、二、三所載被告乙○○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代表崇右企專與被告丙○○、林國慶、巳○○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承租權,此亦為被告乙○○、庚○○、己○○、甲○○、戊○○、丙○○等自承在卷,並有85年6月11日買賣契約書、87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書、86年2月28日承租權轉讓契約書(見調查站卷㈠第108至112頁及調查站卷㈡第58頁)等契約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定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係被告林國慶及丙○○所有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係林國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云云,惟被告丙○○辯稱:伊雖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上開土地實際上均係其叔叔林生所有,因本案農地部分需自耕農身分始可購買,其具自耕農身分,故78年間國際百貨董事長林生方借其名義登記為形式上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伊開立之帳戶開戶後立即交由林生使用,本案單純為人頭,僅機械式地配合林生或林國慶簽約、用印、領款等,不清楚買賣契約內容,亦無因此購地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崇右企專董事壬○○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
如附表所示、一三土地實際上均係公公林生所有,因為丙○○有自耕農身分,故農地以丙○○之名義登記,地價稅也都是林生繳的,死後遺產稅是林國慶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169至171頁)。
⒉證人即附表二承租權之出賣人巳○○於95年4 月12日偵查中
及本院97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係伊所簽立,但是爺爺林生叫伊過去簽的,當天伊是去爺爺在華國飯店8 樓的辦公室,該協議書之內容、價格都不清楚,只是單純去簽名,當時在場的有爺爺和不認識的人,伊簽完名就走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278至285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崇右企專支付之第1筆款項中之36,
900,000元流入帳戶之開戶人林志昌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是爺爺林生叫伊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林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4、35 頁)。
⒋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崇右企專支付之第1筆款項中之83,
100,000元流入帳戶之開戶人蔣葉玉卿於95年4月12日、13日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伊受僱於林生,故林生親自向伊借名去開戶(見偵查卷㈡第36、47、48頁) 。
⒌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崇右企專支付之第2 筆款項其中之80,000,000元之具領人吳宏原於95年4 月12日偵查中證稱: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是借給林生使用,林生是伊所服務國際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伊本身並未使用,於85年9 月14日有提領支票共計80,00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4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7年4月18日、97年6月16日審
理時證述:與校長林清河談論購地包括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據校長言均僅林生而已,後來我們請他把那個地籍資料調出來以後、還有去簽約的時候才確定登記名義人是有林國慶跟丙○○,丙○○是遵照林生的指示,然後做簽名、用印的動作而已,至於租賃權購買契約,簽約當天巳○○、林生及校長均有到場;林國慶匯錢還伊以後,有跟伊說丙○○的帳戶是林生在使用以及有向父親林生借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等語(見本院院卷㈣第28至54頁、本院卷㈤第53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97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自
85年6月迄今擔任崇右技術學院的辦事員,在88年3月29日時,有去提領丙○○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裡面的金錢共3筆(附表一之一),那是當時林清河校長,要伊陪同一位老先生去銀行,協助他做一些提款的動作,伊有幫老先生寫提款單,老先生有將存款簿拿給伊,要伊照上面的帳號寫,寫完之後,伊問老先生有沒有其他事情,老先生說沒有伊就走了,老先生年約6、70歲左右,伊先前沒有見過在庭之丙○○,也與丙○○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96頁、本院卷㈤第535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18日、6月16日審理時
證述:伊當時係出納組組長,87年12月2 日校長有打電話請伊上去校長室,伊就看到校長跟一位老先生,校長就跟我說叫伊陪同這一位老先生去銀行協助他去辦理相關的事務這樣子,伊想說應該老先生可能不方便書寫,就協助辦理,陪同老先生到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幫助老先生提取2筆各10,000,000元的存款,並填寫轉帳單,老先生持有丙○○的存摺及印鑑章,且在辦理丙○○帳戶存、提款的事情,都是老先生出面,老先生年約60幾歲以上,伊當時沒見過丙○○(見本院卷㈢第98至108頁、本院卷㈤第557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慶於95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農會貸
款、購地、金馬公司都是伊出面處理,但是受父親林生之指示,其他股東都不知情,向農會貸款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林生,趙慶昇、鍾善雄等人都是伊去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31至135頁)。
⒑證人即81年間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農會貸款之酉○○在
本院9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93年7月16日在調查站時確實有說跟林國慶、趙慶昇、鍾善雄、申○○、洪國賢、戊○○等人在81年4 月間,如附表所示等土地向基隆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60,000,000 元,個人貸款為9,000,000元,但單純是應朋友所託,名字借給林國慶使用,實際上伊並沒有貸款等語,但林國慶與他的父親林生,他們一起的,伊不知道到底是借給林國慶或林生,不管是貸款或是購地的事情,就是林生跟林國慶他們處理,沒有聽過丙○○這個名字,對丙○○沒有印象,上述土地亦無投資購買的,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3至265頁)。
⒒證人即81年間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農會貸款之申○○於
95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介紹林國慶向地主買後述向農會貸款之土地,伊就土地部分並無參與出資,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國慶,購買土地時,都是林國慶與地主談,林生並無參與;81年間林國慶要求伊當人頭向農會貸款,貸款的目的不清楚,伊當人頭的好處是以上開介紹購地之佣金投資林國慶之金馬公司,但因為該公司還沒營業就倒閉(84年),所以沒有結算,也沒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15至117頁)。
⒓證人即辦理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過戶之代書午○○於本院97
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述:從70幾年開始擔任其父之助理,協助其父辦理過戶業務,林國慶係於79年間,出面委託伊及其父辦理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過戶,並由林國慶與伊接洽過戶事宜,並不認識丙○○,僅透過過戶資料知悉有丙○○而已,代書等費用也都時由林國慶支付,從代書專業的認知,丙○○應該是人頭,過戶後,權狀即交由林國慶收執。有常常碰到類似狀況,借用他人的名義,來過戶這樣子的情況,最常的情況,大概就是農地人頭(見本院卷㈣第285至298頁)。
⒔又證人即負責放款業務之劉德熙、負責徵信業務之寅○○、
負責放款及徵信業務之陳秋林於95年4月11日證稱:81年時林國慶拿雙溪土地來申辦貸款,本來說是為了要開發拿來借款的那些土地,後來86年的借款他說是要用來週轉,林國慶、趙慶昇、鍾善雄、酉○○、戊○○、申○○及洪國賢、丙○○等人均親自到農會對保,相關合約也是他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貸款利息都是由林國慶的戶頭扣繳,不足額時,我們都是聯絡林國慶本人,核貸的金額也都撥到林國慶帳戶,我們沒有聽過林生這個人,他也從來沒有和我們接觸(見偵查卷㈠131至133頁)。
⒕是以,依證人申○○所證:是伊介紹林國慶購買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等語;證人午○○證稱:均是林國慶出面辦理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購地事宜等語;證人劉德熙、寅○○、陳秋林均證稱:係被告林國慶以附表一、三所示等土地出面辦理貸款事宜,貸款利息亦均從林國慶戶頭扣繳等語;證人酉○○證稱:伊係林生或林國慶父子找來貸款之人頭等語;證人林國慶證稱:伊係出面辦理上開事項,但均是依循林生指示等情,可知與附表一、三所示當時土地之購買、過戶、抵押貸款相關之事宜,被告丙○○均未曾出面;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借他人自耕農身分購買農地者所在多有,林良國應係人頭,業據證人午○○證述在卷,證人壬○○亦證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為林生所有等情;況被告除因與林生叔姪關係、於林生開設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基於上開關係,林生以其名義購買土地,亦與常情無違。就本案而言,證人巳○○證述係依照林生之指示簽立租約,實際尚未取得價款等情;而證人乙○○證稱:校長簽立購地契約前均係與林生接觸等語;證人己○○、甲○○證述經校長指示陪同領款之對象亦非丙○○,均與被告丙○○所辯情形相同,並有被告丙○○77年補發之身分證職業欄內記載「自耕農」、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生擔任董事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調查站卷㈡第115頁、本院卷㈡第215至218 頁)。從而,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係林生或林生出資由林國慶購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為林生,被告丙○○、巳○○僅係名義人,被告丙○○、巳○○就本案所為之行為,均係依林生指示而為,應堪認定。又既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係林生或林生出資由林國慶購買、使用,且本案購地之款項所流入之吳宏原、林志昌、蔣葉玉卿等人,均係證稱係應林生要求出借人頭帳戶,其等對所出借帳戶之用途,均不知清楚,與被告丙○○所辯之情形相同。況附表一之一土地價款共計326,499,000元,第1期款120,000,000元,均未流入被告丙○○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3期款88,700,000元,縱曾流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亦旋轉入他人帳戶,附表三之一之價款共計19,000,000,雖曾流入被告丙○○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卻悉數分別回沖至崇右企專、李耀輝、林國慶、及庚○○帳戶,僅附表一之一第2期款22,500,000 元,雖由被告丙○○與林國慶共同具名領取現金,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丙○○取得或轉入丙○○之其餘帳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丙○○之帳戶據林國慶稱係借林生使用,林國慶再向林生借用金額等語,是被告丙○○、吳宏原、林志昌、蔣葉玉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林生或林生交由林國慶使用,亦堪認定。
㈢、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乙○○任前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及其妻被告庚○○、戊○○等人任董事,共同控制董事會,以便全權主導購置校地事宜云云。然查:
⒈崇右企專84年12月20日第9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85年6月8日
第9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86年3月15日第10屆董事會第2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之出席董事,除第9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第9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第10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出席之董事被告庚○○、乙○○係配偶關係、第9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第10屆董事會第2 次會議出席之董事癸○○係被告乙○○之妹婿,及第10屆董事會第2 次會議出席之董事辛○○(僅參與此次會議,未參與先前之表決)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因熟識被告乙○○,方至崇右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外,其餘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之董事王秀里、林舜年、徐少萍、林榮吉、劉麗苗、陳李秀卿、壬○○、林炯陽、孫吳富美、郭仲成、陳幼懷、王石番、朱世鈞、劉麗苗等人,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庚○○、戊○○等人相當熟識。況斯時董事王石番、朱世鈞、王秀里、郭仲成於95年4 月12日偵查中均到庭證稱:係校長林清河邀其等擔任董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另證人即斯時董事壬○○於97年4月2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7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是林清河校長推薦其等進入崇右擔任董事(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59頁、本院卷㈣第68頁)而觀之第9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僅記載「主席乙○○說明:
本校會計室主任一職,已於本(85)年六月一日由學校改派戌○○先生接任…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本提案」,亦難認會計主任戌○○係被告乙○○所指派,從而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安排人事,而控制董事會之情形。
⒉再者,有關購置校地討論及決定事宜,係經崇右企專84年12
月20日第9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85年6月8日第9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討論,並先後「投票表決」決議在案,第9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內容為:崇右企專為改制技術學院之需要,擬購置校地,出席12位董事經投票表決,8 票通過本案授權董事長遴選三位董事及校長共同成立「專案小組」,全權處理購置校地有關事宜;第9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內容為:出席11位董事一致表決通過由專案小組研擬三個方案(校地面積大約需30甲以上,付款方式分計3 次付款、請各位董事提供土地資料,俾利參考、選購等情,此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36、37頁)。另經崇右企專86年
3 月11日85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提案討論,校長林清河並說明,經董事會決定在雙溪鄉購買新校地,以符合改制的條件,雙溪新校地面積廣闊,可將之規劃成觀光勝地,提供觀光科實習之用等語,並經主任賴文義、吳朝勇表贊同,校長並裁示亦曾在金山、新竹等地物色適當校地,但基於經費及交通便利的考量,遂決定在雙溪購買校地,新校地雖坡度略大,但可依其地形特點,將之規劃成休閒中心,決議購地案就此通過,並將提報董事會(見偵查卷㈡第14 3至
149 頁);復經86年3月15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2會議,被告即董事長乙○○報告專案小組選定擬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72號等地號,共約33.8933公頃做為校地等情。又參以證人即董事壬○○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會通過之購地案,被告乙○○於召開董事會之前或當時並無對董事作任何的指示或要求董事要讓該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證人即董事辛○○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擔任董事期間,所有董事會議,無論事前或開會中,被告乙○○不曾指示伊在董事會為任何的決定,亦不曾在董事會開會過程中見到被告乙○○要求董事為何種表決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5頁);證人即上開會議之紀錄人子○○亦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在董事會會議時,有關購地案之細節,並未見聞其就購地議案有任何的干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是上開購地事項確有經董事自行表決購地案授權專案小組及校長全權處理;該案並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嗣被告乙○○於董事會時確有報告購地案購買地點等相關事項,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董事王秀里、朱世鈞、郭仲成、王石番於95年4 月12日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在董事會上討論要買地,但買地的地點、時間、對象、金額、付款方式等實質內容並沒有討論等語(見偵查卷㈡11頁至12頁),惟證人即上開會議之紀錄人子○○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97年4 月2日審理時均證稱:84年12月20日第9屆第8次會議、85年6 月8日第9屆第10次會議、86年3月15日第10屆第2次會議都是伊按錄董事會之報告及決議事項真實記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㈢179 頁),依據上開會議記錄,堪認渠等均有參加上開董事會之會議,並自行投票表決,且證人即董事王秀里、朱世鈞、郭仲成、王石番於95年4 月12日偵查中亦均證稱:
其等在開會當時沒有很注意等語,況距上開會議之時間已相隔10年之久,其等記憶模糊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因此而認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不實在。至購地細節部分,既已授權專案小組及校長處理,被告乙○○等人亦無就細節逐一報告之必要,此亦與證人即董事會議記錄人子○○證稱:有關購地案的討論內容,伊記得沒有提到細節,只有提到原則性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相符。
⒊況崇右企專欲升格為技術學院,確需購地,此業據證人即斯
時董事壬○○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學校要開發第二校地,因為沒有增加土地跟面積,沒有辦法招攬學生,購地的決定也是董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167頁);證人即該校董事辛○○亦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購買校地之決議,是因那時有提到學校要升格,大部分的董事都贊成這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顯見崇右技術學院購買及承租如附表所示校地之初,確係為學校升格之目的,目的洵屬正當。
⒋從而,被告乙○○於擔任董事長後,為學校升格之需要,經
董事會討論決議購置校地,並委由專案小組全權處理,另校長林清河在校務會議提案討論,被告乙○○嗣並已向董事會報告專案小組所決定欲購買土地之地點等事宜,自難僅以被告乙○○、庚○○與癸○○、辛○○有親友關係,戊○○、壬○○與林國慶間有入股、親屬關係等,而逕認乙○○、庚○○、戊○○等人有何控制董事會,以便全權主導購置校地事宜之行為。
㈣、另起訴書另以附表一、三所示校地係以每平方公尺約1,270元、1,189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云云,惟查:
⒈起訴書所依據之臺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日北縣瑞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林國慶、丙○○所有台北縣○○鄉○○○段及武丹坑段之週邊土地,自80年至90年間土地之移轉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20元至505元間」(見調查站卷㈡第32至35頁),觀之該函示所載之85至87年間石壁坑段有達4、500餘元,武丹坑段有達300 餘元。惟崇右企專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前,曾委由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其價格,業經證人即該案件之估價師辰○○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73至176 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12頁),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何以其所估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格(總價371,343,900元、每平方公尺約1,512元)之價格,與前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移轉價格有所差異,證人辰○○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地政事務所提供的相關土地價格,面積區域都很小,根本沒有辦法整個合併起來開發,就像很多老舊社區裡面的公寓大廈一樣,開發是很困難的,影響價值,但本案的土地是非常大的,是可以整體開發的,價值當然不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況證人即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職員宇○○於97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上的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及價格,大部分是詢問地政士的結果,再按照計算式例行計算,不需要專業能力,我們是電話詢問,沒有要求代書提出實際資料,至於他們是否會說實話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26至531頁),是前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移轉價格,亦非可盡信。
⒉又起訴書另以基隆市農會81年4 月13日、86年11月24日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顯示斯時林國慶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往基隆市農會抵押貸款,81年、86年所估計之土地價值分別僅為每平方公尺為300元、238元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
19、27、28頁)。惟證人即負責上開案件放款、徵信業務之劉德熙、寅○○、陳秋林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81 年、86年時林國慶先後拿系爭土地來申辦貸款,當時所估地價是依理事會通過的估價辦法核定土地價值,因為該地是農地如果發生問題,轉手不易,故農會核估出來的價格通常在市價六成以下,再依核估出來的價格的九成貸放,其等評估地價是為了放款,目的是賺利息,因此把價格壓低,避免風險,達到保本的腹地,鑑價公司可能考量願景、增值潛力等,是有目的性的鑑價,因此價格才會這麼高,且其等的估價是扣掉增值稅90,000,000元,鑑價公司之價格未扣除增值稅,況且他們評估的土地價格較高,相對增值稅也會增高,因為估價的目的不同,因此價格會產生差異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負責徵信業務之寅○○復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農會估價的方法,並沒有使用土地開發之後的價值來計算,也就是依照素地來計算,用素地計算的方法,與開發過土地之估價方法,一般來講是沒有辦法比較的,本案估價金額就是依照公告地價加倍,沒有取得鄰地買賣之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5頁)。而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係以市場資料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進行鑑估,且確有詳細從產權、他項權利、土地所牽涉之法令、土地之條件分析、區域條件分析、土地增值稅等各方面予以說明,業據證人即估價師辰○○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及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73至176頁、本院卷㈢199至212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農會與崇右企專委由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之價格雖然不同,然因所採用之估價方法不同,且鑑估之目的、考量之因素不同,自難認上開國泰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況81年、85年當時所估計之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300元、238元,如此價格依證人寅○○上開所述為市價6 成以下,故市價至少為500、396元,是被告等所購買之價格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基隆市農會之估價經轉換為市價後,有如此大之差異。
⒊再者,證人辰○○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
崇右技術學院總務處的一個人來委託鑑價的,而這份估價報告在製作過程,庭內在座沒有任何人來干擾,內容係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199至202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曾指示證人辰○○高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
⒋被告乙○○既未與鑑估人員有何接觸或指示渠等為不實之估
價,則縱被告經由董事會決議由專案小組決定後,以該鑑估報告約成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值之基礎,較一般市價略高,然其亦未學過估價之方法,並無能力足以判斷系爭鑑估報告有何不妥或不宜之處。況被告乙○○亦有提出購地當時賣方所提供之78年間買主為連錦祥、賣主為王敏榮,不動產標的同為台北縣○○鄉○○○段之7 筆土地,共計1.7231公頃,買賣總價20,000,000 元,經計算每平方公尺為1,16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80至183頁),是難認其主觀上認為購地之價格顯不合理。
⒌另崇右技術學院87年11月25日為求校地之完整性,再以19,0
00,000元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雖未經鑑價,然觀之上開土地係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週邊土地,此有附表一至三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在卷可稽,又面積甚微,且與崇右企專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時間,相距不遠,況董事會前已授權專案小組及校長決定購買校地事宜,故其等未經鑑定即以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相同之價格,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⒍從而,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指示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價,而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
㈤、再者,起訴書雖以教育部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台(87)技(二)字第87028419號函、台(87)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未經教育部同意即購置土地、教育部數度去函要求審慎評估,並表示應申請並更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後使得購置及開發;及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2年4月23日台水一工字第09200033080號、91年6 月17日台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崇右企專所購買之土地處基隆河、雙溪鄉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見調查站卷㈡第86至107 頁)等語,而認被告乙○○等購買上開校地,不適合做為校地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86年3 月15日於董事會報告購買土地之地點等
事項後,崇右企專即於86年6月24日即以崇右總字第147號函陳報教育部:為本校擬購置新校地設立分校,陳報購置校地計畫書一式二份(見偵查卷㈠第61頁);經教育部於86年8月13日以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崇右企專:檢送「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擬購置第二校區土地會勘會議記錄」乙份如附件,請依會議結論各項查明、評估及妥處後,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報核;另查依所報購置校地計畫書所載,案內業有七筆土地過戶為學校所有,因購置程序不符規定,應予糾正。於本開發案未經核准前,該土地皆不得列入校地面積計算,若本開發案經核不同意,則應追回所付所有價金及其所孳利息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1至65頁);崇右企專於86年10月20日再以崇右總字第84號函陳報教育部:本校購置第二校區土地計畫書一式二份,遵照鈞部86年8 月13日台(86)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偵查卷㈠第66頁);教育部復於86年12月26日以台(86)技(二)字第86149215號函崇右企專:案內購地計畫,請補充說明下列各項:
第二校區未來系科發展重點、兩校區間之發展、高壓電線之遷移、連外道路問題且坡度較大,又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是否符合開發效益等事項(見偵查卷㈠第67頁);經崇右企專於87年3 月17日以崇右總字第870399號函陳報教育部:本校購置第二校區土地計畫書一式二份,遵照鈞部86年12月26日台(86)技(二)字第8686149215號函辦理(見偵查卷㈠第68頁);教育部又於87年3月17日以台(87)技(二)字第87028419號函崇右企專:本購地案業經本部兩次現場勘查,就該基地現況環境分析,未來各項發轉條件限制頗多,是否適合作為第二校區及符合發展效益,仍請再予審慎評估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9頁);崇右企專於87年6月3日以崇右總字第870399號函再陳報教育部:檢陳本校購第二校區購置校地計畫書一式二份「七、本校擬購置之第二校區,其各項條件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故懇請鈞部核定准予通過,以協助本校原校區之改建計畫。」等情(見偵查卷㈠第70至72頁);教育部於87年8 月29日以台(87)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所報擬購置台北縣雙溪鄉武丹坑及石壁坑段等62筆土地計畫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所報購置校地計畫書『原則同意辦理』;惟案內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至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三、案內土地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未來開發時應依相關管制事項配合辦理」等情,且上開函示所謂「同意辦理」,業經教育部於97年4月11日以台技字第0970045845 號函覆本院稱「所謂『原則同意辦理』之前提,係本部審核該筆土地是否確為教學所需土地、學校財務狀況是否能負擔、購地價格是否合理等情事,予以原則同意購買」等語,又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二科職員地○○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亦時到庭證稱:調閱教育部過去的公文檔案來看,這個案子是86年有會勘過一次,然後87年教育部有原則同意辦理,如果對照教育部現行的作業流程,我們是看這塊土地是不是屬於對學校有助益的,然後學校財務能不能負擔這個情況,就是請專家委員評核了以後,我們認為是可行的,山坡應該是可以的,然後我們就會出具原則同意購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72至282頁)。是雖證人即參與會勘任職於環保署之天○○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崇右企專第2校區土地購置案會勘時(86年7月25日),伊確如會勘記錄之記載,會勘當天認為崇右企專的第二校區土地係位在山坡地,坡度滿陡的,且又有三貂嶺的斷層地帶,所以要特別謹慎,應經環境影響評估後,才能夠進行開發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13至316頁;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地質專家亥○○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崇右企專第2 校區土地購置案會勘時,伊確如會勘記錄之記載,曾陳述校地有三貂嶺斷層通過,另外運動場地形坡度超過30% ,算是比較陡的坡地,按照那個規劃擋土牆已經高到40公尺,雖然本案是非活動斷層,不是活動斷層,可以如此規劃,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坡度超過30% 是可以開發的,但伊認為這樣是不夠安全的,所以建議規劃單位要慎重加以考慮,不過這是屬於建築範疇,應該是建築師要評估,且最後是行政機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然教育部於會勘後,已因被告等多次提出、修正之相關計畫書,並考量教學所需土地、學校財務狀況是否能負擔、購地價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而於87年8月29日以台(87)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同意購買,自難再以先前函示及證人天○○、亥○○所言,而認教育部認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不適合作為校地使用。
⒉另教育部台(87)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雖亦同時表
明「惟案內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至1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等語,惟教育部於97年5月6日以台技(二)字第0970071394號函覆本院稱:有關私立學校購置土地審核作業,若該筆土地非屬文教用地,經本部審核原則同意購置該筆土地後,學校後續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等適宜。惟本案購置土地為籌設學校第二校區,較一般校地購買『更為審慎』,故於會議結論(五)載明「案內土地應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係為避免學校購置後,無法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本院卷㈣第211頁),又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二科承辦人員地○○更於本院97年5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依據發函給法院的私立學校購置校地的土地流程辦理,教育部87年原則同意辦理,只管這塊土地是否是對學校有助益、學校財力能否負擔,而予以原則上同意購置,至於土地要得到內政部同意變更為特定事業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教育部沒有權限去管,所以並非學校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辦理後,教育部才同意,但教育部會善意告知學校應該辦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2至282頁),並有教育部97年5月6日台技
(二)字第0970071394號函所附私立技專專校院購置不動產審核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2 頁),是上開教育部台(87)技(二)字第00000000號函雖亦同時表明「惟案內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至1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購置及開發」,然僅係促請崇右企專應注意後續之辦理地目變更、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是尚難因上開教育部函示,而認其指示崇右企專需待本案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方准予崇右企專購置。
⒊至被告乙○○等人雖未經教育部核准前即購買土地,違反私
立學校法及上開函示之相關規定,而有疏失;然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承辦人員地○○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
有些學校會沒有經過教育部同意就去簽約購地,對於這些學校,我們會認為是行政缺失,會給予相關懲處,就是扣除學校補助款與招生名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1頁)。是以,私立學校未經教育部核准即逕行購地,係屬行政缺失而為應否受教育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且教育部嗣後亦衡量是否為教學所需土地、學校財務狀況是否能負擔、購地價格是否合理等,而予以同意購置,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告等於購地當時即有違背任務之故意。
㈥、另起訴書所指雙方雖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期購地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時支付,尾款應俟教育部核准時支付,惟乙○○等人仍於上開條件成就前,逕自支付購地款云云。然:
⒈被告乙○○、戊○○、庚○○、己○○均辯稱:支付款項之
執行部分係屬校務,係由校長最後核章,不會經過董事會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該校現任會計主任丁○○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學校所有的請款流程裡面,不會經過董事會,也不用告知董事會,因為這部份董事會基本上是授權由學校按照規定的作業流程來處理,目前有一些要報部的報表,像會計師查核的年度結算報表跟年度預算報表,在報部之前我們會提到董事會,然後董事會備查通過之後,才會送教育部去備查,其他一些屬於內部的報表,說真的目前我們並沒有送董事會,就伊了解過去也是沒有送去,所以董事會對於實際上學校這些款項支付細節不會涉入;如果按照學校目前的標準作業流程,任何款項的支付,就是相關單位他就是要準備一些證明的佐證文件,經過會計室審核之後才會有後續的付款動作,一般來講就是會計室審核之後,校長批可之後,會計室就會製作傳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85至291頁)。
⑵證人即斯時該校董事壬○○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
購地付款之細節性事項,校長沒有在董事會報告過,這是屬於校務問題,他們自己會去處理,董事不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㈣167頁)。
⑶證人即斯時該校董事會秘書子○○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
證稱:付款的事,是校長在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所有款項事務,在伊執行範圍內,並沒有付款要經董事長批示決定的,都是校長做最後裁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復核崇右企專辦理工程等相關費用支出傳票確均無經董事會或董事長核示之情,此有崇右企專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㈠第200至216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崇右企專支付系爭購地款時,無須會知董事長及董事會。
⒉又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出納組組長,出納係依據會計室
簽發的傳票開立相關支票,不用審核相關資料;又學校對外支付款項,支票上面需要蓋發票人章的,要經過校長、會計主任還有伊3 位,學校沒有明文規定要開立抬頭,所以校長打內線電話指示,我們就照辦等語。
⑴證人即該校現任會計主任丁○○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出納是針對會計室所製作的傳票,來切支票做後續的付款,不用再審核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85至291頁)。
⑵證人即斯時之會計主任戌○○於95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改制,校地不足,為了購買校地,董事會成立購地小組,校長有給伊看資料影本,說要付款,要求伊製作傳票。依照正常程序,我們學校開支票都有抬頭,當時出納組長甲○○要開票前,有問伊抬頭要怎麼開,伊說這不是伊能決定,要問校長林清河,後來他開好支票拿給伊蓋章時,還是沒有抬頭,甲○○告訴伊說校長說不用抬頭,由校長直接轉交給地主。會計程序並無明文支票一定要開立抬頭,但依照慣例會開立抬頭以釐清責任,但校長林清河這樣交代,其等也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0至64頁),亦證述會計程序並無明文支票一定要開立抬頭,當時係校長交代不用開立抬頭等語。至部分支付購地款項之支票未開立抬頭部分,雖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目前作業,我們原則上會要求開抬頭,如果廠商要求不要開,要另外寫切結書,伊沒追溯去看以前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4 至291頁)。然崇右技術學院於85年至87年間並無書面會計制度,89年度始有書面會計制度(含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此業經崇右技術學院於97年5月1日以崇右會字第097000248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㈣第228 頁),且既附表一、三所示所示土地實際上為林生或林國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實際上為林生所承租,業如前述,嗣票款確流入林生所使用之帳戶或其指示之人,則甲○○依校長林清河之指示,未開立抬頭,縱有疏失,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學校之故意,更難認其依校長指示所為,與被告乙○○、庚○○、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況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總計326,499,
000 元,第一期款120,000,000元於契約成立時付款,第二期款106,499,0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款,第三期款88,70 0,000元於教育部核准時付款,另剩餘之11,300,000元,依契約第13條約定,待田、旱地辦竣移轉登記後再付清,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44至46頁),而崇右企專於85年6月12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20,000,000元;第二期款除農牧用地部分,須於變更為文教用地後,始能過戶,故除該部分校地未能移轉登記外,得為移轉登記○○○鄉○○○段地號17、200 號及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地號
183 、572、5 72之1、5 73、574號土地,已於85年9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崇右企專(移轉所有權比例經計算逾百分之70%),此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至413頁),而於移轉登記後,崇右企專方於85年9月14日給付第二期款其中之102,500,000元,亦非全額支付買賣契約書第二期付款約定之106,499,00
0 元,且就餘款11,300,000元部分,因田、旱地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而尚未給付,亦與契約無違;又教育部嗣於87年8月29日核准購地,業如前述,故崇右企專於88年3 月26日支付88,700,000元亦符合契約之約定(見調查站卷㈡第47至55頁)。另附表三之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總計19,000,000 元,第一期款10,000,000 元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第二次付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時再付款5,000,000 元,第三次付款教育部核准時再付款4,000,000 元,是崇右企專雖於87年11月25日即給付20,000,000元至丙○○之帳戶,惟旋於12月2日即由該帳戶回沖10,000,000 元至崇右企專帳戶,故實際上僅支出10,000,000元,亦符合該契約第一期款支付10,000,000 元之約定,至第二期以下之款項因均係農牧用地,須於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能過戶,故就其餘款項均未支付部分,亦符合規定,是給付款項部分,除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期款部分,給付逾移轉登記之比例外,其餘實際給付之款項、時間尚無不合於契約之約定。至如附表一、三所示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石壁坑段1、2之1、3、
6、6之2、6之3、6之4、6之5、6之6、6之7、7、8、10之1、10之2、11之1、12之1、13、14、16、21、22、24、161、16
2、16 4、167武丹坑段武丹坑小段303、304、304之1、305、306、306之2、307之1、308、308之1、308之2、309、310、311、311之1、572之2、572之7),崇右企專於90年8月29日亦均有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學校權益,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至413頁),故尚難因上開款項支付之金額、方式,而認被告乙○○等有何致生損害於學校之故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㈦、另起訴書所指:崇右技術學院支付之購地款,部分回流至被告乙○○所使用之李耀輝世華銀行帳戶、乙○○所使用仁信證券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庚○○帳戶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辯稱:因案發那段時間都是加拿大、臺灣來來回
回,所以後來該帳戶都是乙○○拿去使用,不清楚附表三之一之款項,核與被告乙○○陳稱:庚○○之帳戶大都是伊在使用,因有在玩股票或有補習班的收入,有時候會請伊太太去匯款,伊太太有時會請己○○去匯款等情相符。又證人即林國慶匯入帳戶之李耀輝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該帳戶是乙○○拜託伊開立,申辦後就交給乙○○使用等語(偵查卷㈠192至194頁),此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是李耀輝之上開帳戶、被告庚○○斯時上帳戶係被告乙○○所使用,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三自丙○○帳
戶流入伊使用之李耀輝帳戶、仁信證券帳戶內,再轉入伊使用之庚○○帳戶,此係因其曾於84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借款林國慶各24,700,000元、24,500,000元、25,000,000元,總計74,200,000元;復於86年6 月17日再借款林國慶30,000,000元,故崇右企專於附表一之一所支付之第三期款,於88年3月26日由崇右企專轉帳24,700,000元及64,000,000 元至被告丙○○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內,其中70,000,000元款項於88年3 月30日開台支支票匯入伊所使用仁信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林國慶轉知向父親林生借用用以清償之前向被告乙○○借用之74,200,000元部分之借款;另崇右企專於附表三之一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0,000,000元部分於87年11月27日由崇右企專存入支票至被告丙○○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內,係林國慶轉知向父親林生借用後,再於87年12月2 日連同林國慶所使用基隆二信廟口分社之10,000,000元,總計20,000,000元,均匯入伊所使用李耀輝帳戶用來清償前述86年間向被告乙○○所借用之30,000,
000 元之部分款項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上開借款金額、日期相符之84年10月17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84年10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84年10月19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2 紙、84年10月20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2紙、86年6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㈠194至200頁)。證人即被告林國慶之女兒未○亦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6年1月30日在亞東醫院的12B105 號病房與父親在聊天,之後爸爸就請伊拿筆跟紙,然後要伊將跟乙○○伯伯中間的一些借貸關係記錄下來,後面還有寫跟爺爺林生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307至309頁),亦證述聽聞被告林國慶於生前曾敘述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在醫院內聽聞被告林國慶之陳述而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況公訴人就證人未○證言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丙○○之帳戶係交由林生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匯入其使用帳戶之上開款項,係基於與林國慶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非全然不可信,自難因上開款項匯入上開乙○○所使用帳戶內,即遽認被告等於簽約時即為淘空校產,而有致生損害於學校之犯意,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至被告乙○○雖遲至本院時方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然觀
之被告乙○○於94年5 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即已供稱:林國慶跟伊是10多年的好友,林國慶有向伊借貸資金約7、80,000,000 元,當時曾告訴伊是要投資公司,伊分幾次匯款等語,被告林國慶亦於94年5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約在10年前左右,有向乙○○借調資金,有時5,000,000元、有時1、20,000,000元,應該是伊還錢的時候存到李耀輝等帳戶(見調查卷㈠10
4 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國慶業與被告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竟仍未調查相關證據或告知被告乙○○就此資金往來部分予以說明,自難認被告乙○○、林國慶遲未提出,而認顯不可採。
㈧、起訴書復指稱如附表一、三之土地於崇右企專簽約購買時,設定有抵押權,有礙土地使用之安定性云云:
然崇右企專於85年6 月11日簽訂購買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契約書時,該契約書第10條即已約定:「乙方(即賣方林國慶、丙○○)之土地抵押部分,由乙方自行塗銷,不能移予甲方(即崇右企專)」,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等於締約時即已約定,賣方應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若未塗銷抵押權,則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不論何方違反契約致使對方受損害者,違反之一方應負賠償對方一切損害之責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況查,崇右企專簽訂購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契約前後,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分別於83年11月17日(鍾善雄借款6,000, 000元部分)、86年9 月18日(黃志輝、趙慶昇、酉○○、戊○○分別借款9,000,000 元部分)、88年10月29日(洪國賢借款9,000,000元部分、林國慶借款9,000,000元部分)清償,並於89年8月2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89年8月30日塗銷登記,此有基隆市農會97年1 月11日基農信字第0970000050號函及後附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北縣瑞地資地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152頁395至450頁),觀之系爭抵押權雖遲至89年8 月28日方辦理塗銷登記,然所擔保之債權,多於86年9 月18日以前已清償完畢,而前開抵押權復已因主債權之清償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因是否辦理塗銷登記而致權益受有影響。從而,專案小組及校長林清河既已於契約內約定賣方上開義務足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且事後賣方確已清償,且依約辦理塗銷登記,未因設定抵押權而對崇右企專所購買之土地造成任何損害,尚難因締約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有違土地安定性,而逕認被告乙○○等簽約購地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㈨、起訴書另以附表二國有土地承租權未經鑑價即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云云,被告乙○○辯稱:崇右企專購買系爭國有林地之承租權,乃係基於校地開發之完整性而購置,且將來亦可向國家購買該地所有權等語。
觀之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達99,252 平方公尺,相當廣大,且確與崇右技術學院原購置之校地均屬相鄰並具整體完整性,此有卷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及地籍圖
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4頁、本院卷㈡第299頁)在卷可稽,董事會先前既已授權專案小組及校長林清河決定購買校地事宜,故其等以上開經鑑價之鄰近土地價格之二分之一購買該承租權即60,000,000元,尚難因向國家承租時,無須租金,即認購買承租權之價格顯不合理。又縱認購買承租權之價格略高,然被告等依承租權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於訂約時先支付第一次價金30,000,000元,並未給付其餘款項,亦與契約無違(見調查站卷㈡第58至60頁),且上開以現金支票提領之金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流入被告乙○○相關人等之帳戶內,自難認有何款項回流之問題。況崇右企專係購買系爭國有林地之承租權,並無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所需條件「六、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能增購」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㈣179 頁);又查,私立學校法第49條有關校地所需之公有土地之讓售或租用,僅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顯見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定,並無硬性規定私立學校須經教育部核准始能租用國有土地;又有關私立學校向私人購買國有土地承租權,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亦無明文規範,且無要求私立學校必須報部核准之相關函示可稽,另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承租國有林地後,崇右技術學院再向這個人購買承租權,不清楚是否需要教育部同意等語(本院卷㈣32頁),是專案小組購買上開土地之承租權,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自難認專案小組購買上開承租權係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㈩、另起訴書所指依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20264268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乙○○等所購買之土地,使用地類別欄農牧用地,尚未變更部分,致所購土地無法過戶供校地使用,而閒置至今等語:
⒈惟經本院函請教育部回覆為何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土地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教育部於97年1 月21日以台技(二)字第
097 0006 945號函回覆稱「經查,案內土地已購置卻尚未移轉過戶,係因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在未變更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 條規定,僅能登記過戶給自然人而無法登記給私法人機構,該等筆土地至今未能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因該校提報開發計畫書予內政部進行審查後,內政部於94年8月1日以內受營綜字第0940085155號函:『崇右技術學院第二校區籌設開發計畫案第2次專案小組』提出地質邊坡、開發成本、供水計畫等諸多問題,並請本部再行考量否同意本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開會討論,於95年2 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50025409號函:『請學校考量未來招生情況、開發之財務規劃學校財務之衝擊、基地之安全性及校園規劃等方面,第二校區雙溪分佈開發案是否確實對學校長期發展有所助益,請該校審慎評估後再議』;該校經審慎評估後於95年5月11日崇右總字第0950002029 號函做成暫緩執行開發的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是以,該等土地於購買後未能為辦理移轉而為開發,係因教育部核准購置後,嗣內政部審查開發計畫時未能准許,致未能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地所致。
⒉又崇右企專曾委請唐聖白建築事務所進行開發計畫,該建築
師事務所並於91年間就發開計畫之相關問題,先後函詢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通部觀光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10餘單位,並經各單位函覆在案,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1年6月17日台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90年12月14日經 (90)水利工字第09050 48188號及90年5 月8日經 (90)水利工字第0905015647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6 月21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230148號函、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1年5 月13日北文資字第0910002958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5 月23日北府農林字第0910231121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5 月30日北府工新字第091023149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91年5月20日 (91)一工景字第
910 3378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5月22日電信電字第0910007 537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1年5月21日場設字第0910013 818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5月15日中象總字第910254 9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5 月16日以北市捷二字第09131108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1年5月15日觀技91字第11 841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8月1日北府建觀字第09
1 0470895號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1年5月15日會核字第091000866 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1年5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10028229號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1年5 月21日經地工字第9100020 214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12月6日90北環三字第71219號及91年5月29日北環三字第09100339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至179頁),且崇右技術學院經內政部營建署數度發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後,均有函覆,並補正內政部營建署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此亦有崇右技術學院94年1月6日崇右總字第0940000085號、94 年2月15日崇右總字第0940000476號函、94年3月17日崇右總字第0940000755號函、94年5月13日崇右總字第0940001862號函、94年
6 月30日崇右總字第0940002619號函在卷可稽,惟嗣仍經未能補齊相關資料,而經內政部於95年3 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010741 號函,駁回崇右技術學院所申請之第二校區籌設開發計畫案,並去函教育部,復經教育部於95年4月4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047431號函函請崇右技術學院再行審慎評估處理崇右技術學院遂於95年4月11日召開94學年度第2學期第二次行政會議,提案討論第二校區暫緩開發事宜,並說明:第二校區開發有其時空背景的考慮而購置,係因當年教育部對升格改制學院在土地之限制在15公頃以上,如今時空背景改變,加上法令鬆綁,92年董事長(被告乙○○)更捐出建地440 坪以後,已順利改制,目前本校校本部土地面積升科大均合規定,使得第二校區的開發不再是迫切的當務之急,加上教育環境近年改變日劇,學校生存的競爭激烈,同樣地都面臨了未來少子化的威脅及挑戰,第二校區的開發,若就現實面的考量上,暫延開發比較適合,並決議暫緩開發等情;復於95年4月19日經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並提請董事會審議後,報請教育部核定施行);再經第13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經董事會表決通過,遂於95年5月11日去函教育部提出上開處理結果等情,此有崇右技術學院第13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記錄、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記錄、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行政會議記錄、教育部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5004743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72911030 號函所附之歷次會議記錄及上開內政部、崇右企專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04至224頁、本院卷㈤第47至253頁)。
⒊從而,崇右技術學院所購買如附表一、三之土地雖因內政部
審查開發計畫時未能准許,而尚未變更為文教用地,然被告乙○○等已就內政部要求於期限內補正之函文,數度回覆內政部,並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惟最終仍因未能完全補齊而為內政部駁回,嗣經教育部函請崇右技術學院再予審慎評估,崇右技術學院依法召開上開行政會議、校務會議、董事會後,而決議暫緩開發,是自難認被告乙○○等係於購買土地後,遲未辦理變更為文教用地,而故意閒置,不予開發。
、另起訴書所指被告戊○○與林國慶合夥出資購買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云云,然被告戊○○辯稱:伊先前有投資4,000,00
0元到林國慶的金馬公司,公司是81年間成立,當時是鍾善雄邀伊入股,金馬公司主要是投資土地開發,後來在84年間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林國慶說賠錢,土地不夠賠償損失,所以沒有分到任何盈餘,而其79年間投資所購買的土地並非本案土地等語。
經查,起訴書以證人申○○、酉○○之證詞為據(人證2),而認被告戊○○合夥出資購買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然金馬公司於84年間解散一事,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而證人申○○於95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介紹林國慶向地主買後述向農會貸款之土地,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國慶,買地時根本沒有戊○○這個人,購買土地時,都是林國慶與地主談,伊就土地部分並無參與出資;81年間林國慶要求伊當人頭向農會貸款,貸款的目的不清楚,當人頭的好處是以上開介紹購地之佣金投資林國慶之金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該公司還沒營業就倒閉(84年),所以沒有結算,也沒有分到錢等語明確,是證人申○○並無證述被告戊○○有合夥或林國慶係以金馬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且足認金馬公司於84年解散時,未結算或分配盈餘之情。另證人酉○○在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而其於本院97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93 年
7 月16日在調查站時確實有說「跟林國慶、趙慶昇、鍾善雄、申○○、洪國賢、戊○○等人在81年4 月間,如附表所示等土地向基隆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60,000,000元,個人貸款為9,000, 000元,但單純是應朋友所託,名字借給林國慶使用,實際上並沒有貸款」等語,且上述土地伊亦無投資購買的,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單純擔任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抵押貸款之人頭,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符,亦未曾證述被告戊○○或金馬公司先前曾投資購買本案土地。雖被告戊○○曾自承投資金馬公司有購買土地等語,然金馬公司於79年3月1日與徐新興簽訂契約購買雙溪鄉石壁坑地號20筆土地;曾與莊夫強簽訂契約購○○○鄉○○○段8 筆土地,此有被告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4頁),經核對地號結果,亦均非本案之土地,是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金馬公司有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自難認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己○○、甲○○、戊○○等人於購買校地及支付購地款項之過程中,雖因怠於注意,而有疏失,致校地之開發尚未完成,然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於購地之初即有致生損害於學校財產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丙○○非崇右企專之人員,上開被告乙○○、庚○○、己○○、甲○○、戊○○等既無法認定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自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林國慶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上開壹、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國慶業於檢察官起訴以後之96年3月6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