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向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而獨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5樓住處之告訴人甲○○,承租上開房屋中一間房間後,其見告訴人甲○○精神異常,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甲○○佯稱欲幫其出售房屋,以獲取生活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後,再由丁○○擔任賣方即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與不知情之買方逄蓓蓓(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95年1 月6日在聯華代書事務所(設臺北市○○○路○○○號12樓之1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6
0 萬元之價額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由逄蓓蓓交付86萬元之支票予丁○○,丁○○兌現後,除匯款10萬元予甲○○外,餘均自行留用,嗣因甲○○未依約履行,致逄蓓蓓向法院請求假扣押上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09號裁定獲准而查封。又丙○○及丁○○二人均明知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毆打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甲○○,使甲○○先後行無義務之開立面額5萬元、1萬元、 2萬元、50萬元、7,000元、7,000元等本票共計6 張之事,並由丁○○蓋用甲○○之印章後,由丙○○轉交丁○○,再由丁○○持上開面額50萬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23248 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丙○○及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將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售予
逄蓓蓓,逄蓓蓓以支票支付頭期款86萬元,被告丁○○兌領後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逄蓓蓓遂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告訴人甲○○曾開立本票6張予被告丁○○,被告丁○○並以其中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節,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兌領前揭86萬元支票後,何以僅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甲○○,且迄今拒不交還其餘房屋頭期款予告訴人甲○○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丙○○、丁○○係以代理售屋為幌,以詐取售屋款,有告訴人甲○○、其夫乙○○之指述、證人逄蓓蓓、蔡登祈之證述、身心障礙手冊等卷證資料可稽,被告丙○○、丁○○詐欺犯行事證已明,原判決徒以告訴人甲○○確有意願將系爭房屋出售後購買面積較小之房屋,以變價取得生活費,因而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丙○○、丁○○出售房屋,遂認被告丙○○、丁○○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自難認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認定本件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甲○○因支付
售屋佣金而簽立。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打過伊,但伊沒有去報警,伊不懂簽署本票的意義,即使伊知道簽本票的意義,伊也是必須要簽,因為被告丙○○很兇,又於原審證稱,伊不知為何會簽立本件50萬元本票等語,職是,告訴人甲○○並未證述其係為支付售屋佣金而簽立該本票。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95年1月6日,前揭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如該本票係為支付房屋佣金而簽立,豈會預先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且不知買賣金額之情況下,即簽立本票以支付售屋之佣金,顯有違常理。被告丙○○、丁○○辯稱本件面額5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甲○○因支付售屋佣金而簽立云云,顯不足採。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置之不論,竟僅以被告丙○○、丁○○之供述,即遽認本件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甲○○因支付售屋佣金而簽立,無從認定被告丙○○、丁○○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甲○○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自難認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房子的水
電費都繳不起,想把大房子賣掉拿一些生活費,再買小房子和女兒住在附近,後來伊透過被告丙○○間接認識被告丁○○,便委託被告丁○○幫伊將大房子換成小房子,伊有簽立一份授權書,被告丁○○有劃撥一筆10萬元到伊郵局戶頭,後來伊有與哥哥及乙○○去找被告丁○○協調房屋買賣的事情,協調時伊還是表示要賣房屋,但是乙○○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於偵查亦稱:因為沒有生活費,伊想把大房子賣掉,伊沒有說被告丙○○、丁○○威脅伊賣房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72號卷第
30、3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甲○○確有意願將該房地委託被告丁○○出售後購買面積較小之房屋。又告訴人甲○○雖自68、69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醫診治,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3月6日中院字第097000017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置於卷外),惟其精神狀態及應對進退,尚非明顯特殊與常人不同,無法僅憑外觀即知其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據證人逄蓓蓓、蔡登祈、陳盈竹證述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甲○○是夫妻關係,告訴人甲○○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一開始伊及甲○○、兩個女兒一起住在該屋,最後只剩下甲○○一個人住,伊搬出去後與甲○○沒有往來,沒有支付生活費給甲○○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足徵被告丙○○、丁○○辯稱:告訴人甲○○為換取生活費,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乙情,尚非無據,實難認其有利用告訴人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施以詐術之情形。又查,證人逄蓓蓓於原審證稱:伊在95年4月15日收到丁○○給的50萬元,95年4月30日10萬元,丁○○給60萬元的原因是,伊沒有買到這個房子,希望拿回錢,所以丁○○將伊之前交付的86萬元返還其中的60萬元,因為伊還是希望能購買這個房子,丁○○就說尚未返還的26萬元當做是定金,該買賣契約照道理並未解除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與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收逄蓓蓓86萬元,後來匯10萬元給甲○○,其他的76萬元是因為甲○○交代伊要繳南勢角房屋的貸款,後來伊並沒有去繳貸款,是因為甲○○和伊先生不承認這一筆買賣,76萬元伊已歸還其中60萬元給逄蓓蓓,伊那裡還有16萬元,因為逄蓓蓓當初有口頭和我協議,逄蓓蓓說她仍想買這個房子,叫伊先還她60萬元,要伊把這16萬元放著,如果以後談成了,還可以作為定金等語(他字卷第129 頁),告訴人甲○○亦承認被告丁○○已匯給伊1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互核大致相符。固然被告丁○○尚保有16萬元未退還逄蓓蓓或交予甲○○,惟其與逄蓓蓓間有前揭協議可憑,甲○○仍有借款未清,況被告丁○○自始若有不法意圖,其取得頭期款86萬元後即無須匯給甲○○10萬元,亦無須退還逄蓓蓓60萬元,其既未捲款他逃,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丙○○有打過伊,但伊
沒有去報警,伊不懂簽署本票的意義,即使伊知道簽本票的意義,伊也是必須要簽,因為被告丙○○很兇等語(他字卷第30、31頁)。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6 張本票名字是伊簽的,第15頁的本票(即50萬元本票)金額是伊寫的,簽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叫伊簽的,在伊簽本票的同時,被告2人沒有用什麼語氣兇伊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4頁),前後顯不相符,已難單憑告訴人甲○○顯有瑕疵之供述而認被告2 人犯有強制罪。至於上訴意旨謂被告2 人雖辯稱該50萬元本票係為支付買賣房屋佣金而簽立,然該本票簽立之時點卻早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於不知買賣金額之情況下即簽立,顯有違常理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有時塞個兩、三百元給伊,有時塞兩、三千元給伊,伊自己也會開口向被告丁○○要,碰到被告丁○○的時候,被告丁○○就會給伊錢,被告丁○○沒有拒絕過伊,也沒有寫借據,但很明白的事情就是等他幫伊賣房子時,再一起算,伊不會借錢不還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告訴人甲○○確有向被告丁○○借錢,待售屋後還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字卷第15頁的本票(即面額50萬元本票)係甲○○給丁○○賣屋的佣金,甲○○說實拿800 萬元,賣超過800萬元部份就給丁○○當佣金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而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丁○○售屋底價確為 800萬元,亦有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是以,上開房屋既以860萬元出售,逾底價800萬元有60萬元之多,被告丁○○供稱該面額50萬元本票係佣金,符合前揭約定,並非無憑。至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雖為95年1月6日,但此種買賣契約通常是雙方先談定後,才另約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見面簽立書面契約,是其買賣價金若已談妥,未必不能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況被告所辯簽立該本票之原因如何,縱未獲得證明,亦不足以反推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以毆打脅迫之強制手段取得本票等情為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僅以具瑕疵之告訴人甲○○證述遽認被告有強制其簽立本票之行為。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對於告訴人甲○○為強制、詐欺等犯行,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