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緣丙○○於民國79年間,經甲○○之居間介紹及協商,就案外人周四顧所有及其指定名義人周楊碧蓮、梁永功之坐落臺北市○○段○ ○段884之9等12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除原告應交付周四顧7戶房屋及停車位外,周四顧應將前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其中8筆土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然其中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之2、871之7、871之19、871之33(分割自871之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因丙○○亦委由甲○○處理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丙○○與周四顧間為相互保障嗣後均能順利取得房屋與土地,而履行合建契約,遂由甲○○居間建議將應移轉登記於丙○○之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丙○○與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後,再由甲○○將丙○○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嗣丙○○於86年間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而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序丙○○,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確定。詎甲○○及乙○○○明知上情,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書立內容不實之86年7月4日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甲○○消極信託登記予乙○○○,由甲○○於同年10月6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該院承辦人員據此不實事項而為假處分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7022、7037號,起訴書誤植為執全字第2495號),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嗣因高淑真(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先主張對乙○○○有250萬元之債權,並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438號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2年9月30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甲○○遂依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併案辦理,因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公務員尚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直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92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由被告甲○○持系爭切結書,向臺北地院就系爭4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主張2人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信託關係,禁止乙○○○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22號、第7037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台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495號、第2494號民事保全事件案卷影本足憑(見外放證物影卷),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33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結果,足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應依法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從而,法院針對當事人假處分聲請仍應審查:債權人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無假處分之原因、有無命為假處分之必要等事項。而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存在,亦應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足見假處分裁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准予假處分至明。準此以言,本件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乙節,其等請求假處分原因事實之信託關係存否,既屬法院必須審查之事項,進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屬可議。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求為重判,自難憑採。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