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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總統府國安會會計室)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房屋(建號7289號、面積161.49平方公尺)及其基地即同市○○○段第3崁小段194地號(面積1,830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1307)(下稱系爭房地),在出賣與被告甲○○、乙○○等之前,已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借款1,870萬元、共計1,970萬元,而由江隆生擔任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自訴人經曾姓代書介紹認識被告乙○○,其聲稱該公司正在積極擴展業務,亟欲換較大之辦公室俾便經營,經其多次察看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後,認可達到擴大經營之目的,遂於96年8月6日指定人頭即被告甲○○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協議買賣價款為2,200萬元,被告等請求由其給付現金100萬元與自訴人,其餘2,100萬元於系爭房地自自訴人名下移轉過戶與被告乙○○指定之指定之被告甲○○名下後,再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如數給付,因自訴人深恐被告等不履行諾言,乃在過戶過程中請求被告甲○○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辦理過戶之代書辦理,俾便於被告等存心詐欺不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時,可將已移轉過戶在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回來。被告乙○○一再以被告甲○○出差未歸等事項藉故拖延,系爭房地業已移轉過戶與被告甲○○,而被告等仍存心詐欺不依約給付尾款2,100萬元,致自訴人無法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清償信用借款及抵押貸款,使自訴人必須繼續給付原貸款之利息以保信用,自訴人一再以口頭向被告等追討,均不獲理會,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李錫畯請客戶交付應備文件表、台北南海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系爭房屋買賣及申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交易均係由被告乙○○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買賣係由證人江隆生以自訴人丙○○之名義出面,表示其為總統府國策顧問之特助,認識合作金庫之經理,可協助被告等以平貸方式購買(即交易金額為2,200萬元,可貸款2,200萬元)系爭房地,還可另外信用貸款1至2千萬元,並表示這個額度半個月內貸款就會下來,伊因信任證人而先行付100萬元訂金,亦展開營業訂貨,但貸款遲不下來,伊很緊張,擔心公司出事,就傳簡訊給證人江隆生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江隆生均不回應,後來伊亦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說請伊等跟江隆生處理即可,最後公司因找不到江隆生處理,而因企業貸款跳票,致上開房屋遭假扣押,但自訴人明知過戶所需之權狀等件均在證人江隆生、自訴人手上,可隨時辦理過戶回去,伊等並無詐欺故意,自訴人卻反而告伊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丙○○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是江隆生以我的名義跟賣

方錢葉義簽約,我不知道房子是錢葉義以1,600多萬賣給我。偽造2,200萬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江隆生買了房子後,要辦理貸款之前告訴我,他買1,870萬,加上信貸100萬,但房子值2,200萬。以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合庫申請貸款,是我想這個房子是有值這個價錢,1坪最少25萬,房價好時將近28萬1坪,系爭房地價值2,200萬我覺得是非常合理的,可能還超過,但我不知道為何錢葉義會以1,600多萬賣出。我不清楚為何於96年8月6日甲○○定以2,65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聲請貸款,我沒有介入,土銀有核定貸款金額是1,800萬。1600多萬買入的事情我不知,這是江隆生去處理,我從未介入。偽造2,200萬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是江隆生帶我去,他說房子價值至少2,200萬以上。200多萬是江隆生自己賺走,我現在在庭上知道這件事情,覺得人心險惡。我們各出50萬元買系爭房屋,是江隆生要給他老闆即國策顧問林福順作為一個文化基金會用的,我與江隆生是多年鄰居,我只是盡朋友道義幫他的忙。我出的50萬是江隆生向我周轉,是我們合夥去買的,是江隆生提出告訴。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我去處理銀行的人員會相信我,我後來有請江隆生不要告了。我與江隆生各出50萬元,卻向合庫貸款1,970萬(內含信貸1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的1,600多萬,信貸100萬是江隆生還的,50萬部分他還沒有還我,其他的錢可能江隆生有其他用途,沒有在我口袋,1,870萬只有付利息還沒有還本金。房子買下之後將來再轉手給林福順,預期轉手的時候是以原價並沒有要賺錢,一開始不用林福順的名義購買,是因為他年紀大,銀行無法貸款。我出了50萬,房子是在我的名下,還是比較有保障,還可以幫忙。這整個交易之過程,從買到賣,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連我出的50萬都還沒有拿回來,房子還被扣押。我不認識錢葉義,我沒有介入該次不動買賣,這份與錢葉義的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簽名,都是江隆生去辦的,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給江隆生隨意使用,江隆生請我去銀行對保簽名貸款我也去,因為我和他是10幾年的朋友,又住在樓上樓下等語(參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是自訴人已知證人江隆生就95年10月間以自訴人名義與錢葉義所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非2200萬元,仍配合江隆生,偽以2200萬元之不實之交易金額,向合庫松興分行申貸較高之金額,且協同辦理對保事宜。再依江隆生之指示,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證人江隆生於原審審裡時結證稱:本件房屋土地是我出面與

錢葉義洽買的,透過代書,交給僑茂仲介公司。與錢葉義是在最後階段見面的,以1,650萬元向錢葉義購買的,錢是交給仲介公司。先付訂金,貸款以後再付清所有的價金。丙○○出50萬元,我出100萬元。房屋土地是向合作金庫貸款1870萬。以1,650萬元購買,可以貸得1,870萬元,是因為房屋有這個價值,因為錢葉義急於脫手,才以1,650萬元賣給我。我在95年9月間,製作自訴人與錢葉義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貸,是因為我需要生意上的周轉,所以希望合作金庫貸給我高一點,這樣我賺了200多萬元,但還有一些費用要支出,例如仲介費用。

錢葉義及丙○○間之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錢葉義那時候有留一個章給我。在96年8月初,我、自訴人跟乙○○、甲○○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像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乙○○本身有這個需要,希望銀行額度可以給高一點,那時候房地產有漲價,銀行貸款額度有縮減,銀行是經過鑑價的,我有與乙○○溝通,雙方都沒有向銀行超貸的心態,我們都有按時繳息。第一次95年9月偽造2,200萬元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合約,經過1年不到,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分別向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不是蓄意向銀行詐貸,房子那時候就有這個市價,做生意人有這個需求,房價是合理化。所謂的合理化,就是房屋有值這個價格,有經過鑑價,那時候的銀行貸款,必須額度要寫高一點,因為那時候法令修改只可以貸款七成,財政部這樣規定,銀行緊縮貸款額度,所以我們才會製作比實際買賣價金高一點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向銀行提出。自訴人及被告乙○○、甲○○,他們都知悉,而且都同意。向錢葉義購買此房地的目的是,當時我的朋友林福順要成立一個基金會,因為他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們找自訴人商量,希望用他的名義去買,銀行比較好貸款,基金會後來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沒有運作,所以房屋希望找買主或自用,正巧跟乙○○談到此事,他說他們公司可以使用,就賣了。自訴人是我的朋友,他有出50萬元,之前他只是出人頭,50萬是他借我的。這件房地的買賣,我賺了將近200萬元,200萬元都是我拿去的,因為生意上的周轉及需要。自訴人的50萬,我到現在沒有還,自訴人又出錢,又出名義去貸款,結果所賺得錢都被我拿走,他一點好處都沒有,但我事前有告訴自訴人,我們把房屋賣掉,如果有賺的話,會把錢還給他,現在還欠他錢。後來我們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乙○○,只收了100萬元就過戶給甲○○,這與一般房地交易情形不符合,是因為甲○○告訴我後面的付款沒有問題,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有與自訴人商量要告甲○○、乙○○詐欺,是因為我認定,被告應交付印鑑證明章沒有交付,後來房屋過戶沒有多久,就被查封,所以告被告詐欺等語(參原審卷第14 4頁背面至147頁)。足證自訴人、證人及被告乙○○,係將買賣價款提高後,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渠等欲共同偽以不實之交易價格向銀行貸得較高額度之貸款。自訴人為辦理貸款之便,將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並未陷於錯誤。

㈢證人錢葉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

與自訴人丙○○所訂立的,實際上買賣的價格是1,600多萬元。我不知道合庫商銀松興分行貸款契約上所附買賣契約書上會載房地總價新臺幣2,200萬元,因為我是委託仲介賣的,我只委託仲介以1,600多萬元成交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我有把印章交給仲介找的代書,我記得我只有簽1份是寫1,600多萬元總價的買賣合約。這份總價2,2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賣方欄的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是我蓋的。簽名我也不認為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等語(參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證人江隆生以自訴人丙○○名義向證人錢葉義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實際交易價格為1,650萬元,然證人江隆生竟冒用錢葉義名義簽名,盜蓋證人錢葉義之印章,偽造不實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合庫高額申貸。顯見證人江隆生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原亦欲援用此等方式向銀行為不實高額申貸,被告乙○○所辯,證人江隆生向渠等謊稱可以平轉價格申辦貸款等情應非虛妄。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李錫畯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知道本件不動產買賣實際上賣價當初雙方約定總金額就是2,200萬。據我所知,被告買受之後,向銀行申請經核准的貸款金額是1880萬。丙○○有跟我說當時他就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的金額是1,870萬,另外再加上100萬信貸。自訴人向他人買受之價格是多少我並不清楚,自訴人於96年8月6日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的實際價格是2,200萬元,但是他們另外做了一個2, 650萬元的買賣價格之合約給銀行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也就是他們以2,650萬元的買賣契約,銀行願意貸款1,880萬元給被告。就我的工作經驗,偶而會有實際買賣價格與向銀行申報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我們會建議告訴銀行實際金額,但有時當事人希望能貸款比較多的話就會這樣處理。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是2,200萬,向銀行申報為2,650萬,目的就是買方希望貸高一點,賣方配合。當時他們希望貸之金額我不曉得。原來就已經向銀行貸款1,87 0萬,就我剛才所述,應該是當時買方希望能夠貸款之金額是超過1,870萬,才需要向銀行申報2,650萬的交易金額,但我沒有被告知這段,實際上他們希望貸多少我不清楚。買賣契約都是由江隆生處理,我這裡沒有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66頁),足證自訴人與被告等之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確為2,200萬元,而為求高額申貸,竟向銀行不實申報交易價格為2,650萬元,此等買賣、申貸經過,自訴人、被告乙○○及證人江隆生等均知情,交易過程亦由證人江隆生處理,亦證被告二人先行過戶系爭房地是為取得貸款,並非施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㈤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7年5月15日仁放字第0

970001337號函與函附本案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審核書影本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7年6月25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970002757號函與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開自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足認系爭房地係證人江隆生以協助友人成立基金會名義,與自訴人丙○○共同出資,以自訴人名義,向證人即案外人錢葉義以1,650萬元購得,為求貸得較高金額,證人江隆生在取得自訴人丙○○同意下,以自訴人名義及未得錢葉義同意下,偽以錢葉義簽名,盜蓋錢葉義所有,交付予代書處之印章,偽造交易價格為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申請貸款,並貸得1,870萬元。嗣證人江隆生得悉被告乙○○有意購買房屋作為公司營業之用,乃向被告乙○○稱有銀行方面人脈關係,可貸得與買賣價格相同之貸款,故被告乙○○即以被告甲○○之名義,於96年8月間,以2,200萬元向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再與自訴人丙○○以虛偽之交易價格2,650萬元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甲○○持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申貸,惟僅貸得1,880萬元,致被告二人公司營業發生困境,系爭房地即遭另案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自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房地,自訴人與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申貸之情況,自訴人與被告等均知情。是被告乙○○所辯,係證人江隆生向伊謊稱可貸得2200萬元,伊始向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因貸款額度未如預期,被告二人公司營業發生困境,系爭房地即遭法院假扣押,自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申貸之情況,均知情等語應非虛妄,顯見被告乙○○並無對自訴人蓄意施詐之行為。再自訴人於原審理時陳稱:我是人頭,甲○○也是人頭等語(參原審卷第148頁),亦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從頭到尾是我在主導,甲○○不知道,我有跟他說我要買這個房子,我們不是親兄弟,是結拜兄弟,我和他是公司股東

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自訴人亦認被告甲○○對本件交易過程不甚清楚,況本件實際為交易行為之被告乙○○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僅為登記名義人之甲○○更自無何詐欺犯行可言。

六、自訴人上訴再以:被告二人經商多年,且曾向華南銀行借款,對於銀行放款之審查條件極為清楚,被告明知本件房屋不能借到2100萬元,仍故意僅支付100萬元後將自訴人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而後不能辦理貸款時,拒不將房屋產權返還自訴人,自係有詐欺故意。況被告明知其另欠華南銀行借款,該銀行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未予理會,該銀行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致自訴人無法取回,可謂被告自始心存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持伊與自訴人於96年8月6日所簽訂就系爭房地買

賣價款2650萬元之契約書,於96年8月17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購屋貸款2100萬元,經審查後認該屋價值2240萬元,核貸1880萬元,有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7年5月15日仁放字第097000133 7號函附授信契約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審核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1-78頁)。再自訴人於原審審時陳稱:後來證人江隆生告訴我這個房子他處理掉。我就把該辦之手續委託一位代書辦理,江隆生拿買方訂金100萬,但先過戶的這件事情我當時並不知情,是事後大約去年9月份才曉得。我曉得的時候是房子已經過戶了,以為已經成交沒有問題,後來可能因為對方反悔不要買,雙方就僵持,沒想到過了一個多月對方被假扣押,我損失22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證人江隆生於原審證稱:無法貸到2200萬元時,乙○○有跟我聯絡,但都是語帶恐嚇,大致言語是他要求訂金全部拿回去,且當初他所繳的稅金事項也要我還他,他只是說要先談錢的問題,我說可以,但必須把後面問題一併提出,到最後房子被銀行查封之後,被告乙○○才說房子要還我。之前他叫我還訂金可能是他缺錢,他叫我還訂金給他,是他認為他買了這個房子造成他損失,所以開銷事項都要從裡面來用,直到最後他才說要把房子還給我,之前都沒有講到房子要還我這句話。該房子賣只有拿100萬訂金,要先過戶房屋是被告要求,為了貸款方便,被告有去核貸,銀行有準備核貸下來1890萬,假設付給我100萬,加起來就是1990萬,被告再給我200萬即可,銀行有核貸下來,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辦申貸,為何不申貸我就不知道(參原審卷第57頁)。證人李錫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原來的房地所有權人是自訴人丙○○,已經移轉過戶給甲○○,抵押設定業已完成,銀行同意貸款,但甲○○並沒有去銀行辦理撥款的程序(參原審卷第6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原向銀行申貸2100萬元,因銀行只核貸1880萬元,不符其要求,其迄未向銀行聲請核撥貸款。而自訴人陳稱:被告係反悔不買;人證人江隆生亦證稱,銀行未能依被告之申請金額核貸後,被告有向渠表示要求退還訂金及相關費用。顯見被告乙○○於銀行未能依其申請核准貸款金額時,即不想買受上開房屋。再參以證人江隆生偽以系爭房地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可向合庫貸得1870萬元,是被告持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地26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申貸,應可貸得高於1870萬元之金額,被告有此期待應屬合理。足認被告乙○○於買受上房屋時與證人江隆生及自訂人間就貸款之額度有相當之協議,須能貸得一定之貸款,被告始願買受上開房屋,此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貸款經驗應無關聯。惟嗣後卻未能如願貸得預期之款項,房地適為第三人扣押,始生本件糾紛,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自訴人徒以被告二人有貸款經驗,交付100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是被告甲○○及被告二人所營之公司於華南銀行縱有借款未清償,亦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再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江隆生說有個房子可以給我們平轉2200萬貸款,就是我們買2200萬,可以貸2200萬,還可以另外有信用貸款1000到2000萬等語,認被告自承買受系爭房屋共可取得3、4千萬之超額貸款,足證被告所辯不實。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於銀行未能依其申請之金額核撥貸款時,即要求證人江隆生返還訂金,有解除契約之意,縱認其係為超額貸款而買受系爭房屋,惟其於未能貸得預期之款項時,亦未請銀行核撥貸款,反要找自訴人及江隆生理論,並於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已經和解,希望結案就好。被告二人則稱:我們只就撤銷房土地查封之事,配合自訴人來辦理,其他的並沒有和解等語(參原審卷第148頁),若果被告有詐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圖,請求自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猶有不及,豈會於自訴人表示已和解時,猶表示尚有糾紛,並未全部和解,益見其並無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圖,係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尚有民事糾紛未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另可信貸0000-0000萬元等語不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買賣,於被告乙○○先支付100萬元後,自訴人同意先行辦理過戶,被告二人於此交易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二人自無詐欺之可言,至於因事後無法貸得2200萬元,又演變至該不動產遭查封以至無法過戶返還自訴人,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詐得該不動產無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經核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認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以100萬元取得價值2000多萬元之房屋所有權,即屬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