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5號、第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甲○○所有,嗣於民國90年8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另於90年8月30日,以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亦明知其與甲○○前於89年10月19日,雖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1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於同日持該契約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作成公證書,惟該租賃契約僅係甲○○為求易於出售系爭建物,而聽從戊○○之意見所簽立(丙○○當時為戊○○之助理),雙方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收付租金之事實,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詎丙○○因自恃有前揭形式上存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丁○○之同意,而於91年7、8月間某日,利用系爭建物因丁○○並未搬入居住而仍屬空屋之機會,自行進入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之(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供己作為居住處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直至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後,因戊○○同意丙○○使用系爭建物,丙○○之竊佔行為始告終了。嗣因丁○○未能按期清償貸款,經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就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324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詎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合理化其先前竊佔系爭建物之行為,及避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遭法院除去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租期至99年10月19日止等情,復於同年3月4日到庭為前述同一之主張,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丙○○所主張前述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書記官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板院通92執月字第23324號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附表備註欄第5點內,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甲○○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詳後述)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核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足證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知悉系爭建物原為甲○○所有,於90年8月27日已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伊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就該建物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於系爭建物被法院拍賣時,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等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使該院書記官將此事由記載於拍賣公告,而於前述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張對於該建物享有租賃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於89年10月19日,即與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甲○○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10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伊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按期支付水、電等費用,及交付租金予甲○○、丁○○等人,伊係依據該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竊佔行為,而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係合法主張其權利,且伊既確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建物原為甲○○所有,嗣於9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丁○○,丁○○則於同年8月30日以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嗣系爭建物再於9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與甲○○前已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
證乙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各1份為憑;惟觀諸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雖可知被告與甲○○前於89年10月19日,確有就系爭建物簽立被告所述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作成公證書等事實,然證人甲○○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按系爭建物於前述抵押權人臺北國際商銀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主張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承租、占有系爭建物,法院不得除去其租賃權,臺北國際商銀乃對被告及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審理後,為原告臺北國際商銀勝訴之判決,被告及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戊○○之上訴而確定)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因為空了兩年,且伊尚有貸款,故伊希望可以趕快賣掉,當時伊係委託戊○○出售系爭建物,戊○○告訴伊有些買主喜歡房子有人承租,如果房子有出租會比較好賣,伊才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但系爭建物並沒有出租給別人,被告當時是戊○○的助理,被告也未曾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1頁);並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居住,伊係於89年9月底委託戊○○出售系爭建物,戊○○告訴伊設定租約可以提高房子的價值,讓房子容易賣掉,伊聽信戊○○所言,才會與被告簽訂租約並辦理公證,辦妥公證當天伊還問戊○○如果系爭建物賣掉了,租約如何處理,戊○○則稱被告係其助理,不會有問題,在賣系爭建物給丁○○之前,房子確定沒有人住,交屋時伊在場,房子幾乎是空的,只剩一張很重的餐桌和椅子,丁○○沒有叫伊搬走等語(見偵字第14735號卷第15至第16頁)。依證人甲○○上開前後始終如一之證述情節,顯見其當時係為求易於出售系爭建物,而聽從戊○○之意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欲以此提高系爭建物之價值以便於尋覓買家,然其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再衡諸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且其對於前述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及本案被告所涉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案件,均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自無任意羅織謊言、甚者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㈢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簽立租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
,並按期支付水、電等費用云云,雖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收據數紙為憑;惟觀諸上開水費、電費等收據,僅足認系爭建物自89年10月底起之水費、電費繳納名義人,已更改為被告之事實,而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係因出租以外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則為完成該特定之目的而配合將系爭建物水費、電費繳納名義人更改為被告,原屬通常之舉。故被告是否確於89年10月底起即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尚無從逕憑該等水費、電費收據以資認定,仍須綜合其他之相關事證以為判斷。而查證人丁○○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伊在90年8月間買的,買的時候伊有進去看過,屋內全是空的,沒有人住在裡面,伊本來要搬進去住,後來沒有進去住,之後伊委託戊○○處理系爭建物,才移轉到戊○○名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影卷第29頁);並於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係透過戊○○的介紹向甲○○購買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房屋是在貸款撥款當天點交給伊,點交當時戊○○及甲○○都在場,戊○○及甲○○並未告訴伊系爭建物有租約存在,被告也沒有住在裡面,後來因為伊也沒有搬進去住,直到銀行告訴伊系爭建物有租約存在,伊才知道租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辦貸款後,與戊○○、甲○○等人一起去點交系爭建物,當時屋內沒有人住,也沒有電視機、冰箱等物,只有一張原木餐桌,之後是銀行告知伊屋內有人承租居住,伊才發現是被告在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甲○○於前揭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1頁、偵字第14735號卷第15至第16頁),足徵證人丁○○、甲○○所述應屬真實。顯見被告於89年10月19日與證人甲○○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後,遲至90年8月底證人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告訴人丁○○時,被告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辯稱伊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收據數紙,
其中關於水費部分,自89年10月起至91年6月止(即90年1月至91年7月間之各期收據部分),系爭建物每期(2個月)之用水費均僅區區數十元,至多亦僅百餘元,而關於電費部分,自89年10月起至91年6月間止(即90年1月至91年7月間之各期收據部分),系爭建物每期(2個月)之流動電費亦僅區區數十元至五百餘元(包含夏令用電季節),均遠低於一般正常住宅用戶之水、電使用量,此對比於系爭建物自91年7月間起,其各期用水費較諸先前各期費用驟然提高數倍,且自同月起之各期流動電費亦驟然提高至千元以上,甚者92年之夏令季節流動電費更高達3,550元,足認系爭建物係自91年7、8月間起,始因實際有人居住而有正常之水、電用量;參合被告係於91年8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至系爭建物之地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係於91年6月間,始於系爭建物裝設有線電視,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業者派工單1紙在卷可按;苟被告係因生性節儉,自不可能嗣後僅增加其子乙○○一人,水電費即增高如前述,綜觀全盤上情,堪認被告係於91年7、8月間,始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租賃契約書雖依法推定為真正,惟該契約書之真正既有前開反證,自難再憑為被告與甲○○間確存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向甲○○承租系爭建物後,均有按期交付
租金予甲○○、丁○○,伊交付予甲○○之租金均係以現金支付,之後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伊交付予丁○○之租金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伊前後於9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12月18日、91年1月8日、同年2月4日分別將租金7,000匯至丁○○於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1年3月22日再匯入租金15,000元、同年4月26日匯入租金32,000元、同年6月5日匯入7,000元、同年8月19日匯入租金33,000元,合計伊匯予丁○○之租金總額為122,000元云云,並提出證人甲○○所出具之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1紙為憑。然甲○○並未收到被告所繳納之任何租金一節,已據證人甲○○於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租金,被告所提出之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係公證當天戊○○叫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1頁反面、偵字第14735號卷第16頁);再參以證人甲○○原即係聽從戊○○之意見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其本無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已如前述,是證人甲○○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僅係依戊○○之指示而配合簽具該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等語,尚與情理無違,堪以採信。是依證人甲○○所述,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租金予甲○○。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丁○○乙節,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系爭建物於90年8月間移轉予丁○○後,伊有向甲○○確認,甲○○給伊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號,要伊把每月租金直接匯入該帳戶內,伊就開始依約以現金匯款至該帳戶內,伊都是臨櫃匯現金云云(見他字第1860號卷宗第18至第19頁、第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匯至丁○○帳戶內之租金,是伊拿現金給甲○○,請甲○○用伊名義匯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前後所辯情節顯已不相合致;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檔明細資料(見他字第1860號卷第91頁),該帳戶內固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各筆款項匯入紀錄,且除91年8月19日匯入之款項33,000元未記載匯款人外,其餘8筆款項亦確係以被告之名義所匯入,然上開各筆匯款中,竟有15,000元、32,000元、33,000元等多筆數目不規則之金額,與被告所稱之每月租金7,000元間顯難認有何關聯性;況倘上開各筆匯款確為被告所稱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則被告既已於91年3月22日匯款15,000元予告訴人丁○○,其金額已超過2個月份之租金,何以被告竟又於隔月即4月26日再匯款32,000元之「租金」予告訴人丁○○?且被告上開2筆匯款合計已超過6個月份之租金,被告何以又旋於同年6月5日再匯款7,000元予告訴人丁○○?此均顯與常情相違,足認上開各筆匯款,並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至屬灼然。又前述告訴人丁○○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係告訴人丁○○於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時所開立,因其有委託戊○○處理繳息事務,故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2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丁○○帳戶內的款項是伊匯的,伊委託戊○○出售系爭建物,要付給戊○○27萬元,其中戊○○拿10萬元,其餘17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戊○○,是戊○○要伊把款項匯至丁○○帳戶內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影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發現與被告前開所稱匯予告訴人丁○○之各筆「租金」款項同日匯入該帳戶內者,尚有以「甲○○」、「本人(即丁○○)」名義所匯入之6筆各8,000元款項,合計金額為48,000元,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匯予告訴人丁○○之「租金」總額122,000元,兩者相加之數額恰為17萬元,與證人甲○○所證稱其依戊○○指示匯至該帳戶內之17萬元不謀而合,益徵上開匯至告訴人丁○○帳戶內、合計金額為122,000元之各筆款項,實係證人甲○○匯予戊○○之款項,僅證人甲○○於匯款時,依戊○○之指示而以被告之名義為匯款,上開款項絕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甚明。而該等款項既非租金,其中又有甲○○應給付戊○○之款項,戊○○既會指示甲○○匯入前開丁○○帳戶,顯見證人丁○○證稱伊上開帳戶係交由戊○○使用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各期租金予告訴人丁○○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繫屬中要求調查被告有無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匯入丁○○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以證明被告有於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8日、90年12月19日、91年1月8日、91年2月4日、91年3月22日、91年4月26日、91年6月5日、91年8月19日等各匯入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已據丁○○上開臺北國際商銀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檔記載甚明,有該歷史檔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0號卷第91頁),且此分資料業經本院引述如前,是本院認無再予調取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是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證人甲○○聽從戊○○之意
見,認訂立租約將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出售,始與被告簽立並辦理公證,證人甲○○本身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而被告當時為戊○○之助理,經由戊○○之媒介而與證人甲○○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頁),其於簽立租約後亦無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直至相隔近2年後之91年7、8月間始自行搬入,且被告亦無交付租金予證人甲○○及繼受系爭建物之告訴人丁○○等事實,均詳前述。綜觀上情,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簽立及辦理公證,係基於出租以外之特定目的,證人甲○○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乙節,自有完整之認識,其明知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亦未得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告訴人丁○○之同意,仍於91年7、8月間自行進入系爭建物內居住而占有之,自屬竊佔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竊佔行為云云,顯無可採。至系爭建物於9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後,因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被告於是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違反所有權人之意思,自不屬竊佔之行為,併予敘明。
㈦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交付租金
予甲○○,被告在簽約後不久就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丁○○辦貸款是與甲○○自己去的,伊沒有去,伊也沒有與甲○○、丁○○一起去點交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且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及辦理公證之緣由、告訴人丁○○購買系爭建物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過、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匯款之名義人及款項來源、用途等情節,無一不見證人戊○○涉略其中,其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實與被告居於同一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即難保無偏頗而刻意維護被告之情;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支付租金先是證稱伊有看到,嗣又稱多久付一次、付多少、為何知悉係在支付租金等等問題,或未能清楚回答,或僅答不知道,顯見證人戊○○所述係附合被告之詞,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放假時會北上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依其所述:「(你什麼時候開始住進蘆洲?)從高一開始,放假就會住蘆洲,高一是民國88年」、「(你高一開始會回台北,是回那裡?)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高一之前你去那裡找你母親?)臺北縣蘆洲市○○路」、「(你幾歲唸高中?)應該16歲」、「(87年唸高一就去民族路找母親?)是」、「(高中時回臺北看你母親,家裡只有你母親住嗎?)是」、「(當時高中時蘆洲家有沒有裝第四台?)不清楚」、「(91年就住在本案蘆洲地址,怎麼會不清楚有沒有裝第四台?)(未答)」、「(你是否不知道有無裝第四台?)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被告係於87年、88年即已入住系爭建物,惟本件被告與甲○○間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係於89年間始簽訂,自不可能於87年、88年間即已入住。況苟證人乙○○確有於放假時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該建物於91年6月即已裝設有線電視之情,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證人乙○○所述亦屬附合被告之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而證人甲○○前開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既前後相符,且與卷證資料並無違誤,本院認該證人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證人甲○○就系爭建物並無真正之租賃
關係存在,證人甲○○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無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事實;惟被告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3年2月10日,先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租期至99年10月19日止等情,復於同年3月4日到庭為前述同一之主張,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3月11日板院通92執月字第23324號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附表備註欄第5點內,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324號執行全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合法主張其承租人之權利,不構成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等2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享有租賃權之不實事項,其目的在於合理化其先前之竊佔行為,並以該占有之行為作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礎,其所犯上開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2罪間,自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系爭建物之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丁○○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以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租賃契約,除有公證、雙方簽名外,並有甲○○收租後簽書之租金金額、收取日期、租金期數及簽章,且被告於甲○○交付鑰匙後當日即搬入居住,並支付租金至丁○○買受該建物,雙方如此慎重,足證被告確實依租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㈡被告與甲○○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既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公證人對於公證事件有實質審查權,該契約係經實質審查後方得公證,故除非有反證,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顯無竊佔犯行;㈢依常理買賣房屋並不會選購其上有租賃關係者,實無出租房屋較好賣之理,更遑論系爭租賃契約長達10年,亦即買受該建物者,須忍受10年間無法使用房屋之不便,顯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之誤謬。況倘甲○○無意出租房屋,則簽訂租賃契約即可,豈有再經公證之理,又甲○○稱被告未曾搬入系爭建物,卻又謂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居住,然應先有入住才有同意,證人甲○○所述顯屬矛盾;㈣台灣自來水公司之電費收據、安裝熱水器、91年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地址係系爭建物、裝設第四台等情,可見乙○○高中畢業後,全家設籍系爭建物,足證被告於甲○○交付鑰匙後當日即搬入居住,被告平時忙於工作(並非戊○○助理),又生性節儉,省水省電,在91年7月乙○○同住前,水電費自然低,但仍與單人居住約500元水電費相符,並無違低於一般正常使用量。況被告如未居住,何以安裝熱水器?水電度數豈會增加?何以就近開戶並設籍?豈能因此即認被告未居住;㈤證人丁○○既為告訴人,因被告妨礙系爭建物之拍賣,而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言顯有偏頗,應與其他證據加以審酌,方得認定事實,原審未以其他證物佐證,逕採為本案判決事實基礙,顯有違背法令;㈥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後,被告共匯款到丁○○帳戶支付租金122,000元,如非丁○○告知帳戶,被告自無從得知,證人丁○○證稱未曾收受租金顯有不實。又原審既認其中8筆款項係以被告名義匯入,與3萬3千元同屬被告交付丁○○之租金,則被告確依租約而有權居住系爭建物,不構成竊佔犯行。且被告曾聲請調查被告有否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匯入租金至丁○○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此攸關丁○○有無收受租金及是否知悉租賃事實,屬必要調查事項,原審予以審酌,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而就上開9筆款項先後認定矛盾;㈦又丁○○證稱伊係於92年3月、4月間知悉系爭建物由被告承租使用後,並未解約,顯有默認被告租約、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其於93年11月26日才提起刑事告訴,其心可議,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於91年7、8月間,始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參以被告係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常情而言,熟悉法律之人,買賣房屋固多選擇無租賃房屋,而甲○○僅係一般民眾,是否知悉房屋租賃對於該房屋買賣之影響已非無疑,況受其委託售屋之戊○○既如此對之說明並加以辦理,其因而同意辦理該租賃關係,而房屋也順利售予丁○○,顯見甲○○所為尚與常理無違。另依甲○○前揭證詞,可知其既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也無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居住,自不可能有何先入住再同意情事,故被告以買賣房屋不可能辦理租賃,且應先有入住才有同意,指摘甲○○所述矛盾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又證人丁○○雖為告訴人,惟其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是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且其證詞之真實性既如前述有上開佐證,而可採信,被告猶以證人丁○○之證詞偏頗、無其他佐證,不應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委無足取。此外,被告其他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