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我…共付了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唐申跟我說貸款很快就會下來…一個月裝潢完成,我也付裝潢二十五萬元…經過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唐申卻跟我說:貸款沒辦法通過…人就…跑…我便去新店警局報案,查出他詐欺記錄…我就自己去辦貸款…只貸了四百八十三萬,還差六十七萬…想先過戶後,再去作第二胎貸款…他(屋主)不答應…我至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屋主也不見會面,我一直找不到屋主,於是我住進新店溪園路三六五號,屋主就出現…也不想多理會我,過一個月後,告我侵占(竊佔)…法院判我侵(竊佔)成立,需坐牢六個月,處十八萬罰金…我覺得我搬進,確實是有錯,但這一連串,我覺得是陷阱,請法官嚴查(明查)…我也已搬出新店溪園路三六五號,我真的不是故意要侵占(竊佔)他的房子,但他一直不作處理,不給我一條路走,逼我走絕路,使我負債累累,而且二十一坪六百四十五萬元,每坪二十九萬多元,銀行的設定只有二十四萬元,不是我要毀約,而是銀行設定貸款不足…請念我是初犯,年紀少不懂事,才會作出這些錯誤…我覺得唐申、屋主有意設計我,而且這房子還沒有賣,我之前還有假扣押…請給我一次寶貴申訴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透過信義房屋之仲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總價六百四十五萬元,向告訴人即所有權人乙○○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五之二號八樓之不動產。被告依約支付定金九十五萬元,餘款五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付清,並於付清同時辦理交屋。惟被告要求先借屋裝修。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並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約定被告僅能為房屋之裝修,在交屋前不得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惟因被告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五百五十萬元貸款,雙方幾經協調,將尾款、移轉登記、交屋期限先後延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然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能依約貸得全部貸款。詎被告明知其僅支付定金九十五萬元,尚未與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之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得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居住使用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搬入該址居住迄今,竊佔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百六十五之二號八樓之不動產,只依約支付定金九十五萬元,餘款五百五十萬元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亦未辦理交屋手續,以及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入該屋居住至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先借屋裝修,但我找不到屋主,屋主避不見面,屋主想坑我的九十五萬元,我換鎖是要把他們找出來,是他們逼我進去住的云云。然而,依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前開借物裝修同意書第四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僅能為房屋裝修,不得在交屋前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等情事。」可知,被告在其依約完成付款並依法與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手續前,其僅能從事裝修工作,不得有居住、佔用…等行為。該項借屋裝修之約定內容,於簽約當時業經代書逐條向被告解釋等情,亦據證人即信義房屋員工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因此,被告對於其在交屋前不得進入該屋居住一事,自已知之甚詳,惟其卻在付清屋款前,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入內居住,經告訴人幾度催討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民事庭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該屋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依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九條定有雙方違約時之處罰,是縱使告訴人曾對其表示將沒收該筆定金九十五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仍應依契約之條款解決雙方之爭議,而不得自行換鎖並佔屋居住使用。從而,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房屋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致其無法依約履行買方之責任,面對告訴人解約沒收定金之主張,不思依法解決,竟以佔用該屋使用之方式與告訴人相抗,致使告訴人必須另委請律師進行相關民事訴訟,勞神、費財,且在告訴人依法進行訴訟後,於本案原審辯論終前,仍拒絕返還該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已意,就屬原審採證認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