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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從聖 (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因上訴逾期而告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從聖自民國96年4月下旬起提供其父有權使用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後側庫房(T67座標:305689、

000 0000)供甲○○架設電信器材使用,甲○○每月支付陳從聖新台幣(下同)7千元,甲○○並自96年8月23日、96年9月30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在上址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96.6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對外發送信息,播送「海洋之聲」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之人收聽,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調頻音樂網FM96.3MHz頻率之合法使用。嗣於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搜索扣得電源供應器2台、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各1台。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租房子,東西放在那裡,也沒有插電使用,測試到的也不一定是我,當時我沒有發聲,怎可能干擾到別人,若確實被告有使用,當時既處於無使用狀態,亦應論以中止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技正吳商霖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7月3日有民眾申告收聽FM96.3MHz時,被FM96.6MHz干擾,而且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也有來函,說有民眾檢舉該處地下電台干擾電視、電話的收訊,所以我們才開始蒐證處理」、「我們以頻率發射電波為追蹤對象,我們在士林有監測站,因為電波的強度有遞減性與排他性,同一頻率在同一地區只能有一個最強的電波訊號,可以被收聽清楚或被偵測,本案民眾有陳情FM96.6MHz干擾其他96.3MHz,並且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也有來函永公路245巷34 弄閻錫山古蹟處有電波干擾,我們的監測站偵測到96.6MHz 的電波是來自士林區,同時我們○○○區○○路○○○巷○○弄的古蹟,所偵測到的96.6MHz電波強度值約116dBuV/m,我們在偵測到116dBuV/m的地點,目視範圍內5公尺所看得到的天線,如果只有1支的話,就可以確定它就是發送96.6MH z的天線」、「(透過該方式找到架設天線的位置)看起來像是拆掉重建,所以看不出門牌,就是(偵卷)38頁下方照片一T67座標,所以我們資料上有寫是261、265號社區大門入門右邊第1棟房屋後面庫房」、「約距離本件天線10至40公尺範圍,還有很多支(天線)」、「以我的經驗,(因為其他天線距離很遠)不可能是另外的天線發射的,所以我們才會鎖定本件的天線。但是因為我們在沒有搜索票前,我們無法進入查看,所以我們一般的處理方法,都是請得搜索票之後,才會再一次測錄廣播的內容以確認,並再次確認電場強度之後,才持搜索票進入屋裡,若確是該天線所播放96.6MHz ,我們進入後,把電源關閉,就收聽不到廣播內容」、「(搜索當天)我們到達現場後,有遇到陳從聖,我們問他,這邊房屋的後面是否有廣播電台,陳從聖帶我們到前面的屋子房間內,找到扣案的機器,機器上還有以奇異筆寫著『96.6 』,但卷附照片可能沒有拍攝到奇異筆寫96.6的機器,但偵卷15頁的照片,機器上面本身顯示的頻率就是96.6」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開證述,並有照片2紙可佐 (偵證第15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發射頻率為96.6MHz等語,堪信上開證言為真實。

㈡又雖FM96.6MHz 並非僅特定機器才能播送,然依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測向掃瞄摘要報告顯示(兆赫)於96年8 月23日、96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均有發射電波,且各該日測得之示向度、場強(dBuV/m)、標準差數值均屬相近,有測向掃瞄摘要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 -72頁)。證人吳商霖復證稱:「本件依我的判斷,場強值的變動非常地小,基於在示向度、場強值變動非常地小,所以我會認定是由同一地點發射

96.6MHz」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而被告甲○○復坦承扣得之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為其所有,放置前述機器之場地亦係其向陳從聖接洽承租,是綜合前述證據之判斷,堪予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 月23日、9月30日至10月4日測得之使用FM96.6MHz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者,乃被告甲○○無誤。

㈢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訂頒之「電波監理業務

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任何發射或感應,足以妨害合法之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應依本辦法規定防止或處理之。」、第46-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40公里、乙類為60公里、丙類為100公里;調頻甲類為10公里、乙類為20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60公里)距離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34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48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64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74分貝微伏(dBuV/m)者」。而中國廣播公司調頻音樂網FM96.3MHz為丙類合法廣播電台,證人吳商霖於原審具結證稱「偵卷36頁8月23日干擾測試報告有記載,依據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46條之1,認定的標準半徑60公里內,第一鄰頻96.5所可以忍受的電場強度值是48,第二鄰頻96.7所可以忍受的電場強度是64,(本件)96.6是介於中間值,因為本件是96.6,所以我們以差分法算出來它的忍受的電場強度值是56」(見原審卷第46頁)。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分別於台北市○○○○路○○○巷○○號、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道○段○巷台灣神學院、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段○○○號、三重市重陽大橋上、三重市五華國小大門、三重市○○○街○○○號分設8個測試點測試干擾之結果,8個點測得之電場強度均超過前述規定之56分貝微伏(dBuV/m),有干擾測試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甲○○使用調頻FM96.6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確有干擾中國廣播公司調頻音樂網FM

96.3MHz頻率之合法使用。㈣至於共同被告陳從聖於原審所稱本件同意提供場地予被告甲

○○使用者乃其父陳本支一節,證人陳本支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附和其說,惟被告陳從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其將上址出租予被告甲○○架設電信器材使用,且依卷附發射機組使用供電之電表編號查詢,用電戶名係陳從聖而非陳本支,有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3頁),共同被告陳從聖嗣於原審開庭時翻稱乃其父出租場地及證人陳本支於原審證稱係其同意提供場地予被告甲○○使用一節,實難採信。

㈤又依證人即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曾漢杰於原審證稱:本

件查獲當時,機器沒有插電,沒有運轉,只是擺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40頁、41頁)。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有試播,應該是搜索前幾天就停止試播,因為颱風要來,我就把機器收起來 (原審卷第51頁),足認查獲時未插電使用,係因颱風要來之故,之前確曾試播使用,所辯未曾使用云云,自不可採。又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之前之試播行為,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該當該條之罪既遂。且被告係因颱風要來之天然障礙,才把機器收起來,亦非防止犯罪之繼續,而「已意」終止,自不符中止犯之要件。此外,復有電源供應器2台、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被告與陳從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查扣之電源供應器2台、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各1台均為被告等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