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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葉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3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本院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二、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己○○位於新竹市○○段第415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撤銷。甲○○隨即於92年2月1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乙○○因早就甲○○以鉅額之違約金對己○○名下土地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償之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己○○,其2人明知乙○○之子戊○○對己○○並無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己○○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戊○○借款100萬元之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之切結書1紙交予乙○○收執,再由乙○○代戊○○(概括授權乙○○從事以其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惟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戊○○對己○○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嗣乙○○再於92年4月18日以戊○○為第3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己○○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戊○○因此就拍賣己○○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甲○○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乙○○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戊○○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戊○○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甲○○發現戊○○係乙○○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己○○360萬元,且己○○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包括共同被告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詳如下列三說明),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己○○與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此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至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內容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給予答辯機會,只要回答是或不是,因此證人乙○○拒絕在該訊問筆錄上簽名等語。因認上開證人乙○○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上開訊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無法讀取內容(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人乙○○與被告己○○有無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7條,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令證人乙○○朗讀結文具結等規定,依法供前或供後具結,此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中並無進行上開具結程序之記載,且卷內亦無證人乙○○具結結文即明。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言,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證人乙○○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並非僅回答是或不是,係於檢察官之每一個提問後,均有回應及辯解,此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自非如其所言無加以答辯之自由;再查,被告乙○○因個人不滿檢察官對其之訊問即拒絕於該偵查筆錄上簽名,此經被告乙○○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本院卷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當日到庭應訊並有確如筆錄所載之回答內容,當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及拒絕簽名之舉,而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

而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0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66號、95年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日訊問筆錄光碟雖無法讀取,但證人乙○○、被告己○○及告訴代理人吳國源律師同日受訊,檢察官自無單獨對證人乙○○施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係指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有利或不利,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法院應依第187條至第189條之規定,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第166條至第166條之7等規定,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此項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應具結陳述,並不因被告本人是否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

於該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斟酌其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共同被告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訊,未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證言,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

貳、被告乙○○、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告乙○○自戊○○帳戶中先後提領300萬元出借予被告己○○,加計利息60萬元,共360萬元,嗣由被告己○○開立本票,並未虛捏債權,渠等並無犯罪云云。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甲○○對被告己○○主張強制執行之債權,乃自楊淵雄處受讓,受讓過程十分可疑,且甲○○以鉅額之違約金對己○○強制執行,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一)經查,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持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於92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有本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1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可證。

嗣被告乙○○再於92年4月18日以被告戊○○為第3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己○○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被告戊○○之上開360萬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內,使被告戊○○得受分配72萬489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足考及92年9月17日分配表可佐。又被告己○○所有新竹市○○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被告戊○○聲明承受,並對該土地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人員於93年2月14日將被告戊○○可受分配68萬62元,製作分配表,此有上揭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及該分配表併卷可憑。且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情,係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所為,業據被告乙○○、戊○○供承在卷(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114頁、第185頁、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己○○亦坦承前揭本票係伊開立給被告乙○○一情無訛(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184頁、原審卷一第45頁、第307頁、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乙○○持被告己○○開立上開面額36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2次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中獲得分配72萬489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94年1月11日辯論時供稱:伊於86年夏天、87年夏天及88年冬天,分別向被告乙○○借款100萬元,被告乙○○在台北銀行士東分行自被告戊○○帳戶領取現金後,在銀行交付。3次借款時都寫借據,未約定還款日,利息2分,但是都沒有開票,上開面額360萬元本票由伊於89年6月18日在臺北士林某餐廳內簽發予被告乙○○,借款300萬元,加計利息60萬元,故簽發360萬元的本票,約定89年12月18日還款,簽發本票與到銀行領取現金時,被告戊○○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影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供述上開內容外,另供稱:伊是借款當日書立借據給被告乙○○,借據日期都寫借款當日。被告乙○○在

89 年6月18日要求伊開本票,伊才簽發本票給被告乙○○等語(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184頁)。而被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言詞辯論時,經與被告己○○隔離訊問後供稱:被告己○○於88年11月22日、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向被告戊○○各借100萬元,在台北中小企銀(現改為台北銀行士東分行)給付,利息2分5或3分,被告己○○有書立借據,借款及收本票時被告戊○○均在場等語(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86頁、9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影本第74頁);復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曾於86年7月

28 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分3次向伊借款,每次100萬元,伊都是在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士東分行將現金交給被告己○○。嗣因伊向被告己○○索取利息,於是被告己○○加計利息60萬元,一次簽360萬元本票,將本票持至伊位於臺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交付,當時被告戊○○在場目睹。被告己○○都在取得款項當日書立借據,日期都押在借款日當天(後又改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云云(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185頁)。因此,就被告己○○交付本票的地點,及被告戊○○是在於交付本票時在場,被告己○○與乙○○之供述相左。

(三)然據被告乙○○、己○○均堅稱:被告己○○係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被告戊○○各借款100萬元,當場簽立借據,並於89年6月18日開立本票、切結書等語,已如前述,並有借據影本3紙、切結書影本1紙(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己○○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自8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另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被告乙○○、戊○○會客或收受360萬元等紀錄,有上開假釋裁定(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90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12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於89年6月18日(即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及88年11月22日(第3次借款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服刑,豈能向被告戊○○或乙○○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戊○○或乙○○收執?顯見被告乙○○、己○○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戊○○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終止100萬之定期存款,此有台北銀行94年2月24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字第0110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戊○○之定期存款已終止,況第3筆88年11月22日定期存款終止日,被告己○○尚在監服刑,自不能執此遽認此3筆均出借與被告己○○。被告乙○○、己○○提出之上開本票、借據、切結書,應係為虛捏債權參與分配,而為虛偽製作。

(四)嗣被告乙○○於95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稱:伊與被告己○○係代書丁○○介紹而認識,因被告己○○以丙○○名義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伊原先同意出借600多萬元,嗣追加至1000多萬元,被告己○○的房屋供伊出租使用,有設定抵押權,契約在代書丁○○處簽立,當時被告己○○就簽收300萬元,這是最後一筆,是從配偶陳清源的帳戶轉給被告己○○,後來被告己○○有還錢,因被告己○○有借有還,伊又把兒子戊○○的錢借給被告己○○,其實這段時間就是那筆300萬元在滾,本票是被告己○○事後拿到伊家交付,當時被告戊○○也在場,伊所說的300萬元,就是這筆借被告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是一次拿300萬,是100、100陸續拿,伊先擬好稿子,被告己○○拿錢後再簽字,設定是伊辦理,現場被告乙○○有拿錢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而證人己○○於97年8月6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出監之後補開給乙○○的。因為我入監之前有跟他借300萬元,加上利息算360萬元,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發票日填寫為89年6月18日是我自己決定的…(為何會剛好押在89年6月18日?)因為我之前有開過借據給他,為了配合借據時間。(所謂配合借據,是何意?)我之前就跟他借這300萬元都有開借據給她,所以才配合借據的日期寫本票的發票日,才不會讓一筆借款變成二筆借款,借據上日期也不是實際拿錢借款的日期,是填寫借據之前就已經借了。(這300萬元何時借的?有無分次?時間、地點?)分3次,時間應該在85年、86年左右,每次100萬元,每次間隔沒有很久,大約差不多相隔10天、半個月左右,都是拿現金,3次都在銀行,乙○○從銀行領了款之後直接交給我,3次都是同一家銀行,都在士林那邊台北中小企銀。(借這3筆共300萬元,取得現金時有無書立任何憑證?)沒有。(當初你分3次各借100萬元,你與乙○○如何約定利息?)有,按民間月息2分半利息計算…(你剛才說月息每100萬元是25000元,當初有無約定如何清償?)沒有,反正我有錢就還。(你剛才說有錢就還,你這300萬元迄今有無清償?)還沒有還。利息也還沒有給。我後續還跟他繼續借錢。(你是否就這300萬元有簽立系爭3張借據?)是。(為何借據上面所載日期,與你剛剛所述實際拿錢時間不同,有何意見?)因為借的時間也記不起來,金額一定對,所以日期就隨便寫,不會強調是哪一天。(你剛剛說借錢有約定利息2分5,為何借據上面都沒有寫到你們約定利息部分?)我們寫的很簡單,一般社會寫借據都沒有寫。(為何這3張借據日期最遠差了2年多,跟你剛剛說每筆借款間隔差不多半個月不同?)這是我出獄之後回來補寫的,反正借錢就是兩個人開心同意就好了。(你剛剛說借錢是在85、86年間左右,利息從何時開始起算?)照理說應該是從85年、86年開始起算。(照理也要有確切起始月份?)時間過很久了我也不知道。(這3筆100萬元利息是各自不同時間起算,或共300萬元同一時間起算利息?)我就是用60萬元貼她300萬元利息。(你何時結算出來這300萬元利息是60萬元?)沒有講出來算到什麼時候。(你計算利息期間沒頭沒尾如何算出60萬元?)借錢本來就沒有死板的。

兩個人講好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

(五)然綜合被告乙○○與己○○所辯,被告乙○○與己○○之間倘確有本件借款債權300萬元,加計利息60萬元,而開立面額360 萬元之本票,其金額甚鉅,被告乙○○、己○○係因借貸金錢而認識,2人無親屬故舊關係,多次借款往來,復委請代書處理借款事宜,顯見被告乙○○、己○○對於金錢處理係小心謹慎之人,對於借款過程,開立借據及本票之時間、地點,利息之計算等情節,應可清楚記憶,且能提出合理計算基礎,而無不復記憶、記憶錯誤或參差不同之可能;又事後結算之利息60萬元高達本金之5分之1,卻未於借據上記載利息計算基礎,此觀諸借據之記載即明(94年度他字第108卷第88頁)。另就被告己○○借款接洽之對象,就交付借款方式,或稱係被告乙○○在台北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前以現金交付,或有稱係乙○○自戊○○上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己○○,或有稱係被告乙○○自丈夫陳清源之帳戶匯款;就交付借款時被告戊○○有無在場乙節,或有稱在場,或有稱不在場;就每次借款時有無當場簽寫借據一節,或有稱係當場簽立借據,或有稱事後補簽;就本票何時簽發,或有稱係在票載發票日之89年6月18日,或有稱並非票載發票日而係事後補開;就系爭本票交付地點,或有稱在臺北市某餐廳,或有稱係在被告乙○○家中;就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時被告戊○○是否在場乙節,亦或有稱在場,或有稱不在場;又被告乙○○於原審於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契約都是在丁○○代書那裡簽的,當時被告己○○就簽收了300萬元,當天簽完約,錢就交給被告己○○;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一次拿300,100、100這樣陸續拿,我先擬好稿子,他們拿錢後再簽字」。彼此就該借貸金額係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供陳亦互相矛盾,可見被告乙○○、己○○所陳上開借款情形,除各自前後陳述不一外,彼此所證亦多所矛盾,互有齟齬,且與借款常情相悖,均難信其等所辯本件300萬借款債權及60萬元利息為真實。

(六)此外,被告乙○○早於90年2月即曾持被告己○○另於86年10月4日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0年2月9日以90年票字第4517號核發後,被告乙○○並持以對被告己○○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紙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108號卷第31頁、第185頁、第186頁),此時被告戊○○對己○○之本票債權亦早已到期(按:即到期日89年

12 月18日),倘該債權確屬實在,被告乙○○應一併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持以參與強制執行,豈會寧冒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減少受償額之風險,遲至92年2月間方持上揭面額360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此亦與常情迥不相侔,在在均顯示被告戊○○或乙○○對己○○之上開360萬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己○○所辯本票債權為真實云云,均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其等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僅加重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3、被告乙○○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等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5、被告乙○○、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所變動,惟就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依新舊法適用結果,均成立共同正犯,因成立要件及刑黼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號、1305號、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7、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修正後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為限。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在修正之涵攝範圍,故意犯罪類型修正前後實無變更可言(因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故意犯罪均會構成累犯,且加重之上限均相同,僅係法律將過失犯排除在外,就故意犯而言,法律幟質上即刑罰權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可言,且如認此情形,亦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因比較前後,並無不同,亦失其比較意義,況探諸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意旨厥在於就同一行為,不同時期之法規對其均有規範,比較前後,產生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況,而應依該準據法決定應適用何時期之法律,可見要比較之另一要件應係建構在法律修正前後產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故意犯罪類型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實非刑法第2條比較之立法真意所在,自無須比較),故就本件累犯部分,應無涉及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03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己○○等2人通謀虛捏被告戊○○對己○○之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為被告己○○騙回部分拍賣價金,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係詐欺得利罪甚明。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亦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乙○○等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誤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被告乙○○、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刑其刑。被告乙○○與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己○○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則其等所犯之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及己○○等2人使法院將不實本票債權登載在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公文書犯行及聲請就被告己○○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拍賣承受所得參與分配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既有裁判上之1罪關係,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與己○○所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乙○○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訊,未依法具結,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於法尚有未洽;(2)被告乙○○與己○○就新竹市○○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參與分配,並使承辦公務員因此製作分配表,惟尚未獲分配,即為債權人甲○○發覺而聲明異議等而未遂之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乙○○、己○○聲請本票裁定,對新竹市○○段○○○號、416號土地參與分配,使承辦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並獲得72萬489元分配款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復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行,均論以連續犯,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乙○○、己○○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詐欺得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己○○人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減少告訴人甲○○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造成拍賣所得不正確分配,亦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浪費司法資源,且其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未有認錯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乙○○、己○○因此詐得之利益高達72萬489元,及被告乙○○聯絡被告己○○共同虛捏債權,且以被告戊○○名義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己○○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執行期間,被告乙○○與己○○共同基於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發系爭面額360萬元之本票債權後,再由被告乙○○以戊○○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原審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己○○間之強制執行案,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金額登入所掌分配表內,被告戊○○因此就拍賣己○○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因認被告乙○○與己○○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持上開面額360萬元本票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對被告己○○所有新竹市○○段○○○ 號○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參予分配後,告訴人甲○○乃於93年3月3日前往調閱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戊○○與乙○○之地址相同,又依被告戊○○之基本年籍資料,推算其若於89年6月18日取得被告己○○上開本票時年僅20歲,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己○○,因而認為被告乙○○、己○○與戊○○虛捏債權,除於93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外,並以此於93年3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戊○○、己○○提起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嗣該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案件於93年4月8日第1次開庭,甲○○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當場得悉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子,進而確認被告乙○○、己○○等共同虛捏本票債權等犯行,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卷內告訴人甲○○93年3月4日聲明異議狀記載「惟乙○○…竟與債務人己○○、參與分配人戊○○勾串,簽發虛偽不實之本票債權,交予本案參與分配人戊○○,由其矇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卷內告訴人甲○○之93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五(一)戊○○與乙○○乃同住…之人,然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以…掩飾其與乙○○之關係,顯然己○○簽發360萬元本票予戊○○,其中詭異必與乙○○脫不了關係…六縱上所陳,本件若係戊○○與己○○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仍持己○○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允」等語(見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卷影本第63頁);告訴人甲○○之93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六…告訴人不得不對被告戊○○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過程中被告戊○○並未出庭,然據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羅文男當庭陳述本票來源經過,始確認告訴人所為之推認」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3頁)自明,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甲○○最遲於93年4 月8日即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第1次開庭時,即確知被告乙○○、己○○詐害債權之犯行,然依上揭刑事告訴狀及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81頁,均參見首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其竟延於93年12月10日方對被告己○○提出告訴,於94年1月26日對被告乙○○追加提出告訴,顯均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然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己○○損害債權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雖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並以告訴期間並未逾期,且原審適用法律違誤、量刑過輕等詞為上訴理由。然查,告訴人最遲確已於93年4月8日知悉被告乙○○、己○○詐害債權之犯行,且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均已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此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己○○通謀虛偽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票號097313號)假造債權後,再由被告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俟被告戊○○再以第三債權人身分,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己○○之間強制執行案,使法院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被告戊○○因此就拍賣被告己○○位於新竹市○○段第415號、第416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甲○○分配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其後被告戊○○欲對新竹市○○段○○○號土地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時,為甲○○發現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子,於89年間無資力出借被告己○○360萬元,且被告己○○於89年6月18日在監執行中,無從簽發

360 萬元本票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須多數行為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謂犯意聯絡,係指行為人於事前或行為當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行為須有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亦即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所從事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相當之了解及認識,方能認為具有犯意聯絡;而概括授權人僅係概括地授權(同意)他人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法律行為,衡諸常情,對於受任人所為之各該具體行為應無事先得悉或完全了解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授權人事先有概括授權乙情,即認與受任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戊○○名義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本票裁定、以戊○○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債權債務都是由母親即被告乙○○處理,伊不太清楚過程,因為錢都是母親乙○○給的,所以母親如何處理,伊都由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不清楚母親聲請本票裁定的事情,但母親很久以前有告訴伊,伊也不清楚聲請參與分配的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以下),經查:

1、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知悉伊與共同被告乙○○借款事宜,但當時被告戊○○就學中,未參與詳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復衡以:被告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共同被告乙○○與己○○於92年2月12日、92年4月18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期間,年僅約22歲,仍在就學;且被告戊○○無社會歷練經驗,對於本票及支票之區別並不清楚,此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不經意回答:「本票好像就是支票。」等語亦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足見被告戊○○雖事先概括同意母親即共同被告乙○○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然其對於共同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之對象、意義、目的,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細節,未清楚認識,則其對於共同被告乙○○、己○○上開虛捏債權詐取分配款等犯行,應無積極之犯意聯絡可言。

2、至於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屢次陳稱:伊有借款予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有開立本票予伊,知道母親聲請本票裁定,於執行程序中由伊出名之書狀,係伊打字,有經伊同意等語,似對於共同被告乙○○、己○○上開犯行參與甚深,然查:共同被告乙○○與己○○上開犯行既經告訴人甲○○告發,且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戊○○身為共同被告乙○○之子,為使共同被告乙○○脫免罪責,勢必須與共同被告乙○○所辯同一口徑,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共同被告乙○○、己○○涉嫌共同損害甲○○債權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甲○○最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93年4月8日第1次言詞辯論庭時,即確知被告戊○○詐害債權之犯行,然依卷附93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見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81業,參見首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其竟延於93年12月10日方對被告戊○○提出告訴,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告訴期間,而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嫌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在案,則被告戊○○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犯嫌部分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自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雖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戊○○於本件中應為共犯或幫助犯,且告訴期間尚未逾期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業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