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8日申請設立「太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太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自95年5月8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丙○○自94年10月起,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責太璞公司之人事、對外合約及業務接洽等業務,而乙○○則擔任太璞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產品規劃等業務。 丙○○於其將要離職(其於96年7月21日離職)之際即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太璞公司之客戶即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原應支付至太璞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5000元美金之貨款,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聯絡優派公司,請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一帳戶原為太璞公司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後,此一帳號即未為太璞公司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詎丙○○後藉其擔任太璞公司總經理之機會,竟又與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將太璞公司原於94年7月22日起, 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所承租之由乙○○所使用車輛(車號為0000-00號), 變更承租人為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致生損害於太璞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宗吉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乙○○、丙○○之供述可參,復有太璞公司銀行帳戶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票據明細等在卷可稽等情,資為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本人原於91年3月8日設立太璞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自95年5月8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而其自94年10月起擔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又其於96年7月21日離職前,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eddy@top-tek.tw)聯絡客戶優派公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原為其擔任太璞公司負責人時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後,前開帳戶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亦未變更公司印鑑, 嗣優派公司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48,136元至前揭帳戶,其於96年7月20日提領1,548,000元等情,均直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太璞公司的總經理,案發當時,太璞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董事長甲○○等人意圖拖欠員工薪水,又另行成立公司經營與太璞公司相同之業務,我為了避免優派公司給付的款項進入太璞公司一般使用的上海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戶頭內,會被太璞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的動作,所以才會忽然通知優派公司改匯至前揭太璞公司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因為太璞公司欠廣宇公司960萬元,我也怕太璞公司96年7月25日、96年7月27日的支票跳票,又怕員工會領不到薪水,所以我才會這麼做,事後這筆錢我全部都用於支付員工96年7月份的薪水, 及償還太璞公司債權人的欠款,並沒有侵占入己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曾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客戶優派公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優派公司即依其指示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1,548,136元至前揭帳戶,被告丙○○並於96年7月20日提領1,548,000元等情,已據被告自白如前,並有被告丙○○發送予優派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前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58-60頁),應堪認定屬實。
㈢惟本件被告丙○○取得前開1,548,000元之款項後, 均用於
支付太璞公司所積欠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呂宏碁之外包軟體費用、太璞公司應支付之到期票款、及支付員工張莉鈴、趙千惠、陳俐蓉、陳致緯、廖家男、邱幸弘、吳仕婷、蔡豐吉、黃怡婷及被告2人96年7月份之薪水暨法定預告期間10日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匯款予陳思源等人之匯款單13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1-241頁)。 此外,並據證人廖家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4月到7月擔任太璞公司研發部門副總,我是4月中進公司, 感覺公司氣氛不是太好,員工之間有傳言說公司會結束營業,薪水也有遲發,一般應該是每月5日發,有時候會拖到10日才發, 我看很多同事都離職,所以自己心情也有受影響,有跟被告丙○○說過想要離職。我離開太璞公司之前,沒有親耳聽過主管要剋扣員工薪水,但是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說; 96年7月我的戶頭有收到薪水,我不知道何人匯到我的戶頭。我走之前已經有跟被告丙○○提過我想要離職了,我沒有說確實的日期,但我有說可以大約1個月的緩衝期來辦理交接後再離職, 因我的職務需要交接,不可能說辭職就辭職; 但在96年7月20日我離職之前,沒有人跟我交接。 當時96年7月19日晚上同事有聚餐,吃完飯後有要回公司拿東西,結果識別證無法使用,不能進去公司,我認為這也是公司叫我離職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85頁); 及證人黃怡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3月1日進入太璞公司, 到96年7月20幾日離職,擔任櫃台總機,因為我自己本身有些事情,所以我才離職,我有向被告丙○○辭職。 我離職之後,96年7月份的薪水有匯入我戶頭,匯了21,000元,這個金額怎麼算的我不清楚。 我離職後一直在找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8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其所領取優派公司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折合新臺幣1,548,136元), 均係用於支付太璞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告訴意旨雖以: 太璞公司於96年7月間並無結束營業之意,
被告丙○○擔任總經理,未經董事長之同意,卻擅自停業,資遺員工,並指示優派公司將貨款匯入太璞公司所不知之帳戶中,提領自行支用,顯然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丙○○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就太璞公司之業務本
有主導之權,就太璞公司與客戶間給付貨款之時間、方式、用途,本可基於其總經理之地位決定如何為之,此觀乎證人林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自95年6、7月起至96年7月底止在太璞公司任職財務副總,總經理簽過之後錢要出去,要經過我這裡,至於錢進來是直接匯款到帳戶,與我無關。我還沒進太璞公司之前,被告丙○○是董事長,我們進去後,他當總經理,業務部分由他負責,如對外聯絡、爭取訂單、決定簽約內容等。總經理也有權限跟廠商指定付款的數量、時間、期數、管道,被告丙○○跟某廠商訂約之後,錢就要從會計、財務這邊來運作,總經理有這個權限,比如說買貨之後,主管簽過名後,錢要出去經過我同意,錢要進來部分,是一個小姐負責與廠商聯絡對帳,決定權都是總經理在決定。太璞公司與優派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由總經理丙○○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66-67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10月開始擔任太璞公司董事長,之前沒有職稱。當初投資太璞公司時,與被告丙○○約定投資3千萬元,我們有訂公司章程。 因為我不懂電子,所以人事方面完全由被告丙○○負責。經營是根據我們當初入資時,給我們的一份營運計畫,當時與優派公司有一份意向書,經營權就是根據意向書來做, 實際上由被告2人負責,財務當初我是希望由我大哥管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拜訪優派公司的人,事情發生前,我從來沒有見過優派公司的人,是由被告丙○○兄弟或公司其他員工接觸;太璞公司與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簽約、請款都是由被告丙○○領導的團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即堪認屬實。
⒉從而,本件被告丙○○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既有權就太
璞公司與客戶間貨款給付之方式、用途、順序加以決定,則其於太璞公司財務困難,恐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通知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太璞公司甚少使用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以免太璞公司債權人或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查覺,再將系爭貨款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公司票款及特定客戶之應付貨款,其所為於公司經營之誠信固屬有虧,惟尚難遽行推論被告丙○○即有將前開貨款占為己有之意思。
⒊再者,姑不論本件太璞公司於96年7月底結束營業之事究係
出於被告丙○○之指使,或係出於甲○○、林宗吉之意,惟被告丙○○既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本即有解僱員工之權限;而受太璞公司解僱之員工,不論係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意而為解僱,均依法對太璞公司享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及解僱前預告期間10日之薪資,故太璞公司離職員工因被告丙○○匯款而取得渠等之薪資,於法有據,並非屬不法之所有。
⒋又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
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呂宏碁等人對太璞公司既本有貨款債權存在,縱被告丙○○故意將已然不足之太璞公司資金先行給付予前開公司及個人,可能損及太璞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惟前揭公司及個人既各係本於合法之債權而受給付,即難認渠等因被告丙○○之選擇性給付貨款,有何不法所有之問題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固然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
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制之太璞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惟本件被告丙○○既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之罪責相繩自明。
㈤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業務侵占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應予改正), 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嫌背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均辯稱:前揭車號為0000-00號之B
MW小客車,係於甲○○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之前,太璞公司為獎勵被告乙○○對公司之貢獻,而贈與乙○○,該車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乙○○自付,並以辦理租賃之方式登記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再由太璞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交予被告乙○○使用,待承租期滿即為被告乙○○所有;嗣甲○○等人入主太璞公司,對此事均已知悉,亦不反對,為表示公平起見, 被告丙○○亦建議可由太璞公司購買150萬元之小客車供作甲○○等人使用, 嗣由林宗吉決定以150萬元購買價格較低之2部小客車供其兒子2人使用; 嗣於96年7月間,因太璞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境,恐已無法再繳納前開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之租金,如此一來,該車將由登記所有人日盛租賃公司回收,會損及被告乙○○之權利,故只好向榮豐公司商借款項清償予日盛租賃公司,並將該小客車登記為榮豐公司所有,太璞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並無背信可言等語。
㈡經查,本件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原係登記為日盛租
賃公司所有,太璞公司係以「營業型租賃」承租該車,嗣於96年7月19日該車係由日盛租賃公司出賣予榮豐公司; 本件並非融資型租賃,榮豐公司亦非該車之承租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員工葉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們之前向BMW買車,車商透過我們公司辦理租賃,所以認識;本件是94年7月22日向我們承租該車, 車號是0000-00,本件租賃契約是由我負責簽約的。BMW是我們的通路商, 如果有買車的客戶需要辦理租賃,BMW就會把客戶介紹給我們,2個月一期,1期繳納租金是132,000元, 包含每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租期是3年。 當初是跟被告乙○○洽談上開契約書,簽約時被告2人都有來, 因為他們都是連帶保證人。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是太璞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要求簽約對象是法人,本件屬於是營業型租賃,稅法上有分為融資型租賃與營業型租賃,我們公司只能辦理營業型租賃,融資型租賃係另一種公司辦,那是分期付款,我們公司不能辦理融資型租賃。我們公司所開出的發票是租金收入,而融資型租賃開的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我們集團有分兩個公司,我們作小車的只能作營業型租賃,另外作遊覽車等大車都是做融資型租賃。本件營業型租賃契約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可以指定第三人向我們買這部車。這台車的租賃契約於96年7月18日提前終止, 是被告丙○○以太璞公司之名義簽立終止合約書,這也是我承辦的。我記得當時是BMW公司通知我們說本件要終止合約, 因為我們也可以辦理終止合約,所以我就過去辦理,沒有問什麼原因,也沒有去查太璞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變動,因為本件租賃契約都有按時繳納租金,是合法終止契約。租約終止時,也有付清餘款,應該就是買賣合約上面寫1,228,476元。 太璞公司跟我們終止合約後,指定榮豐公司為第三人向我們購買這部車,就由榮豐公司給付上述金額向我們買這部車,這筆錢有付給我們,我們才會把車賣出。依照太璞公司與我們的租賃契約,如果提前解約, 太璞公司就要支付租期3年未滿之租金給日盛租賃公司,本件就是榮豐公司支付這部分的錢;我們也有把太璞公司原本開立當租金的票還給太璞公司。太璞公司跟我們承租這輛汽車,期滿時太璞公司不可以自己買回這台車,這是稅法規定的,營業型租賃不能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人,所以才會約定要給指定的第三人買。至於第三人要支付多少錢跟我們買車,要看簽約當時如何約定,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 本件是有約定的,我聽BMW車商說當初被告乙○○開他的舊車賣給BMW車商共55萬元, 這55萬元就當成是BMW新車的訂金, 也就是付給我們日盛租賃公司的保證金,如果3年期滿後, 我們公司會以55萬元的價格賣給承租人指定的人,就是以這55萬元的保證金來相抵買賣價金,實際上第三人不用再拿錢出來。而我剛才說榮豐公司給付的價金1,228,476元, 就是指這55萬元的保證金加上太璞公司未到期的租金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118-123頁), 且有證人所提出之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銷售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自堪認屬真實。
㈢從而,本件太璞公司就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既係向
日盛租賃公司為「營業型租賃」,而非「融資型租賃」,則起訴意旨所認:「按融資性租賃亦稱為資本租賃(與營業租賃不同),在會計處理上,租賃物係當作承租人的資產,承租人以逐期支付的金額,做為取得租賃資產的成本,承租人在租約期滿時,可以優先承購或續租該項租賃資產或取得該資產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丙○○以太璞公司之現金支付予日盛公司作為本件所涉租賃車輛之款項,對於太璞公司而言,太璞公司於相關款項付清時原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卻未取得,是太璞公司之利益(即資產)已受有損害。」等語,即有誤解。再者,本件日盛公司將前揭車輛出賣予榮豐公司後,即將太璞公司原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全數退還予太璞公司一節,亦據證人葉俊男證述明確如前,是以太璞公司於前開車輛經日盛租賃公司出賣予榮豐公司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日盛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對太璞公司未到期之租金債權亦全部消滅,故本件太璞公司於此應無損失可言。㈣況且, 本件被告2人辯稱前揭車輛原係太璞公司購買贈與被
告乙○○,只是以租賃之方式為之,嗣為求公平起見,於甲○○等人投資入主太璞公司後, 亦有購買2部小客車供林宗吉之子使用等情,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原係被告丙○○、乙○○向BMW車商購買, 經
BMW車商介紹以將車輛登記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 並由太璞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後供被告乙○○使用之方式為之,而該車輛之頭期款55萬元即轉作日盛租賃公司之保證金,又該55萬元係被告乙○○將其舊車出售予BMW 車商所得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之承辦員工葉俊男證述明確,已見前述。是本件被告乙○○既係以自己本身之款項55萬元,給付作為前揭太璞公司承租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之保證金, 顯見被告2人辯稱前開車輛原本即係太璞公司欲贈與被告乙○○之物,僅係因節稅目的,以辦理租賃之方式為之等語,並非無憑。
⒉又本件甲○○、林宗吉等人入主太璞公司後,太璞公司確實
以公司名義購買小客車2部供林宗吉之子使用一節, 業據證人林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加入太璞公司之後,曾以太璞公司的錢購買豐田與本田汽車各1部, 登記在太璞公司名下,供我的兒子林志杰、林志逸使用, 總共花費150萬元左右。這件事是被告丙○○提出來的,為了公平起見,說他們兄弟二人也用公司名義買車供自己使用,所以他說我們也可以買一部好的車子,但我想不用買那麼好的,所以才買兩部比較便宜的;我兒子林志逸是董事長特助,林志杰則非太璞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66頁); 核與證人林志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5月至96年5月底在太璞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現在所使用之豐田汽車是太璞公司的財產,是用來接送董事長,該車自購入起即由我使用。我使用這台豐田汽車同時,我的兄長林志杰也使用一輛本田汽車,該本田汽車也是太璞公司所購買的,林志杰不曾在太璞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80頁), 自堪認屬實在。是本件太璞公司財務副總林宗吉之子林志杰,既非太璞公司之員工, 竟仍由太璞公司出資購買本田汽車1部供其私人使用, 可見被告2人辯稱本件甲○○、林宗吉等人本知悉前開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原係太璞公司贈與被告乙○○之物,惟因太璞公司嗣經甲○○等人投資入主,為求公平起見, 乃合意由太璞公司再行出資150萬元購買汽車供甲○○、林宗吉兄弟使用,並依林宗吉之意見購買較便宜之兩部汽車交由其子林志杰、林志逸2人使用等語, 尚非全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開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小客車,既係太
璞公司贈與被告乙○○,且由被告乙○○自行支付頭期款即供作日盛租賃公司之保證金55萬元, 則於96年7月間太璞公司已經負債累累,顯已無力再支付前開小客車租金之情形下, 被告2人為避免前開小客車因無力支付租金而由日盛租賃公司取回,而向榮豐公司商借款項先行終止租約並指定榮豐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該小客車以避免損失, 核渠2人所為,並未損害太璞公司之利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難遽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㈥據上所陳,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於處理前揭車輛事宜時,有何背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予改正), 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意圖規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稽查,擅自指使太璞公司之客戶優派公司將貨款匯入僅有其個人可動支之公司帳戶內,復依己意選擇性清償太璞公司之特定債務,致甲○○、林宗吉等人無法衡量太璞公司之最大利益以決定上開貨款應如何使用,微論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可稽,且該部分是否構成涉犯背信罪尚有疑問,又檢察官起訴書僅敘明被告丙○○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太璞公司之客戶即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原應支付至太璞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萬5,000元美金之貨款,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優派公司,請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一帳戶原為太璞公司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後,此一帳號即未為太璞公司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予以起訴,此部分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未經起訴事實部分,自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事實部分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而發生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卷內資料仍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 背信犯行,且縱認被告丙○○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制之太樸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乙節,縱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因與起訴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部分即應改依背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丙○○指示優派公司將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制之太樸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之債權人乙節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是否構成涉犯背信罪尚有疑問,自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事實部分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而發生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