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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及其弟龍小華於84年11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480萬元),因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經新竹商銀於92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乙○○兄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猶有本金88萬7185元未能獲償,桃園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乙○○兄弟之上開債權餘額59萬8704元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而通知債務人,完成債權轉讓程序。國鼎公司於受讓債權後,即於96年9 月11日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乙○○兄弟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6年度執字第64563 號),並函查乙○○之勞工保險資料,經查悉乙○○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任職,臺北地院遂先後於96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就乙○○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臺銀館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裕潔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於96年9月29日送達於乙○○之住處,由乙○○之妻甲○○代為收受,乙○○因而得知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另國鼎公司復查悉乙○○在國防部主計處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國軍同袍儲蓄會)有存款債權,再於96年9 月2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臺北地院隨即於翌(29)日就乙○○對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國鼎公司之債權,於96年10月1 日將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69萬7860元全數提領一空而隱匿其財產,使臺北地院上開追加執行之扣押命令於96年10月9 日到達國軍同袍儲蓄會時,已無存款債權可供扣押,致國鼎公司未能就上開存款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不正訊問、誘導之情狀,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配偶收到上開臺北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僅口頭告知,並未將執行命令轉交予伊,且因伊在臺銀館前分公司並無存款,遂認為是詐騙集團所為,故未予理會,直到伊96年11月份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後,始知上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又伊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購屋,乃將國軍同袍儲蓄會的存款全數提領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何明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復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國鼎公司96年9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9月28日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於96年9 月14、21、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及該會97年3 月10日主儲蓄會字第097000017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存款存提明細表、還本存單、97年6月20日主儲蓄會字第0970000

426 號函檢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申請書、還本存單及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在卷可參(第57號偵查卷第26至37、77、78、86、87、88至93頁、第425號偵查卷第3至8、15、31至43頁)。

㈡又上開臺北地院於96年9 月14日及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均

於96年9 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配偶甲○○代為收受,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可參(第57號偵查卷第87、9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96年9 月29日晚間下班後,經其配偶告知代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第

57 號偵查卷第117頁),是被告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當日晚間,即已知悉國鼎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復參以96年9月29日雖係週六,然因96年9 月24日調整放假而需補行上班,而被告旋即於次週之週一即96年10月1 日,提領其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全數存款之情,足見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之時間,與其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甚為相近。被告雖稱:其因家中生活開銷所需而提領上開存款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需款孔急之事由,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提領上開存款後,尚將其中30萬元貸予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告顯無須於96年10月

1 日提領上開存款全數之急迫事由。是以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之時間,與其知悉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密接觀之,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而將其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上開存款全數提領,故被告確有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意圖,應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伊雖曾收到法院

郵寄的執行命令,但當時伊並不知收受之文件係法院執行命令,至96年11月時,伊始詢問被告為何一直有郵寄之類似文件,被告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毋庸理會云云,以附合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因伊在臺銀館前分公司並無存款,遂認為是詐騙集團所為,故未予理會云云。然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6年9 月29日晚間,經其配偶告知代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語不符,且若被告誤認上開臺北地院送達之執行命令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予置理,為何其又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次一上班日即96年10月1 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4563 號民事執行案卷影本可稽。是證人甲○○上開證言無非係事後附合被告辯解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領上開存款時,不知其已遭債權

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於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提領上開存款全數,致使債權人國鼎公司之債權受損,且被告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