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5日,擔任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樓之辰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呂仲謙(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辰庚公司經營不善,行將倒閉,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同意充當人頭負責人,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虛開559 紙不實統一發票予菩剛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銷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7,226,841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8,044,285元。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案外人於呂仲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
第128 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案外人呂仲謙於該等案件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乙○○於91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擔任辰庚公司之負責人;⑵附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暨所附辰庚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申報書查詢資料、欠稅資料、進、出口資料查詢、進項、銷項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辰庚公司於90年初因財務困難,透過友人俞肇治的介紹而委託葛泓毅(原名葛雙財)代辦貸款事宜,葛泓毅表示需要一段時間來美化公司帳面,以方便向銀行貸款,即要求將辰庚公司的公司帳交由呂姓會計師記帳,伊不疑有他,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統一發票、會計帳冊等資料全部交給葛泓毅,再由葛泓毅轉交給呂姓會計師,嗣經葛泓毅介紹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進行信用徵信後,均不願意貸款,伊因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支撐,決定要解散公司,要求葛泓毅代辦解散相關登記,但葛泓毅認為辰庚公司仍有前景,要求將公司讓渡給他,伊與股東溝通後即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讓渡給葛泓毅,並要求葛雙財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但事後發現葛泓毅已遷移公司不知去向,且未依約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迄92年9 月間,經調查局人員告知辰庚公司於92年9 月已由會計師呂仲謙申請更換負責人,伊始終未見聞呂仲謙進行虛開發票之情事,並無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辰庚公司係於87年4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 號1 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嗣91年9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韓勤孝(通緝中),而後於92年1 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辰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156088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1078號卷第11、13、16、39、44頁)。
㈡然案外人呂仲謙於90年11月間,買下經營不善之辰庚公司,
實際操控辰庚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辰庚公司之不實業績後,再出售不實統一發票牟利。案外人呂仲謙並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韓勤孝,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實際操作辰庚公司之會計運作,並以直諒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之4 ,嗣遷至臺北市○○○路○段○○○ 巷1 樓,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
1 樓)為臺北據點,明知辰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虛開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製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90年進項:160,541,104 元,90年銷項:151,437,925 元;91年進項:354,125,530 元,91年銷項:362,300,882 元)。案外人呂仲謙將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部分作為辰庚公司與其他公司互相業務往來之憑證,充作業績,以製造辰庚公司有經營績效之假象,另部分統一發票則係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之需求,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多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等情,已經證人呂仲謙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8 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三影卷,第23頁附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第32頁附92年1 月21日調查筆錄、第46頁附92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而案外人呂仲謙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並有辰庚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辰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辰庚公司申報書(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辰庚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辰庚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板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78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40 頁、第47至57頁、第58至60頁、第63至128頁)。堪認公訴人所指辰庚公司於9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虛開559紙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銷項之犯罪事實,確為案外人呂仲謙所主導無誤。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案外人呂仲謙共犯本件幫助逃漏稅
捐案件,惟檢視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及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卷附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外,僅以被告乙○○曾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擔任辰庚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唯一證據,然查:
⒈案外人呂仲謙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乙○
○當庭進行對質,然案外人呂仲謙於90年11月間買下經營不善之辰庚公司,實際操控辰庚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辰庚公司之不實業績,並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韓勤孝,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實際操作辰庚公司之會計運作,明知辰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連續虛開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製造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以製造辰庚公司有經營績效之假象,另部分統一發票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多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等情,已據案外人呂仲謙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8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訊、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明確陳稱:伊自90年11月起就接手他人經營不善的公司,其中辰庚公司是伊買下的,伊未曾見過原負責人乙○○,有給韓勤孝人頭費,辰庚公司當時沒有實際營業,純粹是用來販賣統一發票、沖抵營業稅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
23 頁之92年1月7日調查筆錄、第32頁之9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46頁之9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是依案外人呂仲謙上開陳述,本件辰庚公司確於90年11月間為案外人呂仲謙所買下,並利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人頭負責人即被告韓勤孝,作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虛開統一發票,製造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等事實,堪予認定。即被告乙○○確遭案外人呂仲謙利用作為辰庚公司負責人,以遂行其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辯稱:伊於90年初透過證人俞肇治的介紹而委
託證人葛泓毅(原名葛雙財)代辦貸款事宜,證人葛泓毅即要求將辰庚公司的公司帳交由會計師呂仲謙記帳,伊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統一發票、會計帳冊等資料全部交給證人葛泓毅,再由證人葛泓毅轉交給呂仲謙,嗣因貸款無成,伊決定要解散公司,證人葛泓毅要求將公司讓渡給他,伊即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讓渡給葛泓毅,並要求葛泓毅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等語。
⑴證人俞肇治於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從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的推廣工作,於90年初與辰庚公司股東甲○○認識,甲○○他們就問伊公司貸款要如何辦?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就介紹業界的朋友葛泓毅(原名葛雙財)幫忙,並約被告乙○○與葛泓毅在辰庚公司見面,事後被告乙○○就將公司的會計資料及帳冊交給伊,委託伊交給葛泓毅,請葛泓毅去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貸款不順利,公司的經營也不好,所以被告乙○○就在90年底將公司盤讓給別人,到了90年底至91年初,被告乙○○有問伊是否能找到葛泓毅,要伊打電話催葛泓毅將公司的資料交回來,但伊一直沒有聯繫上葛泓毅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葛泓毅(原名葛雙財)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俞肇治
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於90年初受被告乙○○委託,幫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伊即找到會計師呂仲謙來幫辰庚公司辦理貸款,被告乙○○並將辰庚公司的401 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帳冊等語資料透過伊轉交給呂仲謙,而於交付帳冊資料後約2 、3 個月銀行即表示無法核貸,因為辰庚公司有積欠呂仲謙記帳費,所以呂仲謙透過伊向被告乙○○表示有意接手辰庚公司,而被告乙○○於91年初亦透過伊要求呂仲謙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伊於91年初離開辰庚公司時,該公司還沒有被接收,但帳冊資料均已交給呂仲謙,這期間被告乙○○與呂仲謙始終未曾見過面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⑶比對證人俞肇治、葛泓毅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於90年
初委託證人葛泓毅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公司帳冊等資料,嗣於90年底被告乙○○將公司盤讓給他人等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葛泓毅更進一步證述,於90年初辦理貸款時,已經將辰庚公司之帳冊資料交給案外人呂仲謙,而被告乙○○並於91年初透過證人葛泓毅要求案外人呂仲謙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此核與案外人呂仲謙於前案偵訊、審理時陳述由其主導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事宜等情,亦相吻合。足認被告乙○○上開於90年初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公司帳冊資料予證人葛泓毅,再由證人葛泓毅轉交給案外人呂仲謙,並於90年11月間將辰庚公司盤讓出去,並要求證人葛泓毅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等辯解,尚非虛構,應可採信。
⒊再就卷附辰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觀之,於90年1 月31日至
同年9 月25日間,3 次變更登記均有登載彭孝儒、曾逸軒為股東,然證人彭孝儒、曾逸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不曾為辰庚公司之股東,也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辰庚公司之股東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之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而於90年1月31日變更登記表上登載為股東之劉秋旺於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曾為辰庚公司之股東,但於89年1月1日起就不在辰庚公司工作,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辦理變更登記,伊未曾見過彭孝儒及曾逸軒,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股東等語(原審卷第73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是從上開證人彭孝儒、曾逸軒、劉秋旺之證述,足認辰庚公司自90年1 月31日起,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股東之登載情形,已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人頭股東出現之情形,此核與被告乙○○辯稱於90年初即將帳冊資料轉交給案外人呂仲謙,由案外人呂仲謙對辰庚公司之帳目進行美化之時間點,亦相吻合,益證被告乙○○上開辯解確屬真實。
⒋據上,依前揭案外人呂仲謙、證人俞肇治、葛泓毅之陳述,
堪認被告乙○○自90年初就交出辰庚公司之帳冊資料,並於90年11月將辰庚公司盤讓出去,則被告乙○○辯稱:對案外人呂仲謙如何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案外人呂仲謙於91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形,即就卷附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乙○○與案外人呂仲謙間,就本件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案外人呂仲謙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情形,然檢視卷附資料,被告乙○○雖曾登記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乙○○既於90年初已將公司帳冊資料全部交予案外人呂仲謙,更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盤讓出去,難認對於案外人呂仲謙之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乙○○與案外人呂仲謙間,就本件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在呂仲謙未到庭情況,遽予認定另案被告呂仲謙係於90年11月向被告乙○○購得辰庚公司,尚嫌速斷云云,經查:
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3頁之92年1月7日調查筆錄、第32頁之9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46頁之9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均載明另案被告呂仲謙陳述其於90年11月間購買經營不善之辰庚公司,其不認識被告乙○○,但以韓勤孝為人頭,被告乙○○亦坦承於90年11月間透過葛雙財讓售給未曾謀面的呂會計師(指呂仲謙)等語,另據證人葛雙財 (更名為葛泓毅)證述,91年初有透過葛要求呂仲謙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綜上,原判決認定此項事實並非單純依據呂仲謙於另案中之陳述,上訴書僅以原判決認定依據之一而論述原審速斷,實屬誤會。
㈡證人俞肇治於原審證稱伊本身是從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的推廣工作,於90年初與辰庚公司股東甲○○認識,吳就問伊貸款要如何辦……,然證人俞肇治於同次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0年至91年9月底均任職在中和市一個商務旅館做泊車工作,並無任何兼差等語,而認為俞肇治證述其擔任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推廣工作等語皆不可採,惟查:俞肇治於原審96年12月17日關於其職業之證述如下:
檢察官問:「你90年到91年9月底任職何工作?」證人俞肇治答:「在中和的一個商務旅店做泊車工作。」檢察官問:「你還有無其他的兼差?」證人俞肇治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甲○○會請你幫辰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貸款事宜?」證人俞肇治答:「因為我在89年時是從事信用卡及銀行信貸綜上所述,證人俞肇治於89年間曾任職銀行信用卡及銀行信貸業務,因此辰庚公司股東甲○○與被告乙○○以為他了解如何向銀行貸款而請他介紹人代辦銀行貸款,與證人俞肇治先前所述,因其任職銀行經驗而介紹葛雙財給被告乙○○之證述並不相衝突,與其所述90年至91年9月任職中和旅店無其他兼差等更無矛盾,公訴人上訴書忽略其所述89年任職銀行,90年至91年9月任職旅店之證述,其所執理由,即嫌片斷而無理由。
㈢被告乙○○及全部證人皆證稱被告乙○○叫葛泓毅美化報表
,其亦將發票交給呂仲謙等,而推論被告對辰庚公司91年起販售統一發票乙事應係知情云云,惟查:①90年初須美化帳面,當時是因為擬貸款之緣故,91年以後並無貸款需求,即無美化帳面之必要,上訴書以90年之需要,推論91年之行為為被告所明知,明顯不合情理。②核大多數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記帳者,往往連同對稅捐稽徵處之相關行為如申領發票等亦委任其處理,故被告乙○○既然已委託呂仲謙記帳,自亦委託其向稅捐稽徵處請領空白統一發票簿,再轉交被告使用,若其請領二本而只交付一本,則被告於足夠使用下,亦不會了解,因此每二個月須請領一次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非被告交付給葛泓毅轉交給呂仲謙,於民國90年間,反而係呂仲謙交付給被告空白發票本使用,上訴書稱「被告交付發票給葛泓毅轉交給呂仲謙」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況查另案被告呂仲謙於台南乙案中,已坦承其於90年底買受辰庚公司,並因此販售發票,從而被告乙○○於90年底即已將公司盤讓,並退出經營,應屬可採,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