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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陳冠州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審結)、乙○○、丙○○分別為中華核廢處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間,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告訴人丁○○之辦公室,向丁○○佯稱:中華核廢公司已獲得俄羅斯邀請至莫斯科簽訂臺灣核廢料運送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只要投資十萬美金,即可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運送核廢料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商機約新臺幣(下同)4千億元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9日交付350萬元予被告甲○○等人,嗣後被告甲○○又陸續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俄羅斯及美國,並於出國期間以被告丙○○作為在臺之聯絡人,向丁○○詐稱: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且需支付俄羅斯1億元等語,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等文件,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以取信丁○○,使丁○○陷於錯誤,迨至94年12月間止,連同前開投資款陸續墊付中國核廢公司各項支出總計達1800萬元,嗣因被告甲○○等均無法取得俄羅斯之核准函,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及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9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0950024584號函(第5044號他字卷第82至8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95年8月30日電核端字第09508007021號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說明(同上他字卷第85至88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5年12月18日經國密二字第0950018600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4090號函、臺電公司94年4月12日電密核端字第94090號函(同上他字卷第254至267頁)、被告甲○○手寫之計畫、流程資料及市場利基資料影本(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0至24頁)、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影本(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94年7月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他字卷第9至11頁)為論據。

四、被告乙○○、丙○○固坦承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監察人、董事,被告甲○○及被告丙○○於93年9月間,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前往告訴人丁○○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進行將核廢料運往俄羅斯掩埋之業務,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告訴人丁○○即於93年9月29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國及俄羅斯地區,出國期間以被告丙○○為聯絡人,向告訴人丁○○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准,及需支付俄羅斯1億元之金額,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予告訴人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茲分敘被告2人辯解內容及所提出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本案發生期間,丁○○擔任臺灣日光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董事長特助,於93年12月20日與甲○○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先增資1億元以改組中華核廢公司,但丁○○以家人、關係人名義必須控股百分之60,並以改組前中華核廢公司向丁○○所借債款做股,改組後,丁○○承諾陸續將資金到位,但必須在其掌管下運作,雙方不再爭議信託事項,等同臺光公司併購中華核廢公司,並遷址至臺光大樓辦公,續行核廢項目,作為臺光公司未來正式合併中華核廢公司或成為臺光公司子公司之增資題材,中華核廢公司改組後,丁○○掌控中華核廢公司人事、財務、股權、事務,與甲○○就公司治理方向、協議書、合約書定義、內容、條件、範圍、真偽、取得時間、對外募資等發生爭執,94年5月25日,丁○○與甲○○簽訂合作合約書,丁○○主動要求甲○○再赴俄羅斯,並由丁○○指派親信職員劉應和、柯富聰攜帶20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同行監督,丁○○在臺北遙控主導,劉應和、柯富聰皆參與談判、修改、翻譯、定稿草約,並隨時以電話告知丁○○進度,數次傳真草約與最終約定內容,丁○○最先為資金借貸金主,後依認股承諾書,改組後成為中華核廢公司控股大股東,實控中華核廢公司財務、合併、增資事項,伊無施用詐術而使丁○○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丁○○之臺光公司名片、認股承諾書、借據、併購合約書、臺光公司公告、合作合約書、俄羅斯莫斯科會議照片、差旅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中華核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28至45頁)、行政院發布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西元1995年至今相關新聞報導、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劃書」、西元2004年8月7日報載臺電董事長林清吉專訪內容西元2005年5月3日報載核研所「承包案」(原審卷㈠第84至106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單純投資人,亦為投資受害人,於中

華核廢公司內毫無實權,原任職丁○○所掌管之臺光公司,無詐騙丁○○之能力與必要,93年9月間,甲○○、丙○○至伊辦公室拜訪,談及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一事,甲○○隨口向丁○○簡介說明,丁○○經思考後,亦認中華核廢公司前景看好,並計畫以此投資為號召,以利未來臺光公司吸金增資,旋於93年9月29日投資350萬元,伊未經手,丁○○均與甲○○接洽,中華核廢公司之營運全在丁○○及臺光公司掌控下,丁○○以其家人及關係人名義,控制中華核廢公司股份達百分之60,包含臺光公司名義之百分之5,且丁○○入股投資後,中華核廢公司旋即遷址至臺光公司總公司大樓,未經任何董事同意,即聘任親信職員劉應和、柯富聰、陳靜惠掌控中華核廢公司之行政、業務資料及財務,中華核廢公司任何決策、甲○○歷次至國外取得合約之經過、行程、成功機率等,丁○○皆曾參與會商,並與甲○○共同作出決定,丁○○之下屬亦有精通俄羅斯事務之駐俄代表,對風險評估較一般人更精確,何受詐之有?且伊早於2年多前即投資中華核廢公司,93年8月間,在丁○○投資前1月,又陸續投資120萬元,為維持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曾以數千元、數萬元不等金額借貸中華核廢公司供週轉之用,並無詐欺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光公司辦公室內部圖、被告乙○○之臺光公司薪資匯入存摺、投保資料、名片影本、被告乙○○第一階段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第二階段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被告乙○○借款予中華核廢公司資料(原審卷㈠第49至66頁)等件為證。

㈢被告甲○○於原審則提出臺灣核廢場址公投促進會章程草案

(原審卷㈠第107至153頁)、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㈠第160至170頁)、信函一件(原審卷㈠第172頁)、意向書(原審卷㈠第174頁)、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77頁)、俄文合約1件(原審卷㈠第180至186頁)、英文合約1件(原審卷㈠第188至194頁)、歐洲銀行定期報告封面(原審卷㈠第196頁)、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傳真1份(原審卷㈠第198頁)、合約1份(原審卷㈠第200至204頁)、合約1份(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併購合約書1份(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認股承諾書(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原審卷㈠第220頁)、訓練證明書1件(原審卷㈠第222頁參照)、合約1件(原審卷㈠第225至241頁)、中華核廢公司聲明書(原審卷㈠第2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5月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9530801900號函(原審卷㈠第245頁)、名片影本四紙(原審卷㈠第250、252、254、256頁)、核廢料項目第四次俄國之行簡報(原審卷㈠第258至261頁)、臺光公司與中華核廢公司之合作合約書影本(原審卷㈡第86頁)、被告甲○○與裕生公司合約影本乙件(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及臺電公司與裕生公司合約影本(原審卷㈡第89至223頁)等件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甲○○、乙○○、丙○○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董事,被告甲○○及丙○○曾於93年9月間,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6號11樓之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擬與俄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並承諾若投資無果,將返還告訴人丁○○所有投資金額,告訴人丁○○即於93年9月2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被告甲○○代表中華核廢公司於93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丁○○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告訴人丁○○持有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60股份,中華核廢公司即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臺光公司告訴人丁○○辦公室內,嗣後被告甲○○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國、俄羅斯等地區,出國期間並以被告丙○○為聯絡人,向告訴人丁○○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准,並支付俄羅斯1億元之金額等語,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為避免血本無歸,即於94年5月25日代表臺光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中華核廢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70股權予臺光公司,之後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再度前往俄羅斯,告訴人丁○○即指派職員劉應和、柯富聰攜20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同行,並隨時回報被告甲○○在俄羅斯洽談合約之細節,告訴人丁○○截至94年12月止,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各項支出,嗣於95年1月25日,中華核廢公司仍未取得俄羅斯之核廢料掩埋合約,告訴人丁○○即與被告甲○○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1一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甲○○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丁○○,惟僅兌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認不諱,及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甲○○手寫之計畫及流程資料影本(第5044號他字卷第19頁)、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0至24頁參照)、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影本(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94年7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他字卷第9至11頁)、認股承諾書(原審卷㈠第29頁)、合作合約書(原審卷㈠第36頁)、被告甲○○在俄羅斯莫斯科會議照片(原審卷㈠第79頁)、股款還現協議書及支票5紙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丙○○、乙○○與甲○○邀集告

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350萬元之初,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⒉告訴人丁○○其後陸續交付投資金額,是否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丁○○於93年9月29日投資中華核廢公司350萬元,應係投資款而非受被告三人詐騙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乙○○是以前臺光公

司同事,在93年9月間,乙○○帶丙○○、甲○○到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公司介紹認識,並遊說伊投資他們核廢料事業,他們的事業是由甲○○主導,丙○○、乙○○負責聯絡,他們說已經接到俄羅斯的一張邀請函,邀請他們到俄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希望伊能投資他們這個事業,甲○○說核廢料是由臺電公司供應,只要俄羅斯掩埋合約簽到的話,臺電公司這邊沒有問題,說中華核廢公司與俄羅斯、美國的公司關係很好,中華核廢公司本身沒有處理核廢料能力,只負責簽訂合約,伊當時並沒有立即答應,說考慮看看,甲○○就寫一些投資計畫、流程表,讓伊參考後就走了,過了幾天,他們打電話給伊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不會騙人,如果伊投資而沒辦法拿到合約的話,願意把伊投資的錢全部還給伊,由於他們再三保證,所以伊在93年9月底,以匯款方式交付350萬元給中華核廢公司帳戶正式投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19至320頁)。可知告訴人丁○○經被告3人遊說介紹投資中華核廢公司,本心存疑慮,經被告3人提出若洽談無果,將無條件返還投資款之條件後,經告訴人丁○○深思熟慮,始同意之投資行為。

⑵裕生公司與臺電公司於86年5月23日簽訂臺電公司低放射性

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約定裕生公司與臺電公司,基於臺電公司與RUSSIAN RESEARCH CENTER“KURCHATOV INSTITUTE”(簡稱RRC-KI)於84年5月20日簽署之共同意願書,RRC-KI指定裕生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之唯一代理商之協議書及裕生公司提交臺電公司之計劃書所述,為運送一批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先導計畫與該先導計畫完成後繼續運送、處理及最終處置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等相關事宜,而簽訂上述合約一節,有策略合作約定、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書、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87至

223、346頁),足認臺電公司確就低放射性核廢料運送國外處置事宜與裕生公司簽約,則被告甲○○於原審所稱:低放射性核廢料處理係以境內為主,不排除境外,中華核廢公司無處理核廢料能力,僅負責與俄羅斯簽訂合約約定將臺電公司核廢料運送至境外處置等語,尚非虛妄。

⑶證人即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第一組組長戊○○於原審證

稱:伊負責有關放射性物料施政計畫、管考、法規及國際事務,根據國內的情況,廢棄物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低放射性廢棄物,一為高放射性廢棄物,現在本國是境內處置及境外處置雙軌並重,也就是說即使境外可行,也要在境內備妥場址,以備不實之需,境外處置並沒有禁止,這個政策已經實施10幾年,但根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9條,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置都是由廢料產生者,也就是臺電公司,自行或委託有技術能力的單位來執行,就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最終處置的任務,授權由臺電公司尋找及接洽境外處置的場地及國家,原委員會只是安全管制機關,原能會關於廢棄物處置的政策分為兩種,前任主任委員歐陽敏盛是以境內為主、境外為輔,現任的主任委員蔡春鴻認為境內、境外雙軌並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方針有提到境內、境外並重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350頁)。可認被告乙○○、丙○○所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係以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合約為事業,依據國內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規定,就境外處置事宜與俄羅斯洽談,則中華核廢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尚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⑷告訴人丁○○並自承:伊學歷是高中畢業,畢業後自己開過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10幾年,擔任董事長的職務,之後到臺光公司上班,擔任董事長特助至去年離職,臺光公司董事長鄭楠盛與伊是兄弟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322、324頁反面),以告訴人丁○○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10餘年之資歷,斷無可能僅因被告甲○○手寫之投資計畫、流程、市場利基等資料,即受詐騙而投資350萬元,顯見告訴人丁○○入股投資之初,乃圖經營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之利潤,且於被告等人保證返還投資款之條件下,主觀合意所為之投資行為,依此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是以告訴人丁○○對於其投資被告等人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告訴人丁○○交付350萬元予被告等人參與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3人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告訴人丁○○雖指述被告3人提出俄羅斯之邀請函係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復無上開俄羅斯邀請函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提出此邀請函以為行使詐術之犯行。

⒉告訴人丁○○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款項,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告訴人丁○○曾於93年9月21日、93年12月20日、94年5月25

日,分別以自己或臺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甲○○以中華核廢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併購合約書、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一情,為告訴人丁○○所坦承,且有併購合約書、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1、

32、36頁)。各該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分別載有「臺光公司以增資現金或自身可控有的股票價額10億元,交換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60之股份」、「被告甲○○在增資中華核廢公司1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40之股份,告訴人丁○○在增資中華核廢公司1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60之股份」及「至俄羅斯取得核廢料官方合法授權,所需費用及簽約金全部由臺光公司負責,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70股權予臺光公司,總金額為3千萬元」等文字,足認告訴人丁○○以自己或臺光公司名義,佔有中華核廢公司股權,自93年年9月21日起之百分之60,迄於94年5月25日止,已達百分之70。又告訴人丁○○自承:投資之後,中華核廢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臺光公司辦公室內,每次甲○○出國,就跟伊說要多少錢,由伊來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321頁反面、322頁),足徵告訴人丁○○對中華核廢公司行政運作及財務支出均有實質控制權力。

⑵證人己○○於原審證稱:92年間,甲○○寫中華核廢公司營

運企劃書,是伊幫他打字成冊,伊正式在中華核廢公司任職,是在93年11月份甲○○與臺光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之後的事,但在93年8月份時,甲○○要伊拿20萬元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但伊只湊到10萬元入股中華核廢公司,伊任職到94年8月間,因丁○○與甲○○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臺光公司有幾個人到伊辦公室將伊反鎖,伊就不敢到辦公室,伊做的是中華核廢公司內部帳,臺光公司是中華核廢公司的股東,按照正常程序,應該是由臺光公司把投資款項6千萬元,匯入中華核廢公司戶頭,再由伊從中華核廢公司戶頭領錢出來,但是實際上臺光公司都沒有支付這6千萬元,而是中華核廢公司需要用錢的時候,才向臺光公司請款,程序上由伊做好報表,向臺光公司的會計請錢,臺光公司的會計再拿給丁○○,由他批准,94年7月份時,中華核廢公司去俄羅斯出差,例如機票、住宿等差旅費,雖然是由臺光公司支付,但是發票沒有開中華核廢公司讓伊核單,而是開臺光公司的抬頭,讓臺光公司內部作帳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329頁)。故中華核廢公司資金運用方式,係由證人己○○逐一依照所需金額,製作報表向告訴人丁○○申請後,始由告訴人丁○○核發費用,則告訴人丁○○對中華核廢公司每筆支出均有審核決定權能,係實際掌控中華核廢公司經營之人。

⑶證人己○○復證稱:94年7月份,甲○○及丁○○所派的2位

員工共同前往俄羅斯,出發前先換臺光公司開立之5萬元美金旅行支票給甲○○及這兩位員工花用,甲○○要先繳美金5萬元給俄羅斯民間負責斡旋的人,俄羅斯方面要求匯款美金15萬元之訊息,是由丁○○指派的這兩位員工以電子郵件傳送到臺光公司陳靜惠的電腦,再由陳靜惠報告丁○○,陳靜惠與陪同甲○○到俄羅斯的員工,每天都以電子郵件相互報告情況,之後陳靜惠就匯款美金15萬元到俄羅斯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但那個銀行並不是在俄羅斯等語(原審卷㈡第

330、331頁)。而告訴人丁○○匯款15萬元美金至位在拉脫維亞共和國(LATVIA)首都里加(RIGA)之RIETUMU BANKA銀行,受款人為MAKTOR VENTURES, S. A. 乙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查(同上他字卷第9至11頁參照)。則告訴人丁○○既已指派員工2人陪同被告甲○○前往俄羅斯,並每日回報洽談進度,告訴人丁○○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告訴人丁○○匯款之資訊來源,既係來自告訴人丁○○指派陪同被告甲○○前往俄羅斯之員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之受款人與被告3人有何相關,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匯款一節,遽認被告3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⑷告訴人丁○○雖證稱:大概在93年12月或是94年1月左右,

甲○○從俄羅斯回來,拿這份核動力聯邦局的信函給伊看,說這是他到俄羅斯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看起來很不錯,主要是說願意把臺灣的核廢料運送到俄羅斯去掩埋,裡面是一些相關細節,這一份並不是正式合約,甲○○說正式合約還要再跑一趟國外才能拿到,所以說還要繼續投資,直到拿到正式合約為止,因為中華核廢公司都沒有錢,出國及公關費用都是由伊來出,平均1百萬元至2百萬元,投資半年期間,伊陸續投資1千萬元左右,半年後,有1次甲○○從國外回來,說俄羅斯那邊的消息是如果要簽正式合約的話,需要1億元,當時伊有受騙的感覺,伊就跟他說我要退出投資,請他把伊投資的1千萬元還給伊,甲○○說再給1個月時間,他要去找1千萬元還伊,1個月後甲○○說已經與俄羅斯政府談好可以將這1億元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只要伊等付了第1期的費用,就可以把合約簽回來,伊沒辦法就繼續投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20頁),並提出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一紙為證(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然依告訴人丁○○曾擔任證券投資投顧公司負責人10餘年,其後擔任臺光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社會經歷而言,實難以想像其僅憑被告甲○○所書立之上開市場利基資料,即相信本件為商機高達4千億之合約,顯與社會一般商業投資習慣及常情不相符合。其次,告訴人丁○○自承:伊自93年9月29日起,開始投資中華核廢公司,即將中華核廢公司遷址至其任職之臺光公司,中華核廢公司之支出,均係逐一由伊審核後批准,復於94年7月份,指派其員工2人陪同甲○○前往俄羅斯洽談合約,期間每日聽取該2名員工之報告等情,足見告訴人丁○○已非單純之出資者,而係實際參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人。不僅如此,若謂被告甲○○前述提出之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為假,有施詐之嫌,何以告訴人丁○○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於93年12月20日、94年5月25日與被告甲○○簽訂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約定取得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60至70之股權,可見告訴人丁○○就該核動力聯邦局信函,未覺突兀,告訴人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93年9月間起與被告3人合作,迄本案發生,不僅未曾質疑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方式之不合常理,甚且多次、積極、親自參與中華核廢公司之運作,並審核中華核廢公司之財務支出,必另有使其確信有利可圖之原因,基於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投資行為,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⑸證人丁○○證稱:94年5月25日在伊投資半年以後,伊說要

退出投資,請甲○○還伊1千萬元,但他沒有錢還,要繼續合作,說伊等再重新訂立一個合約,如果沒辦法拿到俄羅斯方面的合約,就賠償伊1千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325頁)。

顯見告訴人丁○○投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業務,因告訴人丁○○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並於95年1月25日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1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甲○○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3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3百萬元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丁○○,有股款還現協議書及支票5紙在卷可憑(同上他字卷第27至30頁)。被告甲○○如確係以「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且需支付俄羅斯1億元」為幌子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則錢既已詐騙得手,豈有再與告訴人丁○○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及開立支票,約定退還多少款項予告訴人丁○○之理?益見本件係告訴人丁○○與被告3人間因合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不足以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公訴人雖以:被告3人曾至原子能委員會訪問,經原子能委

員會告知低放射性廢棄物以境內處理為原則,經中華核廢公司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經濟部函覆以:不便辦理輔導,亦不便推薦他人等情,認被告3人有詐欺之罪嫌,並提出原能會9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0950024584號函(同上他字卷第82至84頁)、臺電公司95年8月30日電核端字第09508007021號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說明(同上他字卷第85至88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5年12月18日經國密二字第0950018600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4090號函、臺電公司94年4月12日電密核端字第94090號函(同上他字卷第254至267頁)為證。惟據證人戊○○證稱:

甲○○等人曾經於93年間訪問原能會,伊當時並不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但是伊等原能會有相關的人士邵耀祖(現任放射性管理局的副局長)有接待甲○○,甲○○有提到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要送往俄羅斯處理,並且提供該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內容提及釋股計畫等語(原審卷㈡第350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等人確曾於93年3月9日曾至原能會訪問,提及中華核廢公司擬安排將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運往俄羅斯處理,復於94年3月16日致函經濟部,副知原能會,敘及中華核廢公司正推動放射性廢棄物國際合作處置議題,請經濟部派員專案輔導一情屬實,若被告3人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欲詐騙告訴人丁○○之投資款項,何需大張旗鼓先行訪問原能會,復發函經濟部及原能會,將中華核廢公司營運內容、刻正與俄羅斯洽談合約及釋股計畫等細節均告知主管機關,無異將自身之犯罪手法曝露予主管機關知悉,徒增遭檢調追查犯罪之風險,應認被告3人係正當經營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始先後拜會主管機關,瞭解相關法令規範,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⑺雖原審將核動力聯邦局之英文、俄文信函正本(原審卷㈠第

177、178頁)轉請本院函信外交部囑託駐俄羅斯代表處驗證真偽,經駐俄羅斯代表處函覆:97年1月23日俄羅斯聯邦原能署「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函覆以:貴方2008年1月14日致聯邦原能署署長Kirirenko S. V. 函敬悉。貴方函送之文件經研析係屬偽造,與聯邦原能署無關;簽字人之簽字亦係偽造。本署檔存「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處長Kuchinov V. P. 簽字之第一三八七/B號文件所載之日期、收信人姓名地址及內容與貴方檢附之文件不同等語,有駐俄羅斯代表處97年1月25日俄羅字第45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5頁)。惟依被告乙○○、丙○○2人所稱:上揭信函係甲○○自國外帶回的,伊等不知係偽造等語,並參諸中華核廢公司曾於94年3月16日以上開文件為附件,發函經濟部,副知總統府、原能會及行政院外交部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推薦相關權責機構、非營利法人管理中華核廢公司與美國、俄羅斯合作處理低放射性廢棄物等情,有中華核廢公司函文一紙在卷足憑(同上他字卷第257、261、262頁),若被告乙○○、丙○○明確知悉上開核動力聯邦局之信函係偽造,斷無可能以之為附件發函上開行政機關,甚且發函與精通俄國事務、熟知該國語文、址設俄羅斯首都莫斯科、可直接與俄羅斯政府機構接觸之駐俄羅斯代表處,足認被告乙○○、丙○○對系爭信函係偽造之情均不知悉,則難認被告乙○○、丙○○就甲○○將系爭信函交付予告訴人丁○○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認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人共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均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①依證人戊○○及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函所載,臺電公司並無開放、接受或授權民間公司自行與外接洽或訂約之情形,故中華核廢公司就低放射線廢棄物何以能與俄羅斯或其他國家簽約?原判決未就上揭證據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②本件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既係偽造,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意,何以會向告訴人提出上揭偽造之俄羅斯信函以取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依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函所載「

... 至於低放射線性廢棄物送外處置... 本公司過去奉政府核定立案之境外合作計畫,均係直接與接收國之權責單位或其指定之代理公司簽約。」,足認臺電公司可與接受國指定之代理公司簽約,而本件中華核廢公司即係就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事宜與俄羅斯公司洽談,欲取得俄羅斯公司指定之代理權後,再代理俄羅斯公司與本國臺電公司簽約,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上揭理由五㈡⑶為此認定,故檢察官認中華核廢公司係代理臺電公司與俄羅斯之公司簽約,顯有誤認。

㈡至於被告2人提出上揭俄羅斯信函部分,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8月間以中華核廢公司之執行長自居,在報端刊登廣告招募資金,並由丙○○負責公司所需專業技術,使陳林理(CHENLINLEE)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92年8月11日本欲匯款美金10萬元存入中華核廢公司帳戶內,然因該公司並無銀行帳戶,遂於翌日(即92年8月12日)改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王柏東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迄92年10月間,陳林理發現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要求退股,甲○○先開立面額美金9萬950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股款之用,然屢次以往來臺灣與俄羅斯間接洽核廢料處理事宜為由拖延付款,經陳林理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丙○○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丙○○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