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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姊李如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區○○段6 小段516 、517 、518之1 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4 樓之房屋所有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裕公司)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116 號建築執照,就位於臺北市○○區○○段6 小段512 、513 、514 、515 、

528 、529 、531 、532 、533 、534 地號土地為新建工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常年住在外國之李如珍之委任書,以鄰地及房屋所有人身分,自民國(下同)93年以來就該建案,一再對該公司提出拆除執照不合法、拆除後結構有安全問題、拆除結構安全證明結構技師簽證不實及鄰損等申訴、檢舉行為,導致該公司工期延宕。該公司為避免遭受被繼續檢舉之困擾,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房屋修繕鄰損賠償和相關住戶和解完畢。甲○○謊稱願以金錢和解,隱瞞和解前已對該公司負責人鄭志隆、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富發公司)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於96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長官邸咖啡廳簽署和解書,偽稱「不再對甲方就上揭房屋標的因施工造成之損壞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致該公司陷於錯誤,由總經理鄭志隆、協理乙○○和法務人員王儀樺代表該公司與甲○○(自稱兼代表李如珍)和解,並以匯款匯入甲○○帳戶方式交付460 萬元。甲○○得逞後,仍繼續積極進行所告訴案件之訴訟程序,不撤回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分別不起訴處分後,甲○○復對係告訴案件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5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96年4 月4 日以異議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再度主張房屋毀損及結構安全堪慮云云,經該所以96年4 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異議,然告訴人因此受有遲誤2 天過戶之損害及公司相關人員受訟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王儀樺、邱士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建管處損鄰和解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和解之標的,為告訴人建屋造成之房屋損鄰部分,與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及再議部分之標的,係拆除地下室造成之損害,兩者內容並不相同等語。經查:

(一)齊裕公司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就位於臺北市○○區○○段6 小段512 、513 、514 、515、528 、529 、531 、532 、533 、534 地號土地為新建工程,而被告甲○○及其姊李如珍係該新建工程鄰房即同段516 、517 、518 之1 號土地及坐落於該筆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3年間,以鄰房進行切割拆除工程損害及房屋結構安全,及建照之核發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3條之規定等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又於96年1 月間,被告已對齊裕公司負責人鄭志隆、興富發公司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後,未告知齊裕公司提出前開告訴之情事,而於96年2 月8 日當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長官邸咖啡廳以被告本人及李如珍之名義,與齊裕公司簽署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並因而取得460 萬元;齊裕公司之上開興建工程於96年3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公告,於96年4 月12日辦竣登記,被告復於96年4 月4 日就上開新建工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提出異議;另被告所提出前揭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曾對該等案件聲請再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97年3 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6 頁至第254 頁)。又被告與齊裕公司於前揭時地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之事實,亦據證人鄭志隆、王儀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建管處損鄰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王儀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2 月8 日之和解書內容是由伊所草擬,並經被告修改,因怕被告反悔,故在現場即草擬和解內容,在和解過程中,被告只有談及和解金額,興富發公司與齊裕公司均強調此次和解之後,被告不得再對其等主張任何工程上之問題,簽約時並不知被告有另外對公司或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正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再證人即齊裕公司總經理鄭志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於96年2 月8 日在市長官邸咖啡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是因齊裕公司與被告有鄰損事件,按照建築法之規定,損鄰事件必須達成和解或法定處理程序,始可請領使用執照,因本案僅剩被告這一戶尚未談成和解,所以就積極找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齊裕公司工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鄰損部分有9 戶,鄰損事件處理好才不會影響公司使用執照之取得,且和解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使用執照,若有損鄰事件未經和解,會被列管,列管之原因尚未解決,公司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顯見本件係齊裕公司主動尋找被告和解,其目的係為解決新建工程所生之鄰損事件,儘快取得使用執照甚明。而齊裕公司於簽立該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除列管,並於96年3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亦據證人鄭志隆、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頁)。是齊裕公司與被告簽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後,所謂解除列管之目的即已達成,則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而為前開和解契約之合意,自有可議。準此,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建管處損鄰和解書時,顯已充分考量評估若未能和解所生延宕,將致齊裕公司所生違約損失情況,因而同意與被告以46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不得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因施工造成之損壞提出任何法律上請求,及不得再對建管機關提出施工損鄰之主張,本件契約簽立係當場協議,且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亦非被告所撰擬,被告於訂約時復無誑稱其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之情況,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和解意願,則其於簽立和解契約時縱未主動告知已對鄭志隆、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既無告知之義務,僅屬單純之緘默,自不得認有訂約義務之違反,更難認其有何刑法上不作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再據被告與齊裕公司於96年2 月8 日所簽署之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內容所示,該和解之標的,係齊裕公司承建之臺北市○○區○○路○○○ 號「雲荷」工地(建照號碼:臺北市93建字第166 號)施工導致之鄰房(即臺北市○○街○○○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損害事件,又其和解事項則要求被告承諾就前開標的因施工造成之損害不再提出任何法律上請求,亦不得再對建管機關提出施工損鄰之主張,此有建管處損鄰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是前開和解之標的範圍顯係指「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本身之損害,要屬無疑。另查,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達成前,雖有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且於和解協議當時並未告知提出告訴等情,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告訴,係分別就齊裕公司負責人鄭志隆、興富發公司負責人鄭欽天提出毀損罪、偽造文書罪,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中就毀損部分,被告認鄭志隆等人所涉及毀損之標的,為「臺北市○○街○○○ 巷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

1 之5 號、1 之6 號、1 之7 號連棟房屋之地下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開和解內容之和解標的為「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

1 之1 號4 樓房屋」本身,顯非相同之標的。雖證人王儀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和解過程中,告訴人方面一直強調施工所導致之損害,應包含拆除與興建過程中所造成之全部損害,於和解過程中,亦就此與被告溝通,而此重要內容並未清楚載明於和解書上,係因施工所致之損害應屬全部,不可能列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協商之內容,包括拆除及興建鄰損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本件果如證人王儀樺、乙○○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協商和解過程中,曾就系爭工程中興建(即和解書所載之標的)與拆除(即被告對鄭志隆等人提出告訴之內容)所生之損害一併協商,自應於和解書內一一羅列。若其顧及損害內容可能無法於和解書內全部涵蓋,自可於和解書內載明類似如「本件工程對於被告房屋造成之損害」等概括語句,如此即可依據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會因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然本件和解書既已明確記載和解之標的係興建過程導致「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本身之損害,而對於拆除程序中造成「臺北市○○街○○○ 巷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1 之5 號、1 之6號、1 之7 號連棟房屋之地下室」之損害部分,卻隻字未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認本件和解契約內容包括拆除臺北市○○街○○○ 巷1 之1 號、1 之

2 號、1 之3 號、1 之5 號、1 之6 號、1 之7 號連棟房屋之地下室之損害部分,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王儀樺雖證稱:於簽立和解書前不知被告有提刑事訴訟,若知被告前已提出刑事告訴就不會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一定要被告撤銷告訴後才會給付補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原審卷第55頁)。然如前述,被告於和解成立前係分別就鄭志隆、鄭欽天提出毀損、偽造文書,及對齊裕公司技師張耀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與本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齊裕公司,並非一致。又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中,其中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公訴罪,亦不因被告是否撤回告訴而影響犯罪之偵查。且前揭建管處損鄰和解書契約內並未約明被告應於契約簽立後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則告訴人之內心真意為何、是否為重要爭點,自非被告於簽立契約時所應審究。再者,被告雖於96年4 月4 日以異議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再度主張房屋毀損及結構安全堪慮云云,嗣經該所以96年4 月10日北市古地一字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異議,有該所97年3 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6 頁至第247 頁),姑不論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興富發公司等45人,已非本件建管處損鄰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能否以被告於96年4 月4 日提出異議之舉措,進而推論被告與齊裕公司簽立契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有疑問。另被告雖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18 號、96年度偵字第9897號(鄭志隆、鄭欽天毀損案件,及張耀南、鄭欽天、鄭志隆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提出再議,然被告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於系爭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為合法之再議權人,此為法律所賦予被告之合法權利。況本件毀損案件聲請再議部分之標的應與和解契約之標的有所不同,已如前述,縱屬相同,被告未依約誠實履行和解契約,究屬是否違反和解契約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又非於和解後另行對告訴人等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豈能因被告事後正當行使再議之權利,逕推定被告於商議和解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和解過程至少進行8 次以上之協商,最後以460 萬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與被告洽談和解條件過程中,已表明希望被告能停止一切檢舉行為,又被告所提毀損罪等刑事告訴,應屬雙方是否願意達成和解之重要資訊,足以決定告訴人之和解意願、金額等交易條件。然被告明知如此,卻隱瞞其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仍持續與被告協商甚至主動開價要求和解,使告訴人誤以為雙方糾紛可獲得全面解決,因而陷於錯誤簽約並給付460 萬元和解金,被告隱匿上開事項,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二)再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查被告和解協商期間所隱瞞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案件,均屬上開規定之「損鄰事件」,事關告訴人施工進度是否得如期進行免於列管,縱認本件和解後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但前開毀損罪刑事告訴未解決之前,則告訴人之系爭建案仍有被列管之風險,和解目的仍無法達成,故刑事告訴對於本件和解而言,應屬重要交易資訊,被告故意不告知,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被告於和解協商期故意隱匿之行為,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全面解決紛爭,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應成立詐欺罪。(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金額高達460 萬元,遠高於其他住戶僅約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房屋修繕鄰損害賠償,其目的在使被告停止一切檢舉行為,包含民、刑事及行政爭訟,且此高額和解金從未以實際損害為計算基礎,豈可能僅就新建鄰損部份和解而不包含其他民、刑事及行政爭訟部份?告訴人與被告間雖以損鄰為名進行談判及和解,然此損鄰之和解,實已包含雙方間關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等全部訟爭。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如前所述,被告雖未於簽立和解契約時,主動告知告訴人其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然被告本無主動告知之義務,其既無違反不作為之告知義務,告訴人亦未詢及被告有無提出其他刑事或民事告訴,自難認其隱瞞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二)再如前述,本件達成和解後,系爭建案之列管,業已解除列管,並於96年3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是檢察官認本件和解目的仍無法達成云云,自非事實。且依前揭和解書內容所示,該相關法律訴訟之限制條件,係就被告將來所提起之相關訴訟而為限制,並未就和解前已存在之訴訟有所磋商,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追認被告於和解合意前有何詐欺之犯行。況本件被告提起毀損告訴部分與和解契約所載之標的,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若事後系爭建案係因被告所提相關告訴致被列管,亦與本件和解無關。(三)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金額高達460 萬元,遠高於其他住戶僅約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房屋修繕鄰損賠償,告訴人所以願意花費高額之賠償金,其目的自係希望被告能停止一切包含民、刑事及行政爭訟等檢舉行為,然如前述,果若告訴人有終局解決與被告一切糾紛之意,自應於和解契約內將與被告協商之糾紛逐一臚列,或以概括用語全然包括之,然告訴人僅於和解書內載明和解標的為「臺北市○○街○○○ 巷1 之2 號、1 之1 號4 樓之房屋」,不包括其自稱業已協商之「臺北市○○街○○○ 巷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

3 號、1 之5 號、1 之6 號、1 之7 號連棟房屋之地下室」之損害部分,豈能因告訴人本身之疏失,進而賦予被告契約文字所無之義務,並以被告事後合法行使再議權等情事,推論被告於和解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