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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受恩德威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威公司)負責人乙○○委託,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發時間,在恩德威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辦公室內,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委由甲○○代為持之對外借款。甲○○分別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一、二日內,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設於臺北縣汐止市之金城融資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設於基隆市○○路之中華融資公司借得二十五萬五千元,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在臺北縣中和市向其友人王棋南借得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詎甲○○因本身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乙○○,先後三次將上開借得之款項,均變異持有為所有,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金城融資公司及中華融資公司之人員因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乙○○催討時,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受恩德威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向金城融資公司、中華融資公司及王棋南借得前揭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乙○○約定,由乙○○出具支票、伊簽發本票,再由伊出面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一人一半,伊均有將借得之一半款項交予乙○○,伊並有支付借款利息,且伊若未將借得之款項交給乙○○,他應該不會陸續交付支票給伊,伊確實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乙○○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委託被告持以對外調

現,且因被告表示,農曆春節將至,大家資金較緊,要過完年後才調得到錢,其乃陸續交付支票請被告調現,並言明在三分以內之利息其可接受,其從未與被告約定借得之款項一人一半,何況若調得之款項須一人一半,其大可自行去調現,尚且不須負擔一半款項之利息,被告未曾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乙○○,期間乙○○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未果,亦不知被告已持支票調得款項,嗣經金城融資公司及中華融資公司之人員前來催討票款,乙○○始知被告已對外調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至於被告辯稱有約定借得之款項一人一半,且有將借得之一半款項交付予乙○○一節,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乙○○已財務困窘,始須委請被告代為調現,衡情顯無調得之款項尚須與被告對分,而自陷負擔全額票款之理,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前開四張支票係向乙○○借用,有持之向金城融資公司及中華融資公司調現,跟乙○○借票未給付對價;伊為周轉之須,遂持支票向王棋南調現,且因伊沒有支票,所以向乙○○借用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等情(見士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基隆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均指稱係被告本身因周轉之須,而向乙○○借票調現,且未支付乙○○對價,可見被告辯稱其與乙○○約定,由乙○○出具支票,再由其出面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對分云云,要屬轉移焦點之詞,自不足採。

㈡依附表所示,本件四張支票,均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載

發票日之前交付予被告,既均尚未被持以提示,乙○○又不知悉被告已先後持票借得款項,並以為被告須至農曆春節後始能借得款項,因而陸續交付本件四張支票,洵不悖於情理,被告竟以乙○○係陸續交付支票給伊,顯見伊有將借得之款項交給乙○○云云,要屬被告片面之詞,尚難憑採。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票期屆至仍未清償,伊有延期二、三次,這段期間之利息都是伊支付,乙○○沒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衡情若有約定借得款項對分,殊無僅由被告支付利息,而不要求乙○○分擔支付利息之理,並參酌被告坦承:伊向乙○○拿支票時,有說伊如果急須用錢時,要先挪用等語(見同上基隆地檢偵查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調得款項後,未告知乙○○,因自身需款孔急,竟擅自侵占挪用,始會由其單獨支付借款利息,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乙○○委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得款項

後,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予乙○○,竟予以侵占挪用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有與乙○○約定借得之款項均分,並已交付云云,為臨訟飾詞圖卸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

三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本件

三次普通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三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乙○○需款孔急之機會,將所借得款項予以侵占,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及金額,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辯稱未侵占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乙○○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十六萬元、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被告友人要借票,所以由乙○○簽發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乙○○並知悉該支票要交付給行政院新聞局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且依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所示(見調偵字第四十九號卷第十、十一頁),該支票係由「行政院新聞局」向「央行國庫局」提示行使,顯見證人乙○○確於知悉被告要將該支票借予其友人使用,且行使交付之對象為行政院新聞局,始簽發上開支票借予被告,而該支票亦確係由行政院新聞局提示,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簽發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95年1月15日 │WB0000000 │95年2月22日 │150,000元 │├──┼──────┼─────┼──────┼─────┤│2 │ 同 上 │WB0000000 │95年2月17日 │150,000元 │├──┼──────┼─────┼──────┼─────┤│3 │95年1月20日 │WB0000000 │95年2月13日 │300,000元 │├──┼──────┼─────┼──────┼─────┤│4 │95年2月10日 │WB0000000 │95年3月3日 │250,0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