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
(一)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從未受理、亦未核准任何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且觀諸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均僅撤銷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未敘及歷來華菱公司股份轉讓或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之撤銷。而原審遽認上開2函撤銷登記包含董監事持有股份記載,應回復69年4月11日變更登記之內容,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非華菱公司股東云云,原審判決顯然無據,判決理由明顯不備。
(二)由被告甲○○所代表之華菱公司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住址、印鑑變更及修正章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核准上開變更登記,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在案,則被告是否為華菱公司董事、董事長,是否有權製作95年5月9日、8月10日之股東名簿,而上開股東名簿是否有效,均非無疑。且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持有劉許菊花轉讓之華菱公司股份1股之事實為真,而原審判決遽認自訴人受讓劉許菊花、劉新園持股,須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過戶,始得對華菱公司主張為股東云云,殊嫌率斷。
(三)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華菱公司股東,為損害自訴人股東權益而不實遺漏記載自訴人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自訴人自係被告實施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竟謂自訴人持股未登載股東名簿而不得提起自訴,非無違法不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偽造華菱公司之股東會等會議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案外人劉新園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86年1月14日以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決自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而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華菱公司分別於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等3次申請經核准之變更登記,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一)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第12行)。易言之,華菱公司於88年4月間被撤銷歷次之變更登記前,自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華菱公司之股權嗣並擔任華菱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取得華菱公司董事長資格之方法既非合法,則自訴人於法當無代表華菱公司之權力,其非法本於華菱公司董事長資格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當亦非合法;自訴人於不法擔任華菱公司董事長期間,非法代表華菱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於法自不適合於自訴人係否華菱公司股東之認定依據。自訴人執其於88年4月間華菱公司被撤銷歷次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認其係華菱公司之股東一節,即非可採。
(二)又自訴人稱由被告代表華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在案,則被告是否有權製作95年5月9日、8月10日之股東名簿尚非無疑云云。惟綜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之內容,係認華菱公司於該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中,其中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均在本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91年2月6日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更 (四)字第8號94年1月4日民事判決之前,是該等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有權召集暨華菱公司之代表人甲○○是否確為合法產生,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台北市政府未實質調查遽以嗣後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認之前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等事項內容為合法,尚有可議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二(一)),惟此要與本案華菱公司95年5月9日、8月10日之股東名簿之有效與否無所關涉,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認被告係無權代表華菱公司製作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一節,顯無可採。
(三)至自訴人持有案外人劉許菊花及劉新園分別轉讓之華菱公司股份1股及1260股一節,縱認屬實,惟其亦僅於自訴人與劉許菊花、劉新園0生股份移轉之效力,雖自訴人稱被告知悉上開股票移轉之事,然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縱認被告確屬知情,惟按上引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華菱公司請求就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於法華菱公司自得以自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而否認自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就華菱公司而言,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自訴人於法自不得對華菱公司主張其係股東或其得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有股東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於法,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其即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各項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