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2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魏妁瑩律師陳彥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9號), 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罪之自白。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執陳詞否認犯行,嗣則坦白承認犯罪,最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然如前述,原判決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採擷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並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定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事後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2段275巷5號8樓之
2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與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震公司、英文名稱YSF MACHINERY CO.,LTD)約定,為總震公司接洽客戶銷售機器設備,並代為收取貨款,總震公司則按國內銷售交易金額之10%、國外銷售交易金額之15%作為乙○○之佣金,係為總震公司處理機器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30日,以其前所設立早於91年2月15日即經解散登記之台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TYGEMTRADING CO, LTD.,下稱台讚公司)並註明總震公司台北辦公室名義,與馬來西亞商South East Asia Paper Products
Sdn. Bhd公司(下稱SEAPP公司),就總震公司型號YSF FSD-1226號四色印雙開槽機(下稱印雙開槽機),訂立銷售總價金美金(下同)52萬6千元之買賣契約。總震公司嗣委託中國大陸深圳市科發機械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科發公司)製造上開印雙開槽機。詎乙○○未經總震公司同意,要求SEAPP 公司將貨款匯至台讚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原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SEAPP公司乃先後於下列表一所載之時間,匯入表一所載之貨款至台讚公司帳戶,合計
45 萬5261元。表一:
┌──┬───────┬───────────┐│編號│時 間 │ 金 額(美金) │├──┼───────┼───────────┤│ 1 │94年10月24日 │ 78878元 │├──┼───────┼───────────┤│ 2 │95年 3月21日 │ 78849元 │├──┼───────┼───────────┤│ 3 │95年 4月19日 │ 262949元 │├──┼───────┼───────────┤│ 4 │96年 1月22日 │ 34585元 │└──┴───────┼───────────┤
│合計455261元 │└───────────┘詎乙○○收受上開SEAPP公司之貨款後,扣除其應得之佣金68289.15元僅於下列表二所載時間,分別將表二所示金額31萬元匯予總震公司,將其為總震公司處理機器買賣業務上持有之其餘貨款76971.85元侵占入己,屢經催討迄未交付總震公司,嗣總震公司向該SEAPP 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表二:
┌──┬───────┬───────────┐│編號│時 間 │ 金 額(美金) │├──┼───────┼───────────┤│ 1 │94年12月15日 │ 35000元 │├──┼───────┼───────────┤│ 2 │95年 3月21日 │ 75000元 │├──┼───────┼───────────┤│ 3 │95年 4月24日 │ 200000元 │└──┴───────┼───────────┤
│合計310000元 │└───────────┘
二、案經總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甲○○證稱其偵查中之陳述屬實,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不是總震公司員工,而係幫總震公司銷售機器,雙方約定銷售國外之產品,被告可抽取價金百分之15之佣金;銷售國內之產品,被告可抽取價金百分之10之佣金。本件與SEAPP公司訂定型號YSF FSD- 1226號印雙開槽機買賣契約,出賣人是被告本人,簽約之價金係52萬6千元,但訂單機器金額是42萬6千元,另外10萬元是軟體系統及下游佣金,被告應向總震公司取得之佣金是42萬6千元之百分之10,即63900元,其餘362100 元係應付予總震公司之金額,被告收到馬來西亞SEAPP公司之款項後,分別於下列表三所列時間將表三所列金額匯款予總震公司及匯通發公司(科發公司之出口公司,其為總震公司支付科發公司製造機器之定金),總共是36萬元,是被告根本未侵占任何款項。再者,總震公司不負責維修機器,均是被告負責SEAPP公司之機器維修均需費用;此外,總震公司尚欠被告其他交易之佣金約新台幣2、3百萬元云云。
表三:
┌──┬───────┬─────────┬────────┐│編號│時 間 │金 額(美 金) │ 受 款 人 │├──┼───────┼─────────┼────────┤│ 1 │94年11月2日 │ 50000元 │匯通發公司(張安││ │ │ │正辯稱此筆亦係給││ │ │ │付總震公司之貨款││ │ │ │) │├──┼───────┼─────────┼────────┤│ 2 │94年12月15日 │ 35000元 │ 總震公司 │├──┼───────┼─────────┼────────┤│ 3 │95年 3月21日 │ 75000元 │ 同上 │├──┼───────┼─────────┼────────┤│ 4 │95年 4月24日 │ 200000元 │ 同上 │└──┴───────┴─────────┴────────┘
二、經查:
1、首先要究明者,即是被告與總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經查,關於本案被告銷售總震公司印雙開槽機,被告或稱其係以台讚公司名義與SEAPP公司簽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或稱其是中間代理人性質,幫總震公司銷售機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或稱SEAPP 公司是與其本人簽約(本院卷第16頁、第141 頁);或稱其與案外人SIMON 是出賣人(本院卷第111 頁),或稱其係以總震公司銷售代理人之身分簽約(本院卷第141 頁),是關於出售SEAPP 公司印雙開槽機被告是否係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人,被告始終翻覆其詞。惟查 (1)由卷附94年9 月30日SEAPP 公司購買印雙開槽機之合約(他卷第4 頁、第5 頁)以觀,其上之賣方簽名欄係記載TYGEM TRADING CO, LTD.(台讚公司英文名稱),並有Mark Chang(即被告之英文名稱)簽名,同時蓋用「台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即被告)」之大小章,然而台讚公司早於91年2 月15日即已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不存在,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被告經商多年當知公司解散登記後已無法人人格,不能擔任契約當事人,台讚公司不能擔任此機器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被告竟虛列其名,被告與SEAPP 公司簽約之際顯有不誠實作為。證人甲○○亦證稱:其有質疑被告以台讚公司英文名稱訂約,被告表示要修改,但嗣未修改並表示SEAPP 公司那邊手續己弄好無法修改,但事實上台讚公司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再者,被告同時於此合約賣方台讚公司英文名稱簽名欄下方註記YSF Machinery Taipei Office (總震機械公司台北辦公室),且合約用紙之右上方顯示「YSF 」,即總震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被告於上開買賣合約以不存在之台讚公司當出賣人,卻又註記總震公司台北辦公室,顯見心虛而為此註明,然由此文義記載,明顯可知被告並無以自己為出賣人之意思,其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機器予SEAPP 公司。再者,在上開合約賣方簽名欄處,除了上開所述之被告於台讚公司下方簽名之外,其右側尚有「Simon Lim 」之簽名,並註明YSF Malaysia Representative (YSF 馬來西亞代表,合約將Representative 誤繕為Re「s 」presentative),如本件買賣印雙開槽機合約與總震公司無關,何以被告硬將Simon Lim 列作總震公司馬來西亞之代表,而據總震公司負責人甲○○證稱:總震公司在馬來西亞未設代表處,本件買賣並未授權Simon Lim 等語(偵續卷第70頁),Simon Lim既非總震公司在馬來西亞之代表,被告於與SEAPP 公司簽約時卻使Simon Lim 簽名其上,並虛稱Simon Lim 係總震公司之馬來西亞代表,由合約之登載,被告積極地彰顯其係為總震公司處理機器銷售業務。而由上開合約之記載,亦可證被告一度辯稱本件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係其與Simon Lim 云云,是臨訟編纂之言,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自己或與Simon
Lim 是出賣人,非為總震公司出售機器,無非附和其所辯本件買賣合約係其個人所為,非為總震公司處理業務,規避其業務上為總震公司收取價金之事實。 (2)依被告於95年2 月20日出具其與妻子黃秀惠二人簽名,給予總震公司負責人甲○○先生之承諾書信記載「...此一貨款依合約匯至台讚帳戶,在收到貨款的第一時間,將請黃小姐立即轉匯全額至
YSF 公司帳號,不得有任何遲延...」,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出售予SEAPP 公司之印雙開槽機,被告若非係為總震公司出售,而係為自己出售,被告何以向總震公司承諾收到SEAPP 公司之貨款立即「轉匯全額」給總震公司,被告顯係為總震公司處理印雙開槽機買賣業務之人,此核與證人甲○○先生證稱委託被告找客戶完成交易,交易後其收到錢並交付機器,給付被告佣金,國外交易之佣金,是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5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所述委託被告處理機器交易事宜並給付佣金相合。被告雖否認係總震公司之員工,然不論被告是否為總震公司之員工,被告確與總震公司代表人甲○○達成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機器業務,收取貨款,交付佣金之約定,從而被告既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機器之業務,其因此取得之貨款,即係因業務關係為總震公司收受而持有之貨款,被告應將此貨款依約繳回總震公司。 (3)被告雖又提出「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31 頁),辯稱其與SEAPP 公司訂立上開合約後,即以金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鐿公司)之名義向科發公司訂購機器云云。惟被告提出此「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係金鐿公司,並非被告,況且如被告非為總震公司從事出售機器業務,而係其單獨與SEAPP 公司訂約因而向科發公司訂購機器,被告為何要向總震公司負責人甲○○承諾收到SEAPP 公司貨款即全部轉匯貨款給總震公司,並出具承諾書信?又被告如係個人與SEAPP 公司買賣,被告憑何向總震公司要求佣金?且如被告係為自己出售機器給SEAPP 公司,則交付SEAPP 公司之機器,被告係憑何契約法律關係向總震公司取得機器?且被告亦未提出支付總震公司取得機器對價之證明,被告所辯,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提出此「訂購合約書」顯與本案無關,圖為偽飾,尚難採信。 (4)被告又提出其付款5萬元予科發公司之出口公司即匯通發公司製造機器之定金5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辯稱該5萬元係其為總震公司付給科發公司之機器定金,因總震公司遲不給付科發公司定金,科發公司不願生產機器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第150頁、第151 頁),惟證人甲○○證稱SEAPP 公司購買之機器,總震公司委託大陸科發公司生產,並付清全部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並提出總震公司與科發公司之生產合同(偵續卷第41頁),及付款予科發公司之出口公司匯通發公司對價10萬9 千元、9 萬元、1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偵續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通發公司出具予總震公司之發票及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4頁、第25頁),顯見總震公司確實完成出售交付機器予SEAPP 公司之程序。反觀被告前段辯稱其以金鐿公司名義與科發公司簽約,訂購機器欲交予SEAPP 公司,其現又辯稱為總震公司支付5 萬元定金予科發公司,顯然又係自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而此5 萬元之匯款資料據證人甲○○向科發公司查詢係與本案無關之匯款,係被告向科發公司購買送至大陸地名「三角」之處之機器款項,業經證人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由與SEAPP 公司之買賣契約記載之形式,被告嗣將收取SEAPP 公司部分貨款匯予總震公司、被告承諾轉匯全部貨款予總震公司之承諾書、被告與總震公司有約定佣金、被告無法提出其向總震公司取得機器之合約及對價,以及被告所辯各節不實等各情以觀,被告係為總震公司從事上開印雙開槽機銷售業務並收取貨款之人,就被告為總震公司處理機器買賣相關事宜以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SEAPP公司機器之事宜,據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本件係屬國外之交易,佣金為交易價金之百分之15。惟被告辯稱其與SEAPP公司簽約之金額係52萬6千元,本件機器價金僅是42萬6千元,另外10萬元屬軟體系統及Simon之佣金,其向總震公司得請求之佣金係以機器價金
42 萬6千元之百分之15計算,即63900元,總震公司得請求之價金係42萬6 千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為總震公司處理買賣上開印雙開槽機業務之人,俱如前述,而被告亦提供買賣機器價金52萬6 千元之合約書予總震公司,有總震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 頁、第4 頁、偵續卷第
121 頁、第12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後續詳細訂單一式登載52萬6 千元在卷可稽(偵續卷第75頁),而依此訂單記載品目(ITEM)僅有1 項,關於物品之說明欄(DESCRIPTION
OF GOODS)及數量欄(QUANTITY)、單價(UNIT PRICE)、總價(AMOUT) 記載如下欄所示:
┌──┬──────────────┬────┬──────┬───┐│ITEM│DESCRIPTION OF GOODS │QUANTITY│ UNIT PRICE │AMOUT │├──┼──────────────┼────┼──────┼───┤│ 1 │FOUR COLOUR FLEXO PRINTER/ │1 set │ US$ │US$ ││ │SLOTTER/RDC C/W ACCESSORIES │ │526,000.00 │526000││ │MODEL:YSF SERIES FSD-1226 │ │ │ ││ │(YSF FSD-1226四色印刷機/開│ │ │ ││ │槽機/RDC/含配備) │ │ │ ││ │ │ │ │ ││ │Comprising: (包含) │ │ │ ││ │Lead edge feeder(進料器) │1 unit │ │ ││ │ │ │ │ ││ │Print unit-vacuum type with │ 4 units│ │ ││ │Anilox Roll & Rubber roll │ │ │ ││ │(附Anilox滾輪及橡膠滾輪之 │ │ │ ││ │印刷單真空管) │ │ │ ││ │ │ │ │ ││ │Dual head slot unit │ 1 unit │ │ ││ │(雙頭開槽) │ │ │ ││ │ │ │ │ ││ │Dydraulic auto stacker │ 1 unit │ │ ││ │(油壓自動疊紙機) │ │ │ ││ │ │ │ │ ││ │Rotary Die Cut with Roll │ 1 unit │ │ ││ │Trimmer & Accessories │ │ │ ││ │(轉輪模切器配備裁修器及配 │ │ │ ││ │件) │ │ │ ││ │ │ │ │ ││ │(以下略) │ │ │ ││ │ │ │ │ │└──┴──────────────┴────┴──────┴───┘由上印雙開槽機之訂單記載,可知賣予SEAPP公司之印雙開槽機52萬6千元係包含上開所列之週邊配備。此外,遍翻全卷並無關於機器價金42萬6千元之記載,亦無相關記載足資憑認52萬6千元其中之10萬元係軟體系統及Simon之佣金,況據證人甲○○證稱當初52萬6千元係包括機器及週邊設備之費用,佣金只給被告,其他人其不負責,總震公司在馬來西亞未設代表處,本件買賣並未授權Simon Lim等語(偵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辯稱本件機器買賣價金是42萬6千元,另外之10萬元係軟體設備及Simon Lim之佣金,空言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與SEAPP公司交易價金應係52萬6 千元。被告為總震公司處理本件機器交易,如向SEAPP 公司依約收取價金52萬6 千元,理應交予總震公司,而總震公司則應依約給付交易價金之百分之15予被告作為佣金。被告就本案為總公司處理銷售機器業務,雖僅收取事實欄表0000000元之貨款,其應得之佣金,即就其已收取貨款之百分之15核算應得之佣金。
3、被告辯稱其就收到交易價金,得先預扣佣金,證人甲○○則證稱需收足價金,其才給付佣金予被告,被告與證人甲○○間關於佣金,僅有口頭約定,誠如前述,就佣金之給付時間,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罪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得就其收到之貨款中得先扣留自己應得之佣金再將餘款交予總震公司。然被告所能扣留之佣金,不得超過其所收取貨款之百分之15,被告逾此範圍就其處理總震公司銷售機器業務取得之價金溢留超過其應得之佣金,拒不給付予總震公司,即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查SEAPP 公司於下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台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時 間 │金額(美金) │證據資料 │├──┼───────┼───────┼───────┤│ 1 │94年10月24日 │ 78878元 │匯入匯款通知書││ │ │ │(他卷第31頁至││ │ │ │第37頁) │├──┼───────┼───────┼───────┤│ 2 │95年 3月21日 │ 78849元 │同上 │├──┼───────┼───────┼───────┤│ 3 │95年 4月19日 │ 262949元 │同上 │├──┼───────┼───────┼───────┤│ 4 │96年1月22日 │ 34585元 │台讚公司第一銀││ │(檢察官偵查後│ │行帳號212-10-0││ │之匯款) │ │24758 號(偵續││ │ │ │卷第187頁) │└──┴───────┴───────┴───────┘被告亦坦承SEAPP 公司貨款匯至台讚公司帳戶(本院卷第14
3 頁)帳,可知被告已陸續收受SEAPP 公司上開之貨款。再查, (1)於總震公司提出告訴前,被告已收受SEAPP 公司編號1 至3 之貨款,合計420676元,被告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業務,得就此貨款取得百分之15之佣金,核計佣金為63101.4 元,則扣除被告應得之佣金,被告應匯給總震公司之貨款為357574.6元(000000元-63101.4元=357574.6 元),惟被告僅於上開表二所載時間匯給總震公司上開表二所載之貨款,合計31萬元,被告尚差47574.6 元之貨款未給付總震公司。進步查之,SEAPP 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已經匯交第一筆貨款78878 元至台讚公司上開帳戶,直至收受第一筆貨款1 月又20 日 之後即94年12月15日,被告始匯款35000 元予總震公司,而在匯款同日被告之妻黃秀惠於傳真予總震公司負責人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報歉,USD50000誤匯至朱董A/C 現匯上USD35000祈諒。黃Z 0000000000」,據證人黃秀惠證稱:是被告指示其如此寫,說是不小心匯過去朱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可知被告於收到SEAPP 公司第一筆貨款時即知應立即轉匯款予總震公司,惟拖延匯款予總震公司,嗣卻匯不足額之款項,復要證人黃秀惠於傳真予總震公司負責人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誤匯』5 萬元給朱董,顯見被告設詞隱瞞收取SEAPP公司貨款後未按實交付總震公司之事實。之後,因總震公司遲未收到貨款而不願出貨,被告乃於95年2 月20 日 出具承諾書予總震公司,其上記載「...此一貨款依合約匯至台讚帳戶,在收到貨款的第一時間,將請黃小姐『立即轉匯全額』至YSF 公司帳號,不得有任何遲延...」,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在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之後,SEAPP 公司陸續於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9日,分別匯款78849 元、262949元,合計341798元,至台讚公司帳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僅於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4日即分別轉匯75000 元、200000元,合計275000元,給總震公司。(2)檢察官於96年2 月26日第一次偵查不起訴(95年偵字第12149 號)前,被告復於96年1 月22日收受SEAPP 公司之價金34585 元,惟被告仍隱匿不予匯款予總震公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總震公司負責人甲○○供述SEAPP 公司於其提出告訴後又匯款給被告,被告亦未交付總震公司等語(偵續卷第72頁),被告始坦承又有收到SEAPP 公司之匯款(偵續卷第72頁、第180 頁),並有台讚公司收受此筆貨款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按(偵續卷第187 頁),被告於96年1 月22日收到SEAPP 公司34585 元之貨款,迄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轉匯予總震公司。 (3)綜上,被告向總震公司收取貨款總額455261元(事實欄表一),扣除其應得之佣金68289.15元(000000元15%=68289.15元)及已支付總震公司表二之貨款31萬元,尚欠總震公司貨款76971.85元。 (4)被告為總震公司接洽銷售機器業務,並代收貨款,被告使SEAPP 公司匯款到台讚公司之帳戶內,係被告處理收取貨款之方法,然無論SEAPP 公司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何處,均是被告為總震公司處理銷售機器業務所收取之貨款,被告取得該貨款係本於業務關係持有總震公司之貨款,其易持有為所有,不交付總震公司,自構成業務侵占。
5、被告辯稱其為總震公司支付5萬元定金予科發公司;另之前其為總震公司完成交易,總震公司不願維修出賣予SEAPP公司之印雙開槽機,均由被告維修,被告亦得抵銷費用;總震公司所提科發公司給SEAPP公司之發票,可認定SEAPP公司係以29萬8 千元買機器,被告匯給總震公司之金額己超過29萬
8 千元被告並無侵占貨款;又總震公司尚欠其他交易之佣金,新臺幣2、3百萬元云云。然查 (1)被告固提出科發公司收受台讚公司5萬元匯款之證明(本院卷第170頁)及載明被告94年12月15日匯款科發公司5 萬美元之總震公司與科發公司之對帳明細(偵續卷第76頁、第77頁),惟查此5萬元匯款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案出售予SEAPP公司之機器由總震公司委託科發公司生產,並由總震公司匯款29萬8千美元予科發公司之出口公司匯通發公司,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查,此外,並有匯通發公司出具予總震公司之發票及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附卷可稽,均詳如上開理由欄二、1 (4)所載,如被告果真為總震公司支付5萬元予科發公司,為何總震公司仍照付全額之機器款29萬8千元,且為何科發公司之發票亦係記載29萬8千元,而未加上被告所付之5萬元於發票內,顯見被告提出支付5萬元予科發公司之付款資料與本案無關。退步言之,被告既辯稱本件其個人係出售機器予SEAPP公司之出賣人,其復辯稱為總震公司支付5萬元定金予科發公司,所辯互相矛盾,被告以表三編號1之5萬元辯稱係交付總震公司之貨款,顯屬無據。
(2) 被告指為SEAPP公司支出機器維修費用,故扣除部分應給付總震公司之貨款,惟被告既辯稱其係機器出賣人,其何以將SEAPP公司維修費用要求抵扣總震公司貨款,被告所辯,實不合理。實則被告為總震公司銷售機器,總震公司亦有提供維修服務,有維修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99頁),惟由前述,SEAPP公司僅付貨款455261元,並未付清52萬6 千元之價金,如機器有問題SEAPP公司要求維修而不維修,SEAPP公司可保留部分貨款資為抗辯,但SEAPP公司既已依交易進度支付約定之貨款,表示依當時交易程度SEAPP公司並無異議而為付款,被告就已收取之貨款即應交付總震公司,其不按時交付,並以案發後之機器維修瑣費拒付貨款,殊屬無據。(3)總震公司出售機器予SEAPP公司後,即委由科發公司製造機器,總震公司委由科發公司製造機器之價金,當不至等同於總震公司出售SEAPP公司之價金,否則即無利潤可圖,是總震公司支付科發公司製造機器價金29萬8千元,科發公司之發票開立29萬8 千元,亦屬無訛,此均無礙總震公司依約要求被告交出代收之貨款,被告以科發公司開立機器之發票係29萬8 千元,與SEAPP 公司機器買賣合約記載價金52萬6 千元不符置辯,實為無理。況被告亦從未抗辯售予SEAPP 公司印雙開槽機之價金係29萬8 千元,其嗣辯稱印雙開槽機價金29萬8 千元,其付予總震公司之價金已超過該數額,其未欠總震公司任何款項云云,殊違情理,實無可採。(4)被告稱總震公司之前尚欠其交易佣金新臺幣2 、3 百萬元云云,據證人甲○○證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佣金,若總震公司積欠被告新臺幣2 、3 百萬元,被告豈會願意繼續為總震公司銷售本件機器等語(偵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08 頁),並提出已支付被告佣金之明細及憑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以實其說,而被告既辯稱非為總震公司處理機器銷售業務,係為自己銷售機器,係為自己收受價金,其復辯稱以收取之機器價金抵銷總震公司之前欠其之佣金,實認其所辯可採。況被告嗣辯稱機器價金29萬8 千元,如總震積欠被告處理其他交易之佣金新臺幣2 、3 百萬元,被告為何匯款美金31萬元予總震公司,被告辯解反覆未定,實難採信。 (5)末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秀惠雖證稱被告為總震公司支付5 萬元定金予科發公司,以附被告之說,惟被告為總震公司預付5 萬元定金予科發公司,本院認不可採理由,盡如上開理由欄二、1 (4)所載,證人黃秀惠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為總震公司處理出售印雙開槽機予SEAPP公司之人,就其對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陸續收到表一SEAPP公司之貨款,而於表二部分陸續匯款給總震公司,然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尚欠總震公司貨款貨款76971.85元,被告係基於同一為總震公司銷售機器業務之關係,就其陸續收到貨款,僅陸續匯給總震公司部分貨款,在單一業務時間之歷史因果流程,其陸續侵占貨款具有接續發生之性質,係基於同一目的及機會,被害法益同一,可得解釋為一個犯意,應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其最後一筆侵占行為係在96年1月22日,其行為終了時已逾95年7月1日,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總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願賠償總震公司所受之損害,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