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下午
4 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0法庭內,因不滿承辦該院96年度感裁字第16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法官吳麗英對之表示被移送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其為具保人又未偕同王竣智到庭,依法得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竟在法庭內大聲以「幹」、「是嘜簽啥!幹……錢足歹賺ㄟ,錢嘜給我沒收就煞啊嗯(臺語)」及「……我跑的要死要活,擱賺沒半分錢,幹!ㄟ錢還要被你拿去……(臺語)」等語,當場侮辱法官吳麗英及其所執行之職務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將依法沒入,竟於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言詞侮辱,嚴重戕害司法尊嚴、公權力之威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本應予以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伊因朋友拜託而拿10萬元交保王竣智,結果伊出庭時,因錢要被沒收,現在景氣不好,錢不好賺,所以心很痛,一時情緒激動,讓法官誤以為是在罵法官,但伊真的沒有要罵法官,只是氣自己的朋友,出爾反爾,也是氣自己笨,早知道不要理朋友就好,就不會跟人家借10萬元幫朋友辦交保。伊沒有前科,沒有不良紀錄,真的不想一時衝動讓自己有了一個不良的紀錄,造成一輩子的遺憾,伊真的感到很對不起,希望法官能夠原諒並輕判,給伊一個機會云云。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